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2號原 告 陳玉杯即今大行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鄭鈞懋律師 被 告 林進合 被 告 高仲浩 傅麒嘉(原名傅契昌) 陳秀珠 黃暐庭 蔡文通 林慶龍 黃淑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複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416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林進合、高仲浩、傅麒嘉、陳秀珠、黃暐庭、蔡文通、林慶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萬貳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進合、高仲浩、傅麒嘉、陳秀珠、黃暐庭、蔡文通、林慶龍連帶負擔九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陸拾陸萬柒仟參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林進合、高仲浩、傅麒嘉、陳秀珠、黃暐庭、蔡文通、林慶龍以新台幣壹仟柒佰萬貳仟零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高仲浩、傅麒嘉、陳秀珠、黃暐庭、蔡文通、林慶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8,384,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 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上開請求金額為17,002,0 57元(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進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文賢」、「賴文田」、「黃國明」等成年男子共組詐欺集團,先於民國100 年10月15日起向訴外人鍾麗蓮承租高雄市○○區○○路00號之倉庫,設立富民行、明源商行,推由「賴文賢」、「黃國明」分別擔任富民行、明源商行負責人;由高仲浩取得陳秀珠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高仲浩再透過傅麒嘉取得黃暐庭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空頭支票以及蔡文通、林慶龍之空頭支票,明知其等均無給付貨款之真意,竟以前開門號作為富民行、明源商行之聯絡電話,向原告佯稱訂購海產乾貨,以小額進貨交易方式取信於原告,使原告誤認其等有購買貨物之真意及資力,致原告交付價值17,296,426元之貨物,並以上開空頭支票給付價金,均未獲兌現,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黃淑惠知悉林進合等人詐騙之行為,仍向渠等購入詐騙所得之貨物,與林進合等人均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經被告詐騙交付17,296,426元之貨物,經領回價值294,369 元之貨物,尚受有17,002,057元之損害。被告實施詐騙行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02,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傅麒嘉、黃暐庭、蔡文通、林慶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林進合、高仲浩、陳秀珠、黃淑惠分別抗辯如下,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林進合以:伊並無承租房屋、設立公司,也未透過高仲浩 取得空白支票等語置辯。 ㈡高仲浩則稱:伊係不確定故意,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不爭執等語。 ㈢陳秀珠則稱:伊不知道後續犯罪的情形,對於刑事判決認 定之事實不爭執等語。 ㈣黃淑惠則稱:伊以現金價格購買鮑魚、干貝,符合市場交 易情形,涉犯贓物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偵查不起訴處分 確定,原告向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 條第2 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林進合與自稱「賴文賢」、「賴文田」、「黃國明」等成年男子共組詐欺集團,向訴外人鍾麗蓮承租倉庫,設立富民行、明源商行,由高仲浩取得陳秀珠申辦門號,並透過傅麒嘉取得黃暐庭申辦之門號、空頭支票以及蔡文通、林慶龍之空頭支票,共同詐騙原告交付價值17,296,426元之商品,嗣經原告領回價值294,369 元之商品,尚受有17,002,057元等損害乙節,經原告提出詐騙商品明細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領回商品價值計算表(見本院卷一第115 至120 頁)為佐。又林進合、高仲浩、傅麒嘉、陳秀珠、黃暐庭、蔡文通、林慶龍(下稱林進合等7 人)前開涉犯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均經檢察官起訴或經法院判刑;林進合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訴字第570 號、第807 號判決判處有罪(下稱林進合刑事案件),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986 號審理中;高仲浩、傅麒嘉、黃暐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簡字第2197號判決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陳秀珠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043號判決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蔡文通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簡字第3043號判決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以上均經判決確定;林慶龍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緝字第1736號起訴,經本院刑事庭發佈通緝等節,有上開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下稱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 至23頁、附民卷第79至149 頁、卷二第25至36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再者,高仲浩、陳秀珠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而傅麒嘉、黃暐庭、蔡文通、林慶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林進合等七人間共組或參與詐欺集團詐騙原告共17,296,426元,經原告領回價值294,369 元之商品,迄今原告受有17,002,057元之損害等語,應可認為真實。 ㈢林進合雖辯稱:伊並未跟原告訂貨,也未租用倉庫,更無自高仲浩處取得手機門號使用云云。經查,原告主張林進合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文賢」、「賴文田」、「黃國明」等成年男子共組詐騙集團,向鍾麗蓮承租倉庫,設立富民行、明源商行,由高仲浩取得陳秀珠申辦門號,並透過傅麒嘉取得黃暐庭申辦之門號、空頭支票以及蔡文通、林慶龍之空頭支票,並由「賴文賢」、「黃國明」接續以上開電話向原告訂購貨物,並以空頭支票作為給付價金方式等情,有證人即訴外人鍾麗蓮於林進合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見警卷㈡第180 至181 頁、偵卷㈤第251 至252 頁)、送貨司機陳國樑、鄭富宗於同案偵查中之證詞(見偵卷㈠第172 頁)可佐,參以高仲浩於林進合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林進合有取得陳秀珠、黃暐庭之門號及黃暐庭之空頭支票等語(見該案院卷㈢第120 至122 頁);再者,林進合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自承扣案之記事本為其所有,該記事本內頁(見警卷㈡第250 頁)載明富民行、明源商行向廠商進貨之日期、品名、數量、付款情況。依據上開證據可知,林進合掌握詐騙集團進出貨物之情形,取得之空頭支票、手機門號確均供做詐騙集團使用乙節,堪予認定。又虛設商行詐騙商家換取貨物之犯罪型態,需設立商行、取得人頭電話、空頭支票、訂購、收取貨物等各階段行為,係需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行為。為首主謀策劃者,不需出面進行詐騙行為,可指揮其他成員為之。是林進合既係掌握廠商進貨之人,應為詐騙集團之策劃者,縱未出面訂購貨物、租用倉庫,仍屬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林進合前開所辯,即無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黃淑惠明知所收購之貨物係林進合等人詐騙所得仍為之,應與林進合等人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黃淑惠則辯稱:伊係以現金向訴外人林灝瑋購得鮑魚罐頭、干貝等貨物,所以價格較市價便宜,並不知是林灝瑋犯罪所得等詞。經查,黃淑惠係向訴外人林灝瑋購買鮑魚罐頭、干貝等貨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林灝瑋被訴詐欺原告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訴字第570 號判處無罪(見本院卷一第6 頁背面),黃淑惠涉犯故買贓物罪嫌部分(下稱故買贓物案件),則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5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黃淑惠之前案紀錄表(見卷二第124 頁至第125 頁、第24頁)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再者,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黃淑惠有與林進合等七人共同詐騙原告,原告受有損害與黃淑惠收購貨物之行為,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至原告雖以其及訴外人周孟賢於故買贓物案件中之證詞作為黃淑惠購買貨物價格低於市價之佐證,然而,原告既未證明黃淑惠有參與林進合等七人之詐騙行為,黃淑惠所為購買貨物之行為亦非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則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即難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既未舉證證明黃淑惠有與林進合等七人有共同侵權行為,則其請求黃淑惠與林進合等七人連帶賠償損害,即無理由。 ㈤林進合與所組詐騙集團以富民行、明源商行之名義,向原告詐騙貨品,高仲浩、傅麒嘉、陳秀珠、黃暐庭、蔡文通、林慶龍以提供手機門號或空頭支票等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多次遂行對原告財產之侵權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損害原告財產,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林進合等七人彼此間具有行為關連共同,均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林進合等七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17,002,057元,自屬有據。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進合等七人連帶賠償,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是原告請求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5 月10日(起訴狀繕本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傅麒嘉、蔡文通、林慶龍,經登載於高雄市民時新聞,最後登載日為105 年4 月19日,於105 年5 月9 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二第9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進合等七人連帶給付原告17,002,057元,及自105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林進合、高仲浩、陳秀珠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並依職權就傅麒嘉、黃暐庭、蔡文通、林慶龍免為假執行宣告部分,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