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57號原 告 溫喻涵 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律師 被 告 張文堯 張益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被 告 陳麗美 訴訟代理人 孫紹浩律師 被 告 黃聰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文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萬零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文堯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為被告張文堯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文堯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萬零伍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文堯為訴外人泓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泓斌公司)之負責人,與原告於民國99年間相識。詎料,被告張文堯明知泓斌公司於100 年11月24日已解散,且其亦無從事廢五金投資事業,竟仍於101 年間向原告佯稱其與他人從事廢五金買賣,可藉由人脈取得臺南科學園區多家廠商之廢五金物品,得供原告以插暗股方式投資泓斌公司,並保證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50,000元之分紅,原告聽信後遂允諾投資泓斌公司。被告旋以需負擔押標金、周轉金及將在台中、新竹兩地設立回收廢五金公司等事由向原告請款,原告即依被告張文堯指示,於101 年12月17日至103 年8 月25日之期間內,陸續匯款至泓斌公司之京城銀行善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張益誠之永豐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被告黃聰敏之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及訴外人黃有慶(已歿)之萬泰銀行赤崁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總匯款金額共計19,213,312元(下稱系爭款項),被告張文堯隨後將系爭款項之一部份轉匯至被告陳麗美之臺灣土地銀行之帳戶。 ㈡、另被告張文堯為取信原告,除給付原告所謂紅利外,復於103 年3 月24日間開立發票人為泓斌公司暨張文堯、面額16,000,000元之支票乙紙予原告,作為原告投資泓斌公司之擔保,嗣該票據屆期經被告張文堯要求後,復換票為發票日105 年12月31日、發票人泓斌公司、面額16,000,000元之支票乙紙( 票號:0000000 ,下稱系爭甲支票) 。嗣因被告張文堯表示因故無法讓原告繼續參與廢五金投資,經原告索還投資款,被告張文堯為安撫原告,另於103 年11月30日交付發票人為芯美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芯美公司) 、發票日為104 年5 月15日、面額21,500,000元之支票乙紙( 票號:AK3252309 ,下稱系爭乙支票) 予原告,並稱於系爭乙支票兌現後,再向原告取回系爭甲支票及貼補紅利損失。惟原告於104 年3 月間獲悉芯美公司於104 年3 月25日已停業,泓斌公司於100 年11月24日已解散,事實上早已無泓斌公司,亦無投資廢五金等情後,始悉遭騙。 ㈢、另被告張益誠、陳麗美、黃聰敏為體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應謹慎保管;且被告張益誠為被告張文堯之子,被告陳麗美與被告張文堯實際上為同居關係,對外亦以夫妻相稱,自知被告張文堯之詐欺犯行。是被告張益誠、陳麗美、黃聰敏應與被告張文堯成立共同侵權行為。㈣、綜上,原告前揭匯款數額,扣除被告張文堯以給付紅利為由匯還原告之款項7,412,718 元,再加計原告為籌措前揭投資款而另行向第三人辦理貸款,因此受有貸款之利息損失4,673,696 元後,原告迄今所受損害總額共計為16,474,290元【計算式:19,213,312元-7,412,718元+4,673,696元=16,474,290元】,本件僅就上開損害數額中之16,000,000元為一部請求。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等語。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00,000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月給付5 %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文堯部分:伊未曾以投資廢五金、要求原告以插暗股投資泓斌公司等方式詐騙原告,伊係基於借貸關係取得原告交付之系爭款項;再者,除前揭原告所稱還款數額7,412,718 元外,伊另先後於103 年10月6 日匯款400,000元、於101年10月11日至102 年12月30日間匯款1,200,000 元予原告;此外,原告另行辦理貸款以支應上開款項,因此所生貸款之利息損害,並非侵權行為涵蓋範圍,應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理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益誠部分:伊為被告張文堯之子,僅係單純提供帳戶予被告張文堯使用,對於原告與張文堯間之資金往來情形,並非清楚。並聲明: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理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陳麗美部分:伊與被告張文堯間為相識20餘年之朋友關係,因被告張文堯於101 年間對伊表示自身信用有瑕疵,需帳戶使用,伊始將帳戶供張文堯使用,惟伊對於帳戶內資金往來情形均不清楚,亦未曾參與遊說原告進行投資;況且,原告主張遭詐騙款項均係直接匯入泓斌公司、張益誠、黃聰敏、黃有慶等人帳戶,換言之,原告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時,損害業已發生,此與伊事後提供帳戶予張文堯使用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理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黃聰敏部分:伊未曾將金融機構帳戶借予被告張文堯使用,至伊與原告間雖有多筆帳戶資金款項往來,然此實係因被告張文堯向伊借用多筆款項,伊依被告張文堯指示將借款匯入原告帳戶後,嗣被告張文堯之還款來源則係來自原告帳戶資金,伊實不知被告張文堯與原告間內部資金往來關係為何,亦未曾與原告接洽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理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張文堯、張益誠為父子關係。另被告張文堯為泓斌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業於100 年11月24日經命令解散,芯美公司亦於104 年3 月25日經命令解散。 ㈡、於101 年12月17日至103 年8 月25日之期間內,原告依被告張文堯指示,陸續匯款至泓斌公司之京城銀行善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張益誠之永豐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被告黃聰敏之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及黃有慶之萬泰銀行赤崁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金額共計為19,213,312元;嗣被告張文堯復將匯至上開帳戶款項之一部分轉匯至被告陳麗美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㈢、系爭甲、乙支票均係由被告張文堯交付予原告。 ㈣、被告張文堯業系爭款項,業已匯還7,412,718 元予原告。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張文堯以投資廢五金、要求原告以插暗股投資泓斌公司等方式詐騙為由,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文堯賠償損害,是否有據?其損害數額為何? ㈡、原告主張被告張益誠、黃聰敏、陳麗美提供自身帳戶予被告張文堯使用之行為,業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並據此請求渠等應與被告張文堯就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投資廢五金、要求原告以插暗股投資泓斌公司等方式為由,共同詐騙原告等情,業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被告張文堯部分: ⒈原告主張遭被告張文堯詐騙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往來明細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及系爭甲、乙支票各乙紙暨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為憑(見院一卷第7 至25頁),再佐以被告張文堯所涉前揭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05 年度易字第68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371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一節,亦有卷附刑事判決書影本可參(見院二卷第107 至119 頁)。基此,足見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張文堯詐騙而受有損害一節,尚非無據。至被告張文堯雖辯稱系爭款項係基於借款關係而交付,並未詐騙原告云云,然其針對兩造間是否確有借款關係存在一節,則未提出相關證據資為憑佐,故其空言辯稱,自非可信。 ⒉其次,原告主張其依被告張文堯指示匯款數額共計為19,213,312元一節,既為被告張文堯不爭執,基此,堪認原告因前揭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數額應為19,213,312元,當無疑義。至原告雖另稱:其為籌措前揭匯款而另行向第三人辦理貸款,因此另受有支付貸款利息4,673,696 元之損害云云,然遭他人詐騙金錢情形,其侵害客體當為被害人所交付之金錢本身,至被害人向第三人借貸籌措款項所支出之利息,係基於借貸契約關係而發生,與詐騙行為尚無直接關聯性,難認與侵權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故縱認原告確受有前揭支出利息損害,仍不得依據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張文堯賠償。 ⒊又被告於事發後除已匯還7,412,718 元予原告外,復另於103 年10月6 日匯款400,000 元予原告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至被告張文堯雖另稱:其於101 年10月11日至102 年12月30日間,尚陸續15筆共計1,200,000 元款項予原告作為清償用途云云,固據提出原告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往來明細查詢及支票存根聯等件為憑(見院一卷第59至61頁、第127 至128 頁),惟此情業為原告所否認。參諸上開存款往來明細所示原告帳戶各筆入帳款項之票據號碼、金額,雖與支票存根聯所載票據號碼、金額等內容相符,然細繹該等文件記載內容,除有數筆款項入帳日期係早於前揭侵權行為發生前外,部分支票存根聯復載有「借款已領」等字樣,則該等款項匯入原告帳戶之原因,是否確係供作為償還原告前揭遭詐騙款項用途,已待商榷。此外,被告張文堯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前揭入帳款項係供作清償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用途,則被告辯稱:其於上開期間業已償還1,200,000 元予原告云云,自非可信。職是,以原告遭詐騙金額扣除被告張文堯事後返還數額後,則原告實際所得請求被告張文堯賠償數額應為11,400,594元【計算式:19,213,312元-7,412,718元-400,000元=11,400,594元】,至原告請求被告張文堯賠償數額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㈡、被告張益誠、陳麗美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張益誠為被告張文堯之子,被告陳麗美與被告張文堯實際上則為同居關係,對外亦以夫妻相稱,理應知悉被告張文堯前揭詐欺犯行,渠等2 人竟仍提供自身帳戶供被告張文堯使用,顯涉及共同詐害原告行為,應就前揭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縱認原告主張被告張益誠、陳麗美與被告張文堯間具親誼關係、關係匪淺一節屬實,此與被告張益誠、陳麗美主觀上是否必然知悉被告張文堯前揭詐害行為間,尚無論理上之必然關係存在,況且,具備情誼關係之人彼此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尚符我國日常社會生活常情,此與實務上常見藉由提供或販賣金融機構帳戶予素未謀面之人,藉以幫助或共同實施詐害行為之情形,顯然有別,故實難僅憑原告遭被告張文堯詐害之款項先後匯入被告張益誠、陳麗美之帳戶內,即遽認渠等2 人共同參與實施詐害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具體敘明被告張益誠、陳麗美主觀上知悉前揭詐害行為存在、客觀上有其他參與詐害行為之事實,則原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益誠、陳麗美應就前揭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㈢、被告黃聰敏部分: 衡諸被告黃聰敏前揭所辯:係因被告張文堯向伊借款,並指示將借款匯入原告帳戶,嗣後並透過原告帳戶匯款清償借款等情,尚無悖常情,再佐以原告前以被告黃聰敏因上開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業已涉及共同詐欺為由提出刑事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偵查後,認僅憑上情尚不足認定被告黃聰敏涉有共同詐欺犯行,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卷附該署105 年度偵字第817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院一卷第75至78頁),足見被告黃聰敏前揭所辯,尚非無據,故原告僅憑曾依被告張文堯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黃聰敏帳戶內之事實,即主張被告黃聰敏涉及共同詐欺行為云云,是否有據,已嫌速斷。此外,針對被告黃聰敏就被告張文堯前揭詐欺行為,究竟客觀上有何其他共同參與行為及主觀上知悉等各節,原告復未能具體敘明及提出相關佐憑,故原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聰敏應就前揭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主張被告張文堯就前揭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月給付5 %之利息云云,其計算遲延利息之利率顯已逾前揭法定利率,故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應屬無據。因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文堯應給付11,400,59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原告、被告張文堯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書 記 官 鄭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