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50號原 告 李軒宗 被 告 葉嘉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21日7 時1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果菜市場(系爭果菜市場)內,因工作上搬運貨物之問題而與伊發生口角衝突,竟與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伊,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上背部挫傷、雙肘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444 元,且伊原承租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販賣自系爭果菜市場批發而得之蔬菜,因遭被告毆打而心生畏懼,不敢再至系爭果菜市場批貨販賣,只好結束營業,4 個月後始改行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因此受有營業損失40萬元,應得請求被告賠償,另伊因遭被告毆打成傷,精神、肉體均感痛苦不堪,應得請求賠償慰撫金2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4,4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 年間曾於酒後持刀械進入系爭果菜市場欲砍伊,足見原告所稱因恐懼而無法在系爭果菜市場工作乙節並非事實,原告所謂營業損失,乃係其個人意願、個人行為,與伊無關,且原告主張其市場批發收入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2 年12月21日7 時10分許,在系爭果菜市場內,因工作上之搬貨問題與原告起口角衝突,被告因此心生不滿,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4,444 元。 四、本件之爭點 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節,已如前述,則被告既毆打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至原告固另主張被告乃係與他人共同毆打伊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其主張其乃係遭被告與他人共同毆打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乃因被告毆打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計4,444 元,已如前述,經核該費用係屬醫療上必要之支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應得就此請求被告賠償。 ⒉營業損失: 原告固主張伊遭被告毆打後心生恐懼,而不敢再至系爭果菜市場批貨販賣,乃結束原從事之蔬果販賣,致受有營業損失40萬元云云,惟原告於102 年度以軒宗蔬果行申報營利所得5,303 元,103 年度則以軒宗蔬果行申報營利所得11,06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證物存置袋),則原告於102 年12月21日遭被告毆打後,於103 年度尚具有以蔬果行申報之營利所得,甚且高於102 年度所申報者,其主張遭毆打後乃結束原所經營之蔬果販賣而受有營業損失乙節是否屬實,即有可疑,又被告乃為系爭果菜市場之送貨員,為兩造於原告告訴被告傷害刑事案件警詢中陳明在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1428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則被告並非原告交易之對象,且佐諸系爭果菜市場既為蔬果批發場所,出入人員非少,衡諸常情一般人應不至於僅因與該場所眾多出入人員之1 人1 次之偶發肢體衝突,而致不敢再次至該場所交易,而原告就其主張確係因該次遭被告毆打而心生恐懼,致不敢再至系爭果菜市場批貨販賣乙節,又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況高雄地區尚非僅有系爭果菜市場可供原告批貨販賣,其應仍可至他處批發蔬果販賣,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其應不得就此請求被告賠償。至被告固聲請訊問證人鄭秋源、黃正雄,以證明原告於104 年間曾於酒後持刀械進入系爭果菜市場欲砍伊,而未因恐懼不敢再至系爭果菜市場,以及市場批發收入等節,然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確係因該次遭被告毆打而心生恐懼,致無法再至系爭果菜市場批貨販賣乙節於先,本院即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上該事故乃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是其既因被告上開毆打行為而需忍受身體痛苦,其精神上自應受有痛苦可堪認定,而原告為國中肄業,原經營蔬果販賣,嗣改以經營計程車為業,名下沒有財產;被告國中畢業,以打零工為業,名下有1 臺汽車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證物存置袋),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 萬元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應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毆打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並因此需支出醫療費用4,444 元,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 萬元,是其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計14,444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4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