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13號原 告 聯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憲文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戴敬哲律師 被 告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復盛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王博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召開第17屆第3次董事會,其議案第2案為擬將公司所有坐落新竹縣湖口鄉 ○○段○○○段○000地號土地中面積共5,927坪部分出租予訴外人台灣車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車公司),惟因被告之董事長張復盛同具台車公司董事之身分,且台車公司目前由最大股東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所控制經營而為其子公司,而張復盛為經濟部向中鋼公司借調派往被告擔任法人董事之代表,則張復盛對被告與台車公司皆分別負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其如為台車公司謀取最大利益即應有損於被告利益之相對而言,其對該議案即具利害關係,況中鋼公司之最大股東為經濟部,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係受經濟部控制,此案即涉及經濟部與中鋼公司之利益,張復盛倘基於為經濟部利益之立場,即亦有減損被告利益之虞,加以系爭決議之租金標準較諸鄰近而工商程度較低之觀音工業區的市場行情為低而有害於被告利益,故其依法應自行向出席人員說明,並不得參與該議案之表決,惟經出席董事會之監察人黃景聰對之為質疑後,張復盛仍未就利害關係之內容作說明,且仍參與此議案之表決,故第2案之決議方式即已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 178條規定而應屬無效。又上開董事會於討論表決時,對於前開第 2案乃與擬將被告所有坐落同上小段第178-2地號土地中面積共378坪部分出租予訴外人崴立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立公司)之第3案,及擬將178-2地號土地中面積共4,799 坪部分出租予訴外人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成公司)之第 4案,在未經逐一討論之情形下,即以包裹表決之方式作成決議,此已違反依內政部(54)內民字第178628號令訂定而於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仍有適用之會議規範第45條及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3條、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發佈之「『oo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參考範例」第13條第3、5項規定之方式,是系爭3議案之決議方式均屬違法而應無效。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第 3項準用第178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於104年10月14日召開之第17屆第3次董事會中有關第2、3、4議案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第3項準用第178條規定之所謂有自身利害關係者,在政府或法人股東當選為董事時,原應以該政府或法人董事,非以該政府或法人董事所指派之代表人為認定依據,而張復盛係被告最大股東即經濟部所指派之法人代表,其雖擔任被告之董事長,然與唐榮公司有利害關係衝突者,乃經濟部而非張復盛本人,且張復盛復係被告所指派在台車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故張復盛於被告係代表經濟部而非台車公司,而台車公司並非中鋼公司之控制公司,經濟部對中鋼公司亦僅持股約20% 而無控制關係,以第2 案係被告與台車公司間之租賃案,此無論對於經濟部或張復盛而言,顯均無使其等有任何特別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喪失權利、新負義務等權利義務變動之情事,張復盛自身自無利益衝突且無直接、具體之利害關係而有應迴避表決之情,。況討論及表決迴避規定尚有「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要件,而第 2案乃係討論台車公司基於擴展軌道車輛業務廠房用地需求而向被告申請增加租賃範圍,其申請者為二塊自91年閒置迄今之空地,廠房亦係閒置狀態,且被告未來亦未有實質利用之規劃,而該地於前出租予訴外人景泰公司之價格為土地每月每坪新台幣(下同)212元、建物每月每坪150元,本次提案價格則提高為土地283元、建物150元而無原告所謂賤租之情形,董事會經各董事為意見討論、發言溝通後,獲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通過將此閒置之不動產出租以獲取即時及穩定之租金收益,並可減少租賃期間每年地價稅、房屋稅之繳納及維護或整修人力、費用之撥付等基本日常維持費用,此洵屬有利於被告利益之決策,自無損害被告之虞,惟原告迄今均未就此係有害於被告利益之事實為舉證,徒使被告收入減損及董事會信譽受挫,此顯非善良股東應有之舉。另被告公司為上櫃公司,董事會之議事依循,應為照金管會發布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2 條及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8項、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31條第2 項等規定所訂定之「唐榮公司董事會議事規則」,而非內政部為輔導社會民眾或團體組織於舉行會議時有可資遵循之依據而訂定之非屬法規且不具有強制性規範效力的會議規範,是系爭第2 案、第3案、第4案之決議事項是否適法,自應依「唐榮公司董事會議事規則」而定,而系爭各案均屬不動產出租案由之議案,同係他公司欲申請租賃唐榮科技園區之不動產,具有高度同質性,且各案中亦無任何特殊出租條件及內容之情事,為增加議事效率,合併討論堪認適法妥當,況各案資訊均已完整揭露予各董事知悉,於合併討論時,已由各出席董事積極提出意見、看法並為充分溝通,並立基於各董事專業判斷表決而獲致公司決策方針之目的,此絲毫未違董事會議事程序之精神而無違法之處,且「唐榮公司董事會議事規則」並未限制或禁止合併表決之方式,而此種方式亦為實務議事運作時,為使議案進程效率、迅速通過之正當權宜措施而所容採,系爭董事會之主席基於民主及公司治理精神,基於程序指揮權而視當時情況為該合理之安排自無不可,且此方式亦未見任一董事為反對,並經多數董事贊成而通過系爭議案,原告指被告前開決議為有瑕疵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上櫃公司,其於104年10月14日召開第17屆第3次董事會,其議案中之第 2案為將公司所有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中之5,927坪部分(空地及閒置廠房)出租予台車公司,第3案為擬將同小段第178-2地號土地中之378坪部分出租予崴立公司、第4案為擬將178-2地號土地中之4,799坪部分出租予力成公司。會中公司監察人黃景聰就第 2案為表決前曾對張復盛身分提出利害關係之質疑,公司主祕張懷陸就此乃引議事規則第16條規定向董事會報告其並無利益迴避之問題,後張復盛仍參與表決。 ㈡、被告就董事會之議事已訂有議事規則,而系爭第2、3、4 案於上開會議中係經合併討論後以包裏表決之方式併同為之,後以贊成6票(含董事長張復盛)、反對4票、棄權1 票作成出租之決議。 ㈢、張復盛為被告最大股東之經濟部所指派之法人代表及董事長,且另由被告指派為台車公司之法人代表兼董事。 ㈣、原告迄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被告公司股份之股東。 四、本院就兩造爭點所為之判斷: ㈠張復盛參與系爭董事會第2案之表決,是否因違反公司法第 206條第2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178條規定而無效? ⑴按「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第178條、第180條第2項之規定,於第1項之決議準用之。」,公司法第206條第2、3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董事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股東中選任之。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被推為執行業務股東或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又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九條分著明文。換言之,必先有股東身分而後始有擔任董事之資格,法人股東所指派之代表人以該法人股東代表之身份擔任另一法人公司董事,同時又被推為公司董事長,其有關該項職務之權利義務,自應以法人代表身分承擔,權利義務直接歸屬於該法人股東。再股東對於股東會決議事項是否有『自身』利害關係,亦應以該法人股東而非其指定之代表人為認定之標準,概因該代表人本身並不具有股東身分使然;且祇須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此表決權行使之迴避,無待股東會決議不得行使股東權,亦不問股權數多少,除不得以自身之股權數加入表決外,亦不得代理其他股東行使表決權,以確保股東及公司之權益,此乃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者,在政府或法人股東當選為董事時,原應以該政府或法人本身,非以該政府或法人董事所指派之代表人為認定依據,且亦須以議案表決之結果將對該政府或法人產生權利義務之直接、具體的變動,即使該之特別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喪失權利、新負義務,並致公司利益有受損害之可能為限,否則倘無限擴大自身利害關係之解釋範圍,將使董事行使表決權之共益權窒礙難行而失立法之規範意旨。 ⑵經查,張復盛為被告最大股東之經濟部所指派之法人代表及董事長,且另由被告指派為台車公司之法人代表兼董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台車公司現之較大股東為被告(持有股數76,000,000股,董事 2席)、中鋼公司(持有股數151,734,000股,董事3席)、日商日本車輛製造株式會社(持有股數21,428,000股,董事 1席)、日商住友商事株式會社(持有股數16,800,000股,董事 1席)、台灣住友商事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股數12,000,000股,監察人 1席),惟台車公司於104 年度並未列於中鋼公司所控制個體(子公司)之財務報告內等情,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04及103年度中鋼公司及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等件在卷可憑,是張復盛於被告公司所代表之法人既為經濟部而非台車公司或中鋼公司,其就系爭議案有無自身利害關係,依上所述,自須以該政府或法人即經濟部本身對「被告及台車公司之租賃案」究有何直接之權益衝突為斷,而經濟部並非台車公司之股東,兩者間即無直接之利害關連,且中鋼公司早於84年 4月間即經第六次釋股使政府持有股份比例降為47.81% 而已改制為民營公司,於104年間為政府機構持股之比例亦僅有20% 左 右,餘則散諸於本國個人散戶(42%)、僑外投資機構( 16%)、本國金融機構(10%)、本國法人(11%)之手, 此有網路可查得而得為眾所皆知之中鋼公司股權結構等資料可按,故經濟部於中鋼公司在法律上即不可能有控制之權或符公司法所定控制及從屬關係之定義,自不得無限上綱而認經濟部復又因此再間接之關係而需另予考量者,且縱系爭議案經表決過半通過而後締約,其當事人之一之被告即有交付出租土地及廠房之義務,並因此取得租金之收益,而當事人之一之台車公司則有繳付租金之義務及取得使用該不動性之權利,則觀此即均無使經濟部得因此而特別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喪失權利、新負義務等權利義務為直接、具體變動之情事;又縱如原告主張之張復盛同具台車公司之董事身分,且其又係經濟部向該公司最大股東即中鋼公司所借調派往被告擔任法人董事代表云云,惟張復盛既為被告所指派至台車公司之法人代表兼董事,其所代表者即為被告,則此議案若有原告所謂賤租之情事,於屬承租者台車公司股東之被告即屬有利,兩相比對結果,此案究否最終係「有害」於被告,即有事實上之干葛,而台車公司又非為中鋼公司所控制之子公司,縱其具大股東之身分,然其兩者為各自依法設立之公司,其法人格本各自獨立存在,並非如總公司與分公司(分支機構)之關係,台車公司本其法人格從事經濟活動而與他人締結契約,其契約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法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債之關係,在法律上仍不及於中鋼公司,其於此間權利義務之得喪變更,即無具體直接之關聯,自不能僅憑中鋼公司對之有多數股權之控制力存在,即認為其對台車公司所簽訂之契約具有自身利害關係,原告徒以張復盛個人之身分任為擴大之牽扯而認其對系爭議案具有自身利害關係云云自屬無據。 ⑶又查,系爭議案所涉土地及廠房,前係由景泰工程有限公司所承租,雙方約定土地年租金按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七計算,如公告現值調整時亦隨同調整,96年公告現值為11,000元/㎡,每月每坪212元計價,建物每月每坪150 元計價,而被告所有唐榮科技園區之土地租金計費方式,前因各承租廠商陳請降價,後被告第16屆第23次董事會乃於104年3月19日經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議決由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七調降為6.5%,本次系爭議案所定租賃條件則為土地每坪283元/月,建物每坪150元/月而與力成公司所承租之以104年土地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6.5計算之每坪283元/月相同等情,此有土地及建物租賃契約書(卷第153 頁)及被告第16屆第23次董事會議事錄、第17屆第 3次董事會議程等附卷足憑,是系爭議案所定之租賃條件原既係被告董事會先前經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通過之租金率決議而為訂定,而原告於此在前即未曾為反對或異議,其於今又反謂此之條件係賤租之語即有可議,且參之第17屆第 3次董事會中由被告企劃處所調查而為報告之各工業區土地租金行情所示,竹北生醫園區為236元/坪、新竹科學園區177元/坪、竹南科學園區85元/坪、龍潭科學園區62元/坪、湖口工業區周遭土地450~550元/坪,另衡現今位新竹縣湖口鄉之新竹工業區之土地租金則多為250元/坪左右(台灣工業用地供給與服務資訊網查詢資料參照),系爭議案所定之租賃條件顯均高於此之行情,原告主張系爭議案係賤租財產而致公司利益受有損害云云自為無據。 綜上,張復盛於被告公司所代表之法人即經濟部本身,對系爭租賃案並無直接之權益衝突而不符公司法所定董事有自身利害關係而須予迴避之情形,且系爭議案亦無損於被告公司之利益,原告主張張復盛參與系爭議案之表決已違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178條規定而無效云云即屬無據。 ㈡系爭議案以合併表決方式所作成之決議,是否因違反法令,而屬無效? ⑴按「公司法於「股份有限公司」章節中設置董事會機制之趣旨,在使全體董事經由參與董事會會議,互換意見,集思廣益,以正確決定公司業務執行之方針。因此公司法於第二百零三條、二百零四條,及第二百零六條,分別規定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俾利全體董事出席董事會,及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計策。苟董事會已依上開公司法所定之程序,由董事長召集,並經全體董事出席作成一致之決議,縱其集會之地點非在國內,然其由董事集會以獲致公司決策方針之目的既達,該決議即難指為不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公司董事會決議之內容雖未如股東會之已於公司法明定以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惟基於相同之意旨及參民法總會決議之相關規定,其自應為相同之處理。而此之所謂決議內容違反法令者,除酌之公司法規定之相關原理原則及公司治理原則外,自尚包括決議違反強行法規或公序良俗在內,而此公序良俗者,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且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固以上開董事會對系爭第 2、3、4案乃在未經逐一討論之情形下即以包裹表決之方式作成決議,此已違反依內政部(54)內民字第178628號令訂定之會議規範第45條及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3條、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發佈之「『oo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參考範例」第13條第3、5項規定之方式,其決議方式應屬違法而應無效云云,惟原告所指之各項規則或辦法等原均非屬法令之範疇,其依法本無強制性之效力而無上開「違反法令」規定之適用,且如兩造所不爭執之被告就董事會之議事原已訂有議事規則(卷第 102頁以下),則依公司自治之原則,其進行自須依此由最高權力機關之股東會所通過之規則為之,並受其規定之拘束,惟觀之該議事規則內容,除其第13、14條定有「董事會應依會議通知所排定之議事程序進行」、「主席對於董事會議案之討論,認為已達可付表決之程度時,得宣布停止討論,提付表決」及如何表決為規定外,對可否以包裹表決之方式作成決議並無規定,在公司法或被告章程亦無規定之情形下,此自須回歸於公司法規定所寓含之相關原理原則及是否違反公序良俗為斷,而觀之卷附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所示(卷第105 頁以下),當日出席董事為11席(含黃榮次、顏啟川兼代理人),因系爭第 2、3、4案均為出租案而經合併討論,而全體出席董監事並均已就出租案為意見之表示,惟其分歧乃在有部分董事就台車公司所欲承租之土地部分建議只賣不租故生決策上之爭議,餘則僅有一人對第 4案之租期表示有過長之虞而已,以各出席董監事均已明悉系爭3 議案之內容,且其承租之租金條件如上述亦已為前之董事會所議決而均相同,則其討論結果自僅有同意與否而已,而董事會之機制乃在於專業及效率性,其核心在於參與之董事基於專業智識能力,為交換意見並集思廣益以確認業務之決策,則系爭董事會在各董事已充分就公司所有土地等財產就出租或出賣之利弊得失廣泛進行論辯後,因無法達成共識而須進行表決,此即已無違於董事會之議事精神,而「唐榮公司董事會議事規則」既未限制或禁止合併表決之方式,且此種方式亦為現今實務議事運作時所容採之正當權宜措施,則系爭董事會之主席基於民主及公司治理精神,基於程序指揮權而視系爭議案為同爭執理由之情況作此安排,依理自無不可,且亦無違於公司法規定所寓含之相關原理原則及公序良俗者,況系爭董事會主席於當時擇此方式併為表決時,亦均未見任一董事為反對,最後則如不爭執事項所示之以贊成 6票(含董事長張復盛)、反對4票、棄權1票作成出租之決議,以此出席董監事皆已基於其專業而為自主表決意向之選擇且無異議,個人股東自應予尊重,原告指摘被告董事會所為前開決議為有瑕疵云云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張復盛對系爭第 2租賃案並無直接之權益衝突而不符公司法所定須予迴避之情形,且該議案亦無損於被告公司之利益,張復盛參與系爭第 2議案之表決自無違於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178條規定而為無效之情形,而系爭議案以合併表決方式作成之決議,並未違反公司法或其他具強制力之法令規定,亦無違於公司法規定所寓含之相關原理原則及公序良俗之情形,原告指摘被告董事會所為系爭決議為有瑕疵而應無效云云均屬無據,其主張及請求自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