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95號原 告 張士雄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被 告 麗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登木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王湘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7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5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背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3 年12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務部工務技師,每月工資2 萬9550元。被告於原告受雇期間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第32條第1 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6 條第1 項規定,未對原告施以工作之教育及訓練,且未為必要安全衛生措施,致原告於106 年1 月8 日16時20分在被告所屬麗尊酒店LE/1209 號房進行冷氣修繕作業時,從工作A 字鋁梯摔落,受有右手橈骨骨折、右側第八肋骨骨折、右肩肩轉肌嚴重斷裂等傷害之職業災害。原告於106 年1 月9 日向被告工務部副理表示要請公傷假,以住院進行手術,故取消原告前於106 年1 月6 日口頭告知被告欲離職乙事,且原告亦尚未交出離職申請單,然被告卻表示僅能給予公傷假至106 年1 月31日,且要原告於106 年1 月31日離職,原告乃在右手受傷之情況下,被迫用左手簽下離職單,被告於106 年1 月31日將原告之勞健保退保,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撤銷上開被脅迫簽立離職單所為之意思表示。被告於原告上開職災發生後,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款規定給予原告補償醫療費用11萬6680元及自106 年2 月至12月共11個月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32萬5050元(29550*11=325050 ),迄未給付。又被告違反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相關規定,未對於工作場所之登高作業為一般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或為必要安全衛生措施,致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自屬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為有過失,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原告受雇從事冷氣修繕工作,對原告工作時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被告應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安全設備與措施,使原告免於發生職業災害,此為被告應負擔之法定義務或負隨義務,且曾發生職災之被告人員莊展明及原告等人,曾有建議被告全面更換鋁梯,並於1.5 公尺以上高處修繕時,地面應置充氣或沙發墊,然被告未盡此等危險預防及照護義務,致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被告應依民法第483 條之1 、第487 條之1 第1 項、第227 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賠償原告因上開傷害所受之醫療費用11萬668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32萬5050元、看護費用13萬4000元(2000元×67天=134000元) 、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扣除被告已支付工資7670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給付之職業傷病給付18萬2867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68萬5193元(116680+325050+134000+000000 - 0000-000000=685193)等語,爰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民法第184 條、第483 條之1 、第487 條之1 第1 項、第227 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5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月薪應為2 萬9050元,另被告工務部主管均有告知員工於高處作業時應至公司內之安全設施放置室拿取安全帽使用,並宣導A 字鋁梯之正確使用方式,A 字鋁梯上亦有張貼使用時應注意事項之警示,且原告每季之營運績效考核計分卡也自評「各項設施與設備之操作程序,設定與維護標準等,皆熟悉且能正確並迅速的作業」,足證被告已善盡雇主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責任,況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 條規定,勞工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雇主方有架設施工架、設置平台或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措施之義務,而原告當日所使用之A 字鋁梯高度為1.74公尺,被告本無設置上開措施之義務,然為保障勞工安全,被告已經提供安全帽並要求勞工配戴使用,惟原告並未配戴,是被告並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之要求,自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原告之工作環境係飯店房間內,地面有鋪設地毯做為緩衝,縱勞工不慎跌落亦不致受到嚴重傷害,是被告已就勞務內容可能發生之危害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況被告提供之A 字鋁梯並無任何毀損,依通常情形使用下,應不致有摔落之虞,原告卻疏未注意而不慎於使用A 字鋁梯登高作業時跌落,此非被告可以預防之狀況,故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歸責於原告自身,被告並無過失,縱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應負大部分之過失責任,被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又原告於106 年1 月6 日即向被告工務部李坤霖副理表示欲於同年月31日離職,被告人資室並於同日發予離職申請單,是兩造之雇傭關係已合意於106 年1 月31日終止,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翌日即申請公傷假,被告則同意原告請公傷假至雇傭契約合意終止日,原告並於106 年1 月9 日簽署離職申請書,嗣被告依法於106 年1 月31日將原告之勞健保退保兩造之雇傭關係已於該時終止,被告並無脅迫原告之情事,原告主張撤銷被脅迫而離職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兩造之勞動契約既已於106 年1 月31日終止,終止後被告本毋庸再給付原告工資,被告自無補償原告離職後之106 年2 月至4 月工資,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其中原告於106 年1 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同年4 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於七賢脊椎外科醫院住院期間所支出「特殊材料費」5 萬2326元、3 萬2866元,病房費差額8400元、5600元,均非必需之醫療費用,乃原告選擇醫材及入住單人房,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差額。另就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害部分,應以法定最低工資即每月2 萬1009元計算。就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非被告所應賠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3 年12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務部工務技師乙職。 ㈡原告於106 年1 月8 日下午4 時20分在被告所屬麗尊酒店 LE/1209 號房進行冷氣修繕作業時,發生從工作A 字鋁梯摔落之「職業災害」,致受有「右肩肩轉嚴重斷裂」等傷害。㈢原告因上開職災支付「醫療費用」共11萬6680元。其中原告自費部分有特殊材料費為5 萬2326元、3 萬2866元,及病房費用8400元、5600元。 ㈣原告於106 年1 月11日住院開刀、1 月14日出院,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 個月,復於106 年4 月17日住院、4 月19日出院,需專人照顧1 個月。亦即,原告因上開職災所受上開傷害,需專人照顧日數為67日。 ㈤即原告因上開職災受傷,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為自106 年1 月9 日起至106 年5 月19日止不能工作期間為4 個月又11日。 ㈥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扣除被告已支付之工資 7670元及勞保局之職業傷病給付4 萬4500元、13萬8367元。五、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已於106 年1 月31日合意終止? ㈡原告於上開職災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每日工資是否為985 元(29550/30=985)?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補償其醫療費用11萬6680元,及11個月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依原領工資2 萬9550元計算之補償32萬5050元,金額是否正確? ㈣被告就上開職業災害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如是,原告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原告除依勞基法第59條得主張之補償外,尚得據以主張損害賠償之項目及範圍為何?金額各為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原告自103 年12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務部工務技師乙職,嗣於106 年1 月8 日下午4 時20分在被告所屬麗尊酒店LE/1209 號房進行冷氣修繕作業時,發生從工作A 字鋁梯摔落之「職業災害」,致受有「右肩肩轉嚴重斷裂」等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4 頁),並有七賢脊椎外科醫院106 年12月22日函所附函覆表(見本院卷二第152 頁)為證,足以認定。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補償原告因遭遇上開職業災害而致傷害之必需之醫療費用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 ⒉原告因上開職災支付「醫療費用」共11萬6680元(其中原告自費部分有特殊材料費為5 萬2326元、3 萬2866元,及病房費用8400元、56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4 頁),並有七賢脊椎外科醫院106 年12月22日函所附函覆表(見本院卷二第152 頁)、七賢脊椎外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0張、長榮骨科診所收據、永全復健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各1 張(卷一第15頁至第21頁)為證,足以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其因遭遇上開職業災害而致傷害之必需之醫療費用11萬6680元,應有理由。被告雖辯稱:上開醫療費用其中原告自費部分有特殊材料費為5 萬2326元、3 萬2866元,及病房費用8400元、5600元,並非必要云云。惟查,原告自費部分之特殊材料(費用為5 萬2326元、3 萬2866元)乃手術所需要之骨材,而為必需之費用等情,業據七賢脊椎外科醫院106 年12月22日函所附函覆表(見本院卷二第152 頁)記載明確。而原告所受之傷害乃人體重要之右肩部分,如術後僅使用健保病房回復,必有諸多不便,是原告支付病房費用8400元、5600元,使用一般人經濟可以負擔範圍內之一般單人病房,尚屬合理,而應屬必需之醫療費用。況且,被告上揭辯詞無異是要求原告以較低品質之骨材手術,且在重大手術後,待在以常人於重大手術後難以忍受之健保病房,並非合理,自無足取。 ⒊原告因上開職災之傷害,於106 年1 月11日住院開刀、1 月14日出院,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 個月,復於106 年4 月17日住院、4 月19日出院,需專人照顧1 個月,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為自106 年1 月9 日起至106 年5 月19日止不能工作期間為4 個月又11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4 頁),並有七賢脊椎外科醫院106 年12月22日函所附函覆表(見本院卷二第152 頁)為證,堪以認定。而原告於上開職災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每月工資2 萬9550元,即每日工資為985 元(29550/30=985)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發給原告之薪資單影本1 紙(見本院卷一第96頁)可證,應為事實。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補償其在醫療中不能工作4 個月又11日,按其原領工資數額計算之補償共12萬9035元(29550*4+985* 11=129035),非無理由。至於原告雖另以七賢脊椎外科醫院106 年12月22日函所附函覆表載稱:「病患仍在復健,故工作會受限」等語,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106 年2 月至12月共11個月云云。惟查,原告所受之上揭傷害,並未達殘廢等級,其活動雖有不便,但是否達不能工作,尚依工作強度而定等情,有七賢脊椎外科醫院106 年11月1 日函所附函覆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可見原告於接受醫療後,除上述准許部分外,尚難認為原告有長達11個月都無法工作之情形。且原告是否需要繼續復健,與原告能否工作,乃屬二事,社會上多有正從事復健而仍可正常工作之人,是原告以其復健中為由,主張其有11個月不能工作,自屬無據。況被告不爭執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已長達4 個月又11日,衡情,應已足夠原告不工作在家休養回復健康,是原告上揭主張逾此4 個月又11日部分,尚難認為有理由。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於上開職災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每月工資為2 萬9050元云云,惟此與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薪資單(見本院卷一第96頁)不符,應非事實。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業於106 年1 月31日離職,被告於該日後無庸給付原告工資補償云云。惟按「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見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取得之受領補權利,係於勞工發生職災發生之際,即已取得受領補權利,並不因其後勞工有無離職,而受影響。是本件原告縱於 106 年1 月31日離職,亦不影響其已取得之上揭必需之醫療費用11萬6680元,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工資12萬9035元之受補償權利。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於職災前即已請辭,其已有預見在106 年1 月31日後即無工資收入云云,惟原告於發生職災發生之際,即已取得上開受領補權利,既不因其後勞工有無離職,而受影響,自亦不受其何時請辭之影響,其理甚明。至於兩造間之勞動關係是否終止或於何時終止,與本院上開認定無影響,併為說明。 ⒌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職災補償之金額,應扣除被告已支付之工資7670元及勞保局之職業傷病給付4 萬4500元、13萬836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4 頁),且有原告所提出之勞工保險局函影本8 份(見本院卷一第22頁至第23頁、卷二第177 頁至第179 頁)可證,足以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補償上揭必需之醫療費用11萬6680元,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工資12萬9035元,應再扣除上開原告已領工資7670元及勞保局之職業傷病給付4 萬4500元、13萬8367元,扣除後原告請求被告補償之必需之醫療費用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工資補償,於5 萬5178元(116680+000000-0000-00000-000000=55178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並無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相關規定,未對於工作場所之登高作業為一般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或為必要安全衛生措施,致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自屬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為有過失,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發生職災當日是週日,伊與另位同事處理麗尊、麗景之客房維修,伊負責麗尊客房,另位同事負責麗景客房,因麗尊房務有告知伊1209客房前幾天有被客訴,伊檢查了以後發現是「空調送風機之馬達故障」,伊當時是拿鋁梯去上面檢修,發現鋁梯是往前面滑動的,人是整個往後摔,鋁梯都是共用的,並非是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可見原告發生上開職災之原因可能係原告未固定鋁梯妥當即向上攀爬工作所致,而非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原告雖主張該鋁梯老舊不良,另有同事亦因而受傷云云,惟原告所使用之鋁梯係經檢驗合格之鋁梯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照片2 張(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為證,且原告既自承鋁梯都是共用的等語,而原告並無法舉證被告公司尚有其他人員因該鋁梯受傷,且被告亦辯稱其公司並無其他維修人員因使用該鋁梯受傷等語,可見原告上揭說法,尚無證據可憑。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或為必要安全衛生措施云云,惟被告已有施以安全教育乙節,有被告所提出之考核計分卡影本2 張(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為證,且本件職災後,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至現場為勞動檢查之結果,除認被告有未於8 小時內通報職災之缺失外,並未查獲被告有任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之情形,有原告所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為證,可見原告上揭主張,並無依據。 ⒉原告雖主張:原告受雇從事冷氣修繕工作,對原告工作時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被告應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安全設備與措施,使原告免於發生職業災害,此為被告應負擔之法定義務或負隨義務,且曾發生職災之被告人員莊展明及原告等人,曾有建議被告全面更換鋁梯,並於1.5 公尺以上高處修繕時,地面應置充氣或沙發墊,然被告未盡此等危險預防及照護義務,致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故被告應依民法第483 條之1 、第487 條之1 第1 項、第227 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辯稱: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 條規定,勞工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雇主方有架設施工架、設置平台或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措施之義務,而原告當日所使用之A 字鋁梯高度為1.74公尺,被告本無設置上開措施之義務,且被告已經提供安全帽並要求勞工配戴使用,惟原告並未配戴,被告並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之要求等語,核與本件職災後,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至現場為勞動檢查之結果,除認被告有未於8 小時內通報職災之缺失外,並未查獲被告有任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或未為必要之預防設備或安全設備與措施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相符,非無可取。 ⒊本件被告既無對原告之侵權行為,且就原告因上開職災受傷乙事,並無過失,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83 條之1 、第487 條之1 第1 項、第227 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前段規定,請求原告給付除上述准許之工資補償12萬9035元外之無法工作之損失32萬5050元、看護費用13萬4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均無理由。至於兩造間之勞動關係是否終止或於何時終止,與本院上開認定無影響,併為說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請求被告給付5 萬5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