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69號原 告 長冠盛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真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被 告 閎寶建築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得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萬參仟零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玖萬肆仟肆佰零壹元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並其餘肆拾萬捌仟陸佰伍拾元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萬參仟零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專事代理銷售不動產之廣告公司,於民國102 年1 月21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廣告代理企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代為銷售被告興建中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之「飛鳥觀止」之預售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原告於代銷期間共售出72戶,依系爭合約第9 條第2 項第1 款第3 、5 目約定,房地買受人繳款比例達總價12% 以上,原告即得請領按全案實際成交銷售底價5%計算之服務費,以月結方式請款,並保留所得服務費之10% 於交屋時給付。系爭建案已大致交屋完畢,截至104 年10月28日,被告尚有72戶保留款新臺幣(下同)1,663,172 元、26戶銷售佣金4,385,776 元及46戶溢折價6,654,405 元,共計12,703,353元未給付。原告於104 年10月底向被告請款遭以有25戶退訂、尚有4 戶未完成繳交屋款等為由而拒絕支付報酬,經多次協商,被告仍拒付。為此爰依兩造承攬契約關係及民法第505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2,703,353元,及其中12,294,40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餘408,952 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四)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起訴時原請求給付12,294,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6 年3 月13日擴張請求本金為12,294,797元(106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 頁,卷㈠頁115 背面),再於同年5 月1 日具狀擴張請求同上述,卷㈡頁128 〕;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復於102 年9 月11日就合約期限、銷售底價、服務費率等事項簽訂增補協議書。依系爭合約第9 條第2 項第1 款第5 目、第2 、3 款及增補協議書第3 點約定,原告服務費之保留款及溢價服務費,均應於過戶交屋時方為給付,且買受人倘有退訂而被告已支付原告服務費者,原告應按各該成交期適用之費率扣回服務費。㈠保留款部分:原告前向被告請領72戶服務費,現請求該部分之10% 保留款1,663,172 元,惟該72戶中之26戶投資戶有23戶退戶,原告依約應退還已請領2.5%服務費之9 成,且該部分1 成保留款亦不得請求,應扣除3,558,100 元;另有3 戶嗣後亦退戶,應扣除保留款分別為325,653 元、293,388 元及327,500 元;且尚有1 戶未繳足價格而無法辦理交屋,該保留款23,503元亦應予扣減,因此原告應扣還保留款共計2,863,172 元(計算式:1,663,172 -3,558,100 -325,653 -293,388 -325,700-23,503=-2,863,172 )。㈡26戶銷售佣金2.5%部分:26戶投資戶嗣後全部遭退戶,由後續承接銷售業務之公司覓得其中3 戶辦理換約,此3 戶原告得請領419,100 元,其餘23戶原告不得請領服務費。㈢溢折價30% 部分:原告請求46戶,其中3 戶退戶、1 戶未交屋,故原告僅得請求42戶溢折價30% 服務費即5,929,700 元。綜上,原告得請領之報酬應為共計3,485,628 元(計算式:-2,863,172 +419,100 +5,929,700 =3,485,628 )。此外,依照系爭合約,原告必須服務至客戶交屋後才能請領服務費,若客戶未完成交屋而退戶,原告亦應扣還已領之服務費。本件前述46戶(72戶-26戶退戶),原告僅處理至簽約階段,後續客戶與銀行對保貸款及驗屋交屋,均係被告後來委託接手之訴外人米多公司完成,足見原告僅履行部分債務,被告亦得主張原告原告因不完全給付而以1.5%計算損害賠償,則原告應給付被告4,114,313 元,被告並以此金額與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故原告可得請求之服務費已無餘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2 年1 月21日簽立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代為銷售被告興建中之系爭建案。兩造嗣於同年9 月11日再簽訂「增補協議書」。 ⒉原告於代銷期間共售出72戶,其中投資者26戶(下稱投資戶),非投資者46戶(下稱非投資戶)。 ⒊26戶投資戶都已經下訂,且按系爭合約繳交超過12% 之價款。 ⒋被證9 所示原告102 年12月2 日函(卷㈠頁209 )、被證10所示被告與訴外人米多司廣告有限公司(下稱米多司公司)簽立「不動產廣告代理企劃合約書」(卷㈠頁210 至215 ,下稱米多司合約)之形式真正。 ⒌原告106 年1 月26日民事準備㈡狀附表所示投資戶26人簽訂購買房地之正式合約,並未納入如被證7 之房屋買賣訂購單其他約定第5 點「本戶於使用執照取得前售出,若售出時無法獲利壹萬元/坪,閎寶建築開發有限公司原金無息退還」(卷㈠頁169 至191 )之內容。 ⒍非投資戶中戶別B2-14F(客戶林宛宜,於105 年1 月18日退訂)溢折價(即溢價服務報酬,下同)為236,085 元;戶別B2-7F (客戶潘玉玲,於103 年6 月30日退訂)溢折價為140,085 元;戶別B1-12F(客戶李佳蓉、賴銀得,於103 年6 月18日退訂)溢折價為279,675 元。 ⒎原告有收到證人劉啟智於2013年11月12日下午5 時23分所寄發主旨:0000000 業務會議紀錄之電子郵件(卷㈡頁94至95)。 ⒏原告106 年5 月28日準備㈤狀附表第1 至2 頁所示「全部26戶投資戶列表」(卷㈡頁149 正、背面)、第6 頁所示「投資戶被告不爭執3 戶」(卷㈡頁151 背面)、第6 至7 頁所示「投資戶被告有爭執23戶」(卷㈡頁151 背面至152 )、第13頁所示「非投資戶爭執3 戶」(卷㈡頁155 )。 ⒐原告106 年7 月14日準備㈥狀證10附表內容(卷㈡頁199 正、背面)。 ⒑原證8 所示原告為劉啟智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卷㈡頁135 )之形式真正。 ⒒原告準備㈨狀附證14所示「全部46戶非投資戶列表」內容(卷㈢頁22至23)。 ⒓26戶投資戶方面: ⑴基本服務費共計8,363,000 元,原告已受領3,579,502 元。 ⑵基本服務費保留款共計4,783,498 元。 ⑶無溢價服務報酬。 ⑷23戶退訂部分,原告已受領基本服務費3,202,372 元,未受領之基本服務費保留款4,290,628元。 ⒔46戶非投資戶方面: ⑴基本服務費共計12,654,483元,原告已受領11,389,034元。 ⑵基本服務費保留款共計1,265,448 元。 ⑶溢價服務報酬共計6,654,405元。 ⑷3 戶退訂部分,原告已受領基本服務費850,223 元,未受領之基本服務費保留款94,469元,未受領之溢價服務報酬655,845元。 ⒕原告主張之72戶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已全數交屋過戶。 ⒖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有效期間至102 年12月31日屆滿。㈡爭點: ⒈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有效期間屆滿後,如有訂戶退訂時,原告是否得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基本服務費、基本服務費保留款或溢價服務報酬? ⒉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有效期間屆滿後,如有訂戶退訂時,被告是否得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原告扣回被告已支付之各該成交期適用費率之服務費?又被告所為此部分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⒊被告抗辯兩造承攬契約關係消滅後,因原告拒不繼續履行服務內容,導致被告另行負擔本應由原告銷售之46戶後續服務費用共4,114,313 元(46戶銷售底價274,287,500 元×1.5%),被告所為此部分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 ㈠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有效期間屆滿後,如有訂戶退訂時,原告是否得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基本服務費、基本服務費保留款或溢價服務報酬? ⒈查兩造於102 年1 月21日簽立系爭合約,依第14條約定,自簽約之日起生效,並於終止日自動終止(卷㈠頁6 背面),嗣於同年9 月11日載簽訂「增補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合約有效期間,雙方同意變更至同年12月31日為止(卷㈠頁7 背面),故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有效期間至102 年12月31日屆滿,為兩造所不爭執(見106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頁7 ,卷㈢頁56)。兩造間就系爭建案所成立承攬契約關係,係以系爭合約及「增補協議書」之約定為原告請領被告給付基本服務費、基本服務費保留款或溢價服務報酬之依據(系爭合約第9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2 款及「增補協議書」第2 、3 、4 點參照,卷㈠頁5 背面至6 、7 背面),並無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有效期間屆滿後,原告不得請領被告給付基本服務費、基本服務費保留款或溢價服務報酬之約定,反以「增補協議書」第4 點約定重申除「增補協議書」另有約定外,系爭合約其他約定仍然有效,益徵被告於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有效期間屆滿後,仍應依「增補協議書」第4 點及系爭合約第9 條第2 項等約定,支付原告基本服務費(含保留款)及溢價服務報酬。且縱依被告提出102 年11月12日之「飛鳥觀止業務會議」(卷㈡頁95)或102 年11月14日之「長冠盛廣告公司交接會議紀錄」(卷㈠頁208 ),亦無原告不得再請領被告給付基本服務費、基本服務費保留款或溢價服務報酬之情形。是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再請領被告給付基本服務費、基本服務費保留款或溢價服務報酬云云,核無可取。⒉縱依系爭合約第9 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違約或退訂情況時,甲方(即被告)已支付乙方(即原告)之服務費應優先按各該成交期適用費率扣回」(卷㈠頁6 ),被告於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存續中(或有效期間內),雖得將其已支付原告之服務費按各該成交期適用費率扣回,並無疑義。惟原告依系爭合約第9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2 款及「增補協議書」第2 、3 、4 點約定,仍得請領被告給付基本服務費、基本服務費保留款或溢價服務報酬。至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有效期間屆滿後,觀諸前揭「飛鳥觀止業務會議」(卷㈡頁95)及「長冠盛廣告公司交接會議紀錄」(卷㈠頁208 ),亦無原告不得再請領被告給付基本服務費、基本服務費保留款或溢價服務報酬之情事。至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有效期間屆滿後,被告是否得依系爭合約第9 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將其已支付原告之服務費按各該成交期適用費率扣回,詳見後述。 ⒊又原告主張之72戶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已全數交屋過戶,為兩造所不爭(卷㈢頁54背面)。準此以言,原告就其代銷期間售出26戶投資戶之基本服務費共計8,363,000 元(含10% 保留款836,300 元),已受領3,579,502 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卷㈢頁54),其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基本服務費3,947,198 元(計算式:8,363,000 -836,300 -3,579,502 =3,947,198 ),以及基本服務費保留款836,000 元。又46戶非投資戶之基本服務費共計12,654,483元,原告已受領11,389,034元,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基本服務費保留款1,265,448 元〔本應為1,265,449 元(計算式:12,654,483-11,389,034=1,265,449 ),但原告僅主張1,265,448 元〕,以及溢價服務報酬共計6,654,405 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卷㈢頁54)。故原告尚得請領被告給付基本服務費、基本服務費保留款及溢價服務報酬合計12,703,051元(計算式:3,947,198 +836,000 +1,265,448 +6,654,405 =12,703,051) 。 ㈡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有效期間屆滿後,如有訂戶退訂時,被告是否得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原告扣回被告已支付之各該成交期適用費率之服務費?又被告所為此部分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系爭合約第9 條第2 項第3 款雖約定:「違約或退訂情況時,甲方(即被告)已支付乙方(即原告)之服務費應優先按各該成交期適用費率扣回」(卷㈠頁6 ),被告於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存續中(或有效期間內),自得將其已支付原告之服務費案各該成交期適用費率扣回。惟兩造於102 年1 月21日簽立系爭合約後,嗣於同年9 月11日再簽訂「增補協議書」,合意將系爭合約有效期間變更至同年12月31日為止,已如前述,但就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有效期間屆滿後,如有「違約或退訂情況時」,是否尚能適用系爭合約第9 條第2 項第3 款之約定,並未明文;且觀諸被告所提出前揭「飛鳥觀止業務會議」(卷㈡頁95)及「長冠盛廣告公司交接會議紀錄」(卷㈠頁208 ),亦無明定,洵難逕謂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有效期間屆滿後,當然仍有系爭合約第9 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適用之餘地。 ⒉又系爭建案係預售屋買賣型態,兩造於簽立系爭合約後再於同年9 月11日簽訂「增補協議書」合意將系爭合約有效期間變更至同年12月31日止,繼於同年11月間結束系爭建案、業務交接之際,系爭建案僅進行至地下室開挖階段,建物尚未建造完成等情,業據證人即前受僱原告為系爭建案專案經理(後向被告承攬系爭建案廣告代理企劃之米多司公司代表人)之劉啟智證述綦詳(卷㈡頁61)。原告於代銷期間售出之72戶承購戶,其中46戶非投資戶,僅戶別B1-12F(客戶李佳蓉、賴銀得)、B2-7F (客戶潘玉玲)及B2-14 (客戶林宛宜)等3 戶於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有效期間屆滿後,分別於103 年6 月18日、30日、105 年1 月18日由被告同意退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卷㈢頁53背面)。證人李佳蓉、賴銀得證稱:退訂是因為原本賣給我們的停車位,要劃成機車位或歸管委會所有,必須更換位置,房屋建成之規格並非我們要的,所以不可歸責於我們,沒有扣違約金等語(卷㈡頁17至18背面);暨證人潘玉玲證稱:買系爭建案是想賺錢,廣告公司的人告訴我,1 年後如沒賣出,保證以1 坪多1 萬元買回去,後來發現換了第2 家廣告公司,經理就是會耍流氓的劉啟智,他在我當初買房子時也在場;我要求劉啟智他們依承諾買回去未果,就張貼布條賤賣房子,他們叫「阿娟」來找我,最後全額退給我等語(卷㈡頁19至20背面),參以被告與劉啟智經營之米多司公司於103 年2 月所簽之米多司合約(卷㈠頁211 至213 ),堪認原告自系爭建案退場(即兩造承攬契約關係有效期間屆滿)時,系爭建案之工進僅達地下室開挖階段,此3 戶非投資戶於兩造承攬契約關係有效期間屆滿後,均由米多司公司處理經被告同意全額退訂,舉凡房屋規格、車位劃設或銷售人員未履行出售承諾等退訂理由,核與原告無涉。是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既已消滅(有效期間屆滿),此3 戶非投資戶嗣後之退訂亦與原告無關,要難遽以系爭合約第9 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相繩,故被告抗辯其得依此約定扣回已支付之服務費云云,殊無可採。 ⒊至26戶投資戶中,戶別B6-15 (客戶董淑萍)、A6-14 (客戶劉秀美)、B6-9(客戶劉秀美)、B6-12 (客戶簡麗參)、B6-7(客戶施森源)、A2-2(客戶陳莉萍)、A6-7(客戶劉清良)、A6-3(客戶黃薰儀)、B6-6(客戶古明珠)、B6-8(客戶鄭文箴)、A6-13 (客戶陳婉鈞)、 B6-2(客戶周秋萍)、B6-11 (客戶鄭梨華)、A6-2(客戶楊秀滿)、B6-14 (客戶李麗雪)、B5-12 (客戶劉晃志)、A2-13 (客戶吳賢藏)、A2-6(客戶郭瑋明)、 B5-11 (客戶陸芊螢)、B6-13 (客戶劉麗琳)、A2-3(客戶吳怡慧)、A6-15 (客戶曾淑慧)、A3-6(客戶曾淑慧)等23戶亦於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有效期間屆滿後,自103 年6 月17日起至10月14日間經被告同意退訂,有被告提出之拋棄書、退款申請單、支票等為證(卷㈠頁28至95)。證人董淑萍證稱:一群認識的人說系爭建案不錯,小孩要到南部唸書,以前的同事陳秋妏跟著郭瑋明找我買,後因小孩考到臺南,系爭建案在高雄不方便,景氣不好,負擔太重,直接向被告辦理原價退回,沒有跟我收違約金等語(卷㈡頁10背面至13);暨證人劉秀美證稱:我為投資,由郭瑋明帶我們去買,廣告公司顏小姐說1 坪會賺1 萬元,後來沒賣掉,顏小姐也沒做了,郭瑋明跟被告談,就把房子退回去等語(卷㈡頁13至14);暨證人簡麗參證稱:我自己出錢要買的,與郭瑋明一起買,後來,郭瑋明說要退掉,我們就跟著一起退掉等語(卷㈡頁15背面至17);暨證人施森源證稱:顏辛慧跟我們說,包括郭瑋明,系爭建案會有利潤,就去看系爭建案,並向顏辛慧訂,過一段時間,我女兒要去臺中,不想去住,又要辦理過戶,我們不喜歡過戶,過戶下去就麻煩了,我們就說讓建商收回去,不賺錢沒關,照原本金額退給我們等語(卷㈡頁28);暨證人劉清良證稱:我們咖啡社的社長郭瑋明主導,他說可以投資,可以買,大家就跟著他買,郭瑋明之後說景氣不好,叫我們退訂還建設公司,我們就退訂等語(卷㈡頁14背面至15);暨證人黃薰儀證稱:顏小姐介紹,與郭瑋明一起去買,顏小姐說如果要賣,他們可以加1 萬元收回,如果我們不要,可以退還建商,後來朋友說不要,我們覺得那邊不適合居住,全部定金都退還給我等語(卷㈡頁22至23);暨證人鄭文箴證稱:賣場銷售顏小姐介紹系爭建案可以自住或投資都不錯,我認識郭瑋明他們中的一位阿姨,她知道我在看房子,說那邊有預售屋,大家就一起去看,後來發現仁武沒有預期發展得好,我問帶我去看的那位阿姨,她說他們要退回去,我就說我也一起退回去等語(卷㈡頁26正、背面);暨證人陳婉鈞證稱:當時是跟著郭瑋明一起買來要自住,後來大家都要退訂,我就跟著退等語(卷㈡頁21正、背面);暨證人周秋萍證稱:我是跟著郭瑋明去買的,要買給小孩,後來因為大家都說要退,我怕負擔太重,就跟著大家一起退,有退給我全部的錢等語(卷㈡頁23背面至24);暨證人劉晃志證稱:我跟我太太周秋萍一起去買來自住及公司使用,也是跟著郭瑋明,後來因為景氣不好,所以就退掉,有退還全部款項等語(卷㈡頁24至25);暨證人吳賢藏證稱:我委託我們咖啡社長郭瑋明幫我買的,他說好我們就說好,他說可以就可以,我們很信任他,本來想自住,郭瑋明說不要,我們就賣回給建商等語(卷㈡頁27正、背面);暨證人郭瑋明證稱:我是咖啡社長,系爭建案不是我們買的第1 個建案,我看好的建案,就會約大家去買,系爭建案是因顏辛慧推薦,保證1 坪可以賺1 萬元,如果賣不出去,可以還給公司,顏辛慧和被告公司的張明得是我以前開的建設公司股東,我就帶咖啡社成員去看房子,他們1 人買1 間,之後景氣不好,系爭建案在仁武,賣相比較不好,如果不叫我們過戶,我們還可以放著,可是房子快蓋好了,一直叫我們過戶,當時又有奢侈稅,如果賣房子絕對賠錢,我們就不要了等語(卷㈡頁29至30);暨證人陸芊螢證稱:為投資而跟著郭瑋明購買系爭建案,後來很擔心會有奢侈稅及不景氣,就拜託郭瑋明幫忙退掉,所付全部款項有退還等語(卷㈡頁25正、背面),並有註記:「本戶於使用執照取得前售出,若售出時無法獲利壹萬元/坪,閎寶建築開發有限公司原金無習退還」之房地買賣訂購單在卷可稽(卷㈠頁169 至191 ),足認此23戶投資戶均為郭瑋明帶領前來,於兩造承攬契約關係有效期間屆滿後,均因被告催促申辦過戶,唯恐將來遭課徵奢侈稅,而由被告同意全額退訂,退訂理由皆與原告無涉。是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既已消滅(有效期間屆滿),此23戶投資戶嗣後之退訂亦與原告無關,實難逕以系爭合約第9 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繩之,故被告抗辯其得依此約定扣回已支付之服務費云云,委無可取。 ⒋職是之故,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有效期間屆滿後,被告既不得再援用系爭合約第9 條第2 項第3 款之約定,扣回原告已受領之服務費,則被告執此以為其抵銷抗辯,要無足採。 ㈢被告抗辯兩造承攬契約關係消滅後,因原告拒不繼續履行服務內容,導致被告另行負擔本應由原告銷售之46戶後續服務費用共4,114,313 元(46戶銷售底價274,287,500 元×1.5% ),被告所為此部分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兩造係為原告承攬系爭建案廣告媒體製作發包,銷售業務執行而於102 年1 月21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經兩造洽訂且自接待中心人員進場(最晚在4 月15日前需完成)起至使用執照取得後6 個月止,為系爭合約「生效日期」(應為「有效期間」之誤),由原告包銷(含支付系爭建案接待中心、樣品屋、接待中心地租、人員薪資、獎金、企劃費、水電費、電話費及雜支,按被告所定總銷售底價金額之2.2%編列廣告預算)承攬被告之銷售戶數171 戶,被告保留戶數20戶;原告需經被告同意始得收取「訂金」(應為「定金」之誤)及完成簽約程序,並依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履行製作廣告企劃內容,及依系爭合約第7 條約定履行銷售業務內容,被告則依系爭合約第9 條所定付款辦法支付原告基本服務費(含保留款)、溢價服務報酬,此觀諸系爭合約第2 條、第4 條前段、第6 條、第7 條、第8 條即明(卷㈠頁5 至6 ),核屬繼續性契約性質。惟兩造嗣於同年9 月11日即簽訂「增補協議書」合意將系爭合約有效期間變更至102 年12月31日為止,除增補協議若干基本服務費及溢價服務報酬付款辦法外,並調整車位均價,另重申除增補協議約定外,系爭合約其他約定仍然有效,並無提及兩造於前開承攬契約關係有效期間屆滿(或合約終止、消滅)後,應如何處理系爭建案後續之廣告企劃、銷售業務(卷㈠頁7 背面),明確合意終止系爭合約(「增補協議書」第1 點),兩造間承攬之繼續性契約關係至102 年12月31日屆滿後消滅。 ⒉再自被告所提前揭102 年11月12日「飛鳥觀止業務會議」以觀,其上載有「現場後續服務事項:客變、客戶聯繫、售後服務」、「一名專人派屬公司服務」,並經原告公司總經理蔡群皞及被告公司林妙芬、劉明晴與劉啟智於同年11月12日簽名確認之註記(卷㈡頁95),然細繹其旨,該文書應為同年月14日擬討論決議事項之通知,並非已決議之內容,且無各事項之具體內容,殊難認有何拘束兩造於前開承攬契約關係有效期間屆滿後之效力。 ⒊而被告提出之前揭102 年11月14日「長冠盛廣告公司交接會議紀錄」雖有記載:「現場後續服務事項:客變、客戶聯繫、售後服務。(須一名專人派屬公司服務)」、「決議:寄發電梯公告通知時一併通知已簽約客戶,邇後(應為爾後之誤)由他們公司客服專線,也會有人員(阿娟)接聽電話服務」,但並無與會人員林妙芬、劉明晴、劉啟智、原告公司蔡老闆之簽名確認等情(卷㈠頁208 ),參以證人蔡群皞證稱:印象中事後有看過此會議紀錄,但裡面有些文字,基本上很多是不同意,他們提出來,不合理的,我們不可能同意,沒有同意,不可能簽字確認;102 年退場後,被告要求派人繼續服務系爭建案,我們沒有同意等語(卷㈡頁63背面),足徵兩造並未就承攬契約關係有效期間屆滿後達成由原告繼續履行服務內容之合意。至被告所舉證人即被告公司職員林妙芬雖證述:蔡群耀事前看過內容,當天逐條確認也沒有異議,也有同意,這是提前終止,廣告公司後面還有過戶、貸款、交屋很多服務工作要做,一定要有專人去把前面已經簽約的客人完成,蔡群耀告訴我們,就由阿娟來做這些事情,由原告提供一個專門地方(不是系爭建案銷售現場),專門電話,阿娟專職提供這些銷售客戶服務,客戶有問題,都可以打電話去那邊,結果事後都找不到人;會議紀錄是根據當場寫好的MEMO,事後整理好等語(卷㈡113 背面至115 ),證人林妙芬雖於104 年離職受僱之被告公司,卻是轉往被告公司負責人張明得配偶經營之新成立茂騰建築開發有限公司負責財務工作(卷㈡頁115 ),堪認其證詞之憑信性即有疑義,且其證稱之「阿娟」,在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有效期間屆滿後,續由接手之「米多司公司」所使用,此有證人即非投資戶戶別B2-7 F之客戶潘玉玲所證:「……我貼布條說要賤賣房子的時候,他們有叫原本那家廣告公司的『阿娟』來找我,好像有提到他們之間有費用問題,我說這是你們的問題,跟我完全沒有關係」、「『阿娟』說建設公司不給他們什麼費用,我說這是他們的問題,反正當初他們是這樣跟我保證,他們拿了多少錢就要還我多少錢」等語為證(卷㈡頁20),而潘玉玲係於103 年6 月30日退訂,詳如前述,彼時承攬銷售之廣告公司即為劉啟智所經營之「米公司公司」,益徵證人林妙芬證述情節,應不足採信。被告另舉證人劉啟智證稱:系爭建案之銷售內容包含行銷、服務、銷售、對保、交屋、售後服務,兩造後來終止合約,原告後續還是要完成服務,這是業界慣例;我後來接手系爭建案,服務一定要包括交屋及對保,且在與被告所簽契約註明;會議紀錄則係大家在現場全部講完之後,整理好再做出寄給每個人,沒有簽名確認云云(卷㈡頁59、61正、背面),然是否為業界慣例,為原告否認,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證人劉啟智所證述,即有可疑。再者,自系爭合約內容與「米多司合約」內容相互以觀,除第9 條增列第3 項「……屬於前手長冠盛廣告公司銷售的戶數,在取得使用執照之後的期款跟催、對保、交驗屋相關後端的服務工作,均委由乙方(即「米多司公司」)辦理,上開服務酬金,按長冠盛廣告公司原實際成交銷售底價金額1.5%計算,給付時點由雙方另行約定」外,大致相同(卷㈠頁211 至213 ),顯見系爭合約並未特別約定此增列內容,兩造應無合意原告於承攬契約關係有效期間屆滿後,尚應履行已招攬簽約客戶至對保、貸款及交屋等服務工作,至為明灼。是故被告抗辯兩造承攬契約關係消滅後,原告拒不繼續履行服務內容,致其另與「米多司公司」簽約負擔後續服務費用若干元,應由原告賠償損害云云,並以為抵銷抗辯,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尚應給付26戶投資戶之基本服務費3,947,198 元、基本服務費保留款836,000 元、46戶非投資戶之基本服務費保留款1,265,448 元,以及溢價服務報酬6,654,405 元,合計12,703,051元,及其中12,294,79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並其餘408,650 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