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20號原 告 翁志誠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被 告 神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寬 訴訟代理人 王財原 岑海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1 月17日、同年月18日前往被告位在高雄市廣西路上「微笑時代」地上權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接待中心,購買坐落在高雄市前鎮區盛興段1492、 1493、1494、1495、1496等5 筆地號基地上,如附表所示之7 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分別簽立房屋、車位暨地上權持分買賣契約書共7 份(下合稱系爭契約),合計交付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610 萬元。惟被告在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前,未給予原告至少5 日契約審閱期間,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 規定,系爭契約即未合法成立。又原告患有躁鬱症,病發時會瘋狂購物,而系爭契約簽立時,正處於躁症發作之際,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系爭契約應為無效。既系爭契約有無效、未經合法成立情事,被告向原告收取系爭房屋買賣價金即欠缺法律上原因,其因收受金錢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利得610 萬元。如經審理認為被告沒入原告繳納之買賣價金為有理由,則請斟酌被告沒入充作違約金之數額顯有過高,宜按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之,被告就沒入買賣價款超逾酌減後之違約金數額者,亦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為躁鬱症患者,而原告倘於104 年1 月17日對契約審閱期有爭執,即無可能於翌日(104 年1 月18日)前來簽約,復於105 年1 月20日逕予匯付部分開工款70萬元,其間相隔1 年有餘,原告從未表明不暸解契約條款,卻臨訟聲稱不知契約內容,已難置信。況原告業於系爭契約第1 條即契約審閱權之約定簽名確認已經審閱契約無誤,足見原告已自行拋棄契約審閱權,遑論原告於簽約後1 年多始起訴主張被告未給予契約審閱期,亦有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誠信原則。又系爭契約訂立時,消保法第11條之1 第2 項尚未修訂公布施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該條項之適用。而被告催告原告給付部分開工款、連續壁完成款,因原告逾期2 個月不給付,而有系爭契約第15條所定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之違約事由,經被告以郵局存證號碼776 至782 號等存證信函,分別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沒收原告已繳價款,並無不當得利情事。再者被告沒入之買賣款未逾系爭契約所定總價15% 之上限,並無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4 年1 月17日在系爭建案接待中心,簽立如附表編號1 至4 、6 至7 所示6 份買賣契約;於104 年1 月18日另簽立如附表編號5 所示買賣契約,共購買如附表所示7 棟房屋。 ㈡原告分別於104 年2 月2 日轉帳444 萬元、於104 年2 月3 日轉帳96萬元、於105 年1 月20日匯款70萬元予被告,合計給付被告買賣款610 萬元(即全部簽約款540 萬及部分開工款70萬元)。 ㈢系爭契約第一章通則第1 條契約審閱權約定:「本契約書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17日經甲方(按:指原告)攜回審閱(少於5 日者,甲方自認無異議),並經雙方磋商後合意訂定。」 ㈣系爭契約第15條契約解除違約條款第1 項第1 款約定:「甲方有經乙方(按:指被告)通知繳付價款或費用,如逾期2 個月或逾使用執照核發1 個月內仍未給付者,乙方得解除本約,並沒收甲方所購本戶房屋、汽車位及地上權持分總價款15% ,但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㈤原告要求被告將其列為保密戶,並於簽約後向被告表示不能將系爭契約帶回家,要求將之寄放在被告處,後於104 年10月24日因被告撤離系爭建案案場,被告始通知原告前往銷售中心取回系爭契約。 ㈥原告於104 年1 月17日、104 年1 月18日與被告簽約當日,只交付面額合計540 萬元之7 紙支票,並要求被告暫勿託收提示前開支票,待104 年1 月31日再提示兌領上開支票。 ㈦原告於104 年2 月8 日再度前往系爭建案接待中心購買2 個店面,並刷卡給付訂金各12萬元,訴外人即原告女翁鳳嶸及配偶潘建羽因接獲刷卡銀行通知,於104 年2 月9 日前往接待中心,向被告之代銷公司上揚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經理林毅要求刷退信用卡款,經同意後由原告本人辦理退款;其二人另向林毅詢問原告有無購買其他房屋,林毅向其答稱:「沒有了」等語。 ㈧被告於解約前曾催告原告給付價金,被告於105 年5 月24日以原告未續付部分開工款、連續壁完成款價金為由,以郵局存證號碼776 至782 號等7 件存證信函,分別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沒收已繳價款610萬元。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是否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訂立系爭契約? ㈡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被告有無給予合理之契約審閱期? ㈢原告於簽約後1 年6 月始主張被告並無給予契約審閱期,此權利之行使有無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誠信原則? ㈣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否酌減?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訂立系爭契約? 1.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言;精神錯亂,則指精神活動暫時性發生異狀,以致喪失正常之意思能力而言。 2.原告主張其購買系爭房地簽立系爭契約時,處於躁鬱症之躁症發作期間,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系爭契約應為無效。惟被告否認之。經查: ⑴原告陳稱:「我名下有3 棟房子,2 棟在左營,1 棟在鳳山,其它很多都是公同共有,90年間我自母親繼承之土地不少,光清冊就20幾頁,另外還有股票。103 年11月底、12月初會到被告銷售中心現場參觀,了解銷售狀況,並與銷售人員閒聊,於104 年1 月17日、1 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之購買動機,係因「微笑時代」建案土地原本是基督教會的土地,後來被政府強行拿走,基於土地的念情及教會之懷念,想要將買來的房屋其中2 間店面作佈道集會之用,系爭房屋則要給傳道人及老年人居住,本來只想買3 棟房屋,後來林毅鼓勵我多買」等語(本院卷二第42-43 、44背面頁),及證人林毅證稱:103 年11月底、12月初,原告常來銷售中心,與我聊天時提及自親屬繼承遺產,想購買不動產,但不想讓家人知道,與原告談話及互動時,原告並無異常舉動,我覺得他是正常人等語(本院卷二第22頁),可知原告係出於宗教善念而購買系爭房屋,且購買前曾前往被告之接待中心參觀並了解銷售狀況,與銷售人員互動一般,並無異於常人之舉,原告乃出於自主意願購買系爭房屋。 ⑵另觀諸原告所得及財產資料,101 至104 年度之所得依序為390,848 元、545,094 元、1,194,295 元、2,649,465 元,財產則有房屋、土地、田賦等高達269 筆,俟於106 年5 月17日查詢其財產明細更高達331 筆,財產總額約12億元(本院卷二第49、52、54背面、58、72、136 頁),雖其中大部分為公同共有財產,惟原告仍單獨擁有3 棟房屋、2 筆土地,房地現值達數百萬元,且其投資亦多達80筆左右(本院卷二第82、105 、122-136 頁),佐以系爭建案係採分期付款等情,堪認原告非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屋。 ⑶雖證人潘建羽證稱:「原告自64年間大學畢業旅行時躁鬱症病發,直到本件事發後才就醫,但一直都有狀況」等語(本院卷二第18頁);證人翁鳳嶸證稱:「父親向我提及他大學時代曾罹患精神疾病就診,因為心情無法控制,處於很亢奮狀態,原告平常會一直買很多東西」等語(本院卷二第15頁背面- 16、17頁),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病歷、購買很多物品之照片可資為證(本院卷一第396-417 頁)。惟證人即原告之配偶、女兒均係聽聞原告向其等述說先前有躁鬱症發作情事,未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簽立前,有因精神疾病陸續就醫之證據,且原告是在系爭契約簽立後、起訴前之105 年7 月27日始主訴躁鬱症就醫,其平常雖有過度購物之行為,亦難以此推認其於簽立系爭契約之際,係處於躁症病發之狀態中,故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契約成立時,係處於精神錯亂中,其意思表示無效云云,尚難採信。 ㈡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被告有無給予合理之契約審閱期? 1.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1 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104 年6 月17日修正前之消保法第11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乃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以確保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 2.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給予5 日之審閱期。被告否認之,辯稱:原告已自願放棄契約審閱期等語。經查: ⑴原告陳稱:「被告人員並未告知我有5 日的契約審閱期」等語(本院卷二第4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業務處經理王麗華證稱:「簽約時,我並未向原告解釋契約所定之契約審閱權約定」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170 頁),參以附表編號5 所示買賣契約之簽約日為104 年1 月18日,契約審閱期卻誤載為「本契約書於104 年1 月31日經甲方攜回審閱」等語(本院卷一第113 頁),可見原告簽約時極為倉促,而系爭契約於簽立後隨即由被告保管,於104 年10月24日因被告撤場,原告始取回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7 ),益徵原告並無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 ⑵又系爭契約第1 條關於審閱權雖約定:「本契約書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17日經甲方(原告)攜回審閱(少於五日者,甲方自認無異議),並經雙方磋商後合意訂定。」,並經原告簽名蓋章,然被告並未向原告告知、說明其有契約審閱權,自難以原告在該條文簽名蓋章,遽謂原告已了解契約條款,而自願放棄契約審閱權,故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契約審閱期,應可採信。 ⑶被告雖辯稱:若原告於104 年1 月17日對契約審閱期有爭執,卻為何翌日仍前來簽約,且對審閱期乙事隻字未提,復於105 年1 月20日匯款70萬元,可見原告是自願放棄契約審閱期云云。然而給予消費者契約審閱期,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而原告於104 年1 月17日、1 月18日先後簽立7 份買賣契約,其簽約時間密接,簽約過程倉促,原告並無足夠機會了解契約條款,且簽約之際,被告未告知原告有契約審閱權約定,未提供原告合理審閱期,原告本得據此主張其權利,自不因原告事後履行契約、交付開工款而受影響,被告前開辯解為不足採。 ⑷再者,被告固未給予原告契約審閱期,惟依消保法規定,企業經營者於訂約前,未予消費者合理之審閱期間,僅生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之法效果,非謂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即不成立或無效。準此,原告僅得主張其認為不公平或不合理之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尚不得以重新起算契約審閱期,翻異原來之簽約決定,逕謂系爭契約不成立。 ⑸從而,原告違約拒不給付價金,經被告催告後,被告業於 105 年5 月24日以原告未續付部分開工款、連續壁完成款價金為由,以郵局存證號碼776 至782 號等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並沒收已繳之全部價金,自有所據。再無審酌爭點㈢之必要。⑹此外,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內容,形同讓原告拋棄契約審閱權利,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該條款係屬無效(本院卷一第291 頁)。查系爭契約第1 條既明定簽約者有契約審閱權,但若少於5 日者,買方自認無異議,觀其文意即指若少於5 日,則視為買方自願放棄審閱權之意思,此條款約定內容並未使締約者預先拋棄審閱權,而是約定自願拋棄者,不得異議,原告本得依其自由意願,自行決定是否拋棄審閱期間,要難謂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有一律使消費者拋棄契約審閱權之不公平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㈢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否酌減?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亦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要旨、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可參。 2.經查,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甲方有經乙方通知繳付價款或費用,如逾期二個月或逾使用執照核發一個月內仍未給付者,乙方得解除本約,並沒收甲方所購本戶房屋、汽車位及地上權持分總價款15% ,但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可知該條款性質上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被告辯稱:沒收原告已付買賣價款是屬定金性質,依民法第249 條第2 款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定金,亦不生違約金過高酌減問題云云(本院卷二第38頁),核與系爭契約第15條已明定「…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乙節不符,且原告給付部分買賣價款,以履行契約義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難認遭被告沒入之買賣款係屬定金,被告前開辯解為不可採。 3.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總價金為5,395 萬元,原告分別於104 年2 月2 日、2 月3 日轉帳444 萬元、96萬元、105 年1 月20日再匯款70萬元予被告,合計已給付610 萬元,嗣因原告未遵期給付買賣價金,經被告於105 年5 月24日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受有無法自由收益價金及利息之損失,且為處理履約爭議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並支出代銷公司服務報酬107 萬9,000 元(本院卷二第154-155 頁),復因原告違約,致須重新銷售系爭房屋所花費之行政成本,並酌以現在社會經濟狀況、違約情節、期間、兩造資力等客觀情狀,認應將違約金酌減為350 萬元,始為適當。原告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即屬有據,本院依法酌減違約金後,被告就沒入超逾350 萬元部分即事後失其法律上原因,而有不當得利,且致原告受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260 萬元(計算式:610 -350 =260 )。 4.至原告主張:原告於104 年2 月8 日購買2 個店面,經原告家屬翁鳳嶸及潘建羽要求,林毅同意原告刷退訂金各12萬元,後104 年2 月9 日詢問原告是否仍有購買其他房屋,林毅向其等謊稱:沒有了等語,若林毅可如實告知家屬,該際原告及家屬就會選擇不簽約,減少被告損害之發生等情(本院卷二第160 頁)。經查,原告要求被告將其列為保密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亦要求被告不要讓其家人知道,已如前述,則代銷公司人員或被告員工未如實將原告購屋詳情告知原告家屬,既依原告指示所為,即難以苛責其法律上責任,況原告迄未舉證其購屋行為係發生在躁鬱症發作期間,亦未經法院對原告作成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暨原告因迫於家屬壓力而退刷2 間店面買賣款時,並未一併處理系爭房屋(本院卷二第45頁)等一切情事,自難將原告事後歷經1 年多始違約拒不付款之不利益,歸由被告承擔,附此敘明。㈣末查,原告雖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惟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以外部分,如債權人先為預扣,因該部分非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而被扣款,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給付。此項給付請求權,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準此,應待法院依職權為酌減違約金之裁判,始生形成效力。故當事人(債權人)在法院為酌減前,並無返還違約金之義務,必於法院為酌減裁判之法律效果形成後,請求權一方(債務人)之請求權方確定發生,而有因債權人給付遲延另須支付遲延利息問題,此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0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既於本判決確定時始行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被告即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始負給付遲延責任,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其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駁回此部分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60 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郭素蓉 附表: ┌──┬─────┬──────┬─────────────┬────┐ │編號│戶別 │地上權持分權│停車位 │買賣價金│ │ │ │利範圍 │ │ │ ├──┼─────┼──────┼─────────────┼────┤ │ 1 │A8 棟2樓 │10萬分之160 │地下一層310 號機車停車位 │760萬元 │ │ │ │ ├─────────────┤ │ │ │ │ │地下一層588 號汽車停車位 │ │ ├──┼─────┼──────┼─────────────┼────┤ │ 2 │A11棟2樓 │10萬分之160 │地下一層309 號機車停車位 │760萬元 │ │ │ │ ├─────────────┤ │ │ │ │ │地下一層599 號汽車停車位 │ │ ├──┼─────┼──────┼─────────────┼────┤ │ 3 │B8棟2樓 │10萬分之160 │地下一層306 號機車停車位 │760萬元 │ │ │ │ ├─────────────┤ │ │ │ │ │地下一層575 號汽車停車位 │ │ ├──┼─────┼──────┼─────────────┼────┤ │ 4 │B11棟2樓 │10萬分之160 │地下一層305 號機車停車位 │760 萬元│ │ │ │ ├─────────────┤ │ │ │ │ │地下一層577 號汽車停車位 │ │ ├──┼─────┼──────┼─────────────┼────┤ │ 5 │D1棟2樓 │10萬分之160 │地下一層342 號機車停車位 │795萬元 │ │ │ │ ├─────────────┤ │ │ │ │ │地下一層519 號汽車停車位 │ │ ├──┼─────┼──────┼─────────────┼────┤ │ 6 │E1棟2樓 │10萬分之160 │地下一層139 號機車停車位 │760萬元 │ │ │ │ ├─────────────┤ │ │ │ │ │地下一層621 號汽車停車位 │ │ ├──┼─────┼──────┼─────────────┼────┤ │ 7 │E5棟2樓 │10萬分之160 │地下一層140 號機車停車位 │800萬元 │ │ │ │ ├─────────────┤ │ │ │ │ │地下一層622 號汽車停車位 │ │ ├──┴─────┴──────┴─────────────┴────┤ │ 共5,395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