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04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郭怡均律師 謝孟茹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貝賀名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七八一六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五年四月十九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所受分配如附表一所示之分配金額,應更正如附表二所示之分配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93年度促字第410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向台中地院聲請就訴外人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大裕公司)、高年豊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經台中地院核發96年執八字第16149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再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順大裕公司所有如附表五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781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該事件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製作分配表(見院卷一第51至53頁,下稱系爭分配表),預定分配期日為同年5 月25日。被告雖以系爭不動產所登記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9 億元共有人(其中被告應有比例為145480/900000 ,下稱系爭抵押權)之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而受分配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惟被告固向順大裕公司承租系爭不動產並預付22年租期之4 億元租金,方由順大裕公司提供該等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租約之履行,然該租約迄今履約如常,被告亦無終止該約,無擔保債權之發生,依約不得實行系爭抵押權,自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而受分配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05 年4 月19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中,被告受分配如附表一所示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後分配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於90年2 月27日與順大裕公司就系爭不動產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甲約),約定租期自開幕日(即90年8 月8 日)起20年,且租期屆至時,該約自動延長2 年,22年租期之租金計4 億元,業預付付訖,並由順大裕公司提供系爭不動產為伊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順大裕公司履行系爭甲約。順大裕公司復將系爭甲約之事通知原告,兩造及順大裕公司於同日簽署三方協議(下稱系爭三方協議),由順大裕公司將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設定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增加擔保額至9 億元,原告再將其中4/9 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伊,約定伊於系爭甲約每屆滿1 年,按年移轉系爭抵押權之000000000/22比例予原告,並逐年辦理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持份變更登記。伊與順大裕公司於同日再簽訂「不動產租賃補充約定暨設備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乙約)」,約定順大裕公司將系爭不動產出租與伊,並將其內之設備出售予伊,由伊預付順大裕公司2 億4,300 萬元權利金(下稱系爭權利金),作為伊依系爭甲約向順大裕公司承租系爭不動產22年之對價,順大裕公司於同日亦提供系爭不動產為伊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 億元(下稱系爭乙抵押權),以擔保順大裕公司對系爭甲、乙約之履行。嗣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1 月25日在系爭執行事件由訴外人百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基公司)拍定取得所有權,伊之系爭抵押權於斯時比例尚餘145480/90000 0,而伊依系爭甲、乙約所預付租金、權利金自105 年1 月25日起至112 年8 月7 日22年租期屆至止合計221,640,150 元,同受系爭抵押權之擔保,依民法第881 條之9 第1 項但書規定,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可受分配額計70,462,237元,其餘數額同意剔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05 年4 月19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中,被告受分配如附表一所示之分配金額,除駁回其中70,462,237元外,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係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順大裕公司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被告於104 年8 月20日向系爭執行事件具狀聲明參與分配。㈢百基公司於105 年1 月25日在系爭執行事件,以557,106,000 元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㈣系爭執行事件於105 年4 月19日製作系爭分配表,預定分配期日為同年5 月25日。 ㈤兩造於105 年4 月29日收受前揭㈣之通知。 ㈥原告於105 年5 月6 日向系爭執行事件具狀聲明異議,表示其尚有執行費(即登報費960 )未列入、被告分配額不符債權比例(原告:754520/900000 、被告:145480/900000 ),合於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 ㈦原告於105 年6 月4 日(星期六、上班日)提起本訴。 ㈧被告於90年2 月27日與順大裕公司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甲約,約定租期自開幕日(即90年8 月8 日)起20年,且租期屆至時,該約自動延長2 年,22年租期之租金計4 億元,業預付付訖。 ㈨被告於90年2 月27日與順大裕公司簽訂系爭乙約,約定順大裕公司將系爭不動產出租與伊,並將其內之設備出售予伊,由伊預付順大裕公司系爭權利金,順大裕公司於同日亦提供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系爭乙抵押權。 ㈩系爭執行事件未除去被告對系爭不動產之租賃權,被告就系爭甲、乙約之租賃關係對百基公司繼續存在,被告迄未終止系爭甲、乙約。 被告依系爭甲約、系爭三方協議約定,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按租期每屆滿1 年,依000000000/22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登記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比例,迄至105 年1 月25日拍定日止,分別係754520/900000 、145480/900000 。 就系爭甲約之預付租金,自105 年1 月25日起至110 年8 月7 日止,數額計101,515,152 元;自110 年8 月8 日起至112 年8 月7 日止,數額計36,363,636元。 就系爭乙約之預付權利金,自105 年1 月25日起至110 年8 月7 日止,數額計61,670,453元;自110 年8 月8 日起至112 年8 月7 日止,數額計22,090,909元。 四、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其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該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0條、第40條之1 及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規定甚明。準此,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若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情形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其聲明異議視為撤回(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聲明異議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法第162 條第1 項所謂應扣除在途期間計算之法定期間,係僅指同法所規定訴訟關係人應為一定訴訟行為之期間而言,惟不變期間(例如上訴期間、抗告期間) 與通常法定期間(例如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間、證人及鑑定人請求日費或旅費之期間)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執行事件於105 年4 月19日製作系爭分配表,預定分配期日為同年5 月25日;兩造於105 年4 月29日收受前揭通知;原告於105 年5 月6 日向系爭執行事件具狀聲明異議,表示其尚有執行費(即登報費960 )未列入、被告分配額不符債權比例(原告:754520/900000 、被告:145480/900000 )等節,除經兩造所不爭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前揭聲明異議狀所示,已合於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 ⒉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所定「10日期間」,係當事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進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必須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證明之行為期間,乃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發生失權效果,自無補正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67 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所定「10日期間」有在途期間之適用。而原告於105 年6 月4 日(星期六、上班日)提起本訴乙節,亦經兩造所不爭執,又本件分配期日為105 年5 月25日,參以原告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所陳報及受通知之地址均登載「臺中市○區○○路0 號4 樓」,則加計台中地區之在途期間7 日,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所定期間,合先敘明。 五、本件之爭點:被告依系爭甲、乙約,得否實行系爭抵押權?如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所獲如附表一所示分配之執行款剔除,有無理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經抵押人之同意,得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全部或分割其一部讓與他人;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數人共有者,各共有人按其債權額比例分配其得優先受償之價金。但共有人於原債權確定前,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⑹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民法第881 條之8 第1 項、第881 條之9 第1 項、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6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81 條之1 至第881 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 條之1 第2 項、第881 條之4 第2 項、第881 條之7 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有明文。可見民法第881 條之8 第1 項、第881 條之9 第1 項、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6 款前段規定,對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均有適用餘地。 ㈡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之抵押權,學理上謂之共同抵押,此種抵押權,依民法第875 條規定,倘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者,抵押權人得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是以共同抵押之抵押權人就何一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除受強制執行法第96條規定之限制外,有自由選擇之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01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雖主張依系爭甲約及系爭三方協議之約定,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僅擔保系爭甲約所預付之4 億元租金債權,未及於系爭乙約所預付之系爭權利金,況伊不知系爭乙約之存在,被告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不得計入所預付之權利金云云。被告則抗辯: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及於系爭甲約之預付租金與系爭乙約之預付權利金,系爭乙抵押權僅補充系爭抵押權擔保不足之虞所設定。查: ⒈被告於90年2 月27日與順大裕公司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甲約,約定租期自開幕日(即90年8 月8 日)起20年,且租期屆至時,該約自動延長2 年,22年租期之租金計4 億元,業預付付訖;被告依系爭甲約、系爭三方協議約定,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按租期每屆滿1 年,依000000000/22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參諸系爭三方協議(見院卷一第87頁),第2 條約定:「甲方(即順大裕公司)確認就『租賃物(即系爭不動產)』目前已設定債權額新臺幣伍佰萬元整、最高限額伍仟萬元整、伍仟萬元整、肆仟萬元整…予丙方(即原告)。丙方同意於本契約簽訂之日提供全套文件…將『六個順位抵押權』依如下方式變更為最高限額新臺幣玖億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並將第一順位抵押權之九分之四(即價值為新臺幣肆億元整,以下稱『乙方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乙方(即被告)…㈣『乙方抵押權』之內容應載明係為擔保甲方履行『租賃契約』,…」,是依上述約款,固敘明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單獨設定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於90年2 月27日經順大裕公司之同意,針對價值4 億元範圍讓與其中4/9 比例予被告,雖與系爭甲約所約定22年之租金總額4 億元、被告就系爭抵押權逐年攤轉予原告比例之計算標準相符,惟此約定充其量僅能認定原告簽署系爭三方協議時,僅知悉被告與順大裕公司所簽署系爭甲約之存在,但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得擔保債權範圍仍應本諸債之相對性原則,僅端視被告與順大裕公司間之約定為足,非以原告同意或知悉與否為要件。故原告徒以系爭三方協議之約定,主張被告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僅限系爭甲約云云,尚難遽採。 ⒉其次,系爭甲約第7 條㈡約定(見院卷一第65、66頁):甲方(即順大裕公司)應於本契約簽訂之日會同乙方(即被告)共同與台省合庫(即原告)簽訂三方協議書,其主要條件詳如下列:①台省合庫應於本契約簽訂之日依如下方式將其所享有「合庫抵押權」變更為最高限額9 億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並將第一順位抵押權之4/9 【即價值為4 億元,以下稱「乙方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辦理移轉登記予乙方(該抵押登記之文件應載明係擔保乙方之租賃契約債權,且聲明抵押登記之文件內容應取得乙方之事先同意)…等語。參以系爭不動產自90年間所設定抵押權之歷史資料所示(見院卷二第49至65頁),系爭不動產於90年2 月間將原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權利價值變更,由7 億7 千萬元變更至9 億元,抵押權人為原告;於90年3 月1 日申辦抵押權讓與,由原告將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4/9 予被告,於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亦記載「…3.本契約係增加擔保債務人(即順大裕公司)與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2 月27日所簽訂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見院卷二第57頁反面)」,足見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自原告處受讓之系爭抵押權,核屬民法第881 條之8 第1 項所定情形。又被告與順大裕公司除於系爭甲約明文約定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係被告之「租賃契約債權」外,亦將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明確登載於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內,易言之,舉凡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與順大裕公司所簽租約所生承租人之債權,概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甚明。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僅擔保系爭甲約所生債權云云,洵屬虛增約無明文之限制,尚無足採。 ⒊再者,被告於90年2 月27日與順大裕公司簽訂系爭乙約,約定順大裕公司將系爭不動產出租與伊,並將其內之設備出售予伊,由伊預付順大裕公司系爭權利金,順大裕公司於同日亦提供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系爭乙抵押權乙節,經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被告與順大裕公司簽署系爭甲約、與順大裕公司及原告簽署系爭三方協議之當日,復與順大裕公司另簽署系爭乙約。又觀諸系爭乙約(見院卷一第78頁),約定甲方(即順大裕公司)將所有坐落於高雄縣…(即系爭不動產)…出租予乙方(即被告)…,…。雙方已於本契約簽訂之日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以下稱租賃契約,即系爭甲約)」,茲再簽訂本不動產租賃補充約定暨設備買賣契約書(以下稱本契約,即系爭乙約)…;第1 條權利金之給付約定:…㈡甲方確認乙方支付之「權利金」,係作為乙方依「租賃契約」向甲方承租「租賃物」22年之對價。如「租賃契約」於租期屆滿前終止或於延長期間內終止者,甲方應按乙方未使用「租賃物」之期間,將權利金比例無息返還乙方等語(見院卷一第79頁);第2 條乙方補充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約定:㈠甲方確認「租賃物」目前已設定有債權額…之6 個順位抵押權(以下共稱「合庫抵押權」)予合作金庫…(以下稱「台省合庫」)。「台省合庫」應於「三方協議書」簽訂之日依「三方協議書」及「租賃契約」第7 條第2 項規定,將「合庫抵押權」變更為最高限額玖億元整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包含塗銷五個順位抵押權登記),並將第一順位抵押權之九分之四(即價值為肆億元整,以下稱「乙方抵押權」)移轉登記予乙方,並於「三方協議書」簽訂之日起15日內完成「乙方抵押權」設定登記…。㈡甲方應於「本契約」簽訂之日提供「租賃物」設定最高限額叁億元之第七順位抵押權予乙方,以擔保甲方對「租賃契約」及「本契約」之履行。於「台省合庫」辦妥前項「乙方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前開第七順位抵押權即變更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以下稱「乙方補充抵押權」)。…㈣甲方提供「乙方抵押權」及「乙方補充抵押權」予乙方,係為擔保甲方履行「租賃契約」及「本契約」。…等語(見院卷一第79、80頁);第6 條特約條款約定:㈠甲乙雙方確認「本契約」為「租賃契約」之補充契約,其存續期間及延長期間,與租賃契約相同。如「租賃契約」經終止者,「本契約」隨之終止,…,甲方應按租賃期間之比例返還權利金予乙方,…而未支付者,乙方有權行使「乙方抵押權」及/ 或「乙方補充抵押權」求償之等語(見院卷一第83頁)。是依系爭乙約之約定,被告所給付順大裕公司之「權利金」亦屬被告向順大裕公司承租系爭不動產22年之對價,雖與「租金」名目稍有出入,但其法律性質及效果並無二致,且系爭乙約乃系爭甲約之補充契約,其存續期間及延長期間,與系爭甲約一致,故就契約解釋而言,被告依系爭甲、乙約,本於承租人地位所享權利核均該當被告之「租賃契約債權」甚明。是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除系爭甲約外,尚及於系爭乙約所生債權,核屬有據,應認可採。又系爭乙抵押權即系爭乙約所指「乙方補充抵押權」,同係擔保順大裕公司履行系爭甲、乙約所設定,依前揭判決意旨,系爭乙抵押權具共同抵押性質,參以原告未曾舉證證明被告與順大裕公司間業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或系爭抵押權已受強制執行法第96條規定之限制,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得自由選擇以何擔保物權受償,故被告抗辯依系爭乙約支付予順大裕公司之預付權利金併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可將未屆期所比例計算之預付權利金列入系爭抵押權所得分配數額,亦屬有據。 ⒋至系爭甲、乙約雖均登載系爭抵押權價值4 億元,固僅與被告預付予順大裕公司之租金數額相符,然此充其量僅足供認定被告實行系爭抵押權時,實際可得受償之上限額,要與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判斷無涉,附此敘明。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尚未發生,不得實行系爭抵押權,自無從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云云。然查,原告係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順大裕公司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百基公司於105 年1 月25日在系爭執行事件,以557,106,000 元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1 月14日經本院執行處辦理查封乙節,有本院查封筆錄可佐(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一第27頁反面、第28頁),是依民法第881 之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被告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告確定。而依系爭乙約第6 條特約條款㈡約定:如「租賃物」被查封,乙方得停止支付「預付租金」或「權利金」等語(見院卷一第83頁),是被告於系爭不動產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查封程序時,已得停止支付「預付租金」、「權利金」。又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存於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及其他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是被告之系爭抵押權於105 年1 月25日百基公司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消滅,而承前論,被告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乃被告依系爭甲、乙約所預付租金、權利金,稽之原告未曾舉證證明順大裕公司業將自105 年1 月25日系爭不動產拍定日起至112 年8 月7 日止,被告因系爭甲、乙約所預付租金、權利金返還被告,則依上述系爭乙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被告得行使系爭抵押權求償之。故原告主張被告未終止系爭甲、乙約,系爭抵押權無擔保債權發生,不得實行系爭抵押權云云,難認有據。 ㈤被告就系爭甲約之預付租金,自105 年1 月25日起至110 年8 月7 日止,數額計101,515,152 元;自110 年8 月8 日起至112 年8 月7 日止,數額計36,363,636元。被告就系爭乙約之預付權利金,自105 年1 月25日起至110 年8 月7 日止,數額計61,670,453元;自110 年8 月8 日起至112 年8 月7 日止,數額計22,090,909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抵押權既擔保被告依系爭甲、乙約所預付未屆期之預付租金、權利金,則被告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定時,該擔保債權額應計221,640,150元(計算式:101515152+36363636 +61670453+22090909=221640150)。至系爭甲約雖約定租 賃期間20年,租期屆至時,自動延長2年,姑不論系爭甲約 之租期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449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惟被告之系爭抵押權既於系爭甲約20年租期屆至前已告確定,則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計算擔保債權之具體數額自應以上述期間所比例計算之預付租金、權利金為據。又本院就本件僅審酌上開擔保債權於實行系爭抵押權所得分配數額,惟該等分配數額應否提存或分配被告,核屬執行法院之執行權限,非本院得審究範圍,附此敘明。 ㈥被告依系爭甲約、系爭三方協議約定,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按租期每屆滿1 年,依000000000/22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登記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比例,迄至105 年1 月25日拍定日止,分別係754520/900000 、145480/900000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與系爭甲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乙方同意於租賃期間及延長期間共計22年內,逐年將「乙方抵押權」所享有之價值每屆滿一年移轉與1 千818 萬元予台省合庫(即乙方與「台省合庫」雙方應每年辦理第一順位抵押權持份變更登記)等語相符(見院卷一第66頁);參以兩造於103 年5 月間辦理系爭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持份變更登記時,業明文登載原告債權額比例為718160/900000 、被告則係181840/900000 乙節,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6 年5 月26日函所附抵押權變更登記資料可查(見院卷二第66至68頁),顯見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原債權確定前,已另行約定債權額比例,且被告係按比例逐年遞減,原告為逐年遞增,依民法第881 條之9 第1 項但書規定,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拍定所得分配價金應按兩造所約定債權額比例優先分配受償價金,故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於系爭分配表所得分配數額,應以105 年1 月25日拍定日止被告之債權額比例145480/900000 核算,詳如附表二、三所示,則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所得分配數額應更正如附表二所載。 ㈦原告雖主張將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所剔除之分配數額,應改分配予伊云云,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該異議權係請求法院以判決使分配表的分配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消滅,故該異議權為形成權,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係利用法院之判決,將存在之分配表分配法律狀態變更為另一新法律狀態,於判決確定時,無待強制執行,自動發生分配法律狀態變動之效果,惟此類型訴訟並無給付之性質,況就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所剔除之分配額,具體之分配情形仍應視整體分配表所列債權、次序等因素而為決定,自不宜由本院逕將上開所剔除之被告分配額交付原告,併附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乃系爭甲、乙約所預付租金、權利金,且得依約實行系爭抵押權,並於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獲分配數額如附表二所示。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105 年4 月19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被告所受分配如附表一所示之分配金額,應更正如附表二所示之分配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一 家福公司所屬分配數額 ┌─┬──────┬────┬──────┬────┬──────┐ │編│105 年4 月19│債權種類│ 債權原本 │分配比率│分配金額 │ │號│日分配表次序│ │(新臺幣) │ │(新臺幣) │ ├─┼──────┼────┼──────┼────┼──────┤ │1 │次序8 │併案執行│1,988,111元 │100% │1,988,111 元│ │ │ │費 │ │ │ │ ├─┼──────┼────┼──────┼────┼──────┤ │2 │次序10 │第一順位│248,513,913 │45.3452%│112,689,179 │ │ │ │抵押權 │元 │ │元 │ └─┴──────┴────┴──────┴────┴──────┘ 附表二 家福公司所屬更正後分配數額 ┌─┬──────┬────┬──────┬────┬──────┬────┐ │編│105 年4 月19│債權種類│ 債權原本 │分配比率│分配金額 │計算式 │ │號│日分配表次序│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1 │次序8 │併案執行│566,269元 │100% │561,775 元 │如附表三│ │ │ │費 │ │ │ │編號1 │ ├─┼──────┼────┼──────┼────┼──────┼────┤ │2 │次序10 │第一順位│221,640,150 │145480/9│70,221,829元│如附表三│ │ │ │抵押權 │元 │00000 │ │編號2 │ │ │ │ │ │(約16.1│ │ │ │ │ │ │ │644%) │ │ │ └─┴──────┴────┴──────┴────┴──────┴────┘ 附表三 ┌─┬───────────────────────────────────┐ │編│ 附表二計算式 │ │號│ │ ├─┼───────────────────────────────────┤ │1 │70221829x8/1000=56177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 │2 │執行標的物拍定數額:557106000 │ │ │次序1:營業稅:7940477 │ │ │次序2:土地增值稅:107065172 │ │ │次序3:地價稅:2600787 │ │ │次序4:房屋稅:1543747 │ │ │次序5:合庫執行費:38570 │ │ │次序6:合庫併案執行費:2298 │ │ │次序7:新光銀行併案執行費:18032 │ │ │次序1至次序7合計:7940477+107065172+2600787+1543747+38570+2298+18032=│ │ │ 119209083 │ │ │557106000-119209083 =437896917 │ │ │437896917x145480/900000=7078360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被告之分配數額及執行費合計:70783604 │ │ │被告之分配數額為70221829(計算式:70783604x1000/1008=70221829.3,小數│ │ │點以下四捨五入) │ └─┴───────────────────────────────────┘ 附表四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編│負擔義務人 │ 負擔比例 │ │號│ │ │ ├─┼──────┼──────────┤ │1 │原告(合庫)│62% │ │ │ │ │ ├─┼──────┼──────────┤ │2 │被告(家福公│38% │ │ │司) │ │ │ │ │ │ └─┴──────┴──────────┘ 附表五: ┌──┬────────────────┬────┬───────┬───┐ │編號│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拍定價格 │備註 │ │ │ │ │(新臺幣) │ │ ├──┼────────────────┼────┼───────┼───┤ │ 1│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100,868,000元 │ │ ├──┼────────────────┼────┼───────┼───┤ │ 2│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70,571,000元 │ │ ├──┼────────────────┼────┼───────┼───┤ │ 3│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全部 │25,609,000元 │ │ ├──┼────────────────┼────┼───────┼───┤ │ 4│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全部 │265,000元 │ │ ├──┼────────────────┼────┼───────┼───┤ │ 5│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 │全部 │184,126,000元 │ │ ├──┼────────────────┼────┼───────┼───┤ │ 6│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全部 │192,000元 │ │ ├──┼────────────────┼────┼───────┼───┤ │ 7│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8,725,000元 │ │ ├──┼────────────────┼────┼───────┼───┤ │ 8│高雄市○○區○○○段0000○號 │全部 │163,426,000元 │ │ ├──┼────────────────┼────┼───────┼───┤ │ 9│高雄市○○區○○○段0000○號 │全部 │3,324,000元 │ │ ├──┼────────────────┼────┼───────┼───┤ │ │ │ │總計: │ │ │ │ │ │557,106,0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