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原 告 陳俊君 被 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被 告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杉 被 告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阿明 被 告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詠睿 訴訟代理人 蔡玟瑛 被 告 台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崧 被 告 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孝威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高華陽律師 詹秉達律師 曾獻賜律師 被 告 陳佩貞 湯寶隆 蔡容喬(原名:蔡佳蓉) 李葆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4年間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13樓之2 永續不動產及永續廣告公司(下稱永續公司)之副總,被告乙○○則擔任助理。被告乙○○任職期間經常無故遲到、早退、曠職,且擅自使用公司車輛,屢經規勸無效而遭伊解雇,被告乙○○因而懷恨在心,誣指伊有性騷擾之行為而投訴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蘋果日報等6 家公司),致蘋果日報等6 家公司派記者及工作人員至永續公司對伊進行採訪,且經伊表示不想接受採訪,被告丁○○、戊○○、甲○○仍強制對伊採訪,被告蘋果日報等6 家公司、丁○○、戊○○、甲○○並將被告乙○○所述之不實內容及採訪結果刊登於報紙及電視新聞報導(下稱系爭新聞)。惟被告乙○○控告伊性騷擾乙事,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查無罪嫌為由,以94年度偵字第150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乙○○誣指伊性騷擾並投訴於被告蘋果日報等6 家公司,被告蘋果日報等6 家公司未經查證即刊登系爭新聞,其等所為均侵害伊之名譽權;又伊不願接受採訪,被告丁○○、戊○○、甲○○卻強制對伊採訪,並刊登系爭新聞,其等除侵害伊之名譽權外,並侵害伊之自由權。被告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自由權,使伊10多年努力工作所建立之名聲毀於一旦,伊為此精神受有莫大痛苦,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若法院認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然伊仍得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197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㈡被告蘋果日報等6 家公司應各給付原告60萬元;㈢被告丁○○、戊○○、甲○○,應各應給付原告25萬元。 三、被告各答辯如下,其中被告蘋果日報等6家公司、戊○○、 甲○○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伊固於94年5 月30日刊登被告乙○○遭雇主扯肩帶控性騷擾之新聞,然伊於刊登前有向新莊派出所查證乙○○有無報案,且此新聞涉及職場性騷擾與公益有關,屬善意發表之言論,並不構成侵權行為,而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亦罹於2 年時效等語為辯。 ㈡、被告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伊否認有刊登系爭新聞,原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又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等語為辯。 ㈢、被告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伊固於94年5 月30日刊登標題為「港女告老闆輕薄,控警漠視」之新聞,然伊報導主題均係針對警察有無漠視處理被告乙○○之性騷擾告訴,且報導中關於原告姓名均以陳姓上司一語帶過,伊為平衡各方說詞,也曾試圖採訪原告,但為原告所拒,伊也予以尊重,伊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亦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㈣、被告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本件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 年度訴更一字第34號判決為同一訴訟,原告重複起訴應裁定駁回原告請求。另伊否認有刊登系爭新聞,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且原告請求權亦罹於時效等語為辯。 ㈤、台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本件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更一字第34號判決為同一訴訟,原告重複起訴自應裁定駁回。又伊否認有刊登系爭新聞,且原告之請求權亦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㈥、被告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本件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更一字第34號判決為同一訴訟,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重複起訴,應裁定駁回原告請求,另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罹於2 年短期時效。再伊係經合理訪問查證後才為相當之報導,原告主張伊惡意報導自應負舉證之責等語為辯。 ㈦、被告戊○○:伊並無撰寫系爭新聞,伊僅曾向警局查證有無被告乙○○所述之員警漠視處理性騷擾案件,原告主張伊有侵權行為,容有誤會,且亦罹於時效等語為辯。 ㈧、被告甲○○:94年間伊係被告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但並無印象刊登系爭報導,且原告起訴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㈨、被告乙○○、丁○○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無以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⒈ 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又原告之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又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73年度台抗字第518 號裁判意旨參照)。至聲明同一,非必完全相同,後訴聲明為前訴所完全包括者亦屬之。 ⒉ 查,原告前以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刊登系爭新聞,侵害其名譽權、信用權、隱私權,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開被告各賠償精神慰撫金85萬元,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訴更一字第3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有上開判決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四第27、57頁)。本件原告係就同一原因事實向同一當人各請求60萬元,此有本院105 年4 月25日、105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129 、130 頁,本院卷四第8 頁),是本件與前案當事人、訴訟標的均相同,且聲明亦為前案所包含,則原告就已起訴之前案,於訴訟繫屬中,更行提起本件訴訟,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禁止重複起訴之規定,徵諸上開說明,應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起訴。 ㈡、被告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戊○○、甲○○部分: ⒈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 被告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原告前以被告乙○○誣指其有性騷擾,妨害原告名譽權為由,對被告乙○○提起妨害名譽告訴,原告並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41號妨害名譽卷宗在卷可憑。又原告委請之告訴代理人於95年1 月19日偵查庭中陳稱:「(有何其他補充?)當初有叫中天電視攝影,但該部分證據難取得」等語(見外放之95年度偵字第1941號卷第16頁),堪認原告最遲於95年1 月19日即知悉被告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有其主張之刊登系爭新聞之侵權行為,然原告遲於104 年4 月30日始具狀對被告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此見原告之民事告訴狀即明(見104 年度救字第90號卷第4 頁),則原告對被告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侵權行為請求權,顯已罹於2 年之時效而消滅。 ⒊ 被告戊○○、甲○○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戊○○、甲○○刊登系爭新聞侵害其名譽權,復未經其同意對其採訪,侵害其自由權云云,然觀諸原告民事補充陳述狀所載,其自陳本件侵權行為係於94年5 、6 月發生(見新北地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55 號卷第79頁背面),然其遲於105 年2 月15日始以民事聲請狀追加戊○○為被告、於105 年5 月27日以民事補充陳述狀追加甲○○為被告,此見上開書狀收文戳章即明(本院卷二第122 頁、本院卷三第271 頁),則原告對被告戊○○、甲○○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均已罹於2 年或10年之時效而消滅。 ⒋ 按「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本件上訴人受被上訴人毆傷,當時對於被上訴人僅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之競合,可得選擇行使之情形存在,則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即無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88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除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外,原告並無舉出被告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戊○○、甲○○其他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不當得利情事,且被告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戊○○、甲○○因時效完成而受有免於賠償原告損害之利益,亦係因法律規定所致,依上揭判例要旨,原告無從主張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而請求其等返還不當得利,故原告主張縱其侵權行為罹於時效,亦得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云云,殊無理由。⒌ 從而,原告對被告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戊○○、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戊○○、甲○○辯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為有理由,是原告請求即屬無據。 ㈢、被告乙○○、丁○○部分: 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⒉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誣指其有性騷擾之行為而投訴被告蘋果日報等6 家公司,侵害其名譽權、被告丁○○強制採訪原告復刊登系爭新聞侵害其名譽權、自由權等情,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甚且,原告前以被告乙○○誣指其有性騷擾而對被告乙○○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95年度偵字第194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本院卷四第58至59頁),而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證人即永續公司員工張家綾證稱:乙○○與伊是永續公司的同事,這件事情發生後(指乙○○內衣肩帶疑似遭原告彈斷一事) ,當天伊與乙○○一起試穿制服時,伊發現乙○○的內衣肩帶掉了,就告訴乙○○,乙○○才說剛剛被丙○○(即原告)彈肩帶,她有一點生氣,說丙○○怎麼可以這樣,伊任職期間有聽過丙○○言語上的騷擾,像要帶乙○○上賓館,有聽過「晚上帶你去溫哥華(指某汽車旅館) 生小孩」等語,由是亦足徵原告主張不能遽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告乙○○侵害其名譽權、被告丁○○侵害其名譽權、自由權,應分別賠償300 萬元、2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及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300 萬元、被告蘋果日報等6 家公司各給付60萬元、被告丁○○、戊○○、甲○○各給付2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