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01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一級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進益 被上訴 人 即 被 告 新晨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龔武容 代 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1月8 日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0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命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且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的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未依法表明上訴理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之1 第1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 二、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294,000元,其上訴利益為18,294,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9,560 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