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勞小上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小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陳柏宇 被 上訴人 豐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書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2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勞小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月23日起任職於訴外人豐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沛公司),擔任軟體開發工程師,任職之初,被上訴人即訂定顯失公平之業績標準(下稱系爭標準),並規定員工遲到之高額罰款及未達業績標準扣款。嗣上訴人於103年1月3日起改由同一負責人之被上 訴人僱用,並於103年9月份、10月份、11月份,分別遭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遲到為由,扣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13,910元、11,605元,並於103年7月份、8月份、11月份、12 月份,以上訴人未達業績為由,合計扣款9,000元,致上訴 人不堪血汗剝奪而離職。因系爭標準未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且系爭標準所定之扣款金額對照上訴人之薪資實屬過高,自屬定型化契約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而無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開扣薪行為依法無據,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遭剋扣之薪資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僱主之人事管理權,訂定系爭標準,對於績效良好之員工予以獎勵,對於未達績效或有缺失之員工予以處分,並無不合,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處。被上訴人員工雖未達30人,然系爭標準亦報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核備在案,上訴人時薪約115元,換算每分鐘薪資約2元,其於103年9月份共遲到2,168分鐘,依規定應扣款30,000元, 但實際上只扣了10,000元;103年10月份共遲到2,208分鐘,依規定應扣35,990元,實際只扣13,910元;103年11月份共 遲到1,813分鐘,依規定應扣款26,120元,但實際上只扣了 11,605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對於有遲到之事實於原審已不爭執,但爭執遲到扣款之合理性。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103年9月、10月與11月之遲到KPI計算方式與罰款金額係依據豐沛公 司人事制度(下稱系爭人事制度)與豐沛公司103年10月14 日公告函(下稱系爭公告)之規定計算而來,惟系爭人事制度與系爭公告應屬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係雇主為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錄,單方制訂之定型化規則,應有民法第247 條之1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每遲到1分鐘遭扣款之金額是薪資的7至8倍,顯然不合比例原則,且系爭公告第3條規定,被 上訴人除扣罰員工遲到款外,尚扣罰福利金罰款,故系爭人事制度與系爭公告顯有加重勞工之責任或於勞工有其他重大不利益之情事,應認為無效。且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所欲處理者,為規範層面之問題,非實際作為之問題,縱上訴人辯稱實際上並未依每分鐘薪資7至8倍扣款,但系爭人事制度與系爭公告確有如此規範,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主張系爭人事制度與系爭公告有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之情形,僅以簡單幾筆帶過,就為何被上訴人扣罰每分鐘遲到款之金額是上訴人每分鐘薪資7至8倍係屬合理乙節,並未說明具體理由,故原審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四、按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又該條第2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 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依兩造勞動契約第三條,已明確約定上班時間,並經上訴人於勞動契約簽名確認(原審卷一第62頁反面、67頁)。另依系爭人事制度第四項KPI記點準則,其中第(二)點KPI條文之第20點,即就遲到部分規定:當日遲到30分鐘以內不記點,超過30分鐘,每10分鐘加1點;另第五項懲處規章, 其中第(二)點、第(三)點即就個人當月KPI點數對應之處分 規定及懲處範例等詳為規定,並經上訴人簽明確認(原審卷一第89頁反面、91至92、94頁)。另系爭公告為103年10月 間公告,係為廢除前揭遲到、早退之KPI記點規定,保留罰 款原則並稍做調整,其中第一項規定遲到及早退直接以曠職論,每曠職1分鐘扣3分鐘日薪。另保留福利金罰款,每遲到1分鐘計10元等,並經上訴人簽名確認(原審卷一第241頁正反面)。是系爭人事制度及系爭公告雖為被上訴人事先制訂而與上訴人簽訂之契約,但既經上訴人簽名確認,上訴人對此規定自有明確之認知。而系爭人事制度或系爭公告關於遲到罰款約定之目的,均係為要求其員工需準時上班、遵守公司紀律,並無加重員工責任或對員工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至其約定違約時,員工應賠償相當之違約金額,此約定之目的攸關雇主對於員工之管理及企業營運,係為節省企業經營之勞費,屬雇主為維護企業經營及確保工作成果之必要方法,應具有合理及正當性。況上訴人並不爭執其於103年9月、10月、11月確有上班遲到之事實(本院卷第3頁),並有被 上訴人所提出經上訴人簽名確認之上訴人103年9月至11月之KPI統計表足佐(原審卷一第107至126頁),復依上訴人之 104年1月27日自白書所載(原審卷一第68頁),其上班遲到顯係因其個人因素所導致,則其遭扣款,係源自其先未遵守員工應按時出勤之義務所致,倘其有按時出勤,被上訴人自無從對其扣款。是員工本有按時出勤提供勞務之義務,系爭人事制度、系爭公告就遲到所定處罰之規定自屬合理,尚難認有何顯失公平,或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事。故上訴人以系爭人事制度及系爭公告有加重勞工責任或於勞工有其他重大不利益,而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並不足採。至所定罰款之數額是否過高,則另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疇,與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判斷無關。 (三)綜上,原審認本件扣款本質係屬勞動契約違約金之約定,無從僅因遲到扣款金額過高,即認違約金之約定無效,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乃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之認定,形式上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之判斷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之規定云云,洵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無上訴人所指摘違背法令之處,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曾提起反訴(原審卷一第57至58頁反面),原審就此部分漏未裁判,應另為適法之處理。 七、末按訴訟救助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0、111條已以明文定其範圍,既未免除訴訟費用之負擔,則受救助人依同法第78條以下之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時,自應仍命受救助人負擔。本件上訴人雖經本院以105年度雄救字第1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准許其暫免繳交裁判費用,惟因本件上訴人受敗訴之判決,仍應諭知其應負擔訴訟費用。又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勞 工 法 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