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5號原 告 金億旅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宗仁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黃松振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陳沛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同段一八八二、一八八三、一八八四、一八八五、一八八六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四六○之一號、四六○號二樓、四樓及共用部分之建物)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三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辯稱:原告公司前於民國100年12月5日召開股東會議選任謝金燕為清算人,事後訴外人宏亞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亞公司)於101年4月26日取得原告公司股權後,於104年3月25日召集原告公司之股東會議,解除謝金燕清算人之職務。惟原告公司當時除宏亞公司外,尚有謝金燕、黃邱淑琴、黃徐錦蘭等3 名股東,而謝金燕、黃邱淑琴、黃徐錦蘭等3 名股東並未出席前開股東會議,從而前開股東會議,顯未經原告公司股東「人數過半」之同意,其決議內容自不生效力,嗣選任邱宗仁為清算人亦未經原告公司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其選任亦不生實體法上之效力,從而邱宗仁以原告公司之清算人自居,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自有不備「法定代理權」之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云云。按公司法第82條規定:「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但股東選任之清算人,亦得由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將其解任。」。該條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同法第113 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準用,僅在性質許可之範圍,準用另一法律之規定,如性質上不同者,自不在準用之列。而有限公司雖兼具人合與資合色彩,但清算過程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公司法第84條),之後如有淨餘,其賸餘財產之分配係按出資比例定之,而非以股東人數平均分配(公司法第94條),足徵清算程序偏重資合色彩。雖有限公司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公司法第1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申言之,章程若無特別訂定,原則上,有限公司之股東行使同意權時,不問出資多寡,每一股東均有一表決權,而帶有人合公司之色彩。惟亦得以章程訂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使之偏向於資合性(柯芳枝公司法論第691~ 692頁)。本件原告公司為「有限公司」型態,且其章程第8 條規定:「本公司股東每出資新臺幣壹仟元有一表決權」(本院卷第105頁),是依上揭說明, 原告公司解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82條規定所指「股東過半數同意」係指股東「表決權」過半數,而非股東「人數」過半數,先予敘明。又訴外人宏亞公司因強制執行拍賣取得黃仁財等3人對原告公司合計255萬元出資額股東地位,占全部出資額比例50.2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宏亞公司取得原告公司股權已逾半數,其以過半數表決權解任謝金燕清算人職務,並選任邱宗仁為清算人,核無不合,則邱宗仁代理清算中之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其法定代理權並無欠缺,被告上揭所辯,委無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之原清算人謝金燕於民國101年2月22日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882、1883、1884、1885、188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0號2樓、460號4樓房屋及公共設施,以下合稱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並於101年3月3 日完成登記。然系爭建物之價值據原告公司前股東黃仁財、黃仁光、黃仁茂於本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4428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表示應達新臺幣(下同)119,700,000元,何以僅隔二個月,就以23,949,975 元之低價出賣予被告,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非屬真實。又被告主張上開買賣價金中之部分價金係以原告先前積欠被告之1600萬元抵充,雖被告提出高雄市三民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乙紙主張原告自82年間起陸續向被告借款共 1,600 萬元,然原告公司於82年間業經高雄市政府撤銷登記,已無法營運,自不可能再向被告借款,且被告未能提出資金往來證明,足徵上開調解書所載之債權顯非真實,復被告所提給付系爭建物買賣價金尾款之資金往來紀錄亦有可疑,綜上,系爭建物之買賣無論價格高低、資金來源均異於社會通常之交易型態,益見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82年間陸續向被告借款1,600 萬元本息尚未償還,嗣經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作成調解書,且經本院核定在案,而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然原告事後仍未依調解條件履行,兩造乃於100年2月達成協議,由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建物,作價23,943,315元出售予被告,除以抵銷前開1,600 萬元欠款外,被告陸續以配偶及自己名義匯款815 萬元予原告,用以支付剩餘之買賣價金,故被告購買系爭建物並非通謀虛偽。又原告固稱系爭建物價值近億元,惟系爭建物於80年間興建完成,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之基地部分並無所有權,且基地尚有產權糾紛,原告之主張顯然未曾考量折舊或基地之產權糾紛其他因素,再參系爭建物於101年度之房屋稅現值合計為22,809,400元、103年度合計為22,499,900元,且依原告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乃核定原告出售系爭建物為「非存貨資產變現收入」,並以「非存貨資產變現成本」核定系爭建物價值為16,242, 858 元,顯見系爭建物較一般建物價值更為偏低,從而原告清算人謝金燕於101 年間將系爭建物以略高於課稅現值之價格出售予被告,尚難認有何不當處分原告公司資產,通謀虛偽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公司原股東黃仁財、黃仁光、黃仁茂(下稱黃仁財等3 人)積欠原債權人高新銀行借款,高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本院於90年9月3日核發89年度執字第41588 號債權憑證,高新銀行將該債權轉讓予福爾摩莎公司,福爾摩莎公司再轉讓予亞聯公司,亞聯公司再轉讓一路得公司,一路得公司再轉讓予宏亞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亞公司),宏亞公司於100 年間聲請強制執行黃仁財、黃仁光、黃仁茂在原告公司之出資額(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4287號執行案件),並於101年4 月26日由宏亞公司拍定得標買受,宏亞公司因此取得黃仁財等3 人對原告公司合計255 萬元出資額股東地位,占全部出資額比例50.2%。 (二)原告公司前於82年間經高雄市政府撤銷登記,原告於100 年12月5日召開股東會議,經出席股東黃仁財、黃仁光、 黃仁先、謝金燕、黃邱淑琴、黃徐錦蘭全體同意,選任謝金燕為清算人,並決議出售原告所有全部不動產,謝金燕乃於101年2月22日依股東會議決議,將原告公司原有之系爭建物以總價23,949,975元出售予被告,並於同年3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原告公司於93年11月19日由當時法定代理人黃仁財(原告前清算人謝金燕配偶)代理下,與被告在高雄市三民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簽訂調解書,內容記載:「對造人(即原告)自82年間起陸續向聲請人(即被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壹仟陸佰萬元,惟92年6 月起對造人未依約支付利息迄今,雙方調解協議如下:一、對造人同意於94年3 月1 日將欠款壹仟陸佰萬元返還聲請人,直接匯入聲請人指定金融帳戶內,聲請人放棄利息之請求。二、聲請人放棄其他民事上之一切請求。」(卷第27頁)。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與原告公司間於101年3月3日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及移 轉登記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二)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建物101年3月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公司於100年12月5日召開臨時股東會,經出席股東黃仁財(原告公司原負責人)、黃仁光、黃仁先、謝金燕(黃仁財之配偶)、黃邱淑琴、黃徐錦蘭全體同意,選任謝金燕(黃仁財配偶)為原告清算人及決議出售系爭建物,謝金燕於101年2月22日以總價23,949,975元出售系爭建物予被告,並於同年3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固有原告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建物謄本附卷可佐(另案101年度重訴字第411號卷第388頁、 本院卷第26頁、第12~16頁),應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所為之意思表示,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建物買賣價金23,949,975元,其中1600萬元因原告前曾向其借款共計1600萬元,雙方於93年11月19日在高雄市三民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以原告公司調解筆錄所同意償還之1600萬元抵充買賣價金。另其餘價金,分別於 101年4月27日以配偶徐秀蓮名義匯款260萬元、同年5月10日以自己名義匯款200萬元、同年5月15日以自己名義匯款250萬元、同年5月17日以自己名義匯款105 萬元至原告公司之合作金庫九如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合計匯款815萬元用以支付其餘買賣價金云云, 固據提出上開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及系爭帳戶存摺影本為憑(本院卷第27頁、第66~67頁)。然查: 1.系爭調解筆錄係93年11月19日由時任原告公司負責人黃仁財(即謝金燕之配偶)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簽立,其內容記載:「對造人(即原告公司)自82年間起陸續向聲請人(即被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壹仟陸佰萬元,惟92年6 月起對造人未依約支付利息迄今,雙方調解協議如下:一、對造人同意於94年3月1日將欠款壹仟陸佰萬元返還聲請人,直接匯入聲請人指定金融帳戶內,聲請人放棄利息之請求。二、聲請人放棄其他民事上之一切請求。」(卷第27頁),佐以1600萬元之借款不非小數,被告稱係陸續交付借款,然卻完全未提出任何其交付借款予原告公司之相關證據以佐其說,自難採信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為真實。況原告公司前於82年7月26日即遭經濟部以經(82 )商219924號函命令解散,此經本院核閱原告公司登記案卷查明屬實,是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原告公司於82年7 月26日即應開始進行清算,而清算人職務限於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公司法第84條),在執行上開清算職務範圍內始有權代表公司(公司法第8條第2項),準此,原告公司當時股東兼負責人自82年7月26日開始清算後,即無權代表原告公司向被告借款 1600萬元供原告公司營業使用。而黃仁財雖另案證稱:原告公司自81年起至82年5、6月間陸續向被告借過錢,共 1600萬元。當時寫1份紀錄不見了,後來寫借據給被告, 被告說忘記放那裡。原告公司有收入就會付被告一些利息,但到92年年中,連利息都付不出來,被告與伊就到調解委員會作成該調解內容。之後被告知道資產公司也有動作,就以系爭建物價值抵銷調解之1600萬元,然後再付795 萬元給原告公司等語(另案101年度重訴字第411號卷第 172-175頁),然其所證述之借款期間(自81年起至82年5、6 月,原告尚未遭經濟部命令解散)與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借款期間係自82年起陸續借款,顯然不符,亦無任何原告公司有收受被告借款、或按月給付借款利息予被告之相關證據足憑,自難採信黃仁財上開證述為真實。準此,被告辯稱前曾借款1600萬元予原告,並以該借款金額抵充系爭建物之買賣價金云云,洵非可採。 2.另原告於101年3月3 日即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被告遲至55日之後始於101年4月27日,始匯款其所辯有實際交付之價金260 萬元,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又黃仁財另案證稱:被告實際支付系爭建物價金815 萬元,其中20萬元是請被告再借給伊繳稅金。光繳稅金就600 多萬元,剩下的錢,其中100 萬元還伊妹妹黃鳳球及支付裝潢工人蘇裕星50萬元。因被告第1筆匯款在101年4 月份,故先向友人戴世藩在3月2日借款260萬元,3月1 日向幃立室內裝璜企業(下稱幃立公司)借款240 萬元,以繳稅款及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事後拿到被告給付之價款,再還給戴世藩及幃立公司。而九如分行回函系爭帳戶之提款或匯款都是謝金燕委託伊去辦理。被告匯入款項一轉進來,兩三天就提出去,有的是要繳稅,有的要清償他人債務。其中 101年4月25日這筆500 萬元,是支付給姜星芳,因為伊向她借款,伊拿「買賣價金」及向戴世藩借來的錢還給他等語(另案101年度重訴字第411號卷第175~ 180頁),然被告既於101年4月27日始第一次匯付價款,當無可能如黃仁財所證述原告公司早於同月25日即以被告交付第一筆價金返還姜星芳之借款。且觀諸系爭帳戶101年4月至同年6 月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6~ 67頁),均無法顯示原告公司在被告匯款後,確有用以償還幃立公司、戴世藩之借款,衡諸戴世藩、被告於93年11月9 日均與原告公司在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有三民區調解委員會93年民調字第491 號卷可佐,而戴世藩在前債未清又無法確保清算中之原告公司有足夠資力還款或提供足額擔保品之情況下,應無可能再借款高達550 萬元之鉅資予原告公司,是黃仁財上揭證述,毫無足取,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被告於其所述各次匯款予原告公司前,其郵局帳戶無大額存款,卻在其所述匯款予原告公司前一、二日,即均有先行存入款項,再於同日或隔日辦理轉匯之情事,此有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佐(另案101年度重訴字第411號卷第230 頁),且此等價款匯至原告公司之系爭帳戶後,亦多立即於一、二日內遭提領,難謂非造假之資金往來流程,故被告稱其於101年4月27日以配偶徐秀蓮名義匯款260 萬元、同年5月10日以自己名義匯款200萬元、同年5 月15日以自己名義匯款250萬元、同年5月17日以自己名義匯款105萬元至原告公司之合作金庫九如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合計匯款815 萬元用以支付其餘買賣價金云云,難以信實。 3.另謝金燕為黃仁財之配偶,被告與黃仁財亦為親屬關係,而謝金燕代表原告公司出售系爭建物予被告之時間點,正值訴外人宏亞公司強制執行黃仁財、黃仁光、黃仁茂(下稱黃仁財等3人)對原告公司出資額(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4287號執行案件)之際,黃仁財等3人於100年12月5日一方面出席原告公司臨時股東會,選任黃仁財配偶謝金燕擔任清算人及決議出售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一方面卻具狀向執行法院陳明「金億旅館(即原告公司以系爭建物所經營之旅館)自有建物,地下一層、地下七層,共 1710坪…該建物及內部生財設備業經大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2月1日估價該棟大樓價值一億一千九百七十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6頁反面、另案101 年度重訴字第411號卷第388頁),顯見黃仁財等3 人主觀上認系爭建物之市價超過1億元,遠高於出售被告之價格4倍以上,又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102年4月30日對系爭建物進行估價,估價結果亦認系爭建物市價約67,077,075元,也遠超過出售被告之價格,有該事務所案號EAZ0000000000 號估價報告在卷足核(另案101年度重訴字第411號卷第258頁),亦即兩造間系爭建物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 正值黃仁財等3 人對原告公司之出資即將遭強制執行拍賣之際,而黃仁財等3 人對原告公司之出資超過半數,竟選任黃仁財配偶謝金燕為原告公司清算人,授權謝金燕以遠低於市價3至4倍價格之賤價出售系爭建物予同為黃仁財親屬之被告,並未實際取得買賣價金即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綜上各情,足徵兩造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顯係為掏空原告公司資產,使宏亞公司即使在上開執行程序中承買黃仁財3人對原告之出資, 仍無法分得原告公司剩餘財產,並維持黃仁財家族繼續以系爭建物經營旅館之目的所為之假交易。 4.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上開系爭建物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為通謀虛偽而屬無效等語,洵可採信。另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10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並判決確認系爭建物之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益徵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殆無疑義。 (三)兩造間系爭建物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亦無法律上原因而登記為該建物所有人,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建物101年3月3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於103年3月3日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所 辦理之所有權移轉過戶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建物101年3月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