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01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一級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進益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新晨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龔武容 代 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1月8 日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0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5 日裁定,令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59,560 元,該裁定已於106 年12月8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 紙存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書 記 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