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10號原 告 隆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延政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被 告 胡延德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複代理人 蔡涵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曾本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30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公司法第21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000 股,訴外人胡懿涓與被告同為原告之清算人,且胡懿涓為持有原告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並已繼續持有一年以上,因認為被告有侵占租金欲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因而請求原告之監察人胡延政代表公司對被告提起訴訟,此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股東名冊、胡懿涓通知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右上角頁碼第19- 22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 ㈡被告雖以胡懿涓之通知函是於104 年1 月7 日為之,原告起訴是105 年8 月2 日,應已逾30日而不得為之。惟查,公司法第214 條之立法目的在保護少數股東為公司對董事求償之權利,並非剝奪或限制監察人行使監察職權,故於少數股東請求後30日監察人未提起訴訟,僅在使少數股東取得單獨提起訴訟之權,監察人若認為少數股東請求有理由,於少數股東尚未起訴前,監察人應仍得對董事為請求,方符合保護少數股東及落實公司監察制度之立法意旨,故原告本件起訴應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0 年5 月13日經高雄市政府為廢止登記後,由訴外人胡雯涓、胡懿涓及被告向法院陳報為原告之清算人。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廠房(下合稱系爭房地),自88年8 月起出租予訴外人天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興公司),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天興公司每年會開立支票作為該年度應付之租金。又被告自91年間被選任為原告董事長後,與天興公司接洽系爭房地承租事宜,天興公司自93年8 月1 日起,系爭房地押金、租金均交由被告收受,則自93年8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31日止,該段時間被告共為為原告收取14,717,280元之押金及租金(下稱系爭押金租金),惟上開收入均遭被告不法據為己有,造成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下稱租金侵占損害),且系爭房地租金本為每月15萬元,詎料被告竟擅自同意調降為每月13萬元,導致原告受有96萬元之損害(下稱租金調降損害)。於扣除被告為原告所繳交之各項稅賦、費用3,332,227 元後,就租金侵占損害11,385,053元部分依照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541 、544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民法第179 條,租金調降損害96萬元部分依照民法第541 、544 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345,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91年12月3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胡雯涓、胡懿涓及被告三人為原告公司之董事,而原告公司於廢止登記後,即由胡雯涓、胡懿娟及被告依法向法院陳報就任為清算人,由被告代表原告收取租金,是由被告與胡雯涓同意。被告為原告之清算人,有權代表原告收取、管理租金,雖胡懿娟曾反對,惟現行公司法就清算事務之執行採多數決,三名清算人中既有二人同意,被告依照多數清算人之同意收取、管理租金,於法有據。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將所收取之租金存入原告名下之金融帳戶,然被告於91年間就任原告董事長時,因原告實際上仍由被告之大哥胡延格經營、管理,被告從未持有過原告之大小章、存摺、歷年帳冊等物品,且因胡懿娟拒絕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致目前法院清算程序無法順利進行,故被告後來實際取得租金後,在未持有原告的存摺及大小章之情況下,只能依循前例存入個人金融帳戶,用以方便保管所收取之租金,並無違法侵占。又縱使認為被告應返還租金,因被告有為原告支出如附表編號5 至71所示之稅負、費用,亦可主張抵銷。且決定租金數額不是處分財產,被告身為董事長依公司法規定可自行決定,租金降低是因景氣的關係,不是被告擅自無故調降等語為辯,並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1年12月3 日舉行股東會並經股東會選任胡懿涓、胡雯涓、被告為董事,胡延政為監察人,依同日之董事會,選任被告為董事長,上開董事、監察人之任期均自91年12月3 日起至94年12月2 日止;任期屆滿後迄今原告未曾召開股東會,上開董事、監察人身分延續至今,僅是董事身分改為清算人。 ㈡原告自100 年5 月13日經高雄市政府命令解散後,開始進行清算程序,原告進行清算程序期間,胡延德及胡雯涓曾召開三次臨時股東會。 ㈢對於附表即原告所提附表二(本院卷四第9-14頁)所收取之押金、租金、所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房屋稅、地價稅及所列各項費用均不爭執。 ㈣系爭押金租金由胡延德收取保管,清算人對此均知情,惟胡懿涓曾表示反對此決定。 五、本件爭點即為:㈠被告收取租金、押金是否不法或違反委任義務?㈡被告同意系爭房地租金為13萬元,有無違反委任義務? ㈠被告收取租金、押金並無不法亦無違反委任義務: ⒈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業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26條之1 、第322 條第1 項、第32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此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85條第I 項、第334 條亦有明文。次按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而清算期間召開股東會,亦在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範疇之列,故於清算人有數人未推定代表人時,自得經過半數清算人之同意,由一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召開股東會議,亦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91年12月3 日舉行股東會並經股東會選任胡懿涓、胡雯涓、被告為董事,胡延政為監察人,依同日之董事會,選任被告為董事長,上開董事、監察人之任期均自91年12月3 日起至94年12月2 日止;任期屆滿後迄今原告未曾召開股東會,上開董事、監察人身分延續至今,僅是董事身分改為清算人,系爭押金租金由胡延德收取保管,清算人對此均知情,惟胡懿涓曾表示反對此決定,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本來為董事長,其後為清算人,本有權代表原告收取租金,何況被告與胡雯涓均為清算人,渠等對於由被告收取系爭押金租金並無異議,足見被告收取系爭押金租金是經過清算人過半數(2/3 )之同意,應無不法。 ⒊原告仍認被告不法無非係以:原告自有帳戶,無需將租金存入被告自己之帳戶,縱使原告所有銀行帳戶之印鑑不在被告保管下,只要3 位清算人即可一同去變更留存印鑑,且被告自始即主張原告之股份均為被告母親胡鄭水治之遺產,本身根本否認系爭押金租金屬於原告所有,亦未將其列入原告資產負債表之帳目中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被告有權為原告領取租金,領取後應存放於哪一帳戶,法律並無明文限制,不能僅因被告有收取租金存入自己帳戶即認被告有侵害原告權利或不當得利、違反委任義務。何況,被告於93年間提起民事訴訟,訴請胡延格返還原告之印鑑章、總分類帳、日記帳、營業稅申報書及銀行存摺影本等物,經本院民事庭於94年10月間以93年度訴字第1849號判決勝訴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一正上方編頁第201- 204頁),是被告辯稱其未持有原告銀行帳戶之印鑑章,並非無據。於此情形下,被告將所收取租金存入自己所得控管之帳戶內,而非自己無法管理之帳戶,不能遽認為不法。原告雖認為只要3 位清算人即可一同去變更留存印鑑,然變更印鑑後,印鑑何人保管原告並無說明,且此屬清算人間可自行決定之事項,於原告未能證明清算人之間已有變更印鑑之合意前,亦不能因此而認為被告有違法。至於被告雖主張原告之股份均為胡鄭水治之遺產,然此僅是表示原告之資產包括系爭房地、所收取之租金…等等,將來清算後所剩餘者,於股東之間應按繼承法律關係為分配。亦即租金為原告所有與租金於清算後如何分配實屬二事,原告以被告主張原告之股份均為胡鄭水治之遺產,即推論被告認為系爭租金非原告所有,恐有誤會。何況有權受領租金與將來租金如何分配不同,縱使被告關於日後資產分配之主張與原告監察人之主張不同,亦不能以此而認被告目前受領租金為不法。又系爭租金確實未列入原告資產負債表中,然此業經證人即會計師洪國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在當時完全不曉得公司發生哪些成本費用,只知道公司是有土地建物,也會產生相關的費用,但是被告並沒有取得這些資料,我們認為可能讓國稅局直接核定對公司比較有利,國稅局或許會以一個「租賃業的同業利潤標準」來核定他的淨利,證人雖明知有租金收入卻沒有登載,是因為要雙方法律關係釐清以後(指被告兄弟姐妹之間就胡鄭水治之遺產以及原告資產、股權分配等爭執確定後),確認要列入的所有資產,再做清算的分配等語綦詳(本院卷四第14頁正反面),故被告並非無故不將租金列入資產負債表,亦無對辦理清算業務之會計師隱瞞有租金收入,自不能因租金未列入資產負債表即認被告有侵占之意思或違反委任義務。 ㈡被告同意系爭房地租金為13萬元,並無違反委任義務: 查,租金之水準除取決於市場行情外,也與承租人之使用目的、使用方式以及承租人之信用有關,本件原告並無提出當時願以更高租金承租之競爭者存在,且縱使有出價更高者,尚需考量承租人之信用、使用租賃物之方式及目的、租期長短等各種情節,亦不能僅以租金高低即決定出租予何人,故原告僅憑租金由15萬元調降為13萬元即認為被告有違反委任義務,自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原告董事長、原告清算人之身分,本有權受領租金,且此亦得多數清算人之同意,至於原告雖有帳戶,但該帳戶印鑑章不能證明為被告所保管,被告因而先將系爭押金租金存於自己之帳戶,並用以支付原告之稅負、費用,於法並無不合,難認有違反義務或侵害原告權利、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至於租金調降之原因甚多,亦不能以此即認被告有違反委任義務。又原告請求既無理由,本院就被告抵銷有無理由,即無須再為審酌。從而原告本於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541 、544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345,053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