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4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24110號債 權 人 嘉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欣杰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金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並非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為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另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第297 條第1 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而債權讓與通知之性質,固屬觀念通知,仍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其以非對話為通知者,仍以其通知達到相對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雖提出債權轉讓同意書影本為證,惟未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通知書及該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12月8日裁定命其補正,惟債權人僅於民國106年12月 19日、同年12月21日具狀提出其他相關文件,然仍未有回執等相關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之證明文件,難認本件之債權讓與業已合法通知債務人,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