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群昇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玉波 訴訟代理人 莊李秀鳳 被上訴人 黃仁城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複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106 年5 月2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5 年度雄簡字第12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6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9年7 月1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分派至高雄港務分公司第四貨櫃中心碼頭之69KV變電站(下稱系爭69KV變電站)擔任值班技術人員,負責變電站用電設備之監管、測試、維護保養、檢修及搶修等工作,上訴人公司應依勞工退休條例規定為伊提繳6%勞工退休金,並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繳納雇主應負擔之勞工保險保險費,惟伊99年7 月至105 年1 月離職期間,上訴人公司未曾替伊提繳勞工退休金,亦未繳納雇主應負擔之勞工保險保險費,而自每月應發給之工資中,擅自扣留6%之金額用以提繳伊之勞工退休金,更扣留伊部分工資繳納雇主應負擔之勞工保險保險費,上訴人公司因此受有免提撥勞工退休金及免繳納勞工保險保險費之不當利益,致伊受有同額工資短少損害,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不當扣留而提繳勞工退休金合計新台幣(下同)120,480 元、不當扣留而繳納勞工保險保險費共111,142 元;又上訴人公司未依法為伊投保勞工保險,致伊受有勞工保險保險費之損害96,023元,此部分上訴人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給付,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27,6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抗辯:該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作無監督、管考或懲戒處分之權限,值班時間均由值班人員自行協商、調配,對被上訴人是否執行暨如何執行工作事項,該公司亦無指揮命令之權,被上訴人對該公司亦不具忠誠義務,又被上訴人非單獨為該公司提供勞務,尚任職於其他公司並獲有報酬,且被上訴人得以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之方法進行自己之工作,自行排定工作時間及內容,兩造間無人格或經濟上之從屬性,另被上訴人自始未編入該公司體制內,不適用該公司工作規則、升遷及考懲,且於到職時言明無年資計算,被上訴人僅係寄保於該公司,而無組織上從屬性,兩造間應屬委任契約關係,該公司依兩造協議,自被上訴人薪資代為扣繳勞工退休金及繳納勞工保險保險費,無不當得利可言,亦未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原審以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非委任契約關係,依法上訴人公司應為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106,830 元,並為被上訴人繳納勞工保險保險費96,023元,此部分自被上訴人工資扣繳之金額,被上訴人得訴請上訴人公司返還,合計202,853 元,其餘上訴人公司為配合被上訴人請領較高之勞工保險保險金,自102 年12月起至103 年12月間,將被上訴人投保薪資調至最高級距43,900元,因而多提繳之勞工退休金 13,650元,及多繳納之勞工保險保險費15,119元,因多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存入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被上訴人將來可領回,另多繳納勞工保險費後,被上訴人將來請領各項勞工保險給付之基數亦會相對提高,難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且上訴人公司亦未受有利益,因而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上開多提繳、多繳納金額之訴,並認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公司賠償未依法投保勞工保險所受保險費之損害96,023元部分,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亦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所訴,因而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2,853 元及自105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44%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㈣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202,853 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仍辯稱兩造間所成立者為委任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僅寄保於該公司,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99年7 月1 日起,由上訴人公司委請或派至該公司承包之系爭69KV變電站擔任值班技術人員,負責變電站用電設備之監管等工作,至105 年1 月31日離職(並有第四貨櫃中心輪值表、合約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㈠卷第13至79頁、第155 頁)。 ㈡被上訴人之前曾擔任台電各種設備及電驛試驗員,並在該職辦理退休(並有人員應徵資料表1 份附卷可按,見原審㈠卷第271 頁)。 ㈢上訴人公司於99年7 月1 日,以該公司為投保單位,為被上訴人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及辦理勞工退休金提繳作業(並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1 份附卷可考,見原審㈠卷第272 至275 頁)。 ㈣被上訴人每月實領薪資為26,400元,按此計算,上訴人公司在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應為被上訴人提繳之6%勞工退休金為106,830 元,應為被上訴人負擔之勞工保險保險費為96,023元(是否寄保另作判斷)。 ㈤上訴人公司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自被上訴人薪資中扣除雇主應提繳之6%勞工退休金合計120,480 元,扣除雇主應負擔之勞工保險保險費合計111,142 元。 五、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勞動契約關係: ⒈「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第6 款定有明文,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民事裁判要旨㈠可資參照,故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即使如上訴人公司所辯具委任契約性質,亦難逕認非屬勞動契約關係,合先敘明。又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民事裁判要旨㈠可供參酌,從而兩造間究為勞動契約關係或單純之委任契約關係,自應以兩造間有無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為判斷之標準。 ⒉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被派至上訴人公司承包之系爭69KV變電站擔任值班技術人員,負責變電站用電設備之監管等工作,每月可得報酬26,40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㈣),而兩造亦不爭執上訴人公司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以該公司為投保單位,為被上訴人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及辦理勞工退休金提繳作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則自形式上觀察,自難逕認兩造間不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是除非上訴人得提出充分證據,證明兩造間並無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上訴人公司僅係單純接受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寄保,並受託為被上訴人辦理勞工退休金之提繳及勞工保險保險費之繳納,否則自應認兩造間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 ⒊關於人格上之從屬性: 依證人即同在系爭69KV變電站之值班人員丁文進於本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19號給付退休金事件(下稱系爭另案)中證稱略以:伊於96年8 月底開始到系爭69KV變電站工作,101 年11月離職,剛開始2 個月屬早班人員,值班時間自早上8 點到下午5 點共9 小時,每日薪水945 元,每小時105 元,之後另名值班人員江文清離職便開始參與輪值,模式為2 天中班(早上8 點到晚上8 點)、2 天晚班(晚上8 點到翌日早上8 點)、休息2 天,休息2 天的天數不計薪,輪班表則係延用先前人員所留傳之排序,系爭69KV變電站係由上訴人公司承包後,再僱用伊等看顧,伊工作內容係看顧機器,如果發生狀況就以自己專業技能處理,再跟上訴人公司報備,並且在工作日誌紀錄,如要休假,由休假者告知上訴人公司,由上訴人公司聯絡他人代班,非由伊等自行協調,系爭69KV變電站全年度兩次停電保養時,全部人員都要到,有正當理由不到班,不會被處罰,就是當日沒有薪水,可否自由決定不到則不清楚,因為第五貨櫃有人離職,所以伊也有被派到第五貨櫃(變電站)去教新人,而且上訴人公司叫伊等去一定要去,不能拒絕,上訴人公司怎麼指派就都接受;除此之外,除非上訴人公司有叫伊去別的地方工作,否則沒有在其他地方兼職等語(見系爭另案㈠卷第164 至第170 頁),證人即同在系爭69KV變電站之值班人員張再典於系爭另案證稱略以:伊薪水由老闆決定,日班時薪115 元,晚班105 元,工作採輪班制,沿用以前的輪次,伊係遞補進去,如果變電站有狀況,看線路屬那家廠商就通知,伊對變電站的問題應都有辦法處理,處理完畢寫紀錄回報公司,伊在第四、第五貨櫃中心都待過,是老闆指示的,伊曾在沒有值班時去中石化工作,係由老闆莊玉波告知有份工作可以去包,就由伊跟施天佑去做,錢由伊等領,另外還曾被派到淡水去,老闆指示就必須去做,休假原本由自己協調,後來老闆要求要讓他知道等語(見系爭另案㈠卷第201 至第205 頁),證人即同在系爭69KV變電站之值班人員施天佑於系爭另案證稱略以:伊由張再典介紹到系爭69KV變電站工作,薪水比照其他值班人員,工作模式採輪班制,每人每日值12小時,輪1次可以 休1天,如果變電站有狀況就依伊專業技能處理,重大事件 要回報老闆,如果處理不來,老闆會來處理,有時上訴人公司標到其他工作叫伊等去做,有算加班費給伊等,伊原本在第四貨櫃中心變電站,有被老闆調到第五貨櫃,這是老闆調派的,不可能伊等自己想去哪裡就去哪裡,上訴人公司要求伊做什麼就做什麼等語(見系爭另案㈠卷第195 頁至第200頁),證人即同在系爭69KV變電站之值班人員江文清於系爭另案證稱略以:施天佑不做之後,伊接他的班,採輪班制,伊跟陳啟福算是正職,以時薪105元計算,每年系爭69KV變 電站停電保養2次,所有值班人員都要到,如果沒到,老闆 臉色會很難看,沒輪到班的人去算加班,未值班時,曾被派去旗津污水處理廠、路竹三陽機車廠等語(見系爭另案㈠卷第207 至第211 頁),上開證人所證互核大致吻合,亦與上訴人公司本件傳訊之證人陳水勝證稱略以:伊輪休時如果要支援,公司會提前講,伊就會配合等語(見原審㈠卷第289 頁)大致相符,並有輪值表及工作日誌附卷可佐(見原審㈠卷第13至第79頁、第162 頁至第270 頁),所證自堪採信。而由上開證人所證,與被上訴人同在系爭69KV變電站擔任值班技術人員者,除需服從上訴人之調派於其指定之變電站輪值,負責監管、聯絡、檢修、搶修等工作外,亦需依照上訴人指示前往不同工作地點提供勞務,且需看老闆之臉色行事,並應將休假、調班情形告知上訴人公司,由上訴人公司進行協調,顯見被上訴人在一定程度內需服從上訴人公司之權威,故兩造間在工作上具有一定程度之人格上從屬性,應可認定。另參照上開證人所證,堪認從事相同工作之被上訴人,其工作範圍非僅變電站用電設備之監管,並含上開證人需從事之聯絡、檢修、搶修等,此由上訴人公司系爭69KV變電站輪值人員制式之合約書,其上記載受聘之值班人員之工作非僅監管,並及巡檢、測試、檢修兼技術顧問等,亦可窺知(見原審㈠卷第155頁),上訴人公司辯稱被上訴人工作僅 及監管,不含相關聯絡、檢修、搶修等,顯不合常理,不足採信,上訴人公司又辯稱被上訴人等輪值人員均得自行調班而不受其監督、指示,兩造間在工作上不具有人格上從屬性云云,亦與前揭證人所證不符,同難認與事實相符,亦不足採信,併予敘明。 ⒋關於經濟上從屬性: 兩造既不爭執系爭69KV變電站及相關變電站之24小時輪值輪班、巡檢、監管等工作,係由上訴人公司向臺灣港務局高雄港務分公司、長榮海運公司、臺灣現代商船船務代理公司所承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及原審㈠卷第155 頁合約書),則被上訴人及上開證人擔任輪值技術人員,負責變電站用電設備之監管、聯絡及操作等工作,當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上訴人公司,即為該上訴人公司之經濟目的而勞動,則兩造間在工作上有經濟上之從屬性,應可認定。至上訴人公司雖辯稱被上訴人曾於99年及100 年間,受其聘請擔任顧問以提供意見,故兩造間不具有經濟上從屬性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然依上訴人公司上開系爭69KV變電站輪值人員制式合約書所載,被上訴人於本件契約之工作內容原含技術顧問,自難以被上訴人有從事顧問之工作,逕認兩造間無經濟上從屬性,且縱認被上訴人確曾受上訴人公司聘請另擔任顧問,亦與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之輪值人員,而為上訴人之經濟目的進行勞動間,不生關連,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仍無足採,併予敘明。 ⒌關於組織上從屬性: 依上開證人所證及輪值表、工作日誌所示,多數擔任變電站輪值技術人員者,既需排定輪班表,依輪班表所示之輪值次序輪值,且休假需告知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亦得調動其等工作之地點,並需按時如實填寫工作日誌,如有狀況尚需回報公司,足見含被上訴人等之輪值技術人員,已被納入上訴人公司之企業營運組織內,且彼此間處於分工合作狀態,則兩造間在工作上有組織上之從屬性,亦可認定。 ⒍綜上,兩造間在本件變電站輪值工作上,既有一定程度之人格上從屬性,且有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另參酌上訴人公司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以該公司為投保單位,為被上訴人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及辦理勞工退休金提繳作業,則當應認兩造間所成立者為勞動契約關係,非如上訴人公司所辯之單純委任契約關係,甚為明確。至上訴人公司辯稱被上訴人尚有兼職,且被上訴人於值班時間尚得煮食、躺臥、睡覺等,即使屬實,至多屬兩造間契約如何約定,及雇主對勞工如何要求、管理之問題,尚與兩造間所成立者為勞動契約關係或委任契約關係無關,更何況依證人陳水勝證稱略以:上訴人公司並未禁止伊兼職,但未見過被上訴人在外兼職等語(見原審㈠卷第289 頁、第291 頁、第293 頁),尤見非得以兼職與否,判斷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亦併敘明。 ㈡關於被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公司返還自其薪資扣留提繳之勞工退休金106,830 元及繳納之勞工保險保險費96,023元: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雇主應為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依前開第14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雇主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為6%」可知,上開提繳之規定屬強制規定,自不容雇主巧立名目予規避提繳義務。再者,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 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亦有明訂,由此顯見同條例第15條第1 項應由投保單位即雇主負擔之勞工保險保險費用規定,屬強制規定,不容許雇主透過私法契約加以變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18號民事裁判要旨㈠所見略同,可資參照)。 ⒉兩造間成立者為勞動契約關係,非如上訴人公司所辯僅為單純委任契約關係,依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作為雇主之上訴人公司自有為勞工即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及繳納勞工保險保險費之義務,所辯僅因被上訴人寄保,因而自薪資中扣留部分金額以提繳及繳納,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且即使兩造曾約定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勞工退休金之提繳(雇主應提繳部分),並自行負擔勞工保險之保險費(雇主應負擔部分),依上開說明,該約定仍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是上訴人公司依法仍負有為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及繳納勞工保險保險費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無法律上原因,扣留身為雇主應為其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及應為其繳納之勞工保險保險費,致其受有被扣留薪資之損害,而上訴人公司受有無需支出同金額之利益,兩造所受損害及所受利益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其得依上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返還,於法即無不合。又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公司扣留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106,830 元,扣留繳納之勞工保險保險費為96,023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㈤),則被上訴人自得訴請上訴人公司返還上開金額,合計202,853 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2,8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21日(見原審㈠卷第122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判決就上開部分准被上訴人所訴,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1 條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