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再微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微字第7號再審 原告 台陽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江碧香 訴訟代理人 李旭桓 再審 被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7月12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小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及106年8月 31日本院106年度小上字第7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之32條第4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小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決) 、本院106年度小上字第7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規定,專屬本院合併管轄,合先敘明。二、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鄭淑妃已以伊名義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萬1,598元,並於民國106年4月間離職,其等間僱傭關係當然消滅,此為伊可受較有利裁判之主張,上開判決均未記載有何不足採之理由,自有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 由,為此依法提起再審等語。並聲明: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等語。 三、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 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酌。再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同法第436條之31亦有明文。經查,第一審判決已認定鄭淑妃自104年7月27日起至106年4月24日受雇於再審原告,每月原為薪 資2萬8元,自106年1月1日起調整為2萬1009元,並計算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應依所憑移轉命令所載鄭淑妃之105年4月1日起至106年4月26日止之薪資各1/3,扣除再審原告已給付1萬1,598元後之數額為7萬5,037元,判認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7萬5,03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未記載理由之情。嗣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固以本件再審意旨為其上訴理由,然其並未具體表明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理由,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經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無其他具體指明原判決尚有何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事及符合各該條款要件之具 體事實,判決再審原告上訴駁回。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上訴理由執為本件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再審原告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