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季罃即謝瓊慧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力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1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債務人與前配偶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自陳與子女同住於母親名下房屋,債務人員任職於圓融養生館(即神力企業社),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19,000元,嗣後陳報稱民國106年1月時離職,改經營美商美樂家直銷事業,惟收入不理想,復於106年7月10日再度回圓融養生館擔任助理,薪資仍為 19,000元,另有美商美樂家之直銷收入,自105年8月計算至106年8月之平均月收入為8,332元,共計月收入為27,332元 ,以上並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 106年9月4日與同年10月27日陳報狀、佣金彙總表、本院106年10月3日調查筆錄、切結書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7,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僅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約9,006元(富邦人壽保單僅被保險人,三商美邦人壽、 新光人壽、南山人壽查無在保、臺灣人壽保單查無解約金),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自陳每月生活費用12,600元,核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要屬合理 。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於初聲請時自陳每人每月2,000元,共計4,000元,嗣後一度陳報子女扶養費均為前配偶負擔,但於本院106年10月3日調查時稱仍有負擔部分子女扶養費,無支出扶養費是代辦誤寫等情,陳報支出之扶養費每人每月3,000元,共計6,000元,並提出代辦切結書,本院認此部分金額仍屬合理 ㈢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27,332元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每月7,00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 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每月15日匯款,分配金額如下: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 每期金額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389720 │ 11.31% │ 792 │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 533306 │ 15.48% │ 1084 │ ├──────────┼──────┼─────┼──────┤ │甲○(台灣)商業銀行│ 312868 │ 9.08% │ 635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161188 │ 4.68% │ 327 │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 58872 │ 1.71% │ 120 │ ├──────────┼──────┼─────┼──────┤ │華南商業銀行 │ 338778 │ 9.83% │ 688 │ ├──────────┼──────┼─────┼──────┤ │新光行銷公司 │ 409319 │ 11.88% │ 832 │ ├──────────┼──────┼─────┼──────┤ │萬榮行銷公司 │ 164454 │ 4.77% │ 334 │ ├──────────┼──────┼─────┼──────┤ │良京實業公司 │ 547090 │ 15.88% │ 1112 │ ├──────────┼──────┼─────┼──────┤ │富邦資產管理公司 │ 358489 │ 10.41% │ 729 │ ├──────────┼──────┼─────┼──────┤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 145885 │ 4.23% │ 296 │ ├──────────┼──────┼─────┼──────┤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 12305 │ 0.36% │ 25 │ │公司(台灣分公司) │ │ │ │ ├──────────┼──────┼─────┼──────┤ │中華電信公司 │ 12911 │ 0.37% │ 26 │ ├──────────┼──────┼─────┼──────┤ │債權總額 │ 3,445,185 │每期金額 │ 7,000 │ ├──────────┼──────┼─────┼──────┤ │清償成數 │約14.63% │清償總額 │ 504,000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 │ │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 │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 │手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