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77號原 告 有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尚仁 訴訟代理人 姚良龍 被 告 卡啡陪你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池正求 被 告 陪你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池茶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105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卡啡陪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零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陪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卡啡陪你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六,被告陪你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卡啡陪你有限公司(下稱卡啡公司)、陪你有限公司(下稱陪你公司)與該公司訂立空調設備承攬契約,約定價款共新台幣(下同)分別為670,300 元、406,000 元,2 被告公司遲不付款,該公司取回部分機組具,就取回部分以扣除8 折價款計,依契約關係訴請給付。並聲明:㈠被告卡啡公司、池正求應連帶給付原告670,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陪你公司、池茶慧應連帶給付原告25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7頁民事理由㈠狀所載、第93頁言詞辯論筆錄、第100 頁陳報狀所載)。 二、被告卡啡公司、池正求、陪你公司、池茶慧(下稱被告4 人)抗辯: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公司與被告卡啡公司之間,與其他3 被告無關,且取回機組具部分,除該機組應扣除全部價款,非僅扣八折價款,其他相關機組具亦因部分機組具已被取回而無法使用,故應扣除全部價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12 頁陳報狀)。 三、原告就上開簽約、承攬組裝機器、因未獲付款而取回部分機組具之主張,已提出應收帳款資料2 份、報價單6 份、支票4 張、退票理由單1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32至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簽約、得請求對象: 原告主張雖係與被告卡啡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池正求接觸簽約,但裝設空調設備之店面共6 間,其中2 間店面為被告陪你公司之店面,且被告池正求要求就該2 間店面之組裝,以被告陪你公司名義開立發票,是應認就被告陪你公司組裝部分,屬該公司與被告陪你公司訂立空調設備承攬契約,該部分款項應向被告陪你公司請求給付,而非向被告卡啡公司請求給付,被告4 人辯稱本件係由被告卡啡公司與原告公司簽訂空調設備承攬契約,訂約當事人為被告卡啡公司,有依約給付價款義務者為被告卡啡公司,與其他3 被告均無關係,經查: ⒈被告池正求、池茶慧分別為被告卡啡公司、陪你公司負責人,雖有變更登記表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但負責人本身與公司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公司之權利義務非當然與其負責人有直接關連,是除非有其他應負責事由,尚不得以負責人為公司訂立契約之事實,逕認負責人需與公司就契約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本件暫不論應由被告卡啡公司負全部契約責任,或就其中部分由被告陪你公司負契約責任,但原告既係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見本院卷第93頁言詞辯論筆錄),且未說明負責人有何特別應負責之事由,逕認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池正求、池茶慧應與其等所負責之被告卡啡公司、陪你公司,就本件與該公司訂立之空調設備承攬契約價款負連帶給付義務,於法即屬無據。 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4 人辯稱空調設備承攬契約係由被告卡啡公司負責人與原告公司交涉、簽約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3 頁陳報狀所載),為原告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言詞辯論筆錄),雖堪信為真實,然裝設空調設備之6 間店面,其中2 間屬陪你公司,且就該2 間店面之報價單所示,原告公司交易對象之公司行號欄,亦係記載「陪你公司台中逢甲店」、「陪你公司西子灣門市」(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且兩造不爭執就上開2 間被告陪你公司店面之空調設備組裝,原告公司係開立發票予被告陪你公司(見本院卷第94頁、第118 頁言詞辯論筆錄),另被告卡啡公司負責人池正求為被告陪你公司負責人池茶慧之父(見本院卷第92頁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4 人自承被告陪你公司實際上係由被告池正求負責經營(見本院卷第118 頁言詞辯論筆錄),則綜合上開事證所示,應認被告池正求除代表其所負責之被告卡啡公司外,亦代理其女負責之被告陪你公司,一併與原告公司簽訂空調設備承攬契約,原告主張就裝設在被告陪你公司2 間店面之空調設備,係與被告陪你公司簽訂承攬契約,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4 人辯稱該部分原告亦係與被告卡啡公司簽約,尚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從而依報價單所示,被告卡啡公司部分之價款為734,300 元,被告陪你公司部分之價款為406,000 元(見本院卷第32至39頁應收帳款資料、報價單)。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原告主張被告卡啡公司部分,該公司取回室外機1 台,原價80,000元,被告陪你公司部分,該公司取回落地型機3 套、室外機1 台,原價合計190,000 元(54,000×3 +28,000= 190,000 ,見本院卷第101 至102 頁民事陳報狀所載),為被告4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 頁民事陳報狀所載、第118 至119 頁言詞辯論筆錄,僅爭執應扣減之價額),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上開取回機組具部分,取回後僅得以二手貨處理,是僅得扣減該機組具原價款之八成(見本院卷第119 頁言詞辯論筆錄),被告4 人辯稱該部分機組具取回後,全店空調設備即無法使用,應扣除全店之價款(見本院卷第113 頁民事陳報狀所載),經查: ①被告4 人所辯部分機組具取回後,全店空調設備均無法使用部分,合於常情,且為原告所不爭執,雖堪信為真實,但兩造不爭執係因被告卡啡公司、陪你公司未依約給付價款,原告公司始將已裝設完畢之空調機組具取回,且原告主張取回機組具之2 間店,其他未取回之機組具,係因取回需破壞店內裝潢,故該公司未予取回之事實,合於時下常將空調管線及部分機組具裝設在天花板裝潢內之經驗法則,且為被告4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 頁言詞辯論筆錄),同堪信為真實,則未取回之機組具部分,非原告故意不全部取回,而係顧慮被告卡啡公司、陪你公司已鉅額花費之裝潢設備,因而未強予取回之事實,應可認定,參酌如上所述,機組具之取回係因可歸責於被告卡啡公司、陪你公司未依約給付價款所導致,則本院認除取回以外其他機組具無法發揮原有功用之損失,應由可歸責之被告卡啡公司、陪你公司承受,原告就取回機組具部分,所得利益僅該取回機組具之價值,需扣減之價款,自僅及於該取回機組具之價值。再者,被告4 人雖辯稱其等僅同意部分機組具之取回,其餘機組具之取回並未事先經其等同意,但原告主張取回機組具時被告方均有到場,為被告4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 頁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則在原告並未破壞裝潢強予取回全部機組具之情況下,參酌如上所述,部分取回業經取得同意,是堪認被告卡啡公司、陪你公司在價款無法如期給付情況下,該等公司人員到場見聞取回機組具時,並未強烈爭執原告不得取回,則可否以上開所辯逕認原告之取回屬不適法行為,尚難遽予判斷,此部分因與本件法律關係之判斷無直接關連,故不續予調查論斷,併予敘明。 ②原告取回被告卡啡公司、陪你公司的機組具,原價分別為 80,000元、190,000 元,原告主張該機組具取回後僅能以二手貨處理,合於經驗法則,且為被告4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 頁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被告4 人雖辯稱仍應扣除原價之全部,但並未說明其等據以作此抗辯之理由,且該所辯與經驗法則不符,自不足採信,原告就該公司主張之取回機組具應以原價八折計價部分,雖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證,但審酌本件在無法付款後不久即取回,仍屬較新之機組具,堪認仍有相當價值,而原告主張之八折價,在二手貨市場已屬較高之中古價,且被告卡啡公司、陪你公司並未提出其他較可信之價格抗辯,更未提出其他可供參考之中古價格資料,故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取回之機組具,應如原告所主張,以原價八成認定應扣減之價額。 ③原告可向被告卡啡公司、陪你公司請求給付之價款原分別為734,300 元、406,000 元,被取回機組具之原價各為80,000元、190,000 元,以八折計,原價款應扣減之金額為64,000元、152,000 元,原價款扣減上開取回機組具之價額後,原告尚可向被告卡啡公司、陪你公司請求給付之金額,分別為670,300 元、254,000 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係由被告卡啡公司、陪你公司與原告簽約,原告訴請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池正求、池茶慧應連帶給付價款,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卡啡公司、陪你公司分別給付670,300 元、254,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2 月1 日(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送達證書,比對第112 頁民事陳報狀所載地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