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91號原 告 吳永茂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被 告 鑫鑽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立維 被 告 鑫鎧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106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鑫鎧廣告有限公司(下稱鑫鎧公司)、鑫鑽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鑫鑽公司)或前揭其中1 家公司,擔任「橋頭新戀人建案」之專案經理,被告鑫鎧公司、鑫鑽公司除承諾每月給付新台幣(下同)40,000元外,並承諾如達成「於建案使用執照核發下來前銷售21戶」之業績,即可再獲得500,000 元業績獎金,伊於105 年12月18日達成上開業績,詎被告鑫鎧公司、鑫鑽公司不願給付業績獎金500,000 元,甚且於同年12月24日非法將伊解雇,依兩造約定及民法第482 條規定,請求給付106 年1 月、2 月之工資80,000元、上開業績獎金500,000 元、銷售上開21戶銷售額1.5/1,000 專案獎金中之20% 保留款60,042元。並聲明:㈠先位:被告鑫鎧公司應給付原告 640,042 元及自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被告鑫鑽公司應給付原告640,042 元及自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106 年度雄司調字第252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 頁起訴狀、本院卷第37頁準備㈡狀、第45頁準備㈢狀【訴之變更、追加部分,被告鑫鎧公司、鑫鑽公司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2頁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鑫鎧公司、鑫鑽公司(下稱被告2 公司)抗辯:被告鑫鑽公司承攬訴外人開遠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開遠公司)橋頭區透天案包銷後,即於104 年9 月1 日僱用原告擔任「橋頭新戀人建案」之專案經理,約定除每月工資40,000元外,並給付完成銷售戶銷售額1.5/1,000 之銷售獎金,並承諾原告如能於8 個月之銷售期限內,達成該案廣告代理銷售合約總委託銷售33戶7 成即23戶之銷售,另核發激勵獎金500,000 元,然8 個月銷售期限屆至時,原告並未達成約定戶數之銷售,遂要求延長至包銷期限結束,被告鑫鑽公司允諾激勵獎金之發給,銷售期限延長至105 年9 月30日,然「橋頭新戀人建案」銷售至105 年9 月30日,僅售出14戶,原告無權請求激勵獎金;又原告對於無法領取激勵獎金乙事不滿,竟於105 年12月22日下午上班期間在接待中心內酗酒,並憑藉酒意手持剪刀利刃威脅,且傷及被告鑫鎧公司負責人,被告鑫鑽公司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自知理虧,亦於同年月24日親至接待中心辦理交接及離職,被告鑫鎧公司未有非法解僱;另1.5/1,000 專案獎金中之20% 保留款,屬協助完成交屋後始可得之獎金,原告未協助完成交屋即已離職,故此部分獎金應發給實際協助完成交屋之人員。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鑫鑽公司於104 年8 月12日,與開遠公司訂立「開遠公司橋頭區透天案廣告代理銷售合約書」,約定開遠公司將高雄市○○區○○段○000 號土地30戶、仕興段第435 號土地1 戶、仕豐段第29-3號土地2 戶等土地上興建之透天住宅即「橋頭新戀人建案」,委託被告鑫鑽公司代理銷售,期間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105 年9 月30日止,共12個月(並有建案廣告資料、廣告代理銷售合約書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7 頁、第39至43頁)。 ㈡被告鑫鑽公司、鑫鎧公司(或其中1 家公司)於104 年9 月1 日,聘僱原告擔任「橋頭新戀人建案」之銷售人員(專案經理),固定薪資為每月40,000元、每月完成銷售戶銷售額1.5/1,000 之銷售獎金(並有薪資明細表附卷可按,見調解卷第8 至14頁)。 ㈢被告鑫鎧公司負責人李瑞勤曾向原告承諾如達成約定之銷售戶數,則核發獎金500,000 元。 ㈣「橋頭新戀人建案」於105 年12月18日銷售第21戶(並有成交紀錄表、銷售資料附卷可考,見調解卷第44至46頁、本院卷第16頁)。 ㈤被告2 公司未核發500,000 元獎金予原告。 ㈥原告於105年12月24日離職。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之雇主: 原告雖主張依薪資明細表之記載,係由被告鑫鎧公司發給其工資,且核薪資明細表上確係記載原告領取被告鑫鎧公司之工資、銷售獎金(見調解卷第8 至14頁),但被告2 公司辯稱「橋頭新戀人建案」係由被告鑫鑽公司所代理銷售(此為原告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銷售事宜應由被告鑫鑽公司承擔,且薪資明細表雖記載被告鑫鎧公司名義,實質上工資係由被告鑫鑽公司所支出(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言詞辯論筆錄,另原告稱沒有扣繳憑單),本院審酌被告2 公司所營事業大致相符(見調解卷第6 頁正、反面公司基本查詢資料),「橋頭新戀人建案」雖由被告鑫鑽公司所代理銷售,但被告鑫鎧公司則負責廣告代理銷售,此亦有廣告代理銷售合約書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8頁起),則被告2 公司係合作經營該銷售業務之事實,應可認定,但由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截圖資料所示,原告向開鼎公司人員詢問銷售額1.5/1,000 專案獎金20% 保留款時,亦表明遭被告鑫鑽公司扣留該部分獎金(見本院卷第40頁),且依原告提出其與被告鑫鎧公司負責人電話交談之錄音譯文所示,原告請求被告鑫鎧公司負責人延展可獲500,000 元激勵獎金之銷售期間時,被告鑫鎧公司負責人亦係請原告與被告鑫鑽公司負責人「再喬一下」(見本院卷第15頁),由此顯見被告2 公司雖均有參與「橋頭新戀人建案」之銷售(含廣告),但實際負責者為被告鑫鑽公司,故認原告受雇參與擔任「橋頭新戀人建案」銷售之專案經理,其雇主為被告鑫鑽公司,非被告鑫鎧公司,原告先位訴請被告鑫鎧公司為相關之給付,於法自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得否請求給付106 年1 月、2 月之工資80,000元:兩造不爭執「橋頭新戀人建案」於105 年12月18日完成銷售第21戶之業績(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原告主張銷售21戶即可獲得500,000 元激勵獎金,與被告2 公司所辯需銷售23戶始可獲得激勵獎金(見調解卷第35頁答辯㈠狀),雖略有出入,但被告2 公司辯稱原告在銷售21戶後,對於無法領取激勵獎金乙事不滿,於105 年12月22日下午上班期間在接待中心內酗酒,並憑藉酒意手持剪刀利刃威脅,且傷及被告鑫鎧公司負責人之事實,原告雖予以否認,但不爭執有肢體上之碰觸,且將被告鑫鎧公司負責人壓倒在地(見本院卷第30頁言詞辯論筆錄),且兩造不爭執原告於緊接上開衝突後之同年12月24日即離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則不論雇主即被告鑫鑽公司曾否正式通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事實上業已終止之事實,甚為明確,勞動契約關係既已終止,原告訴請給付終止後之106年1 月、2 月工資80,000元 ,於法自屬無據。至原告雖主張其係被無故要求離職,但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尚難遽認為真實,併予敘明。 ㈢關於原告得否請求給付每月銷售額1.5/1,000 專案獎金中之20% 保留款60,042元: 原告主張其每月銷售額1.5/1,000專案中20% 保留款60,042 元未領取,為被告2 公司所不爭執,雖堪信為真實,但被告2 公司辯稱此部分保留款屬協助完成交屋後始可得之獎金,原告未協助完成交屋即離職,故此部分獎金應發給實際協助完成交屋之人員(見本院卷第43頁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則主張其擔任之專案經理,無需辦理客戶交屋工作,該部分保留款獎金無需協助交屋即可領取(見本院卷第46頁準備㈢狀),經查: ⒈原告任職被告鑫鑽公司期間,共銷售「橋頭新戀人建案」房屋21戶,本件請求之銷售額1.5/1,000 專案獎金中80% 者,僅B7戶1 戶(被告鑫鑽公司已當庭給付,原告因而撤回此部分訴訟,見本院卷第43頁言詞辯論筆錄),請求之20% 保留款則有21戶(見本院卷第38頁準備㈡狀),原告不否認該21戶之20% 保留款,迄今均未領取(見本院卷第57頁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2 公司辯稱專案獎金20% 保留款屬協助完成交屋後始可得之獎金,堪認合於原告離職前兩造間勞動契約之運作常態,原告長時間對此運作常態未表示異議,在兩造爭訟中始為與運作常態不符之主張,該主張與兩造間之約定是否相符,自難使人無疑。 ⒉依原告提出其與開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開鼎公司)人員,詢問被告鑫鑽公司是否已向開鼎公司就專案獎金20% 保留款請款之通訊軟體截圖資料所示,其本身亦表示承作「橋頭新戀人建案」之專案獎金20% 保留款,被告鑫鑽公司要等交屋才發給(見本院卷第40頁),由上開事證顯見,被告2 公司並非臨訟為卸免付款責任,始辯稱該部分保留款屬協助完成交屋後始可得之獎金,而是在兩造勞動契約關係存續中,自始即作此約定,益見此部分原告之主張無可採。 ⒊原告雖又提出網查「代銷專案經理的3 個管理階段」資料數份(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試圖證明交屋非屬其於兩造勞動契約關係中之職務,其可得之專案獎金20% 保留款之領取,非以協助完成交屋始可獲得,但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勞動契約在不違反強制規定之情形下,司法並無介入干涉之必要,如上所述,兩造在勞動契約關係存續中,自始既約定以是否協助完成交屋,作為得否領取專案獎金20% 保留款之判斷標準,兩造自應遵循該約定作為得否領取之標準,不因外界是否有不同之約定而受影響,原告主張其得領取,顯不符經驗法則,於法無據。 ㈣關於原告得否請求激勵獎金500,000元: 兩造不爭執有銷售70% 可得500,000 激勵獎金之約定,爭執者為該銷售戶數70% 如何計算,及需於何時完成始可獲得激勵獎金,此部分雖無書面約定,惟查: ⒈兩造不爭執被告鑫鑽公司與開遠公司訂立「開遠公司橋頭區透天案廣告代理銷售合約書」,約定開遠公司將「橋頭新戀人建案」,委託被告鑫鑽公司代理銷售,期間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105 年9 月30日止,共12個月(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則被告2 公司辯稱兩造係約定需於105 年9 月30日前銷售70%,始可獲得激勵獎金,合於經驗法則,難認無所本 。 ⒉依被告2 公司提出被告鑫鑽公司與開鼎公司訂立之業務備忘錄所載略以:「橋頭新戀人建案」原約定之包銷條件自105 年9 月12日起變更為代銷,原請傭金額為底價5%修改為2%,原銷售合約到期日為105 年9 月30日止,雙方同意續約至全案所有戶數全部銷售完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業務備忘錄,另依「開遠公司橋頭區透天案廣告代理銷售合約書」【見調解卷第43頁】,被告訂立對象為開遠公司,與嗣後訂立業務備忘錄修改訂約條件之開鼎公司雖有不同,但該2 公司負責人相同,則原由開遠公司訂立之廣告代理銷售合約書,嗣後由開鼎公司與被告鑫鑽公司訂立備忘錄,約定續約至全部銷售完為止,尚屬正常),顯見因被告鑫鑽公司未能於原約定期限內完售「橋頭新戀人建案」房屋,嗣後雖取得建商許可而續約,但可得之銷售佣金大幅減少,則被告鑫鑽公司在與原告約定激勵獎金之發給時,當有可能約定需於原約定期限內銷售70% 始可獲該獎金,由此益見被告2 公司所辯合於常理。 ⒊依原告提出之其與被告鑫鎧公司負責人電話錄音譯文所示,原告亦在爭取可取得激勵獎金之完成銷售戶數時間可以延期(見本院卷第15頁),足徵原告確實未於原約定之期限內,完成可取得激勵獎金之銷售戶數,且依上開電話錄音譯文所示,被告鑫鎧公司負責人並未同意原告銷售期限延期之請求,而係請其與被告鑫鑽公司負責人溝通,而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鑫鑽公司嗣後同意銷售期限得予延期,則被告2 公司辯稱原告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銷售,堪認與事實相符,其等辯稱因原告未於期限內完成約定戶數之銷售,無權請求發給激勵獎金,於法尚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於法無據(原告不得請求發給激勵獎金既明,約定銷售70% 應如何計算及算得之實際戶數,即無再予探求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雇主為被告鑫鑽公司,原告先位向被告鑫鎧公司請求給付,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與被告鑫鑽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於105 年12月24日離職時即已終止,原告備位訴請被告鑫鑽公司給付106年1、2月工資80,000 元,當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另依兩造約定,專案獎金中20% 保留款,屬協助完成交屋後始可得,原告既因離職而未協助完成交屋,其訴請給付專案獎金20%保留款60,042元, 亦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再者,原告未於約定期限內達成銷售全建案房屋70%之目標,依約當不得請求激勵獎金,其 訴請給付激勵獎金500,000元,同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且原告所訴既屬於法無據,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依附,亦屬於法無據,同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