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23號異 議 人 林正庸 上異議人與相對人社團法人臺灣外籍聯姻婚介輔導協會、金豐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2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促字第860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作成之文書,其名稱及應記載事項各依有關法律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2 第1 項及第240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故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可供參照)。經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6 月12日以106 年度司促字第8608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於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參照上揭規定及意旨,其程序尚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之規定,本院依法得予受理,合先敘明。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為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所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 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 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再支付命令為簡捷之特別訴訟程序,法院之審查範圍,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從形式上認定應否准發支付命令,不得命債權人舉證或依職權調查證據,否則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即與民事訴訟之起訴相同,殊違支付命令程序之本質。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對債務人即相對人社團法人臺灣外籍聯姻婚介輔導協會、金豐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聲請狀並未明確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5 月9 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補正,異議人雖於同年月18日具狀,然依其書狀記載內容觀之,仍未具體敘明相對人有何債務不履行情事及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且異議人所提出之照片、收費明細、通聯紀錄報表影本,尚無法釋明何以對相對人有如其主張之債權存在,經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揆諸前開說明,於法核無違誤。異議人雖於本院再提出報載資料及照片,並聲請本院調查證據,惟該報載資料及照片,仍無法認定異議人對相對人有如其主張之債權存在;且依前開所論,法院對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就債權人聲請之意旨為形式上審查,並不調查證據,異議人於支付命令程序中聲請調查證據,亦違支付命令程序之本質,不得准許。是以,本院實無從單由異議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達到信異議人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之心證,自難認異議人所為補正具釋明之意義,原裁定依法予以駁回,依法尚無違誤,其異議意旨指陳原裁定不當自為無據,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末按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6 年6 月12 日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自亦不得再抗告至二審法院,併此指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