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70號原 告 潘美枝 訴訟代理人 翁碩建 被 告 潘光明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複代理人 唐雨瑄律師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447 平方公尺)、0000-0地號(面積148 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件所示之複丈成果圖,為:㈠編號A1、A2部分土地(面積297.5 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㈡編號B1、B2部分土地(面積297.5 平方公尺)歸被告取得。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30,067 元,及自民國105 年6 月3 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3 ,其餘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2 項,於原告以850,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530,067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之變更追加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 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795,8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09,06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院二卷第84頁),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㈡就前揭第2 項聲明,就請求權基礎另為備位主張:如認為原告未自民國79年起即已取得系爭4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則須區分為三段期間,第一段期間為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前(即100 年10月28日前),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二段期間(即100 年10月29日至105 年1 月31日)為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迄至原告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之前,主張民法第174 條第1 項、第177 條第1 項(擇一請求),第三段期間(105 年2 月1 日至105 年6 月2 日)則係原告登記為土地共有人之日起,主張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擇一請求),請求金額之計算式詳附表二。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雖相同,然訴訟標的各異,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為擴張,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適格 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是在給付之訴,原則上祇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其主張為義務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其處分權或管理權屬於數人共同行使者,其財產之處分管理行為,依實體法之規定,必須數人共同為之,始能生效者,關於其財產涉訟,即必須數人共同為之,始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此即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始為當事人適格。又按就普通共有關係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由共有人共同行之,民法第8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就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亦須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2項亦有明文,依此有關共有權之訴訟通常即應由共有人全體為原告或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查原告以其為系爭乙地之共有人,主張被告就出租系爭乙地上座落之九如二路64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 000號建物)所應得之租金,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中1/2予原告,兩造與其他共有人,就 系爭乙地為分別共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並非前揭所述之共有權之訴訟,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乃係可分之金錢債權,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亦即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並無一同起訴之必要,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下合稱系爭甲地)均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均各1/2 。系爭甲地上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816 號建物)坐落,現由訴外人小北百貨有限公司○○店(下稱小北百貨○○店)占有使用。查系爭甲地共有人相同,且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就系爭甲地亦無不為分割之特約,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前段及第824條第4、5項規定,訴請判決將系爭甲地合併分割,將其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297.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B部分土地面積29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被告按此分割方案所分得之土地緊鄰○○街、九如一路,其土地價值較原告分得部分為高,對被告並無不利。㈡次查,兩造就共有之系爭甲地並無分管契約,被告僅有系爭甲地應有部分1/2 ,並無占有系爭甲地特定部分之權利,其卻未經原告同意,即占有系爭甲地全部,並將之出租予小北百貨○○店。被告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系爭甲地,因此所收取逾其應有部分之租金即屬不當得利,且此舉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或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或負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責任。因被告向小北百貨○○店收取之租金金額,未據被告提出,原告爰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 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甲地104年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其年租金,其中1/2之金額即為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或 應賠償之損害金額,則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起算前5年, 即100年6月3日至105年6月2日間之金額總計3,127,560元, 計算式詳附表一。 ㈢兩造均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0000地號、0000地號,並合稱系爭乙地)之共有人之一,就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為各1/16、就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為各79/1600。系爭乙地上並有座落系爭 000號建物(即九如二路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兩造就系爭乙地並無分管契約,被告亦無占有系爭乙地特定部分之權利,卻於未經原告同意下,逕以所有權人身分占用上述00 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8、79/800,先將之出租予 訴外人臺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租期自100年6月1日至 104年8月9日,前3年每月租金為18,000元,第4年開始每月 租金200,000元,嗣復將之出租予訴外人○○農創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租期自104年8月10日算至原告請求之末日即105 年6月2日,每月租金為21,000元,被告上述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系爭乙地之行為,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租金利益,且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或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起算前5年, 即100年6月3日至105年6月2日間之金額合計481,500元,計 算式詳附表一。 ㈣就前揭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如認為原告未自79年起即已取得系爭4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則認為須區分為三段期間,第一段期間為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前(即100 年10月28日前),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二段期間(即100 年10月29日至105 年1 月31日)為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迄至原告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之前,主張民法第174 條第1 項、第177 條第1 項(擇一請求),第三段期間(105 年2 月1 日至105 年6 月2 日)則係原告登記為土地共有人之日起,主張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擇一請求),計算式詳附表二,因金額總計為3,697,579 元,惟嗣後復主張3,609,060 元(見院三卷第68頁),故仍以3,609,060 元為準。 ㈤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請求將兩造共有系爭甲地准予原物合併分割,分割方式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土地編號A (面積297.5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土地編號B (面積297.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609,0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就聲明㈡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兩造固為系爭甲地之共有人,且無不能分割之特約,認為依被告以原物分割方式分割,又因3000-0地號土地如以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式,A2恐有袋地問題,是以,系爭甲地0000地號土地部分,A1由被告取得,B1由原告取得,再由原告金錢補償被告,0000-0地號土地部分,則分成C1、C2,C1由原告取得,C2由被告取得(見院三卷第66頁)。次查,被告係出租建物予小北百貨,原告請求不當得利為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其金額亦應以申報地價按年息3 %計算,方為適當。又原告至多僅能請求自105 年2 月1 日取得所有權之日起算之金額,其請求5 年難認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甲地),面積各為447 ㎡、148 ㎡,地目均為田,系爭0000地號土地屬於第三種商業區,系爭0000-0地號土地屬於第五種住宅區,公告現值各為128,800 、100,000 元/ ㎡,現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 ,被告於96年10月3 日以和解共有物分割為原因而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於105 年2 月1 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而登記為共有人(分見雄司調卷第65頁至第71頁,院一卷第243 頁)。 ㈡系爭甲地,其上坐落有同段00000 建號即門牌號碼九如一路000 號建物(騎樓146.37㎡、一層建築面積240.34㎡、二層建築面積365.15㎡,總面積751.86㎡),系爭000號建物領 有建築執照與使用執照,建物為被告單獨所有(分見院一卷第173頁、第400頁)。又被告當初起造系爭000號建物時, 實際上並未徵得原告之同意。再者,被告興建系爭000號建 物時,向工務局陳報之主要用途為「店鋪、辦公室」;被告現將系爭816號建物出租予小北百貨營業使用中,小北百貨 就其等間之租賃情形函覆如院二卷第29頁內容所示(分見院一卷第325頁,院二卷第29頁)。 ㈢系爭甲地,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復未存在分管協議(見院一卷第241 頁)。惟系爭甲地之使用分區不同,無法辦理合併分割(分見院一卷第313 頁、第326-1 頁)。又依工務局回函,系爭甲地,部分經系爭000 號建物供作法定空地、防火間隔使用,而法定空地之分割,應符合建築法第11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 條等規範(見院一卷第321 頁至第325 頁)。 ㈣兩造於系爭甲地分割後,無維持共有之意願與需求。 ㈤系爭000 號建物占用系爭甲地之現況,詳如本院106 年2 月10日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及三民地政事務所106 年3 月17日函覆成果圖所示(分見院二卷第6 頁至第13頁、第53頁至第55頁)。 ㈥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乙地),為兩造與其他訴外人共有。兩造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16,被告於78年8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為共有人;原告於105 年2 月1 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而登記為共有人;又兩造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79/1600 ,被告於78年8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為共有人;原告於105 年2 月1 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而登記為共有人。再者,系爭乙地之地目均為田,公告土地現值皆為99,098元/ ㎡(見雄司調卷第49頁至第63頁)。 ㈦系爭乙地,其上坐落系爭000號建物,門牌號碼九如一路000號建物(屬於未保存登記建物)。被告與其他訴外人於100 年6 月7 日簽立租賃契約書,約定以第1 年至第3 年每月租金18萬元(含稅),第4 年至第5 年每月租金20萬元(含稅),共同將系爭640號建物出租予訴外人台灣○○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使用(見院一卷第269頁至第277頁);又被告與其他訴外人於104年6月8日簽立租賃契約書,共同將系爭000號建物目前出租予○○農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農創館營業使用中(分見院一卷第279頁至第287頁、第401頁,院二卷 第7頁、第14頁至第16頁)。 ㈧系爭4 筆土地於100 年至105 年間之地價稅課稅明細,詳如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106 年2 月3 日函覆資料所示(見院一卷第383 頁至第396 頁)。 ㈨系爭000 號建物於98年至105 年度之房屋稅課稅明細表、稅籍紀錄表及持分人表,詳如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106 年2 月17日函覆資料所示(見院二卷第20頁至第26頁)。 ㈩兩造就系爭甲地、系爭乙地曾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355 號(高雄高分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29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判決,又原告於100 年10月2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甲地、乙地之借名登記關係(見院二卷第64頁至第71頁)。 系爭甲地經鑑估市值為181,788,000 元。 自105 年2 月1 日起,原告取得系爭甲地、系爭乙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後,被告占有使用系爭甲地、系爭乙地即無法律上原因。(見院一卷第247 頁) 被告就系爭甲地、系爭乙地占有使用期間(101 年-105年),支付地價稅、房屋稅,共1,164,189 元(見院二卷第155 -156頁)。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甲地是否准予合併分割?如是,分割方法應以如何為適當? ㈡被告是否將系爭甲地出租予他人,並收取租金?原告就此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又其金額應如何計算? ㈢被告是否自100 年6 月3 日至105 年6 月2 日間,將系爭乙地出租予他人,並收取租金、押金?原告就此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又其金額應如何計算?被告主張就系爭甲地、系爭乙地占有使用期間(101 年-105年),支付地價稅、房屋稅,共1,164,189 元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甲地是否准予合併分割?如是,分割方法應以如何為適當?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5 項亦有明定。查,兩造為系爭甲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1/2 ,其等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各該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堪予認定。 ⒉系爭甲地中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之使用分區不同,一為第3 種商業區,一為第5 種住宅區,是否得予合併分割乙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於106 年1 月6 日高市地民測字第10670017500 號函覆中固謂:「數筆土地分屬不同使用分區、雖供同一建物使用仍不得合併」等語(見院一卷第313 頁),然通觀該函全文,係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 條「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及第225 之1 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百二十四條及前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等規定為據,揆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係內政部依土地法第47條規定之授權而制訂,所規範者乃有關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等事項,上開第224 條及第225 之1 條規定係就不同宗土地擬合併為一宗土地所設之限制,顯與數宗共有土地併同辦理共有物分割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722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至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 年1 月12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630114200 號函覆謂:「…本案如合併不同使用分區之土地,將造成土地使用分區界線無法核判,且與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之意旨不符。另查都市計畫法並無土地分割限制之規定。」等語(見院一卷第326-1 頁),亦僅提及合併分割造成土地使用分區界線無法核判,但並未因此有何限制合併分割之明文禁止規定,是以,本件系爭甲地雖有土地使用分區不同之情形,但仍非屬不得合併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起訴請求合併分割系爭甲地,核屬有據。 ⒊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至第4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 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應就系爭甲地原物分割,被告主張應由被告取得系爭甲地,再由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補償原告,惟為原告反對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有無對於兩造衡平有利之原物分配方式。 ⒋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下稱原告分割分案)而言,系爭甲地緊臨九如一路及○○街,如以原告所主張之原物分割方式,原告取得如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1、A2部分,僅臨九如一路,被告所取得B1、B2之土地,除臨九如一路外,尚臨○○街,比較兩造所得之土地,被告分得土地兩面臨路,俗稱三角窗,商業價值自然較大於原告,而原告並同意被告無需補償等語(見院三卷第72頁背面)。對照被告主張之二種分割方案,其原主張將系爭甲地全部分配予被告,再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下稱被告方案一),嗣被告另於108年3月22日主張因0000-0地號土地如以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式,A2恐有袋地問題,是以,系爭甲地0000地號土地部分,A1由被告取得,B1由原告取得,再由原告金錢補償被告,0000-0地號土地部分,則分成C1、C2,C1由原告取得,C2由被告取得(見院三卷第66頁,下稱被告分割方案二)等語。就被告分割方案一而言,被告取得系爭甲地後,卻又無法依本院函請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後之價格為補償,稱其並無如此資力等語(見院三卷第44頁背面),依此分割方案,難認有利於原告,應不可採。再就被告分割方案二而言,系爭甲地分成A1、B1及C1、C2,原告取得B1、C1,被告取得A1、C2,原告無法同時就分得土地為合併使用,被告分得部分,也僅呈L型形狀,不利經濟效益,相較於原告分割方 案較為直接,簡單明瞭,兩造所分得土地均較為方整,對於兩造之經濟利益相對較大,亦無須再就被告分割方案2為鑑 價找補,兼有追求實體利益,及促進程序利益之衡平,應較為可採。 ⒌至於被告所慮及之原告分割方案之A2土地袋地問題,原告倘自願承擔日後A2土地之袋地通行問題,且如A2與A1土地一併開發建築利用,亦未必一定產生袋地問題,且民法亦設有袋地之相關規範,是以,原告分割方案亦較可行。 ⒍據上,本件應就系爭不動產合併分割,並採原物分割之方式,較能使分割效益最大化,而有利全體共有人,依前述判決意旨,自不能逕為變價分割。又斟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及價格,並兼顧公平原則及當事人意願等情,本院認以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如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1、A2、B1、B2,將系爭甲地之A1、A2部分歸原告所有,B1、B2則分歸被告所有,應最為適當。 ㈡被告是否將系爭甲地出租予他人,並收取租金?原告就此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又其金額應如何計算?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定有明文。故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民事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兩造於78年間由兩造之父親潘○麒贈與而共有系爭甲地,兩造於共同受贈系爭甲地之初,約定原告將自己之土地以被告名義登記,被告允就該地出名登記,嗣並以被告之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原告於100年10月28日終止兩造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後,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經原告合法終止,從而,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甲地所有權之2分之1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業經本院以101年重訴字第355號民事判決認定(下稱系爭前案判決)無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重上字第29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32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產生既判力及爭點效,本院自應尊重。是以,原告自78年間時兩造之父親贈與原告時,即已取得系爭甲地之所有權,惟外部仍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迨至100年10月28日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原告對外具有所有 權人之法律上地位,即取得系爭甲地之處分權(最高法院 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要旨參照);原告自105年2月1日登記為系爭甲地之共有人後,並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⒊準此以言,原告主張100 年6 月3 日至100 年10月28日間,自應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以定兩造之權義關係。至於100 年10月29日至105 年1 月31日之原告取得系爭甲地共有人地位,但尚未土地登記之期間(尚無法以所有權人地位對抗善意第三人),原告除得以終止借名登記後請求返還系爭甲地之應有部分外,尚得基於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對於被告侵害原告系爭甲地之應有部分,而為管理使用,建築系爭816 號建物部分,自得主張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被告辯以原告需迨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於105 年2 月1 日辦理系爭甲地之土地登記,始取得系爭甲地之所有權,而主張不當得利云云,自屬誤解,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105 年2 月1 日原告登記為系爭甲地之共有人後,自得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請求,自屬當然。故以下分別就個別期間分述之: ①100 年6 月3 日至100 年10月28日間 查,系爭甲地由兩造之父於98年5 月28日代理被告委託長信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信公司)為管理出租系爭甲地事宜,此有該公司之函覆可佐(見院二卷第139 頁),原告於100 年10月28日終止借名登記前,被告就出租系爭甲地所應得之租金1/2 ,自應歸由原告所得,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之規定,得請求因出租系爭甲地而收取之孳息、租金。惟原告所舉被告於前揭期間,固曾委託長信公司代為經營出租系爭甲地事宜,但未能積極舉證確實收取之金額為何。系爭前案卷中亦只見被告經被告之父代理與長信公司簽立專任委託租賃契約(見系爭前案院二卷第63頁),雖約定每月(年)每坪800 元,復另約定承租方需地主同意方可出租等語,是以,是否實際出租及收取之租金為何,亦未可知,難認原告舉證充足,是此期間之主張,難認有理由。 ②100 年10月29日至105 年1 月31日間 ⑴長信公司與被告之委託租賃契約自101 年5 月28日始終止,此有前揭長信公司函覆可佐,故原告於100 年10月28日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時,仍存在委託租賃關係。是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被告請求支付系爭甲地之管理租金,惟原告未能舉證有何實際出租,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再以,原告另提出100 年11月之系爭甲地GOOGLE翻拍畫面(見院二卷第138 頁),主張原告將系爭甲地以鐵柵圍起,可認原告使用系爭甲地等情,惟觀諸系爭甲地,僅以鐵柵圈圍,但未有任何建物或其他積極使用,反屬防止他人進入停放車輛、傾倒垃圾之防護,難認有何利益。亦未見被告有因此侵害到原告系爭甲地之所有權能,是以自被告建造系爭000 號建物前,難認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⑵至被告建系爭000 號建物後,堪認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侵害原告系爭甲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是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無權使用系爭甲地,於系爭甲地建築系爭000 號建物,並將之出租他人經營百貨,侵害原告就系爭甲地之共有權利,依前揭實務見解,原告據以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對於無權占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既認原告關於侵權行為為損害賠償之主張,於法有據,則就同一聲明,關於不當得利請求部分,爰不再另為審酌論述,併予敘明。 ③105年2月1日至105年6月2日 原告於登記系爭甲地共有人後,對於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未定立分管契約下,同樣就系爭甲地為占有使用,建築系爭000 號建物,並為收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對於無權占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屬有據。 ⒋再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判決參照)。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⒌被告以系爭甲地緊鄰人行道,路邊劃設禁止停車之紅線,附近亦無公私立停車場,停車不便,車流量大,車輛出入機動性不佳,工商發展程度低,居民人口老化等,認應以申報總地價年息3%計算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辯(見院三卷第53-54 頁)。據查,系爭甲地位於九如一路、○○街口,生活機能便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且系爭甲地方正,復審酌系爭甲地所在位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見院二卷第7頁)暨被告出租 系爭000號建物,所獲自寶宸生活館有限公司(即小北百貨 )租賃所得自102年至104年間各為703,799元、1,055,429元、1,072,935元等;被告自承出租系爭816號建物之租金104年4月至105年4月間,每月租金110,880元,此有被告之102年 至104年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被告聯邦銀行安康分行 之存摺交易明細可佐(見院一卷第69頁之證物存置袋、第 337-341頁),當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應以系爭甲地申報總價之9%為適當。 ⒍系爭甲地於104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700元、22,000元,此有高雄市公告土地地價網路查詢及系爭甲地之第一類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107 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以占用土地之面積乘以申報地價後,再乘以年息9%,以及占用期間以計算不當得利,經以原告就系爭甲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結果,1 年之不當得利額,總計應為703,706 元【計算式:(447㎡×27,700元/㎡+148㎡×22,000元/㎡ )×9%×1/2應有部分比例=703,70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2年7月4日至105年6月2日,共2年10月28日,總計 2,048,567元(計算式:703,706元×2年+703,706元×10月 /12月+703,706元×1/12月×28/30日=2,048,567元)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是否自100 年6 月3 日至105 年6 月2 日間,將系爭乙地出租予他人,並收取租金、押金?原告就此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又其金額應如何計算?被告主張就系爭甲地、系爭乙地占有使用期間(101 年-105年),支付地價稅、房屋稅,共1,164,189 元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兩造就系爭乙地並無分管契約,被告亦無占有系爭乙地特定部分之權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受有自出租人承租系爭乙地之租金亦不爭執(見院一卷第136-137 頁),是以,系爭乙地由含被告在內之共有人分別出租予訴外人臺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訴外人升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告主張自100年6月3日至105年6月2日間,被告所收取之租金,應可堪認定。 ⒉兩造於78年間由兩造之父親潘○麒贈與而共有系爭乙地,兩造於共同受贈系爭乙地之初,約定原告將自己之土地以被告名義登記,被告允就該地出名登記,嗣並以被告之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原告於100年10月28日終止兩造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後,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經原告合法終止,從而,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乙地所有權之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業經系爭前案判決無訛,系爭乙地之所有權歸屬,已發生既判力及爭點效,則被告於100年6月3日起至100年10月28日間,因兩造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按諸前揭實務見解,此期間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原告應得之租金。至於100年10月28日終止借名登記 關係後,原告已取得系爭乙地之所有權人地位(僅未為移轉登記,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100年10月29日至105年6月2日間所受領之租金,實則已含有原告之應受領1/2部分 ,上述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受領系爭乙地之租金,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租金利益,且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應可堪認定。 ⒊準此以言,原告於100 年10月28日之前後,各依不同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收取租金之1/2 ,共481,500 元,洵屬有理由。 ⒋被告主張就系爭甲地、系爭乙地占有使用期間(101 年-105年),支付地價稅、房屋稅,共1,164,189 元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 條著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甲地、系爭乙地占有使用期間(101 年-105年),固支付地價稅、房屋稅,共1,164,189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之聯邦銀行安康分行之存摺交易明細,系爭甲地、系爭乙地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為佐(見院一卷第339-351 頁、第384-396 頁),惟被告於100 年10月28日原告終止信託關係後,無權占有系爭甲地建築系爭000 號建物,並將之出租第三人,系爭乙地出租之租金,亦未返還原告其應得之1/2 ,均構成故意之侵權行為,業如本院認定如上述,則原告對於被告之債權,依前揭規定,被告據以主張抵銷自屬無理由。 六、綜上,系爭甲地並無訂有不分割期限,共有人間又無不能分割協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甲地,應屬有理,另本院斟酌兩造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定本件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以原告主張之原物分割方式為宜,故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原告分別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共2,530,067 元(系爭甲地部分2,048,567 元,系爭乙地481,500 元),及自105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立證,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未逐一論敘,附此敘明。 八、原告就主文第2 項勝訴部分,經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開駁回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表一: (原告先位主張之系爭甲地、乙地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請求之計算式) ┌─────┬─────────┬─────────────┬─────────────┐ │地號 │計算期間 │ 計算式 │ 原告主張 │ ├─────┼─────────┼─────────────┼─────────────┤ │系爭甲地 │100 年6 月3 日至 │447 ㎡×22,160元/ ㎡+148 │原告仍僅主張3,127,560 元(│ │ │105 年6 月2 日 │㎡×17,600元/ ㎡)×10%×│見院三卷第68頁) │ │ │ │1/2 ×5 年=3,127,580 元 │ │ ├─────┼─────────┼─────────────┼─────────────┤ │系爭乙地 │100 年6 月3 日至 │18,000元每月租金×36個月×│原告仍僅主張481,500 元(見│ │ │103 年5 月31日 │1/2 =324,000 元 │院三卷第68頁) │ │ ├─────────┼─────────────┤ │ │ │103 年6 月1 日至 │20,000元每月租金×14個月×│ │ │ │104 年8月9日 │1/2 =140,000 元 │ │ │ ├─────────┼─────────────┤ │ │ │104 年8 月10日至 │21,000元每月租金×10個月×│ │ │ │105 年6月2日 │1/2 =105,000 元 │ │ │ │ ├─────────────┼─────────────┤ │ │ │總計:569,000元 │原告主張總計3,609,060 元 │ └─────┴─────────┴─────────────┴─────────────┘ 附表二 (原告備位主張之系爭甲地、乙地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請求之計算式) ┌─────┬─────────┬─────────────┬──────┬───────────┐ │地號 │計算期間 │ 計算式 │ │ 原告主張 │ ├─────┼─────────┼─────────────┼──────┼───────────┤ │系爭甲地 │100 年6 月3 日至 │447 ㎡×22,160元/ ㎡+148 │260,631元 │系爭甲地左列期間之金額│ │ │100年10月28日 │㎡×17,600元/ ㎡)×10%×│ │總計3,127,579 元,惟原│ │ │(共5個月) │1/2 ×5 個月×1/12= │ │告仍僅主張3,127,560 元│ │ │ │260,631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 │(見院三卷第68頁) │ │ │ │) │ │ │ │ ├─────────┼─────────────┼──────┤ │ │ │100 年10月29日至 │447 ㎡×22,160元/ ㎡+148 │2,658,443元 │ │ │ │105 年1月31日 │㎡×17,600元/ ㎡)×10%×│ │ │ │ │(共51個月) │1/2 ×51個月×1/12= │ │ │ │ │ │2,658,443元 │ │ │ │ ├─────────┼─────────────┼──────┤ │ │ │105 年2 月1 日至 │447 ㎡×22,160元/ ㎡+148 │208,505元 │ │ │ │105 年6月2日 │㎡×17,600元/ ㎡)×10%×│ │ │ │ │(共4月) │1/2 ×4 個月×1/12= │ │ │ │ │ │208,505元 │ │ │ ├─────┼─────────┼─────────────┼──────┼───────────┤ │系爭乙地 │100 年6 月3 日至 │18,000元每月租金×5個月× │45,000元 │系爭乙地左列期間之金額│ │ │100年10月28日 │1/2 =45,000元 │ │總計570,000 元,惟原告│ │ │(共5個月) │ │ │仍僅主張481,500 元(見│ │ ├─────────┼─────────────┼──────┤院三卷第68頁) │ │ │100 年10月29日至 │18,000元每月租金×31個月×│483,000元 │ │ │ │105 年1月31日 │1/2 =279,000元 │ │ │ │ │(共51個月) │20,000元每月租金×12個月×│ │ │ │ │ │1/2 =120,000元 │ │ │ │ │ │21,000元每月租金×8個月× │ │ │ │ │ │1/2 =84,000元 │ │ │ │ ├─────────┼─────────────┼──────┤ │ │ │105 年2 月1 日至 │21,000元每月租金×4 個月×│42,000元 │ │ │ │105 年6 月2 日(共│1/2 =42,000元 │ │ │ │ │4 個月) │ │ │ │ │ │ ├─────────────┼──────┼───────────┤ │ │ │ │總計: │ 原告主張總計 │ │ │ │ │570,000 元 │ 3,609,060 元 │ └─────┴─────────┴─────────────┴──────┴───────────┘ 附件: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