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04號原 告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rd J○ R○○○t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 告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被 告 ○○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律師 複代理人 陳沛義律師 陳富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股份有限公司應於原告給付新台幣參仟壹佰陸拾柒萬零壹佰伍拾元之同時,將如附圖一編號A1、A2、A3所示建物及編號B 所示地上物拆除,並自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遷出,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應於○○股份有限公司履行第一項拆屋還地義務之同時,自第一項所示土地上遷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被告○○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而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以其於民國85年1 月1 日將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出租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興建房屋之用,租賃期間自85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租期屆滿不再續租,○○公司卻拒不拆屋還地,被告○○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為系爭土地直接占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亦拒絕遷出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嗣於訴訟繫屬期間,因○○公司援引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為同時履行抗辯,主張在原告依前開約定提出系爭土地上建物之補償金以前,其不負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而追加備位訴訟,請求○○公司將系爭土地上建物自原附屬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分割而為單獨所有,並將之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查,系爭租約第10條之約定性質究為補償或價購?與○○公司所負拆屋還地之義務間,是否立於對待給付地位?乃先、備位訴訟之共同爭點,且先、備位訴訟均以○○公司向原告租地建屋為其基礎事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就原告追加備位訴訟,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公司於85年1 月1 日簽立系爭租約,○○公司隨即在系爭土地及相鄰之同地段○○、○○地號土地上興建同地段19895 建號房屋(即系爭房屋),原告則在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前,分別於104 年8 月31日、同年12月23日函知○○公司不再續租,並請求○○公司拆除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1、A2、A3所示建物(以下合稱A 建物)及編號B 所示地上物(下稱B 地上物)後,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詎○○公司置之不理,於租約期滿後,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迄今,拒不返還,而系爭房屋(含系爭A 建物)及其附連花圃中之B 地上物現由○○公司占有,供經營旅館之用。為此,爰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土地及A 建物遷出,○○公司並應於拆除A 建物及B 地上物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又○○公司於系爭租約到期後,無法律上原因,繼續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公司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損害金,新台幣(下同)123,818 元(計算式:15,200×{348 +279 }+{18,960×281 }×10% ÷12=123,818 )。如 經審理認為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有合法權源,且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負有於系爭租約期滿後,以市價買回A 建物之義務,則被告應負有將A 建物自系爭房屋分割為單獨所有(一物一權)之先行為義務,爰備位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公司將系爭房屋辦理分割,將分割後之A 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司於原告取得A 建物所有權後,應自A 建物遷出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①被告應自系爭土地及A 建物遷出。②○○公司應將A 建物及B 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③○○公司應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3,818 元。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①○○公司應將系爭房屋辦理分割,並將分割後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A 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②被告應自A 建物遷出,○○公司並應將A 建物及系爭土地交付原告。③第2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131 正背面、 133 頁)。 二、被告分別答辯如下: ㈠○○公司:系爭租約之租期固於104 年12月31日屆至,然而系爭租約第10條明定原告於租期屆滿,收回系爭土地之同時,應依市價向○○公司價購系爭房屋,使土地及房屋同歸一人所有,以發揮不動產之最大經濟效益。是在原告未依系爭租約第10條履行其補償(價購)義務之前,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公司自得拒絕履行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又目前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人為○○公司,○○公司自不因占有系爭土地而受利益,如經審理認為○○公司仍有不當得利,則有關利得數額之核定應按系爭租約所定租金每月53,500元計算,始為適當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㈡○○公司:○○公司向○○公司承租系爭房屋,租期分別自97年12月1 日起至103 年11月30日止、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108 年11月30日止,目前仍在有效存續中。本件訴訟繫屬期間,○○公司本於系爭房屋租約自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其基地,要非無權占有人,又○○公司與原告間之系爭租約何時屆期、是否續租,均非○○公司所能知悉,○○公司依其與○○公司所訂系爭房屋租約,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屬善意占有人,依民法第952 條規定,應推定○○公司為適法占有。再者,原告明知○○公司將系爭房屋出租供○○公司營業使用,卻故意在103 年11月26日○○公司與○○公司續約後,始於104 年12月23日向○○公司為不再出租系爭土地之通知,並隨即要求○○公司遷出系爭房屋,其所為乃專為侵害○○公司之權利,係屬權利濫用,而無保護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原告於85年1 月1 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公司,供作興建房屋之基地,雙方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期於104 年12月31日屆滿。原約定租金為每月48,900元,自102 年1 月1 日起則合意調高為53,500。 ㈢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本件租賃契約於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乙方(按:指○○公司)坐落本基地之建物,甲方(按:指原告)應依市價補償乙方。」等語。 ㈣○○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含A建物),並將系 爭房屋登記為○○公司所有。 ㈤系爭房屋現由○○公司占有,供作經營○○汽車旅館之用。租期分別自97年12月1 日起至103 年11月30日止、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108 年11月30日止。 ㈥○○公司乃系爭土地之直接占用人,○○公司則為系爭土地之間接占有人。 ㈦○○公司向訴外人即同地段○○、○○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陳○○、陳○○、陳○○、陳○○、陳○○、陳○○、陳○○等8人(下稱陳○○等8人)承租同地段○○、○○地號土地,以上開土地及向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作為興建系爭房屋之基地。 四、本件爭點: ㈠○○公司與○○公司在系爭租約屆滿後,有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公司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可採? ㈡原告應給付○○公司補償金若干?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土地及A 建物遷出,○○公司並應拆除A 建物及B 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有無理由? ㈢○○公司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是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公司與○○公司在系爭租約屆滿後,有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公司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可採? 1.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於104年12月31日屆滿,○○公司自105年1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應自A建物遷出,並拆 除A建物及B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公司在○○公司喪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後,亦無權繼續使用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A建物,亦應自A建物遷出。被告則以: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負有於租期屆滿時,就系爭房屋依市價補償○○公司之義務,○○公司在原告未履行上開義務前,自得拒絕自系爭房屋遷出及返還系爭土地,而○○公司本於其與○○公司間之系爭房屋租賃關係,自有權源占用系爭房屋暨其基地(即系爭土地)等語置辯。 2.經查: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之。 ⑵又系爭租約性質上為基地租賃契約,觀諸系爭租約第3 條約定文義至明(見本院卷一第9 頁背面),而系爭租約期滿後,○○公司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規定,固負有返還租賃標的物(即系爭土地)之義務,惟就○○公司徵得原告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合法建物,因未能續租所受損失究應如何處理,雙方則於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原告應依市價補償○○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0頁),惟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倘未經雙方議定或鑑定補償價額,一旦租期屆滿即逕先拆除,勢將無從判斷系爭租約第10條所稱「市價」之補償標準,可見原告與○○公司締結系爭租約時,已合意於租期屆滿時,原告負有按地上建物市價補償○○公司建屋損失之義務,○○公司則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義務,且其間立於互為對待給付關係,以衡平雙方之財產權益。 ⑶原告固主張系爭租約第10條之補償義務,與○○公司依民法第455 條所負返還租賃物義務之間,不具對待給付關係,並引用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要旨、83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例要旨為其論據。惟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 850 號判例,僅在闡釋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乃雙方之債務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非就基地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得否於租約終止時,為互負補償金給付與租賃物返還之約定而為解釋。至於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例,則在闡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補償義務,與同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係以各該法律分別賦予出租人補償義務、承租人返還耕地義務,其權源本非出於雙務契約當事人間之約定,自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核與系爭租約性質上為基地租賃,且經雙方當事人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訂定契約終止時之補償約款情形不同,自不能比附援用。附此敘明。 ⑷再者,○○公司辯稱:系爭租約第10條所謂「補償」之真意為「價購」,亦即於租期屆滿時,使原告與○○公司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成立買賣關係,原告應與○○公司就買賣價格進行議價,並依議價之結果買受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云云,雖據其提出原告與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萬年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年達公司)、田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田圃公司)所訂租約、買賣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1-25 、27-37 、39-47 、49 -51頁),並引用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800號判決,認定:原告與訴外人東旺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旺陽公司)間之租地建屋契約中,關於原告應依市價補償東旺陽公司之約定,解釋為原告於簽立基地租賃契約時,即有取得建物所有權,使建物與土地所有權同歸一人之意思等語,為其論據(見本院卷二第52-54 頁)。惟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告與○○公司所訂系爭租約內容及其解釋,應視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產權情形為斷,尚不受原告與○○○公司、萬年達公司、田圃公司、東旺陽公司(以下合稱○○○等4 家公司)個別訂立之基地租賃契約所拘束。況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除系爭土地外,尚包括非原告所有之同地段○○、○○地號土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原告縱於系爭租約期間屆滿後,向○○公司買受系爭房屋,無解於系爭房屋就坐落同地段○○、○○地號土地部分,仍處於土地、建物所有權各異之狀態,上情與原告向○○○等4 家公司收購土地上建物後,得使建物與土地所有權同歸一人之情形不同,自不能將系爭租約第10條有關「依市價補償」之約定,與原告和○○○等4 家公司所訂租約為相同解釋。此外,由○○公司自承系爭租約第10條有關「市價補償」之約定僅在促使雙方進行議價,非謂雙方已就買賣價格達成合意(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乙節,益徵兩造並未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原告自不負向○○公司買受系爭土地上建物之義務,附此敘明。 ㈡原告應給付○○公司補償金若干?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土地及A 建物遷出,○○公司並應拆除A 建物及B 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有無理由? 1.按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 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能遽將原告之訴駁回。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95 號民事判例要旨足參。次按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 條所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得遽將原告之訴駁回,雖兩造對於原告應提出對待給付之金額有所爭執,而原告主張其應提出對待給付之金額較低者,法院為前述同時履行判決時所定原告提出對待給付之金額,仍應以其應提出之金額為準,不受原告主張之拘束,如僅以原告主張其應提出之金額較低,遽行駁回其訴,於法即有未合。最高法院亦著有7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如經審理認為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0條負有提出補償金之對待給付義務,則依該條文義,原告僅就○○公司興建於系爭土地上之A 建物,負有補償義務,至於系爭房屋坐落在同地段○○、○○地號部分,則非在原告補償範圍內。又系爭房屋市價業經原告委請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師(下稱鑑定機構)進行鑑定,勘估系爭房屋於105 年1 月30日(即系爭租約期間屆滿之翌月)之價值為 31,670,150元,而A 建物之市價則應按A 建物占系爭房屋之比例計算。○○公司則以:系爭租約第10條係以系爭房屋為補償客體,非以補償A 建物為已足,蓋A 建物乃系爭房屋結構之一部分,不能脫離系爭房屋而單獨存在。又評估系爭房屋市價應考量其市場交易價格、現行重建費用及內部裝潢程度,惟鑑定機構勘估之價格並未包括內部裝潢價額,而有偏低,應按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及救濟自治條例(下稱高雄市拆遷補償條例)評估系爭房屋市價為56,936,327元(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背面),始為適當等語置辯。經查:⑴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之意旨,係在使原告補償○○公司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之損失乙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準此,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0條應提出之市價補償金額,即應考量興建系爭房屋之營造單價、折舊定之,而系爭房屋內部裝潢係由○○公司為之,並非○○公司配備設置,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4 頁背面),性質上核與系爭租約第10條欲補償之○○公司建屋損失有別,堪認系爭房屋內部裝潢費用不在系爭租約第10條所謂「市價」之勘估範圍內。是以系爭房屋經鑑定機構考量估價目的、勘估標的屬性、使用現狀及估價方法特性,按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公布之「第四號公報」登載之建物標準單價表,依成本法估價,並斟酌系爭房屋整體規劃、樓層高度、建材使用及建築物設備等個別條件,評估系爭房屋之營造單價為每坪44,270元,復斟酌規劃設計費用、廣告銷售費用、管理費用、稅捐、利息及一般投資興建者能接受之利潤率等因素,估算系爭房屋之重置成本為每坪53,800元,經扣減系爭房屋累計折舊額後,認系爭房屋折舊後之現值為每坪33,663元,按系爭房屋總面積為940.80坪計算,其總值為31,670,150元等情,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1-192 頁背面),應屬可採,堪認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0條應補償○○公司之「市價」以31,670,150元為適當。 ⑵原告雖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0條文義,該條所稱「市價」之評估範圍,應限於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A 建物,不及於系爭房屋除A 建物以外部分。惟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建築平面結構如附圖二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系爭土地與同地段第○○、○○地號土地界址則大約位在系爭房屋中央,由北向南貫穿系爭房屋,有本院105 年12月16日勘驗筆錄,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覆系爭房屋全棟平面圖、結構圖及地盤圖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152 至161 頁),而系爭房屋係採一體建築無分棟設計,無論採用打除或切割分界面之工法拆除系爭房屋部分結構(按:指A 建物),均會影響原結構整體混凝土強度、鋼筋握裏力、整體結構穩定性及安全性,且A 建物拆除後,因系爭房屋質心改變致結構體扭轉效應增大,及建物震動週期改變,均會影響建物結構安全,此外,系爭房屋之汙水處理設備位在中庭車道下方,若拆除A 建物,汙水處理設備須重新設置,而有開挖原地面之必要,進行上開打除及開挖工作均會產生振動,可能造成系爭房屋其餘部分傾斜,影響結構安全,亦有太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製作之評估報告為憑(見本院卷二第69-84 頁),可見系爭房屋一旦拆除A 建物,其餘部分亦因結構安全有虞,非經重建難以繼續供居住使用,致失其原興建房屋之目的及效能,倘僅就系爭土地上之A 建物為補償,恐有補償金額過低,致雙方財產權益失衡之虞,再參諸○○公司向同地段○○、○○地號土地共有人承租土地,供作系爭房屋建築基地之一部,其租賃止期與系爭租約一致,且同地段○○、○○地號土地共有人陳○○、陳○○斯時適分別擔任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背面),應可推認原告於出租系爭土地時,已能預見系爭房屋非以系爭土地為唯一建築基地,卻在明知其他土地出租人與○○公司並無補償約定之情形下(參見本院卷二第128 至129 頁○○公司承租同地段第○○、○○地號土地租約),同意於系爭租約到期時,補償○○公司興建系爭房屋之損失等一切情事,認系爭租約第10條所稱補償範圍,應及於A 建物所在之系爭房屋,而非囿於文義解釋,逕以補償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A 建物為已足。 ⑶○○公司另辯稱:原告應按系爭房屋之樓層高度、各層樓板面積,依高雄市拆遷補償條例計算補償價額為56,936,327元,始合乎系爭租約第10條所謂「市價」(見本院二第122 頁背面、第59頁)云云。惟按高雄市拆遷補償條例係為政府機關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償及救濟所設,其立法目的在使因興辦公共工程遭拆遷對象,得易地重建原有建築,以為救濟,此觀諸該條例第1 、5 、7 、8 條觀諸甚明(見本院卷二第59、60頁),核與系爭租約第10條係在衡平基地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財產權益有別,自難逕予比附援為系爭租約第10條鑑估建物市價之基礎。況系爭房屋於85年8 月5 日興建完成(見本院卷一第11頁建物登記謄本),於104 年12月31日系爭租約期限屆滿時,乃19年之舊屋,自當予以折舊,始符現況補償之意旨,自不能逕以新屋重建費用遽認為市價,附此敘明。 3.原告復主張:如經審理認為○○公司所為同時履行抗辯為可採,則被告應於原告提出補償金之同時,自A 建物及系爭土地上遷出,○○公司並應將A 建物及B 地上物拆除後,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20 頁)。惟○○公司辯稱:系爭房屋倘經拆除A 建物,將因主結構失衡致生公共危險,且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其餘基地(即同地段○○、○○地號土地)間之地界線究具體落實於系爭房屋何位置,仍有不明,不能僅憑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複丈測量成果圖推認A 建物應拆除之範圍,原告要求○○公司拆除A建物係無理由 。又系爭房屋乃○○公司徵得原告同意後興建,係屬○○公司所有,○○公司自有權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含A建物), 原告請求○○公司自A建物遷出亦屬無據等語。○○公司則 以:○○公司基於其與○○公司簽立之系爭房屋租約,而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該租約仍在有效存續中,原告請求○○公司自A建物遷出,為無理由等語置辯。經查: ⑴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係使原告按市價向○○公司提出補償金之同時,○○公司即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義務,已如前述,則於原告依市價提出補償金31,670,150元之同時,○○公司即應拆除系爭房屋及附連花圃內之B 地上物,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原告先位訴訟請求○○公司拆除A 建物及B 地上物,未逾前揭○○公司應負拆除義務之範圍,為有理由。○○公司○○公司因租期屆滿須拆除系爭房屋之損失,既經原告履行按市價補償之對待給付,獲得彌補,即不得再以系爭房屋為○○公司興建、並辦理保存登記之合法建物為由,拒絕履行拆除義務。再者,○○公司於原告提出對待給付後,既負有將系爭房屋全部拆除之義務,即無因部分拆除招致公共危險之虞,○○公司猶執此為由拒絕拆屋,亦屬無據。至於○○公司因拆除系爭房屋,無從履行其與○○公司間之系爭房屋租約衍生之債務糾葛,則屬另一問題,尚不影響○○公司應依系爭租約履行其拆屋還地對待給付義務之判斷結果。 ⑵又○○公司於○○公司拆除系爭房屋前,因其與○○公司就系爭房屋(含A 建物)訂有租約,而有權占有使用A 建物,原告請求○○公司自A 建物遷出,為無理由。惟○○公司於原告依系爭租約提出補償金之同時,既負有拆屋還地之義務,再無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作為系爭房屋基地之合法權源,○○公司僅憑其與○○公司簽立之系爭房屋租約,亦無從相續取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而為無權占有人,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公司自系爭土地上遷出,為有理由。再者,原告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公司為遷出之催告,○○公司自斯時起即知悉○○公司在系爭租約期滿後,已不再續租系爭土地,猶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即難謂為善意占有人。此外,原告訴請○○公司遷出系爭土地,乃所有權之合法行使,非專以損害○○公司為目的,而○○公司雖向○○公司承租系爭房屋,惟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未訂立任何契約,亦難謂原告收回系爭土地,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公司猶執前詞拒絕遷出系爭土地,洵非可採。 ㈢○○公司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是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若干? 查○○公司於104 年12月31日系爭租約期滿後,在原告按市價履行給付補償金義務前,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均得拒絕自己給付,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均未按市價向○○公司提出補償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公司在原告履行對待給付義務前,仍本於系爭租約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核與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要件有間,原告猶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公司返還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公司將A 建物及B 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請求○○公司於○○公司履行前開拆屋還地義務之同時,自系爭土地遷出部分,經○○公司依民法第264 條為同時履行抗辯,原告前開請求於其給付補償金31,670,150元予○○公司之同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公司自A 建物遷出部分,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公司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止日,按月給付原告123,818 元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就前開應准許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假執行之聲請,惟本判決主文第1 、2 項係以原告履行對待給付義務為條件,在其履行對待給付前,要難謂有於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實現權利之損害可言,其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原告聲請就其勝訴部分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1 項規定不符,應予駁回。原告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七、末按原告就本件訴訟為先、備位訴之客觀預備合併,並請求本院按先、備位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且於先位訴訟有理由時(含為對待給付判決),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見本院卷二第120 頁),亦即以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本院既經審理先位訴訟,認原告於提出對待給付之同時,○○公司即負有拆屋還地之義務,○○公司亦應同時遷出系爭土地,而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先位訴訟有理由之對待給付判決,即無再予審究備位訴訟(即請求就系爭房屋辦理分割,使原告取得A 建物所有權之訴訟)有無理由之必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文姍 法 官 黃宣撫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書 記 官 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