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12號原 告 林志勝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楊雅雯律師 被 告 胡淑菁 胡淑雲 胡長良 胡長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戴敬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3 年12月12日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租被告所有且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出資興建商場(下稱系爭商場),承租期間自104 年5月1日起至116年4月30日止,雙方約定由被告胡淑菁、胡淑雲、胡長霖擔任系爭商場起造人,因系爭商場因係原告出資興建,原告為實際起造人,因此雙方簽立之系爭契約性質上為租賃及借名登記之混合契約。 ㈡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因興建系爭商場所需,遂由胡淑菁代表被告全體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授權建築師全權辦理系爭土地店鋪新建工程申請都市設計審(研)議一切手續事宜,以利將來審查送件使用,其後分別於104年6月1日、104年8月7日取得都市設計審議許可書、建造執照,復於104年9月30日與訴外人柏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柏麗公司)簽訂系爭商場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104年10月14日開始施作。詎胡淑菁自104年11、12月間起陸續以起造人自居並表示所有文件需其親簽、蓋章,及不實指控原告涉有偽造文書、越界建築之情,並向高雄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檢舉,致系爭工程暫停施工,及明知系爭工程有水電需求,故意與台電公司終止用電契約、切斷工地電表,暨將系爭土地上鎖等行為,故意阻礙系爭工程之進行,柏麗公司因而被迫停工,其後分別於胡淑菁於104 年11月29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原告自陳將會寄一份「終止合約」存證信函予原告外,復於104年12月9日至工地現場時,反覆提及「不再續租」系爭土地予原告,可謂已有代表共同被告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更於104年12月9日再以高雄前峰郵局第9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 ㈢另因被告明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其等未出資興建系爭商場,胡淑菁竟以前揭方式多次刁難原告興建系爭商場,被告所為除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外,尚係以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並侵害原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利,致原告無端支付押金、租金卻無法於系爭契約約定期間內完成系爭商場,受有因停工所致各成本費用、已付工程款之損害,並無法依約定招商計畫書招商獲利,甚須對廠商負違約之責,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失70,488,800元,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損害;再因被告已終止系爭契約,已無收取押金之必要,依系爭契約第7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退還系爭土地之押金600,000 元,是前揭損害賠償金額及押金,合計102,136,528 元(計算式:101,536,528元+ 600,000元=102,136,528 元),先一部請求40,000,000元等語,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前言所示,原告僅係代理他人與被告簽約,系爭契約實際承租人為訴外人南北向有限公司(下稱南北向公司),原告以承租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實不具當事人適格,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駁回。 ㈡系爭存證信函並未通知實質承租人,自不生任何效果,且系爭存證信函內容之真意僅在表達「若」原告有違約等情事,則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終止契約,該存證信函實為附停止條件之意思表示,條件未成就,則意思表示不生效力,胡淑菁雖於原證7所示之通訊軟體記錄中表示「.....明天30號我會再寄一份終止合約的存證信函」,然胡淑菁於104 年11月30日所寄出之高雄前峰字證第92號存證信函(即系爭存證信函),並未提及終止合約之事,且從該存證信函可知,被告雖屢次提及可能終止合約,實因原告對其系爭工程侵害鄰地之糾紛置之不理,被告為起造人且遭鄰地地主投訴多次,雖用字遣詞難稱精確,惟真意僅係希冀原告出面協調溝通、並無終止系爭契約之意,原告既否認有任何違約情事,即否認被告之終止權,難謂系爭存證信函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且原告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相關之工程仍有持續進行,迄今系爭土地柵欄仍上鎖而無法進入,況依105年1月14日媒體報體,承租人宣稱半年後完工並招商,與原告稱系爭契約已遭終止云云,顯有不合,系爭契約既未終止,被告自無庸返還押金。 ㈢被告與原告就系爭地上物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自無原告所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此觀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之內容可知,兩造約定使乙方(即被告)取得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以免租期屆滿後發生產權移轉交付之爭議,而原告另稱胡淑菁簽立系爭同意書授權原告全權辦理都市設計審議許可、申請建造執照事宜云云,亦與事實不符,系爭同意書僅為申請建造執照之必要文件,而非授權原告辦理何種事務,原證3 所示之受託人為訴外人陳家承建築師事務所並非原告,授權範圍僅限於申請都市審(研)議許可,亦無授權原告代刻私章及用印,原告涉嫌擅自冒用被告胡長霖名義申請台電電表,並於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勘驗地坪時,偽造被告胡長霖之簽名或蓋章乙情,被告胡長霖已另提起刑事告訴。 ㈣本件縱認系爭存證信函具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亦無理由,蓋系爭地上物雖由承租人出資興建,但以出租人作為起造人,依建築法第26、39、40、87、89條規定負有相關法律責任,原告之營建商於興建地上物過程中,堆積廢土於鄰地、越界建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 款、民法第184 條規定,加以原告有前揭偽造胡長霖之簽名或蓋章之舉,前情已違反系爭契約第9 條第1款、第10條第2款約定,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原告自不得請求賠償。 ㈤另若認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否認),依系爭契約第8 條所示,並無明訂為懲罰性違約金,且觀其違約金數額隨承租期間經過而減少,顯係扣除承租人經過承租期間之獲利、承租人所失利益因而減少,是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該賠償金額20,000,000元即為雙方約定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原告不得於此範圍外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加以本案起因於原告於系爭興建地上物過程中,有前述堆置廢棄物於鄰地、越界建築之事實,被告等因為系爭地上物之起造人,受有遭主管機關開罰風險及民刑事責任,屢通知原告改善未果,且原告於未經被告胡長霖授權下有私刻印章、偽造簽名之情,是縱原告因終止契約受有損害,其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再參被告自104年5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僅收取租金總額800,000 元,實際獲利與違約金比例顯不相當,請求依民法第217條、第252條規定酌減之。 ㈥胡淑菁並無惡意干擾原告興建工程,原告所稱其經測量單位鑑界結果並無違法購屋之情,亦難認被告有何侵權之故意,況鑑界結果原告確係有越界之事實,而胡淑菁寄發存證信函僅為善意提醒原告可能侵害鄰地而應暫停施工為妥,至拆除電表部分,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並無提供施工用電之義務,原告如有用電需求,可以其名義自行申裝,且原告施工用電並非來自該電表,故胡淑經申請拆除電表亦不能阻止原告施工,胡淑菁自不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定之侵權行為要件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年12月12日簽立系爭契約,租期自104年5月1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拾萬元,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參(見院卷一第18頁至第22頁)。 ㈡原告於簽約時已給付預定金60萬元予被告(見院卷一第18頁至第22頁)。 ㈢胡長霖、胡淑菁、胡淑雲於104年6月11日以起造人名義,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系爭建物之建照執照,並經該局核發(104)高市工建築字第01764號建造執照,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5 年12月29日函檢送之建造執照文件附卷可查(見院卷四第65頁至第194頁;院卷一第27頁至第40頁)。 ㈣原告已給付租金80萬元,租賃期間自104年5月1日起至10 4 年12月31日止。 ㈤原告已給付地價稅12萬7168元予胡淑菁,有稅單在卷可憑(院卷一第156頁、第157頁)。 ㈥胡淑菁於104 年11月26日以原告於系爭土地租賃期間任何文件、(104)高市工建築字第01764號所需文件之簽名均須胡淑菁本人親簽並使用胡淑菁本人之印鑑章,若私刻印章及簽名依刑法第210條、第218條追訴為由,寄發高雄前峰郵局存證號碼第88號之存證信函予原告,有前開郵局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院卷一第48頁至第49頁)。 ㈦胡淑菁於104年11月29日傳送:「林大哥你回來會收到存證 信函26號寄明天30號我會再寄一份終止合約的存證信函」內容之訊息予原告,有LINE訊息附卷可憑(見院卷一第47頁)。 ㈧胡淑菁於104年11月30日以原告自104年10月15日起鄰地糾紛不斷,已再三提醒不要越界建築,104 年11月10日再次請民間測量非常確定已經蓋到鄰地的地上,鄰地地主要求全部打除,台端表面處理,104 年11月25日星期三經胡淑菁本人撥打鼓山區主辦單位陳彥亨先生電話,確定施工方法是否比照公家標案,非常確定已經違反合約內容為由,寄發高雄前峰郵局存證號碼92號存證信函予原告,並要求原告於文到7 日內與地主協商,有前開存證信函在卷可考(見院卷一第54頁至第57頁)。 ㈨胡淑菁於104年12月2日以鄰地糾紛未處理完畢前,原告需停止施工為由,寄發高雄前峰郵局存證號碼96號之存證信函向原告要求原告未與地主協商完畢前,不得再施工,有前開存證信函附卷可查(見院卷一第57頁)。 ㈩胡淑菁、胡淑雲、胡長良、胡長霖於104年12月9日以原告:「㈠乙方指派胡淑菁小姐擔任代表人、㈢....乙方需配合甲方申請建築執照.....,乙方指派代表配合辦理㈣104年11月30日跟建管處申請地皮勘驗需起造人胡長霖、胡淑菁、胡淑雲等人之簽名蓋章台端自行偽造文書;)㈤台端已經違反合約內容,且觸犯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和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文或公印文罪)」為由,寄發高雄前峰郵局存證號碼97號存證信函予原告,並表示:「㈥台端與地主胡長良、胡長霖、胡淑菁、胡淑雲此合約終止,一切後果台端自負且胡長良等地主可跟台端提告刑事訴訟」,上開存證信函經原告於104年12月9日收受,有系爭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院卷一第45頁至第46頁、第194頁)。 形式上系爭商場的房屋租賃預定契約書記載,程富有限公司預定將系爭商場店面出租予張瑞麟、蔡皇州、張文榮、許兆榮、邱億隆、陳建宇、曾堃瑞、林畇孜、田宗弘,雙方簽訂房屋租賃預定書,並約定租金為每月各90,000元、55,000元、19,360元、18,000元、70,000元、60,000元、28,800元、25,200元、95,000元,有房屋租賃預定書在卷可參(見院卷一第89頁至第97頁)。 四、兩造爭點 ㈠被告抗辯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實際承租人,其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是否有理由? ㈡系爭契約是否經被告合法終止? ㈢原告主張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8 條之規定,應共同賠償2000萬元,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讓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及配合興建房屋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㈤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讓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及配合興建房屋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㈥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抗辯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實際承租人,其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是否有理由? 1.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前言所載,系爭土地實際承租人為南北向公司而非原告,其以承租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然系爭契約為兩造所簽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院卷一第17頁至第22頁);又觀諸系爭契約前言內容載明:「本合約書由林志勝先生代表簽署,待取得使用執照後,另以指定公司名義換簽訂契約書」(見院卷一第18頁);而原告自陳:其與友人集資成立南北向公司,待系爭商場完工後,預計由該公司管理系爭商場,因而先以南北向公司之名義簽發統一發票予被告等語(見院卷五第123 頁);參酌依前揭說明,顯見兩造係約定先行簽立系爭契約,待原告取得系爭商場之使用執照後,由原告以其指定之公司具名與被告重新簽立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無訛,基此,兩造既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且原告尚未以南北向公司之名義與被告重新簽立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自難僅因系爭契約前言記載由原告代表簽立系爭契約之文字,遽認南北向公司為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主體,是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之主體,起訴請求本件損害賠償,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被告前揭辯詞,要無可採。 ㈡系爭契約是否經被告合法終止? 1.被告於104年11月24日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 原告主張:104 年11月24日在系爭土地,胡淑菁已對原告員工劉建定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要劉建定轉告原告云云,然證人劉建定係證述:「(104年11月24日有無在工地現場見過胡淑菁?當天發生的事情?)有,........,她(胡淑菁)在11月23日打電話給我,說營造單位把廢棄物、鋼筋都埋在隔壁地主土地下面,說如果沒有立即處理將來驗收也不會過關,因為她是起造人,說這樣不會過很難看,11月24日又請鑑界單位來,但是該單位當場只能做點的表示而已,並不能當場說有無越界,當地界單位把地界點點出來後,胡淑菁當場大吼大叫說要立刻停工說要終止合約,叫我跟原告說要讓他很難看,工地所有人員通通撤出工地」、「(租約繼續或終止,原告有無授權你處理?)沒有。」等語(見院卷三第71頁、第74頁),是依證人劉建定之證詞,顯然當天雙方係就有無越界建築及廢棄物處理問題發生爭執,難認胡淑菁當日之言詞係對原告員工劉建定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並有要求劉建定轉告原告之意,是以原告前揭主張,洵無可採。 2.被告於104年11月29日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 原告另主張:胡淑菁於104 年11月29日以LINE訊息對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當日LINE訊息為證(見院卷一第47頁),然前引LINE訊息內容:「林大哥(即原告)你回來會收到存證信函26號寄明天30號我會再寄一份終止合約的存證信函」,顯見胡淑菁傳送前開訊息係告知其將寄送終止系爭契約之存證信函予原告,並非對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所為主張,顯屬無據。 3.被告於104年12月9日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 原告主張其並無被告所指偽造文書之行為,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⑴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由原告出資興建系爭商場,胡淑菁、胡淑雲、胡長霖(下稱胡淑菁三人)同意擔任起造人,並簽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委託陳家承建築師代表其等辦理系爭商場新建工程申請都市設計審(研)議一切手續事宜,原告於104年9月30日與訴外人柏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柏麗公司)簽立工程合約書,由柏麗公司承攬系爭商場之興建商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柏麗公司即派遣訴外人許秉良負責系爭工程之相關事宜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委託書、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建照執照、系爭工程合約書在卷可參(見院卷一第19頁、第25頁至第44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⑵被告雖於系爭存證信函抗辯原告於104 年11月30日向建管局申請地皮勘驗需起造人胡淑菁三人之簽名蓋章係原告偽造云云,惟證人陳家承證述: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由我申請,胡淑菁三人有委託我辦理申請都市設計審議,期間我和胡淑菁也有以電話聯絡,申請時依業界慣例會代刻印章,這是因為申請建照要蓋好幾百個章,我有詢問原告是否要代刻印章,原告說依系爭契約他可以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子,另我不清楚地坪勘驗之保證書上「胡長霖」之簽名為何簽署等語(見院卷五第115頁、第117頁、第120頁);再系爭契約雖未明文 可授權刻章,然系爭契約係於103年12月12日簽立,系爭商 場建照於104年8月7日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准(見院卷一 第22頁、第26頁),是胡淑菁三人若未默示同意讓原告或證人陳家承代刻印章,其等於此段申請期間即需頻繁至證人陳家承建築師事務所簽名蓋章,如此與系爭契約、系爭委託書簽立之目的相背,亦不符合經濟效益,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進行申請建照執照等手續,而有使用代刻印章或代簽起造人名義於申請文書上,仍不能認為是完全未經授權所為。況此部分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雖被告不服聲請 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267號駁回再議,有前開不 起訴處分書、高雄高分檢105年8月17日函在卷可佐(見院卷六第13頁至第18頁、院卷三第45頁),是被告主張原告偽造胡淑菁三人之簽名印文云云,尚難憑採。 ⑶綜上小結,被告以原告偽造胡淑菁三人之簽名印文為由,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9條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 ,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不因此而消滅。 ㈢原告主張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8 條之規定,應共同賠償20,000,000元,是否有理由?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通觀契約全文,並考量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因素,且佐以立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之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第2676號判決參照)。 2.兩造於系爭契約第8 條固載明:「為保障甲方投資權益,乙方於合約期間內,如有提前『解除』租約之情事,致甲方權益受損,甲方有權利主張要求乙方賠償,賠償金額....」,然系爭契約僅於第3條第4款約定被告得行使終止權之事由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並無解除權行使之約定,再依系爭契約第8 條文義,該條之約定顯係基於為保障原告之投資權益,避免被告於租賃到期前提早終止系爭契約,致原告之投資權益受損之目的所為約定,再參以系爭契約性質上為繼續性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12年,且被告亦已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興建系爭商場,自無從解除系爭契約,揆諸前揭說明,則系爭契約第8 條之約定,其文義應解釋為: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間內,如有提前終止合法系爭契約之情事,致原告權利受損,原告得依該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以保障原告之出資,核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違約金;惟本件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業已認定如前,是以原告以系爭契約第8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該條之賠償金20,000,000元,要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讓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及配合興建房屋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1.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性質為借名登記與租賃之混合契約,胡淑菁借起造人名義要求實質審查其向工務局申請之文件,顯已逾越兩造間約定借名登記單純配合辦理之權限云云,惟被告否認之。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系爭商場興建資金由原告支出,並同意由被告為當然起造人,以利產權清楚;同條第3 項約定起造人為胡淑菁三人(見院卷一第19頁),除此之外,兩造於系爭契約並未就系爭商場借名登記予胡淑菁三人名下之事有何約定;又所謂起造人係為向主管機關聲請核發建照執照之人,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基此,原告既為系爭商場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且兩造就何人出資興建系爭商場亦明確載明於系爭契約,則原告本為系爭商場之所有權人要無爭議,原告同意由胡淑菁三人擔任系爭商場起造人,亦僅為向主管機關聲請核發建造執照所為之約定,並非胡淑菁三人同意擔任起造人,兩造間就系爭商場當然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商場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尚難採認。 2.原告又主張:兩造既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反而再三阻撓原告施工,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查兩造於103 年12月12日簽立系爭契約後,業於104年6月1日、104年8月7日經高雄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都市設計審議許可書、建照執照,原告與柏麗公司於104年9月30日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於104 年10月15日開始施工,其後因胡淑菁對系爭工程之興建有疑慮,需待胡淑菁委託廠商測量鑑界解除爭議後再行復工,因而於104 年11月10日,原告與柏麗公司簽立系爭工程之工程進度暫延同意書(下稱建延同意書)等情,有系爭契約、高雄市政府104 年6月1日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 104 )高市工建築字第01764號建造執照、系爭工程合約書、暫延同意書附卷可考(見院卷一第17頁至第22頁、第23頁、第26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51頁;院卷二第127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基此,被告顯已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興建系爭商場使用並以起訴人名義申請取得都市設計審議許可書、建造執照,難認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是原告前揭主張,尚難憑採。 ㈤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讓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及配合興建房屋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1.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查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要求文件需胡淑菁親簽用印、因越界建築而要求停工、向主管機關檢舉等不法手段,致系爭工程停工,而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權益云云,惟本件系爭工程並無胡淑菁要文件需其親簽用印而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停止或經該局勒令工之情,而柏麗公司係因遭檢舉違反營造業法第4 條之規定,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請該公司說明進而認定後始裁處罰鍰,而兩造雖有越界建築之爭執,胡淑菁亦有向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系爭土地以確認有無越界建築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5年5月17日函、105年5月30日函、105年11月9日函、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高雄鹽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院卷二第28頁、院卷五第87頁至第89頁、院卷二第61頁反面至第63頁),可知被告所為,就事實部分應無虛指之情事,自難遽此認定被告係基於侵害原告之權利之故意而為。 2.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須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或有「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加損害於他人為必要;所謂「不法」則係指有違法之情事而無阻卻違法事由之情形而言,是以,如其行為係依據法律規定或行政機關命令所為之行為,既未有違法之行為,即難謂為不法;而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應指除違法行為外,違背善良風俗之不當行為參照)。查本件胡淑菁雖有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文件需其親簽用印、系爭工程有越界建築要求停工、向主管機關檢舉等不法手段,為其本於起造人之身分,懷疑柏麗公司有違法情事所為,尚難認有何不法或違背善良風俗之可言。是以原告前揭主張,難以採認。 ㈥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本件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系爭契約未消滅,及被告無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之債務不履行為及侵權行為之情事,均已認定如前,是以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賠償金、押金及損害賠償。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 條之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民法第184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林志衡 附表 ┌─┬────────┬───────┬─────────────┐ │編│請求損賠項目 │金額 │細項 │ │號│ │ │ │ ├─┼────────┼───────┼─────────────┤ │1 │系爭契約第8條之 │20,000,000元 │ │ │ │賠償金 │ │ │ ├─┼────────┼───────┼─────────────┤ │2 │押金 │800,000元 │ │ ├─┼────────┼───────┼─────────────┤ │3 │已繳地價稅 │127,168元 │ │ ├─┼────────┼───────┼─────────────┤ │4 │建案企劃、招商、│1,914,360元 │設計、製圖費495,000元、招 │ │ │建築設計費 │ │商計畫執行費750,000元、招 │ │ │ │ │商電話及車馬費208,000元、 │ │ │ │ │招商金456,360元。 │ ├─┼────────┼───────┼─────────────┤ │5 │營造工程損失 │8,206,200元 │ │ ├─┼────────┼───────┼─────────────┤ │6 │預期系爭商場之租│11,923,200元 │規劃20間店面、2間行動攤車 │ │ │金收入 │ │及4面廣告牆面出租收入,每 │ │ │ │ │月預計每月租金收入828,000 │ │ │ │ │元,扣除12年租金成本、地價│ │ │ │ │稅計36,820,000元、修繕費計│ │ │ │ │11,923,200元(按:每月以租│ │ │ │ │金金額10%計算12年)。 │ ├─┼────────┼───────┼─────────────┤ │7 │押金 │600,000元 │ │ ├─┼────────┼───────┼─────────────┤ │8 │系爭土地使用收益│70,488,800元 │ │ │ │之損失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