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59號原 告 林晏如 被 告 暻駩飲品專賣店 法定代理人 許羽珺 訴訟代理人 黃映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 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6,416元,及自民 國10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76,24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1月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42頁反面、本院卷三第42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4年9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嗣 於104年12月10日受被告指派擔任外送工作,於晚上9時10分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北昌路與北昌三街路口,依紅綠燈號誌指示綠燈通過路口,卻發生車禍致原告嚴重體傷及機車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自104年9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至系爭 事故發生當日,此期間原告均無離、曠職,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始發現被告未為原告辦理投保勞工保險手續。系爭事故屬職業災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請求被告如附表1所示之職業災害補償1,232,491元,及附表2所示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部分之損失 443,751元,共計1,676,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計算之利息。兩造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分別於105年6月11日、8月3日為調解,嗣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勞保條例第72條規定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76,242元,及自105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未為原告辦理投保勞工保險手續,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已於104年11月20日提呈離職申請書,並與 被告合意訂定僱傭契約之末日為104年12月31日、兩造確曾 於105年6月11日、8月3日經高雄市勞工局為調解,嗣調解不成立等情,惟系爭事故非屬職業災害,原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屬職業災害、原告有無過失等情舉證以實其說;縱認系爭事故係屬公差,惟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標準(下稱傷病審查標準)第18條規定,原告如有該條規定之闖紅燈行為時,即不得視為職業災害,則原告之全部請求均屬無理由,並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及金額分別答辯如附表1、附表2答辯欄所載,縱認原告主張部分為有理由,亦應扣減被告已先行給付原告之60,000元,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4年9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嗣於104年12月10日受被告指派擔任外送工作,於晚上9時10分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北 昌路與北昌三街路口,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傷。 ㈡、被告未為原告辦理投保勞工保險手續。(鳳調卷第4頁、本 院卷一第53頁背)。 ㈢、原告曾於104年11月20日提出辭職申請,被告商請原告工作 延至104年12月31日。(鳳調卷第5頁、本院卷一第54、55頁及第59頁)。 ㈣、兩造前經高雄市勞工局分別於105年6月11日、8月3日為調解,嗣調解不成立。(鳳調卷第4頁、本院卷一第54頁) ㈤、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資68,100元,其中8,100元係原告於104年12月10日發生系爭事故前之薪資,另6萬元亦屬工資(鳳調 卷第5頁、第8頁勞資爭議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55頁、卷三第18頁)。 ㈥、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之薪資為20,500元(本院卷三第17頁)四、本件必要爭點: ㈠、系爭事故是否屬職業災害?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闖紅燈之事實?被告得否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及勞保條例部分之損失?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五、系爭事故是否屬職業災害?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闖紅燈之事實?被告得否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 ㈠、經查,原告於104年12月10日受被告指派擔任外送工作,於 晚上9時10分騎乘YDR-35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北昌三街西往東方向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北昌路與北昌三街交岔路口(下稱交坌路口)時,與訴外人袁淳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汽車)踫撞, 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後,受有疑似脊髓中央症候群、臉部擦傷、血腫、右枕骨骨折、牙齒斷裂等傷害,此為兩造所不爭,復經本院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916號卷(下稱偵查卷)及第106年度調偵續字第6號卷(下稱偵續卷)核閱屬實,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附警卷第25頁),堪信為真正。㈡、至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是否為原告闖紅燈所致?復查: 1、原告及袁淳淳均堅稱己方為綠燈直行(見警卷第2頁、第6頁),且現場並無公務用監視器裝設,復有職務報告可佐(見警卷第8頁),故已難以藉由前揭事證釐清雙方行駛至該交 坌路口時之號誌情形。次以,原告騎乘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北昌三街西往東方向行駛時,在北昌三街與北昌路交岔路口處,其右側車身與袁淳淳所駕駛沿北昌街南往北方向行駛之汽車前側發生踫撞,原告機車倒在北昌街南往北行向接近北昌三街東側位置後,呈現機車朝西南向,機車前車輪距離北昌三街東側路界1.8公尺,後車輪則距離1.2公尺;至於袁淳淳的汽車則停在北昌街南往北行向靠近北昌三街東往西車道位置,其右前側車頭距離北昌三街東側路界1.8公尺,右 後車尾距離北昌三街東側虛擬線為1.5公尺;又袁淳淳行向 之北昌路停等紅燈處設有停止線,距離北昌三街路口的直線距離9公尺,而原告行向北昌三街停等紅燈處有設停止線, 距離北昌路路口直線距離為34.5公尺,此有系爭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6張(見警卷第10頁、第22頁至第24頁),高雄地檢署履勘筆錄1份,現場照片6張(見偵續字第29頁、第50頁至第52頁)。再佐證交岔路口之號誌運作情形,分為二個時相,每日6時至23時30分為三色管制時相,總週期為65秒 ,第一時相為北昌路南北向對開40秒,含黃燈4秒、全紅2秒(即袁淳淳行向),第二時相為北昌三街東西向對開25秒,含黃燈4秒、全紅2秒(即原告行向);又全紅號誌設計主要係確保黃燈時段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之車輛可安全通過路口,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6年3月6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0631878300號函及106年9月11日之高市交智運字第10638598900 號函在卷可稽(見偵續卷16頁、本院卷一第229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堪予認定。 2、系爭事故東北側位於北昌三街角處,原有建案「上河園」接待中心裝設有監視器,原告之母林筠倢於系爭事故1週後自 該建案接待人員處取得事故發生時之畫面,並翻拍提供佐證,此有高雄地檢署履勘筆錄,且經證人林筠倢於偵查中證陳屬實(見偵續卷第29頁、第40頁、第41頁)。又上開翻拍之監視錄影畫面經本院當庭勘驗如下: ①、附件圖一(即偵續卷第57頁上方圖三) 畫面時間00:12秒,畫面顯示監視器時間應為2015/12/1021:09:19,此時路面上並無車輛或車輛燈光。 ②、附件圖二(即偵續卷第57頁下方圖四) 畫面時間00:13秒,畫面顯示監視器時間應為2015/12/1021:09:21,此時北昌三街方向號誌燈中側(紅圈處)有燈光亮起。 ③、附件圖三(即偵續卷第57頁反面上方圖五) 畫面時間00:15秒,畫面顯示監視器時間應為2015/12/1021:09:22,此時北昌三街方向號誌燈中側(紅圈處)之燈光熄滅;同時間北昌路方向,路口出現燈光,然未見有車輛出現於鏡頭,亦無法辨識北昌路方向之交通號誌。 ④、附件圖四(即偵續卷第57頁反面下方圖六) 畫面時間00:16秒,畫面顯示監視器時間應為2015/12/1021:09:23,此時北昌路方向路口出現之燈光(紅圈處)逐漸擴大。 ⑤、附件圖五(即偵續卷第58頁上方圖七) 畫面時間00:17秒,畫面顯示監視器時間應為2015/12/1021:09:24,此時北昌路方向,路口出現自小客車車燈及自小客車身影;北昌三街方向,路口出現機車車燈及機車身影。⑥、附件圖六(即偵續卷第58頁下方圖八) 畫面時間00:18秒,畫面顯示監視器時間應為2015/12/1021:09:25,此時北昌路方向,路口出現自小客車尚未行駛至北昌三街交坌處;北昌三街方向,路口出現機車持續往左前進。 ⑦、附件圖七(即偵續卷第58頁反面上方圖九) 畫面時間00:19秒,畫面顯示監視器時間應為2015/12/1021:09:26,自小客車與機車於路口處發生碰撞。 復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7張可佐(見本院卷三第40頁 、第41頁,偵續卷第57頁至第59頁)。 3、雖前揭②畫面時間13秒北昌三街方向號誌燈中側(紅圈處)有燈光亮起,但無法辨別是否為號誌燈光或設置在何路口之號誌;且由前揭勘驗過程顯示,並無法拍攝到北昌路或北昌三街號誌之變化情形,故未能判別燈號變化情形(見本院卷三第15頁勘驗筆錄)。此外,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經發回續查後之偵查結果,亦同此認定(見偵續卷不起訴處分書第63頁反面)。從而被告執高雄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就相同畫面認定:本案依據原告、袁淳淳雙方陳述之行向、事故現場圖、相片、事故路口時制計畫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雖有時間標示,其總長34秒)顯示事故發生經過,畫面中可見北昌三街號誌時間,時間00:13秒,北昌三街轉變為黃燈,00:15秒轉變為紅燈,原告機車於00:17-18 秒進入事故路口致發生撞及,故本會認為,此事故發生之原因,應係原告機車於事故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所致云云,自難謂與前揭勘驗結果相符,致難遽採。故被告抗辯系爭事故為原告闖紅燈所致之詞,亦失所憑,難謂為真。原告既無從認定有闖紅燈致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故被告依傷病審查標準第18條規定,認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有闖紅燈行為,不得視為職業災害之抗辯,自難謂採。益反證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身體傷害,應屬職業災害之事實,應屬有據,堪認為真。 ㈢、依前揭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何過失,或怠於避免、減少損害等與有過失之情形,況除前揭有誤之鑑定與覆議意見外,被告對其所主張原告有何過失之事實,復未舉證以詳其說,故其抗辯,亦難謂可採。 六、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及勞保條例部分之損失?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保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項 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規定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的意外事故,而致使勞工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之災害。而勞工如非在其原經常工作之職務範圍內,而受雇主指派取物、開會、參加訓練、活動等即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9條規定之情形,倘無第18條各款之情事, 應認屬於職業災害,勞動部107年7月26日之勞動保3字第107006684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86頁)。原告於104年12月10日受被告指派擔任外送工作,於晚上9時10分行經高 雄市鳳山區北昌路與北昌三街路口時發生事故而受傷,且無法認定係因原告闖紅燈之行為所致,參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必需之醫療費用、按原領工資不能工作之補償等損失,自屬有據。茲依原告請求給付之項目與金額,對照被告抗辯事由,析述如後。 ㈡、醫療費用部分: ①、原告因系爭事故後翌日,即因雙側上肢無力,診斷係頸椎第4/5/6/7節與胸椎1節中心脊椎症候群而轉院住院治療8日, 於12月18日出院,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鳳司勞調卷第10頁)。嗣仍因系爭事故導致之頸椎脊髓損傷合併中央脊髓症候群,自104年12月2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 止,持續前往就醫,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中國醫藥大學病歷資料、中山醫學大學106年9月6日之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60007748號函(見本院卷 一第99頁、第198頁-第221頁、本院卷二第86頁、第87頁至 第9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16-17頁),堪 予認定。 ②、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付醫藥費20,230元乙節,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20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41頁),經被告所不爭執。另原告因系爭事故至案發現場緊急送往醫療院所,支出救護費用1,910元,此有統一發票、愛生救護車有 限公司函及所附出勤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38頁、卷二第21頁及第22頁),經核均屬為醫療原告傷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③、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而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所指醫療費用,應僅限於 必要醫療費用,至於勞工於醫療期間增加的生活上需要支出,如看護費、交通費、護具等,自不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4,400元、頸圈6,500元、推拿1,600元部分,參諸前 開說明,難認係必要醫療費用,為無理由。 ④、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醫療費用 補償共34,640元,除其中看護費用4,400元、頸圈6,500元、推拿1,600元元非屬「必需」之醫療費用,應予扣除外,其 餘22,140元(計算式:34,640-4,400-6,500-1,600= 22,140元),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①、按勞工在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同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因勞工受職業災害,其情堪憫,為避免勞工於職業災害傷病醫療期間,生活頓失所依,而對於罹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特別保護,應屬強制規定,雇主違反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蓋在此種情形下,勞工雖不能提供勞動,但仍可獲得工資之給付(勞基法第43條參照),雇主如於該醫療期間對勞工解雇(終止契約),勞工所得頓時中斷,又無法轉往他處就職,將使其陷於困境,有違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及加強勞工關係之本意(勞基法第1條參照)。查被告固抗辯原告 於受僱期間曾於104年11月20日提出離職申請,經被告商請 原告工作延長至104年12月31日,兩造合意延長工作至104年12月31日,故本件僱傭契約於104年12月31日即告終止等語 ,雖為原告所不爭,復有員工申請離職書1份可佐(見本院 卷一第59頁)。惟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生效日期即104年 12月31日尚未生效前,原告於尚為被告服勞務期間即同年12月10日發生職業災害,而有兩造於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當時無法預料之情事變更情形。若仍依原定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後,原告若仍有醫療之需求,勢必無法於104年12月31日之 後再前往他處謀職,生活經濟將因缺乏資助而無以為繼,然被告於此期間得藉由被告服勞務擴大營業範圍增加利潤,但卻毋庸承擔可能因而發生職業災害之風險,實難謂為事理之平。故參酌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及前揭說明,應認為 兩造間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前,原合意於104年12月31日終 止勞動契約之約定,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不生終止之效力,故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再行請求105年1月1日以後之工資云 云,難認有據,仍應就原告無法工作之醫療期間,核算被告應補償之原領工作數額。 ②、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 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勞工並無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以外工作之義務,故雇主如欲使勞工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應與勞工協商。如勞工已能從事較輕便之工作,其從事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獲得之報酬,雇主得自勞工原領工資數額扣除,僅就餘額為補償,而非謂勞工因此已無職業災害工資補償之請求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85年1月25日台勞動三字第100018號函參照)。原 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為自104年12 月10日起至105年10月9日,尚有工資152,450元未支付補償 乙節,自應先就其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調查認定之。 ③、查原告於104年12日系爭事故外傷就醫,陸續接受復建治療 ,於105年7月13日、7月18日門診就醫,目前仍因雙側上肢 無力,無法工作,需居家休養與持續復建,於105年7月18日門診時已申請殘障鑑定,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5年7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可證(見鳳調字卷第11頁),堪認原告於104年12月10日起至105年7月18日止,確已無法工作乙情 ,堪認屬實。至於其於105年7月19日起至105年10月9日止,是否仍喪失原工作能力,經本院2度函查(見本院卷二第3頁、第69頁)此節,覆稱:原告之頸椎脊髓合併中央脊髓症候群,不無復原之可能,雖每位脊髓損傷病人之恢復速度並不相同,但原告已事發2年,症狀應已固定,建請原告再至復 建科回診,依目前狀況評估,是否可以工作;如目前症狀已固定,可對其進行評估有無能力工作,並有中山醫學大學 107年2月26日之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70001647號函及 107年8月3日之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70006655號函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頁、第87頁)。而原告始終未前往回 診以評估其工作能力,故其主張自104年7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9日止仍在醫療期間無法工作之事實,自乏其據,難認為 真。故原告主張於104年12月10日至105年7月18日期間,共7月又9日因系爭事故之傷勢於醫療期間不能工作,即屬有據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④、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 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薪資為20,500元,已如前述,則其因系爭事故造成之職業災害可請求之原工資補償金額應為149,650元(計算式20,500×7+20,500×9/30=149, 650),其逾此金額之原領工資補償請求,則為無理由。 ⑤、另原告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四十個月平均工資部分,則因無從認定原告是否於105年7月19日以後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之情形,復如前六、㈢、③所述,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5,401元部分,亦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得請求之職災補償,共計 171,790元(149650+22140=171790)。 ㈤、原告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請求因未投保勞工保 險因此所受441,078元失能給付之損失,是否有理由? ①、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兩造並不爭執被告未為原告辦理 投保勞工保險手續。惟經本院檢附原告高雄榮民總醫院、中山醫學大學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身心障礙證明及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用紙等函詢覆稱:按勞保被保險人是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規定之失能項目、等級,係依據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所載身體失能詳況內容審定,必要時尚須向醫院洽調病歷及相關檢查報告等送請特約醫師審查,或訪視被保險人。爰因來函未附詳載原告失能詳況之勞工失能診斷書,尚無法確認原告之失能等級,是無從計算可請領失能給付之金額,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10月30日之保職 傷字第10610130220號函說明三、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3頁 正反面)。而原告是否處於失能情形及等級為何,因其未回診進行評估,致無從依函旨進行失能評估及診斷,而無法認定其主張系爭事故致職業災害已否達於失能程度,自難認有據,無足憑採。 ②、原告請求被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請求賠償其無法依同 條例第54條所定之失能給付之損失雖未足採,惟其已於言詞辯論時亦請求被告賠償職業傷害補償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頁、第98頁背面)。且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同條例第34條第1項 復定有明文。經本院檢附原告病歷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函詢答稱:原告如符合職業傷害給付規定,其職業傷病給付計算方式如下:20,500÷30×70%×(不能工作之日數-3),此 佐以前揭勞工保險局函說明二、既明(見本院卷三第23頁)。原告於本件職業傷害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日數為7月又9日,共219日,則其因被告未辦理投保勞工保險,而受無法請 領職業傷害之損失為103,320元(計算式:20,500÷30×70% ×(219-3)=103,320),故其請求被告賠償103,320元, 自屬有據。惟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就同一事故,如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規定,即勞工就同一事故,其職災補償金額如大於勞保失能給付損害時,勞保失能給付之損害即不得再為請求,原告得請求之職業傷害補償費損失為103,320元,則 上開職業傷害補償給付103,320元低於其得請求之171,790元,是原告就上開職業傷害補償費勞保給付103,320元部分, 不得重複請求,而應以職災補償171,790元為據。 ③、被告於調解時先行給付原告6萬元薪資,為原告所不爭(見 本院卷三第18頁)則原告請求之金額於扣減後,應以111, 790為適當(計算式171,790-60,000=111,790)。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11,79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1月4日起日(鳳調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所命給付未逾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敗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開駁回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陳秋燕 ☆附表1:職業災害補償 ┌─┬─────┬───────────┬────────────────────┐ │編│項目、金額│ 原 告 主 張 │ 被 告 答 辯 │ │號│(新台幣) │ │ │ ├─┼─────┼───────────┼────────────────────┤ │1│醫療費用補│1.主張: │1.爭執。 │ │ │償 │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頸│2.主張: │ │ │34,640元 │ 椎及脊髓損傷合併中央│⑴高雄榮民總醫院「多愛膚超薄型敷料」17 4│ │ │ │ 髓症候群,支出必要之│ 元部分已於104 年12月11日收據中列計,顯│ │ │ │ 醫療費用34,814元,自│ 有重複列計之情形。 │ │ │ │ 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就診頻率約為1 至│ │ │ │ 款,請求被告補償原告│ 4 個月間單次就診,非持續進行治療,無法│ │ │ │ 必要之醫療費用34,814│ 證明為與本件相關之醫療費用。 │ │ │ │ 元。 │⑶推拿部分並未記載何人進行推拿療程,且推│ │ │ │2.證物: │ 拿療程並無診斷證明書可資證明其必要性。│ │ │ │ 原證9。 │ │ │ │ │ │ │ ├─┼─────┼───────────┼────────────────────┤ │2│工資補償 │1.主張: │1.爭執。 │ │ │1,197,851 │⑴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2.主張: │ │ │元 │ 曾提出辭職申請,惟被│⑴原告自承於受僱期間曾提出辭職申請,被告│ │ │ │ 告商請原告工作延長至│ 商請原告工作延長至104 年12月31日,原告│ │ │ │ 104 年12月31日,系爭│ 顯已同意僅延長工作至104 年12月31日,故│ │ │ │ 事故發生後,原告喪失│ 本件僱傭契約於104 年12月31日即告終止,│ │ │ │ 原有工作能力持續接受│ 原告不得再行請求105 年1 月1 日以後之工│ │ │ │ 治療,且未獲被告告知│ 資。 │ │ │ │ 是否因而遭資遣,迄今│⑵被告業已給付之68,100元中,包含至104 年│ │ │ │ 被告僅支付原告工資 │ 12月1日至104年12月10日之工資8,100元, │ │ │ │ 68,100元(含第一次調│ 其餘6萬元部分僅係先行支付,應自原告得 │ │ │ │ 解同意支付之6 萬元)│ 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 │ │ │ ,而自104 年12月至 │⑶原告自系爭事故後至起訴時,乃至訴訟進行│ │ │ │ 105 年10月,尚有工資│ 中是否持續進行醫療並未舉證證明;縱有進│ │ │ │ 152,450 元未支付補償│ 行治療,依原告就診頻率,介於每1 至4 月│ │ │ │ 。 │ 間進行單次就診,況原告進行醫療期間亦未│ │ │ │⑵原告復健治療幾無進展│ 滿2 年,復未舉證其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 │ │ │ ,若至106 年12月10日│ 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之相關證據,亦未釋明│ │ │ │ 屆滿2 年仍未痊癒,被│ 有何預為請求之必要,自與勞基法第59條第│ │ │ │ 告應再給付40個月之平│ 2 款之規定未合,原告主張40個月之平均工│ │ │ │ 均工資,依霍夫曼計算│ 資應無足採。 │ │ │ │ 法提前1 年4 個月給付│⑷原告自系爭事故後猶能無須他人攙扶,無任│ │ │ │ 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 何護具輔助,且全身活動自如,舉手投足作│ │ │ │ 工資1,045,401 元。 │ 任何姿勢均無窒礙之處,足見原告健康狀況│ │ │ │2.證物: │ 良好,外觀上並無任何持續就醫之必要,更│ │ │ │ 原證10。 │ 無任何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之情事。 │ ├─┼─────┼───────────┼────────────────────┤ │總│1,232,665 │ │ │ │計│元 │ │ │ └─┴─────┴───────────┴────────────────────┘ ☆附表2:勞保條例部分之損失 ┌─┬─────┬────────────┬──────────────────┐ │編│項目、金額│ 原 告 主 張 │ 被 告 答 辯 │ │號│(新台幣) │ │ │ ├─┼─────┼────────────┼──────────────────┤ │1│失能給付 │1.主張: │1.爭執。 │ │ │441,078 元│ 原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顯│2.主張: │ │ │ │ 著失能,致終身僅能從事│⑴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及殘障手冊均無任│ │ │ │ 輕便工作者,被告應給付│ 何原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顯著失能或終│ │ │ │ 原告失能給付440 日,以│ 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記載,又殘障手│ │ │ │ 發生系爭事故當月起前6 │ 冊僅係肌肉力量(上肢)疾患之記載,│ │ │ │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 │ 且為輕度,依法並應於106 年8 月31日│ │ │ │ 20,050元計算,被告應給│ 重新鑑定,而非永久不須重新鑑定而受│ │ │ │ 付原告失能給付441, 078│ 有永久無法回復損害之情形,應由原告│ │ │ │ 元。 │ ,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 │ │ │2.證物: │⑵倘認定系爭事故屬職業災害而應由被告│ │ │ │ 原證6、7。 │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惟依勞基法第59條│ │ │ │ │ 但書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與勞基法│ │ │ │ │ 工資補償部分已屬重複,原告不得重複│ │ │ │ │ 請求。 │ │ │ │ │⑶倘系爭事故發生係原告一己之過失所致│ │ │ │ │ ,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法院得減輕或│ │ │ │ │ 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被告自無任何損│ │ │ │ │ 害賠償責任。 │ ├─┼─────┼────────────┼──────────────────┤ │2│傷病給付 │1.主張: │1.爭執。 │ │ │2,673元 │ 以發生系爭事故當月起前│2.主張: │ │ │ │ 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 │ 倘認定系爭事故屬職業災害而應由被告│ │ │ │ 20,050元計算,原告住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惟依勞基法第59條│ │ │ │ 8 日,可請領傷病給付2 │ 但書規定,原告不得重複請求,且此損│ │ │ │ ,673元。 │ 害賠償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過失相抵,│ │ │ │2.證物: │ 被告亦無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 │ │ │ 原證8、10。 │ │ ├─┼─────┼────────────┼──────────────────┤ │總│443,751 元│ │ │ │計│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