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65號原 告 陳芝穎 羅怡婷 陳家輝 吳承樺 陳均秝 袁佳譽 吳欣平 黃錞樺 謝惟安 原 告 國立高雄餐旅大學 法定代理人 林玥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條根律師 李玉雯律師 被 告 澳大利亞商誼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展和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阮維芳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怡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誼晏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芳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芝穎、羅怡婷、陳家輝、吳承樺、陳均秝、袁佳譽、吳欣平、黃錞樺、謝惟安各如附表二「薪資差額(F )」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芝穎、羅怡婷、陳家輝、吳承樺、陳均秝、袁佳譽、吳欣平、黃錞樺、謝惟安依序以新臺幣肆萬元、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新臺幣肆萬元、新臺幣柒萬元、新臺幣陸萬參仟元、新臺幣陸萬肆仟元、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依序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新臺幣壹拾壹萬元、新臺幣貳拾萬元、新臺幣壹拾玖萬元、新臺幣壹拾玖萬元、新臺幣壹拾參萬元、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原告陳芝穎、羅怡婷、陳家輝、吳承樺、陳均秝、袁佳譽、吳欣平、黃錞樺、謝惟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再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本件被告為外國法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屬涉外民事事件。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國際管轄權並無明文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我國法院即本院應有國際管轄權。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遲延等情事,請求被告賠償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等,是原告係依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且兩造均同意應適用之法律為我國法(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背面),是依前引規定,本件涉外事件應適用我國法律。 三、再按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外國公司經認許後,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繼續營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撤回認許。但不得免除申請撤回以前所負之責任或債務。撤回、撤銷或廢止認許之外國公司,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所有清算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前項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民國107 年11月1 日修正實施前之公司法第372 條第2 項、第378 條及第380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公司法人,並經我國經濟部認許,在我國境內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設有分公司及代表人,嗣於104 年11月3 日向經濟部申請撤回認許,並經經濟部於同日准予廢止登記在案,有被告之公司查詢資料表、外國公司認許表及外國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82 頁)。本件被告雖已撤回認許,惟依前引規定,其在我國境內營業或分公司所有清算未了之債務,仍由被告公司清償,且被告公司性質為股份有限公司,應準用我國公司法有關股份公司之清算程序,並依公司法第380 條第2 項規定,以被告在我國境內之負責人蘇展和為清算人,合先敘明。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8 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查原告陳芝穎、羅怡婷、陳家輝、吳承樺、陳均秝、袁佳譽、吳欣平、黃錞樺、謝惟安(以下合稱原告學生)起訴主張與被告間成立僱傭關係,並經被告指派至澳洲之各實習單位工作,被告給付原告學生之薪資應符合澳洲政府規定之最低法定時薪每小時澳幣16.87 元,惟被告僅給付時薪澳幣10元,故被告有遲延給付薪資差額之情事,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一所示薪資差額。嗣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追加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如附表一所示薪資差額(見本院卷二第301 頁)。被告雖不同意原告之追加(見本院卷二第301 頁),本院審酌追加之訴與原訴均本於被告積欠薪資差額之同一基礎事實,其爭點相同、證據共通,且無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國立高雄餐旅大學(下稱原告大學)前為辦理「教育部鼓勵國內大專校院選送學生出國研修或國外專業實習-學海築夢計畫」(下稱系爭計畫),經校內實習輔導委員會審核通過後,委由被告安排實習學生即原告學生在澳洲實習事宜,兩造遂於103 年5 月16日簽立「國立高雄餐旅大學校外實習合約」(下稱系爭實習契約)。 ㈡依系爭實習契約第2 條第5 、6 、7 、10款分別約定:實習期間,被告應安排原告學生每週最少工作40小時以上,並給予實習津貼每小時澳幣10元,及比照一般正式職員之休假制度、福利;其他有關實習事項,應符合台澳兩國相關之規定,及原告大學與被告之人事章程辦理等語。系爭實習合約關於原告學生與被告間權利義務之約定,核其性質應屬僱傭契約,被告實為原告學生之雇主。參照澳洲政府頒佈之「2014全國基本工資命令NATIONAL MINIMUM WAGE ORDER 2014」(下稱系爭命令),最低法定時薪為每小時澳幣16.87 元,被告給付原告學生之薪資自應符合系爭命令之規定,惟系爭實習合約第2 條第5 款中段約定「給予原告學生實習津貼每小時澳幣10元」(下稱系爭約款),顯已違反系爭命令,系爭實習合約係屬定型化契約,系爭約款實有減輕被告之責任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規定,系爭約款應屬無效,被告應按系爭命令所定法定最低時薪給付原告學生如附表一「應付薪資」欄所示薪資。然被告僅給付原告學生如附表一「已付薪資」欄所示之工資,尚積欠原告學生如附表一「積欠薪資」欄所示薪資,被告顯有給付薪資遲延之情事,爰依原告學生及被告間之僱傭契約及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學生如附表一「積欠薪資」欄所示薪資等語。 ㈢另原告大學就系爭計畫曾與實習學生簽立系爭計畫之行政契約書(下稱系爭行政契約),該約第5 條約定,實習學生應於抵達國外30日內赴指定單位學習。然被告迄104 年4 月2 日仍未將原告吳承樺、吳欣平及訴外人詹承瀚、張元鴻等4 名實習學生送至原告大學指定之實習單位,被告已違反系爭實習合約第2 條第1 款約定而給付遲延,致上開4 名學生須依系爭行政契約第5 條之約定償還已領取之獎助金共新臺幣(下同)341,796 元,原告大學已代上開4 名學生向教育部清償上開款項,因此受有同額損害,原告大學爰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㈣並聲明: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學生如附表一「積欠薪資」欄所示金額(澳幣),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大學341,7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實習合約係約定被告應提供原告學生校外專業技能訓練及實習機會,被告所負之主契約義務為安排原告學生之海外實習單位,確保原告學生依實習時數領取實習津貼,並負責原告學生之住宿、生活管理及實習成績評定考核,依上開契約內容,系爭實習合約之性質應屬委任契約,被告僅負保障原告學生領得每小時10澳幣實習津貼之義務,實習津貼之發放義務人仍為各實習單位,而非被告,故被告與原告學生間未成立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原告學生無從請求被告依系爭命令所定最低法定時薪給付工資。又系爭實習合約乃原告大學、學生與被告個別磋商後訂立之契約,非定型化約款,無民法第247 條之1 適用之餘地。再者,被告與澳洲當地實習單位約定實習學生之實習津貼為時薪澳幣12元,在實習期間均由被告統一發放實習津貼予原告學生,並自原告學生之時薪中扣除被告替原告學生繳納保險費、所得稅及退休金約澳幣2 元後,原告學生實際領得之時薪為澳幣10元,因此被告實際給付原告學生之時薪應為澳幣12元,待原告學生之英文程度及工作能力符合實習單位要求後,即在實習單位轉任為正式員工,並由實習單位直接給付薪資予原告學生,此情均為原告所知悉。故原告學生尚未轉任為實習單位之正式員工前,乃因參與系爭計畫而至澳洲各實習單位服務、訓練之人,屬系爭命令所定不適用法定最低時薪規定之學徒,而依當時澳洲法令規定,學徒之工資為法定最低時薪之55%,核算後為每小時澳幣9.28元,故被告給付原告學生實習津貼每小時澳幣12元符合澳洲法令,要無遲延給付之情事。 ㈡另被告已依系爭實習合約之約定,按實習學生志願將學生安排至經原告大學確認之各實習單位接受訓練,並於103 年9 月10日寄發實習單位確認表,告知原告大學各實習學生之實習地點,並無違約。且被告非系爭行政契約之當事人,不受系爭行政契約之拘束,原告大學因疏未向教育部申請更正實習單位,致部分實習學生遭教育部認定實習單位與系爭行政契約所載不符而取消補助,此損害之發生與被告無涉。又依系爭行政契約之約定,應負返還獎助學金義務者為學生,並非原告大學,原告大學自願代實習學生償還獎助學金,所受損失亦與其所稱被告之遲延給付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大學請求被告賠償給付遲延之損害,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大學前為辦理系爭計畫,經校內實習輔導委員會審核通過後,委由被告安排原告學生赴澳洲實習事宜,兩造遂於103 年5 月16日簽立系爭實習契約。 ㈡被告與各實習單位接洽並決定工作內容(含烘焙、中廚內場、西廚內場、外場服務生、咖啡廳等五大類)後,由被告面試原告學生,並將原告學生名單送交各實習單位審核。 ㈢原告學生抵達澳洲及返台日期、在澳洲實習期間之工作時數、各實習單位給付給被告之原告學生時薪數額、及被告實際給付原告學生之實習津貼數額,均如附表一(A )、(B )、(C )、(D )欄所載(以★標示部分,被告有爭執)。㈣原告陳芝穎自104 年2 月16日起已轉任為實習單位之正式人員,自該日起由實習單位直接給付薪資,未透過被告交付。㈤原告吳承樺自104 年1 月12日起已轉任為實習單位之正式人員,自該日起由實習單位直接給付薪資,未透過被告交付。㈥原告學生在澳洲實習期間,除已轉任實習單位正式人員者外,均由被告給付原告學生實習津貼,並由被告替原告學生投保勞工保險及扣繳所得稅。 ㈦依系爭命令,一般年滿21歲之成年全職員工,其法定最低時薪為每小時澳幣16.87 元。 ㈧依澳洲法令,雇主有替勞工扣繳所得稅之義務。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系爭命令,原告學生在澳洲實習期間應受領之時薪不得低於法定最低時薪澳幣16.87 元,系爭約款顯失公平而無效,被告應按時薪澳幣16.87 元給付原告學生工資,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學生與被告間之系爭實習合約性質為何?㈡原告學生在澳洲實習期間,是否適用系爭命令所定法定最低時薪澳幣16.87 元之規定?㈢系爭約款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是否顯失公平而無效?㈣被告有無按法定最低時薪澳幣16.87 元給付原告學生工資之義務?㈤原告學生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有無理由?數額若干?㈥原告大學主張被告給付遲延,有無理由?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學生與被告間之系爭實習合約性質為何? 1.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指派自己僱用之勞工,為他人提供勞務,而接受他人指揮監督管理,即勞動派遣關係,為近年勞動實務常見之勞動型態,符合企業人力與勞工謀職需求,且非法之所禁,自屬有效。又勞動派遣關係中,派遣事業係以雇主身分與勞工訂立勞動契約,經勞工同意,於原勞動關係下,使勞工在要派單位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給付,異於固有僱傭型態是由勞工直接對雇主提供勞務,屬間接僱傭之一種,亦即派遣公司將其對所雇用勞工之勞務給付請求權轉由要派公司享有,並由要派公司於勞務給付範圍內享指揮、監督之權,派遣公司為派遣勞工之法律上雇主。 2.經查: ⑴原告大學、學生與被告於103 年5 月16日簽立系爭實習合約,故系爭實習合約係屬三方合約。綜觀系爭實習合約所載全文,合約第1 條約定原告大學對被告所負權利及義務,第2 條約定被告對原告大學、原告學生分別所負權利及義務,第3 條則約定原告學生對被告之權利及義務,有系爭實習合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17 頁)。可見系爭實習合約係分別規範原告大學與被告間、原告學生與被告相互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故關於原告學生與被告間成立之契約性質,應按系爭實習合約所載關於原告學生與被告相互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判斷之。 ⑵依系爭實習合約第2 條約定:「乙方(按被告,下稱被告)辦理事項:…(三)被告得適量提供實習機會與名額,由甲方(按原告大學,下稱原告大學)選派學生前往實習。(四)實習期間被告負責學生之生活管理與考核及實習成績之評定。(五)實習期間,被告應為丙方(按實習學生,下稱實習學生)辦理澳洲私人醫療保險,安排實習學生每週最少工作40小時以上(不含實習學生就讀語言學校課程時間時),並給予實習津貼每小時澳幣10元。實習津貼如有變動,需經三方同意始得為之。(六)實習期間被告應給與實習學生比照一般正式職員之休假制度、福利,並依被告現成規定供應實習制服與膳食。…(八)實習期間被告得視業務需要,原告大學需求及實習學生實習狀況更動實習學生之實習單位。前項實習單位更動如屬長期更動,應主動告知原告大學,並經原告大學同意始得為之。…(十)其他有關實習事項,應符合台澳兩國相關之規定及原告大學與被告之人事章程辦理。…(十二)被告需在實習期間提供五週的英語課程…。」、第3 條約定:「實習學生辦理事項:(一)實習學生生活所需費用,每週需繳交澳幣305 元(或330 元)給被告,費用明細如下:1.住宿:2~3 人房,含水電瓦斯網路,步行超過30分鐘至實習單位及下班時間超過22:00之交通費。2.課程:實習期間需提供學生五週的英語學習課程,但課程期間學生需配合實習單位排班。3.實習期間,被告替學生投保醫療保險,此醫療保險需包含學生在澳洲就醫時不需負擔任何醫療費用。」,有系爭實習合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17 、182-193 頁)。 ⑶參諸系爭實習合約所定上開約款,被告有提供原告學生住宿及英語課程、替原告學生安排實習單位、辦理醫療保險、給付實習津貼、及提供與正式員工相同之休假及工作福利之義務。原告學生則就被告提供之住宿、交通、英文學習課程及醫療保險,須支付每週澳幣305 元或330 元對價予被告。又原告學生在澳洲實習期間,除已轉任為正式人員者外,均由被告給付原告學生實習津貼、替原告學生投保勞工保險及扣繳所得稅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則依被告與原告學生所負上開權利義務內容綜合以觀,被告替原告學生安排住宿、交通、英文學習課程及投保醫療保險,並收取原告學生給付之每週澳幣305 元或330 元管理費乙點,性質上乃被告受原告學生委託處理上開事務,並收取上開委任事務之相關費用,應屬委任關係,固無疑義。惟原告學生依被告之安排前往各實習單位提供勞務,在實習期間(即轉為實習單位正式員工前),受領被告給付之實習津貼,該實習津貼即為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而自屬工資無訛。又被告復自原告學生之工資中扣繳原告學生應納之所得稅款,參諸澳洲公平工作委員會公布之工作指南說明,雇主須自勞工工資中扣繳應繳所得稅(見本院卷二第240 頁背面),堪認被告係基於雇主身分給付原告學生薪資,並替原告學生投保相關勞工保險及扣繳所得稅款;再佐以被告亦保障原告學生享有與正式員工相同之休假及員工福利等情,足認被告實係基於雇主身分就原告學生勞務之提供,與原告學生成立僱傭關係,應堪認定。至於原告實際給付勞務之對象雖為各實習單位,並受各實習單位之指揮及監督,然此乃被告將其對原告學生之勞務給付請求權轉由實習單位享有,並由實習單位於勞務給付範圍內享指揮、監督之權,無解被告仍為為原告學生之法律上雇主之身分。故被告抗辯原告學生於實習期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原告學生與其等之實習單位間,自非可採。 ⑷從而,原告學生與被告間簽立之系爭實習合約應係委任契約與僱傭契約互相結合之聯立契約,其有關法律關係應依性質分別適用民法委任、僱傭之規定。 ㈡原告學生在澳洲實習期間,是否適用系爭命令所定最低法定時薪澳幣16.87 元之規定? 1.原告學生主張依系爭命令,其等應適用最低法定時薪澳幣16.87 元之規定,惟被告否認之,辯稱:原告學生係在澳洲各實習單位服務、接受實習訓練之人,而屬學徒身分,系爭命令已明確規定法定最低時薪澳幣16.87 元不適用於初級員工或學徒,故原告學生並非系爭命令所定最低法定時薪澳幣16.87 元之適用對象云云。 2.經查: ⑴依系爭命令第4 條規定:「全國基本工資為每週澳幣640.90元或每小時澳幣16.87 元。全國基本工資,除下列情形外,適用於不受勞資裁定(award )或企業勞資協議(enterprise agreements )所定雇用條件之員工:⑴初級員工(junior employee );⑵接受訓練安排之人員(employee to whom a training arrangement applies );⑶殘疾員工(employee with a disability)」(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本院卷二第62-63 頁)。是在澳洲工作之勞工除符合上開身分外,均適用法定最低時薪澳幣16.87 元之規定。 ⑵被告固辯稱:澳洲實習生屬系爭命令第4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接受訓練安排之人員」中之「學徒」,「學徒」可領取之時薪為法定最低時薪之55%,換算後最低時薪為澳幣9.28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5 、198 頁、本院卷二第115 頁),固提出澳洲公平工作委員會頒佈之學徒工資增加命令及其譯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0-101 頁、本院卷二第96頁),惟原告否認之。所謂學徒(Apprentice,按:原證11翻譯為見習生),係指為取得資格而將工作和學習互相結合之正式訓練安排(training arrangements),此訓練安排須向各州適當之培訓機構辦理登記,且學徒須加入已立案之訓練組織(RTO );完成學徒訓練約耗費3 至4 年期間等情,此有澳洲公平工作委員會說明文件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4-67 、259-260 頁)。被告雖稱原告學生均屬「學徒」,但就原告學生曾與實習單位簽立正式訓練安排計畫,並向各州培訓機構完成登記一情,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被告固復稱:原告學生係因參與海外實習計畫而接受安排至澳洲各實習單位服務、接受實習訓練之人,係系爭命令例外不適用之對象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54 頁),然被告就系爭命令有排除海外實習學生適用之情,仍未提出所憑依據為證,亦難採信。 ⑶惟系爭命令所定初級員工(junior employee )乃指未滿21歲之勞工,而年滿20歲但未滿21歲之初級員工,其最低法定時薪為澳幣16.48 元,有澳洲公平工作委員會之說明文件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04 、296 頁)。又原告學生之生日分別如附表二所示,除原告謝惟安抵達澳洲時已年滿21歲,應適用最低法定時薪澳幣16.87 元之規定外,其餘學生在澳洲開始工作時均為年滿20歲但未滿21歲之人,而屬初級員工,依上開命令,其等適用之最低法定時薪應為澳幣16.48 元,迄其等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年滿21歲後,始適用最低法定時薪澳幣16.87 元之規定。是以,原告學生主張其等在澳洲開始工作時,即應適用系爭命令第4 條第1 項所定最低法定時薪澳幣16.87 元之規定,尚有未合。 ㈢系爭約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無效?被告有無按最低法定時薪澳幣16.87元,給付原告學生薪資之義務?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之一方當事人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契約,而預先就契約內容擬定交易條款,經相對人同意而成立之契約,學說上稱為附合契約或定型化契約,在現代社會中,具有靈活交易行為,促進工商發達、提高經營效率及節省締約成本之特色,本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固應承認其效力。惟因此種契約,締約當事人之地位每不對等,契約之文字及內容恆甚為繁複,他方當事人(相對人)就契約之一般條款輒無個別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預定契約之一方(預定人),挾其社經上優勢之地位與力量,利用其單方片面擬定契約之機先,在繁雜之契約內容中挾帶訂定以不合理之方式占取相對人利益之條款,使其獲得極大之利潤,造成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破壞交易之公平。於此情形,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加以審查與規制,妥適調整當事人間不合理之狀態,苟認該契約一般條款之約定,與法律基本原則或法律任意規定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過於偏離,而將其風險分配儘移歸相對人負擔,使預定人享有不合理之待遇,致得以免除或減輕責任,再與契約中其他一般條款綜合觀察,其雙方之權利義務有嚴重失衡之情形者,自可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之規定,認為該部分之約定係顯失公平而屬無效,初與相對人是否為公司組織及具有磋商機會無必然之關係。蓋任何法律之規定,均係立法者在綜合比較衡量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後,所預設之價值判斷,乃為維護契約正義與實現公平之體現。縱其為任意規定,亦僅許當事人雙方以其他正當之規範取代之,尚不容一方恣意片面加以排除。況相對人在訂約之過程中,往往為求爭取商機,或囿於本身法律專業素養之不足,對於內容複雜之一般條款,每難有磋商之餘地;若僅因相對人為法人且具有磋商之機會,即認無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適用,不啻弱化司法對附合契約控制規整之功能,亦有違憲法平等原則及對於契約自由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76 號、第580 號解釋參照)。最高法院著有104 年度台上字第472 號判決要旨可參。 2.原告主張:系爭約款乃被告預擬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且所載內容不符澳洲法定基本工資標準,而有減輕被告責任之情,對原告學生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惟被告否認之,辯稱:系爭實習合約乃被告與原告大學、原告學生、學生家長在簽訂前個別磋商後簽訂之契約,若原告學生有所疑義,可拒絕簽署、放棄實習資格,原告大學亦可為其學生權益提出相關質疑,且實習津貼是由各實習單位負責發放,並非被告,系爭約款有關實習津貼之約定未減輕被告責任云云。 3.經查: ⑴系爭實習合約乃被告預擬,用以和原告大學及其所屬參與系爭計畫之實習學生個別簽訂之契約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又參諸被告於103 年、104 年間與訴外人大仁科技大學、澎湖科技大學等他校訂立之同性質海外實習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03-108 頁),與系爭實習合約相較,契約格式雖略有不同,惟關於大學(甲方)、被告(乙方)及實習學生(丙方)之權利義務內容均大抵相同,可見系爭實習合約所載約款實乃被告事先擬定,預定用以和參與系爭計畫之學校及實習生簽署者,僅因學校及年度不同,而就契約格式及費用略作修改及增減。再者,被告雖稱原告就系爭實習合約所載約款均有磋商餘地,然原告囿於本身法律專業素養之不足,且對於澳洲當地法規及環境無所知悉,其對系爭實習合約之約款實難有磋商之能力,故系爭約款應屬定型化約款無訛。被告固辯稱系爭實習合約之約款乃經兩造個別磋商後始簽訂,惟未證明兩造就契約條款曾為實際磋商,難以採信。 ⑵原告學生與被告間關於勞務給付及對價之約定係屬僱傭關係,且系爭約款所定被告應給付之實習津貼低於當時澳洲政府所定時薪澳幣16.87 元或16.48 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審酌系爭約款已與澳洲政府明定最低法定時薪之強制規定偏離,使原告學生受有不合理之工資待遇,並因此減輕預定契約條款方即被告之責任,確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故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規定,系爭約款應屬無效。基此,系爭實習合約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學生之實習津貼數額,兩造未予約定,依系爭實習合約第10條約定:「有關實習事項,應符合台澳兩國相關之規定及原告大學與被告之人事章程辦理」(見本院卷一第16頁背面),是關於實習津貼之數額即應符合澳洲政府頒佈之相關命令,故被告依系爭實習合約應給付原告學生之實習津貼數額,應視原告學生之年齡而為時薪澳幣16.87 元或16.48 元,堪以認定。 ㈣原告學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有無理由?數額若干?1.原告主張:原告學生在澳洲實習期間,被告應依每小時澳幣16.87 元之時薪給付原告學生薪資,惟被告僅按給付澳幣10元之時薪,尚積欠原告學生如附表一「薪資差額欄」所示薪資等語。惟被告否認之,辯稱:被告給付原告學生之時薪澳幣10元,係已扣除被告替原告學生繳納保險費、所得稅及退休金約澳幣2 元後之數額,被告實際給付原告學生之時薪為澳幣12元;又原告陳芝穎、吳承樺轉任正式人員後,其等薪資及所得稅係由實習單位發放及代扣,故成為正式人員後,其等之僱主應為各實習單位,被告無給付其等轉任正式人員後薪資之義務;另原告袁佳譽於104 年6 月1 日起即未到實習單位工作,其請求給付該日以後之薪資亦無理由等語。 2.經查: ⑴依澳洲法令,雇主有替勞工扣繳所得稅之義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依證人即實習學生詹承翰證述:被告舉辦說明會時,有告知薪資扣除稅金後,一開始以時薪澳幣10元計算,由被告直接匯到伊之帳戶,稅金、保險費等費用均由被告處理,半年後,被告詢問是否願意繼續在實習單位工作,伊同意留任,被告和實習單位老闆討論後,告知伊可轉為正式員工,時薪調為澳幣16元,並由實習單位直接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3 頁背面至215 頁),原告亦自承被告曾告知其等工作之時薪須扣除澳幣2 元,作為所得稅及退休金提撥之用(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足見兩造已約定被告可自原告學生之時薪中,扣除代繳所得稅及保險費等費用共澳幣2 元,實際匯入原告學生帳戶之稅後時薪為澳幣10元。是以,被告抗辯其給付原告學生在實習期間之時薪,應為原告學生實際受領時薪加計澳幣2 元而如附表二「被告已付時薪(A )」欄所示,應屬有據。原告雖稱:被告未依法令替原告申報所得稅,不得主張原告之時薪應加計澳幣2 元云云,固提出所得稅申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8-61 頁)。惟縱使被告未將自原告學生薪資中扣取之所得稅款依法繳交予澳洲政府,被告仍對澳洲政府負有繳納之義務,無解其給付原告學生之時薪為澳幣12元之事實,故原告學生所辯尚不足取。 ⑵再者,原告陳芝穎、吳承樺分別於104 年2 月16日、104 年1 月12日成為其等實習單位之正式員工,薪資亦由其等之實習單位直接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參以證人詹承翰證稱其係經與被告、實習單位討論且三方同意後,始轉任實習單位之正式員工,堪認陳芝穎、吳承樺轉為正式員工前亦曾經三方協議,並於三方同意下,陳芝穎、吳承樺與被告終止僱傭契約,與其等之實習單位成立另一僱傭契約。故被告辯稱其自分別104 年2 月16日、104 年1 月12日起,不負給付陳芝穎、吳承樺實習津貼義務,要屬有理。另原告袁佳譽雖主張其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有繼續工作而提供勞務,惟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是以,原告陳芝穎、吳承樺、袁佳譽主張被告分別於104 年2 月16日、104 年1 月12日及104 年6 月1 日起,有積欠如附表一所示薪資差額之情事,尚難採信。 ⑶綜上,被告依系爭實習合約之約定,應按附表二「應給付時薪(B )」欄所示時薪之標準給付原告學生實習津貼,應給付之數額即如附表二「應給付薪資(E )」欄所示,然其僅依附表二「被告已付時薪(A )」欄所示時薪給付原告學生薪資,已給付之薪資數額即如附表二「已給付薪資(D )」欄所示,依此計算,被告尚積欠原告學生之薪資數額即如附表二「薪資差額(F )」欄所示〔計算式:(E )- (D )〕,故原告學生依系爭實習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薪資差額(F )」欄所示數額,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則屬無據。 3.另按原告對於被告基於同一目的,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請求法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判決之訴,學說上稱為重疊合併或競合合併。法院就此種型態之訴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請求,依其主張之順序逐一審判,如就其中一項法律關係,已達其請求之目的,法院即無庸再就其他請求予以審究。本件原告學生依系爭實習合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差額,既有理由,原告其餘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之請求,即無庸再行審酌,併予敘明。 ㈤原告大學請求被告賠償給付遲延之損害,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並須填補其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告減少,屬於積極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原告大學主張:依系爭計畫,原告學生應於抵達澳洲30日內赴指定實習單位,然被告迄104 年4 月2 日仍未將實習學生即原告吳承樺、吳欣平、訴外人詹承翰、張云鴻4 人,送至系爭計畫核定之實習單位,已違反系爭實習合約第2 條第1 款約定,致上開4 名學生依系爭行政契約須返還已領取之獎助金共341,796 元,而由原告大學代為清償,原告大學因此受有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賠償341,796 元云云。惟查: ⑴依系爭實習合約第2 條第1 款約定:「被告依據原告大學之實習需求,安排各種實習課程及技能訓練,惟不使實習學生擔任非相關及危險性的工作」、同條第8 款約定:「實習期間被告得視業務需求,原告大學實習需求及實習學生實習狀況更動實習學生之實習單位。前項實習單位之更動如屬於長期更動,應主動告知原告大學,並經原告大學同意始得為之」(見本院卷第16頁),可知兩造未約定實習學生必須前往系爭行政契約核定之實習單位實習,反約定實習學生之實習單位得視三方之需求而更動,是原告主張被告負有將實習學生送往系爭行政契約核定之實習單位工作之義務,已屬無憑。又被告已於103 年9 月1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大學各實習學生之實習單位及聯絡電話,有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2-113 頁),足見被告於103 年9 月10日已主動通知原告大學各學生實際工作之實習單位,原告大學嗣後亦未表示不同意,堪認被告亦已依系爭實習合約第2 條第8 款規定,履行其對原告大學之告知義務,難認被告有違反給付義務而陷給付遲延狀態之情。 ⑵另依原告大學與實習學生簽署之系爭行政契約第5 條前段約定:「乙方(即學生,下稱實習學生)於抵達國外逾30日仍未至甲方(即原告大學,下稱原告大學)核定之實習機構從事實習者,實習學生應於原告大學通知發文日起30日內償還已領取之一切費用,如逾90日內仍不償還,依本契約有關追償獎助金之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可知系爭行政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大學及實習學生,當實習學生違反赴原告大學核定之實習單位實習之義務時,應由實習學生負返還原告大學獎助金之義務。是以,吳承樺、吳欣平、詹承翰、張云鴻縱未前往原告大學核定之實習單位工作,原告大學亦無替其等代償獎助金之責,原告大學替上開4 名學生返還獎助金予教育部,乃其自願之好意施惠行為,非因被告違反系爭實習合約給付義務所受損害,故原告大學依民法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41,796 元,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學生依系爭實習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薪資差額(F )」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8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大學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1,7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一 ┌──┬─────┬────┬────┬─────┬─────┬─────┬─────┬─────┐ │編號│原告學生姓│被告給付│實習機構│工作期間 │學生工時 │已給付薪資│應給付薪資│積欠之薪資│ │ │名 │學生之時│給付被告│ │(C) │(D) │(E) │(F) │ │ │ │薪(A )│之時薪 │ │ │ │ │ │ │ │ │ │(B) │ │ │ │ │ │ ├──┼─────┼────┼────┼─────┼─────┼─────┼─────┼─────┤ │1 │陳芝穎 │10 │12 │103/6/30 │715.5 小時│7,155 │341,161.75│10,529.5 │ │ │Zh-Ying │ │ │-103/11/2 │ │ │ │ │ │ │Chen │ │ │ │ │ │ │ │ │ │ ├────┼────┼─────┼─────┼─────┤ │ │ │ │抵達澳洲:│11.5 │13.5 │103/11/3 │600.5 小時│6,905.75 │ │ │ │ │103/6/27 │ │ │-104/2/15 │ │ │ │ │ │ │ │ │ │ │ │ │ │ │ │ │返台時間 ├────┼────┼─────┼─────┼─────┤ │ │ │ │104/6/21 │13.5 │ │104/2/16 │709 小時 │9,571.5 │ │ │ │ │ │★ │ │-104/6/21 │★ │★ │ │ │ │ │ │ │ │★ │ │ │ │ │ │ │ │ │ │(轉正職)│ │ │ │ │ │ │ ├────┼────┼─────┼─────┼─────┤ │ │ │ │ │ │ │ │合計: │合計: │ │ │ │ │ │ │ │ │2,025 小時│23,632.25 │ │ │ │ │ │ │ │ │★ │★ │ │ │ ├──┼─────┼────┼────┼─────┼─────┼─────┼─────┼─────┤ │2 │羅怡婷 │10 │12 │103/6/30 -│1,089 小時│10,890 │35916.23 │10726.23 │ │ │Yi-Ting Lo│ │ │103/12/28 │ │ │ │ │ │ │ │ │ │ │ │ │ │ │ │ │抵達澳洲:├────┼────┼─────┼─────┼─────┤ │ │ │ │103/7/1 │13.75 │15.75 │104/1/5 │1,040 小時│14,300 │ │ │ │ │ │ │ │-104/6/14 │ │ │ │ │ │ │返台時間 │ │ │ │ │ │ │ │ │ │104/6/21 ├────┼────┼─────┼─────┼─────┤ │ │ │ │ │ │ │ │合計: │合計: │ │ │ │ │ │ │ │ │2,129小時 │25,190 │ │ │ ├──┼─────┼────┼────┼─────┼─────┼─────┼─────┼─────┤ │3 │陳家輝 │10 │12 │103/6/30 │1,128 小時│11,280 │37,771.93 │11,364.18 │ │ │Jia-Heui │ │ │-104/1/4 │ │ │ │ │ │ │Chen │ │ │ │ │ │ │ │ │ │ ├────┼────┼─────┼─────┼─────┤ │ │ │ │抵達澳洲:│13.75 │15.75 │⑴104/1/5-│1,017 小時│13,983.75 │ │ │ │ │103/7/1 │ │ │104/2/8 │ │ │ │ │ │ │ │ │ │ │ │ │ │ │ │ │返台時間 │ │ │⑵104/2/23│ │ │ │ │ │ │104/6/21 │ │ │-104/6/21 │ │ │ │ │ │ │ ├────┼────┼─────┼─────┼─────┤ │ │ │ │ │11 │13 │104/2/16 │54小時 │594 │ │ │ │ │ │ │ │-104/2/22 │ │ │ │ │ │ │ ├────┼────┼─────┼─────┼─────┤ │ │ │ │ │13.75 │15.75 │104/6/23 │40小時 │550 │ │ │ │ │ │ │ │-104/6/28 │ │ │ │ │ │ │ ├────┼────┼─────┼─────┼─────┤ │ │ │ │ │ │ │ │合計: │合計: │ │ │ │ │ │ │ │ │2,239小時 │11,280 │ │ │ ├──┼─────┼────┼────┼─────┼─────┼─────┼─────┼─────┤ │4 │吳承樺 │10 │12 │103/6/23 -│1,086.75小│10867.5 │34,777.505│9288.755 │ │ │Cheng-Hua │ │ │103/12/21 │時 │ │ │ │ │ │Wu ├────┼────┼─────┼─────┼─────┤ │ │ │ │ │15 │17 │103/12/22 │60.75 小時│911.25 │ │ │ │ │抵達澳洲:│ │ │-104/1/11 │ │ │ │ │ │ │103/6/24 ├────┼────┼─────┼─────┼─────┤ │ │ │ │ │15 │ │104/1/12- │914小時 │13,710 │ │ │ │ │返台時間 │★ │ │104/6/20 │★ │★ │ │ │ │ │104/6/21 │ │ │★(轉正職│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 │合計: │ │ │ │ │ │ │ │ │2,061.5 小│25,488.75 │ │ │ │ │ │ │ │ │時★ │★ │ │ │ ├──┼─────┼────┼────┼─────┼─────┼─────┼─────┼─────┤ │5 │陳均秝 │10 │12 │⑴103/6/23│1636.5小時│16,365 │36,700.685│13,411.685│ │ │Chun-Li │ │ │-103/10/19│ │ │ │ │ │ │Chen │ │ │ │ │ │ │ │ │ │ │ │ │⑵103/11/1│ │ │ │ │ │ │抵達澳洲:│ │ │0-103/11/ │ │ │ │ │ │ │103/6/24 │ │ │23★ │ │ │ │ │ │ │ │ │ │ │ │ │ │ │ │ │返台時間 │ │ │⑶104/1/5-│ │ │ │ │ │ │104/6/21 │ │ │104/5/3 │ │ │ │ │ │ │ ├────┼────┼─────┼─────┼─────┤ │ │ │ │ │11 │13 │⑴103/10/2│124小時 │1,364 │ │ │ │ │ │ │ │7-103/11/2│ │ │ │ │ │ │ │ │ │ │ │ │ │ │ │ │ │ │ │⑵103/11/2│ │ │ │ │ │ │ │ │ │4-103/11/3│ │ │ │ │ │ │ │ │ │0 │ │ │ │ │ │ │ ├────┼────┼─────┼─────┼─────┤ │ │ │ │ │11.5 │13.5 │103/12/1- │190小時 │2,185 │ │ │ │ │ │ │ │103/12/28 │ │ │ │ │ │ │ ├────┼────┼─────┼─────┼─────┤ │ │ │ │ │15 │17 │104/5/12- │225小時 │3,375 │ │ │ │ │ │ │ │104/6/19 │ │ │ │ │ │ │ ├────┼────┼─────┼─────┼─────┤ │ │ │ │ │ │ │ │合計: │合計: │ │ │ │ │ │ │ │ │2,175.5 小│23,289 │ │ │ │ │ │ │ │ │時 │ │ │ │ ├──┼─────┼────┼────┼─────┼─────┼─────┼─────┼─────┤ │6 │袁佳譽 │10 │12 │103/6/30- │1149.25 小│11,492.5 │34,182.83 │13,223.83 │ │ │Jia-Yu │ │ │104/1/4 │時 │ │75 │75 │ │ │Yuan │ │ │ │ │ │ │ │ │ │ ├────┼────┼─────┼─────┼─────┤ │ │ │ │抵達澳洲:│11 │13 │104/1/5- │126小時 │1,386 │ │ │ │ │103/6/27 │ │ │104/1/25 │ │ │ │ │ │ │ │ │ │ │ │ │ │ │ │ │返台時間 ├────┼────┼─────┼─────┼─────┤ │ │ │ │104/7/5 │10.5 │12.5 │104/2/16- │367小時 │3,853.5 │ │ │ │ │ │ │ │104/4/19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5 │13.5 │104/4/27- │258小時 │2,967 │ │ │ │ │ │ │ │104/5/31 │ │ │ │ │ │ │ ├────┼────┼─────┼─────┼─────┤ │ │ │ │ │10 │12 │104/6/1- │126小時 │1,260 │ │ │ │ │ │★ │ │104/6/2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 │20,959 │ │ │ │ │ │ │ │ │2026.25 小│★ │ │ │ │ │ │ │ │ │時★ │ │ │ │ ├──┼─────┼────┼────┼─────┼─────┼─────┼─────┼─────┤ │7 │吳欣平 │10 │12 │103/6/23- │771.5小時 │7,715 │40,597.655│13,807.655│ │ │Hsin-Ping │ │ │103/10/19 │ │ │ │ │ │ │Wu │ │ │★ │ │ │ │ │ │ │ ├────┼────┼─────┼─────┼─────┤ │ │ │ │抵達澳洲:│11 │13 │103/10/27-│260小時 │2,860 │ │ │ │ │103/6/27 │ │ │103/11/30 │ │ │ │ │ │ │ │ │ │ │ │ │ │ │ │ │返台時間:├────┼────┼─────┼─────┼─────┤ │ │ │ │104/7/5 │11.5 │13.5 │103/12/1- │972.5小時 │11,183.75 │ │ │ │ │ │ │ │104/4/26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5 │14.5 │104/4/27- │265.5小時 │3,318.75 │ │ │ │ │ │ │ │105/5/31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5 │14.5 │104/6/1- │137小時 │1712.5 │ │ │ │ │ │ │ │104/6/2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 │26,790 │ │ │ │ │ │ │ │ │2,406.5 小│ │ │ │ │ │ │ │ │ │時 │ │ │ │ ├──┼─────┼────┼────┼─────┼─────┼─────┼─────┼─────┤ │8 │黃錞樺 │10 │ │103/6/30- │957小時 │9,570 │37,265.83 │10,705.83 │ │ │Chun-Hua │ │ │103/11/30 │ │ │ │ │ │ │Huang │ │ │ │ │ │ │ │ │ │ ├────┼────┼─────┼─────┼─────┤ │ │ │ │抵達澳洲:│12.5 │ │103/12/8- │180小時 │2,250 │ │ │ │ │103/7/1 │ │ │103/12/28 │ │ │ │ │ │ │ │ │ │ │ │ │ │ │ │ │返台時間:├────┼────┼─────┼─────┼─────┤ │ │ │ │104/7/5 │13.75 │ │104/1/5- │1,072小時 │1712.5 │ │ │ │ │ │ │ │104/6/21 │ │ │ │ │ │ │ ├────┼────┼─────┼─────┼─────┤ │ │ │ │ │ │ │ │合計: │26,560 │ │ │ │ │ │ │ │ │2,209小時 │ │ │ │ ├──┼─────┼────┼────┼─────┼─────┼─────┼─────┼─────┤ │9 │謝惟安 │10 │ │⑴103/7/7-│1,133小時 │11,330 │19,113.71 │7,783.71 │ │ │Wei-An │ │ │103/11/2 │ │ │ │ │ │ │Hsieh │ │ │ │ │ │ │ │ │ │ │ │ │⑵104/3/2-│ │ │ │ │ │ │抵達澳洲:│ │ │104/4/26 │ │ │ │ │ │ │103/7/4 │ │ │ │ │ │ │ │ │ │ │ │ │⑶104/4/27│ │ │ │ │ │ │返台時間 │ │ │- 104/6/28│ │ │ │ │ │ │104/7/5 │ │ │ │ │ │ │ │ └──┴─────┴────┴────┴─────┴─────┴─────┴─────┴─────┘ 附表二(單位:澳幣) ┌──┬─────┬────┬────┬──────┬─────┬─────┬──────┬─────┐ │編號│原告學生姓│被告已付│被告應給│學生工作期間│學生工時 │已給付薪資│應給付薪資 │薪資差額(│ │ │名/生日 │之時薪(│付之時薪│ │(C) │(D=A*C)│(E=B*C) │F =E-D )│ │ │ │A ) │(B ) │ │ │ │ │ │ │ │ │ │ │ │ │ │ │ │ ├──┼─────┼────┼────┼──────┼─────┼─────┼──────┼─────┤ │1 │陳芝穎 │12 │16.48 │103/6/30 │715.5 小時│8,586 │11,791.44 │3,205.44 │ │ │Zh-Ying │ │ │-103/11/2 │ │ │ │ │ │ │Chen │ │ │ │ │ │ │ │ │ │ ├────┼────┼──────┼─────┼─────┼──────┼─────┤ │ │生日: │13.5 │16.48 │103/11/3 │600.5 小時│8,106.75 │ 9,896.24 │1,789.49 │ │ │83/3/6 │ │ │-104/2/15 │ │ │ │ │ │ │ ├────┼────┼──────┼─────┼─────┼──────┼─────┤ │ │年滿21歲:│ │ │ │ │ │ │合計 │ │ │104/3/6 │ │ │ │ │ │ │4,994.93 │ ├──┼─────┼────┼────┼──────┼─────┼─────┼──────┼─────┤ │2 │羅怡婷 │12 │16.48 │103/6/30- │1,089 小時│13,068 │17,946.72 │4,878.72 │ │ │Yi-Ting Lo│ │ │103/12/28 │ │ │ │ │ │ │ │ │ │ │ │ │ │ │ │ │生日: ├────┼────┼──────┼─────┼─────┼──────┼─────┤ │ │83/3/19 │15.75 │16.48 │104/1/5 │513小時 │8,079.75 │8,454.24 │374.49 │ │ │ │ │ │-104/3/18 │(註1) │ │ │ │ │ │年滿21歲:│ │ │ │ │ │ │ │ │ │104/3/19 ├────┼────┼──────┼─────┼─────┼──────┼─────┤ │ │ │15.75 │16.87 │104/3/19- │527 小時(│8,300.25 │8,890.49 │590.24 │ │ │ │ │ │104/6/14 │註1 ) │ │ │ │ │ │ ├────┼────┼──────┼─────┼─────┼──────┼─────┤ │ │ │ │ │ │ │ │ │合計: │ │ │ │ │ │ │ │ │ │5,843.45 │ ├──┼─────┼────┼────┼──────┼─────┼─────┼──────┼─────┤ │3 │陳家輝 │12 │16.48 │103/6/30 │1,128 小時│13,536 │18,589.44 │5,053.44 │ │ │Jia-Heui │ │ │-104/1/4 │ │ │ │ │ │ │Chen │ │ │ │ │ │ │ │ │ │ ├────┼────┼──────┼─────┼─────┼──────┼─────┤ │ │生日: │15.75 │16.48 │⑴104/1/5- │1,017 小時│16,017.75 │16,760.16 │742.41 │ │ │83/7/18 │ │ │ 104/2/8 │ │ │ │ │ │ │ │ │ │ │ │ │ │ │ │ │年滿21歲:│ │ │⑵104/2/23 │ │ │ │ │ │ │104/7/18 │ │ │ -104/6/21 │ │ │ │ │ │ │ ├────┼────┼──────┼─────┼─────┼──────┼─────┤ │ │ │13 │16.48 │104/2/16 │54小時 │702 │889.92 │187.92 │ │ │ │ │ │-104/2/22 │ │ │ │ │ │ │ ├────┼────┼──────┼─────┼─────┼──────┼─────┤ │ │ │15.75 │16.48 │104/6/23 │40小時 │630 │659.2 │29.2 │ │ │ │ │ │-104/6/28 │ │ │ │ │ │ │ ├────┼────┼──────┼─────┼─────┼──────┼─────┤ │ │ │ │ │ │合計: │ │ │合計: │ │ │ │ │ │ │2,239小時 │ │ │6,012.97 │ ├──┼─────┼────┼────┼──────┼─────┼─────┼──────┼─────┤ │4 │吳承樺 │12 │16.48 │103/6/23- │1,086.75小│13,041 │17,909.64 │4,868.64 │ │ │Cheng-Hua │ │ │103/12/21 │時 │ │ │ │ │ │Wu ├────┼────┼──────┼─────┼─────┼──────┼─────┤ │ │ │17 │16.48 │103/12/22 │60.75 小時│1,032.75 │1,001.16 │0 │ │ │生日: │ │ │-104/1/11 │ │ │ │ │ │ │83/1/21 ├────┼────┼──────┼─────┼─────┼──────┼─────┤ │ │ │ │ │ │ │ │ │合計: │ │ │年滿21歲:│ │ │ │ │ │ │4,868.64 │ │ │104/1/21 │ │ │ │ │ │ │ │ ├──┼─────┼────┼────┼──────┼─────┼─────┼──────┼─────┤ │5 │陳均秝 │12 │16.48 │⑴103/6/23 -│640小時 │7,680 │10,547.2 │2,867.2 │ │ │Chun-Li │ │ │ -103/10/19│ │ │ │ │ │ │Chen │ │ │ │ │ │ │ │ │ │ │ │ │⑵103/11/1 0│ │ │ │ │ │ │生日: │ │ │-103/11/23 │ │ │ │ │ │ │82/12/27 │ │ │ │ │ │ │ │ │ │ │ ├────┼──────┼─────┼─────┼──────┼─────┤ │ │年滿21歲:│ │16.87 │⑶104/1/5- │996.5小時 │11,958 │16,810.955 │4,852.955 │ │ │103/12/27 │ │ │ 104/5/3 │ │ │ │ │ │ │ ├────┼────┼──────┼─────┼─────┼──────┼─────┤ │ │ │13 │16.48 │⑴103/10/2 7│124小時 │1,612 │2,043.52 │431.52 │ │ │ │ │ │ -103/11/2 │ │ │ │ │ │ │ │ │ │ │ │ │ │ │ │ │ │ │ │⑵103/11/2 4│ │ │ │ │ │ │ │ │ │-103/11/30 │ │ │ │ │ │ │ │ │ │ │ │ │ │ │ │ │ ├────┼────┼──────┼─────┼─────┼──────┼─────┤ │ │ │13.5 │16.48 │103/12/1- │190小時 │2,565 │3,131.2 │566.2 │ │ │ │ │ │103/12/28 │ │ │ │ │ │ │ ├────┼────┼──────┼─────┼─────┼──────┼─────┤ │ │ │17 │16.87 │104/5/12- │225小時 │3,825 │3,795.75 │0 │ │ │ │ │ │104/6/19 │ │ │ │ │ │ │ ├────┼────┼──────┼─────┼─────┼──────┼─────┤ │ │ │ │ │ │合計: │ │ │合計: │ │ │ │ │ │ │2,175.5 小│ │ │8,717.875 │ │ │ │ │ │ │時 │ │ │ │ ├──┼─────┼────┼────┼──────┼─────┼─────┼──────┼─────┤ │6 │袁佳譽 │12 │16.48 │103/6/30- │1149.25 小│13,791 │18,939.64 │5,148.64 │ │ │Jia-Yu │ │ │104/1/4 │時 │ │ │ │ │ │Yuan │ │ │ │ │ │ │ │ │ │ ├────┼────┼──────┼─────┼─────┼──────┼─────┤ │ │生日: │13 │16.48 │104/1/5- │126小時 │1,638 │2,076.48 │438.48 │ │ │83/4/16 │ │ │104/1/25 │ │ │ │ │ │ │ │ │ │ │ │ │ │ │ │ │年滿21歲:├────┼────┼──────┼─────┼─────┼──────┼─────┤ │ │104/4/16 │12.5 │16.48 │104/2/16- │312.4小時 │3,905 │5,148.352 │1,243.352 │ │ │ │ │ │104/4/15 │(註2) │ │ │ │ │ │ │ ├────┼──────┼─────┼─────┼──────┼─────┤ │ │ │ │16.87 │104/4/16- │54.6小時 │682.5 │921.102 │238.602 │ │ │ │ │ │104/4/19 │(註2) │ │ │ │ │ │ │ │ │ │ │ │ │ │ │ │ ├────┼────┼──────┼─────┼─────┼──────┼─────┤ │ │ │13.5 │16.87 │104/4/27- │258小時 │3,483 │4,352.46 │869.46 │ │ │ │ │ │104/5/31 │ │ │ │ │ │ │ ├────┼────┼──────┼─────┼─────┼──────┼─────┤ │ │ │ │ │ │ │ │ │合計 │ │ │ │ │ │ │ │ │ │7,938.534 │ ├──┼─────┼────┼────┼──────┼─────┼─────┼──────┼─────┤ │7 │吳欣平 │12 │16.48 │103/6/23- │771.5小時 │9,258 │12,714.32 │3,456.32 │ │ │Hsin-Ping │ │ │103/10/19 │ │ │ │ │ │ │Wu │ │ │ │ │ │ │ │ │ │ ├────┼────┼──────┼─────┼─────┼──────┼─────┤ │ │生日: │13 │16.48 │103/10/27- │260小時 │3,380 │4,284.8 │904.8 │ │ │83/9/29 │ │ │103/11/30 │ │ │ │ │ │ │ │ │ │ │ │ │ │ │ │ │年滿21歲:├────┼────┼──────┼─────┼─────┼──────┼─────┤ │ │104/9/29 │13.5 │16.48 │103/12/1- │972.5小時 │13,128.75 │16,026.8 │2,898.05 │ │ │ │ │ │104/4/26 │ │ │ │ │ │ │ │ │ │ │ │ │ │ │ │ │ ├────┼────┼──────┼─────┼─────┼──────┼─────┤ │ │ │14.5 │16.48 │104/4/27- │265.5小時 │3,849.75 │4,375.44 │525.69 │ │ │ │ │ │105/5/31 │ │ │ │ │ │ │ │ │ │ │ │ │ │ │ │ │ ├────┼────┼──────┼─────┼─────┼──────┼─────┤ │ │ │14.5 │16.48 │104/6/1- │137小時 │1,986.5 │2,257.76 │271.26 │ │ │ │ │ │104/6/2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 │ │ │ │ │ │ │ │ │ │8,056.12 │ ├──┼─────┼────┼────┼──────┼─────┼─────┼──────┼─────┤ │8 │黃錞樺 │12 │16.48 │103/6/30- │957小時 │11,484 │15,771.36 │4,287.36 │ │ │Chun-Hua │ │ │103/11/30 │ │ │ │ │ │ │Huang │ │ │ │ │ │ │ │ │ │ ├────┼────┼──────┼─────┼─────┼──────┼─────┤ │ │生日: │14.5 │16.48 │103/12/8- │180小時 │2,610 │2,966.4 │356.4 │ │ │83/8/5 │ │ │103/12/28 │ │ │ │ │ │ │ ├────┼────┼──────┼─────┼─────┼──────┼─────┤ │ │年滿21歲:│15.75 │16.48 │104/1/5- │1,072小時 │16,884 │17,666.56 │782.56 │ │ │104/8/5 │ │ │104/6/2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 │ │ │合計 │ │ │ │ │ │ │2,209小時 │ │ │5,426.32 │ ├──┼─────┼────┼────┼──────┼─────┼─────┼──────┼─────┤ │9 │謝惟安 │12 │16.87 │⑴103/7/7- │1,133小時 │13,596 │19,113.71 │5,517.71 │ │ │Wei-An │ │ │ 103/11/2 │ │ │ │ │ │ │Hsieh │ │ │ │ │ │ │ │ │ │ │ │ │⑵104/3/2- │ │ │ │ │ │ │生日: │ │ │ 104/4/26 │ │ │ │ │ │ │82/3/23 │ │ │ │ │ │ │ │ │ │ │ │ │⑶104/4/27 -│ │ │ │ │ │ │年滿21歲:│ │ │ 104/6/28 │ │ │ │ │ │ │103/3/23 │ │ │ │ │ │ │ │ ├──┼─────┴────┴────┴──────┴─────┴─────┴──────┴─────┤ │備註│【註1 】:羅怡婷自104 年1 月5 日起至同年6 月14日止,工作時數總計1,040 小時,為兩造所不爭。其於│ │ │104 年3 月19日年滿21歲,參諸羅怡婷之工作時數表(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其自104 年3 月16日至同年│ │ │月29日(兩週)之工時為90小時,而羅怡婷每週工作5 、6 日不等,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8頁│ │ │),依每週工作5 日推算,羅怡婷於104 年3 月16日(一)至同年月18日(三)止之工時應為27小時(計算│ │ │式:90小時÷10日×3 日=27小時),自104 年3 月19日起至同年月29日之工時應為63小時(計算式:90小│ │ │時-27 小時)。再依上開工作時數表所載工時計算,羅怡婷自104 年1 月5 日起至同年3 月18日止之工時合│ │ │計513 小時;自104 年3 月19日起至同年6 月14日止之工時為527 小時。 │ │ │ │ │ │【註2 】:袁佳譽自104 年2 月16日起至同年4 月19日止,工作時數總計367 小時,為兩造所不爭。其於10│ │ │4 年4 月16日年滿21歲,參諸袁佳譽之工作時數表(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其自104 年4 月13日至同年月│ │ │26日(兩週)之工時為78小時,而袁佳譽每週工作5 、6 日不等,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9頁)│ │ │,依每週工作5 日推算,袁佳譽於104 年4 月13日(一)至同年月15日(三)止之工時應為23.4小時(計算│ │ │式:78小時÷10日×3 日=23.4小時),自104 年3 月19日起至同年月29日之工時應為54.6小時(計算式:│ │ │78小時-23.4 小時)。再依上開工作時數所載工時表計算,袁佳譽自104 年2 月16日起至同年4 月15日止之│ │ │工時合計312. 4小時;自104 年4 月16日起至同年4 月29日止之工時為54.6小時。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