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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5號

執行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5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宋佳妤即宋秋慧
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
代理人
保 證 人 宋春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聲請人主張須單獨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為92年次),每月支出扶養費新台幣(下同)9,000元,另須扶養母親,每月須支出扶養費2,400元等情。再查,聲請人稱子女之生父未給付扶養費,查該生父因104-105年均無所得,未投保勞工保險,故聲請人主張單獨扶養子女應屬可採;至於聲請人之母名下無財產,現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628元。準此,本院考量聲請人子女、母親均居住於聲請人胞姊宋春梅所有房屋,未有居住相關支出,併參酌衛福部社會司公告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居住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89元,扣除子女每月領取之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扶助2,384元後,聲請人應負擔子女之每月扶養費應以7,405元【計算式:9,789-2,384=7,405】為度;另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母親扶養費,於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628元,再與4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後,應以1,232元【計算式:(9,789-3,628)÷5=1,232】為度;另查,聲請人目前向立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租賃車輛,擔任計程車司機,月入平均35,000元,扣除租車費用18,000元及台灣大車隊月費3,200元,實際收入約為13,800元等情,此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車牌租賃繳費證明申請書、台灣大車隊月費繳納收據、收入切結書及債務人陳報狀等在卷為憑。本院認在無資料顯示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況下,應以每月13,800元計算聲請人收入,較能反映聲請人實際還款能力。

三、再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每個月為一期,區分未成年子女成年前後而分為二階段,第一階段為第1至52期,每期清償1,000元,第二階段為第53至第72期,每期清償6,000元,共72期,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算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172,000元,清償成數為5.83%,依附表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月10日前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並由其胞姊宋春金擔任保證人,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無財產,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又聲請人需獨力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405元、母親扶養費1,232元,如再加計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789元,則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約18,426元【計算式:7,405+1,232+9,789=18,426】。

(三)綜上,聲請人將其每月可處分所得13,80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9,789元及聲請人之子女扶養費7,405元、母親扶養費1,232元後,第1至52期每月清償1,000元,第53至72期每期清償6,00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高於目前每月剩餘金額十分之八用於清償。又保證人宋春金為債務人之胞姊,名下有坐落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1樓之2之不動產1宗等情,此有107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堪認其資力足以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是以,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已逾十分之八用以清償債務,並以其胞姊宋春金為更生方案之保證人,足證其已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故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四、復考量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雖薪資收入不豐,惟其更生方案既已提供保證人,且審酌其全戶之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更生方案):
(一)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清償額(新台幣/元
      ):
┌────────┬─────┬─────┬─────┬─────┐
│債 權 人 名 稱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第1-52期每│第53-72期 │
│                │          │          │期清償額  │每期清償額│
│ (簡稱)       │          │          │          │          │
├────────┼─────┼─────┼─────┼─────┤
│國泰世華商銀    │280,729   │9.51%     │95        │571       │
├────────┼─────┼─────┼─────┼─────┤
│甲○銀行        │72,123    │2.44%     │24        │147       │
├────────┼─────┼─────┼─────┼─────┤
│元大銀行        │40,169    │1.36%     │15        │82        │
├────────┼─────┼─────┼─────┼─────┤
│凱基銀行        │186,896   │6.33%     │64        │380       │
├────────┼─────┼─────┼─────┼─────┤
│台北富邦銀行    │909,800   │30.84%    │308       │1,850     │
├────────┼─────┼─────┼─────┼─────┤
│玉山銀行        │228,013   │7.73%     │77        │464       │
├────────┼─────┼─────┼─────┼─────┤
│滙誠第一        │228,229   │7.74%     │77        │464       │
├────────┼─────┼─────┼─────┼─────┤
│富邦資產管理公司│839,025   │28.44%    │284       │1,705     │
├────────┼─────┼─────┼─────┼─────┤
│匯豐汽車        │165,534   │5.61%     │56        │337       │
├────────┼─────┼─────┼─────┼─────┤
│  加    總      │2,950,518 │100%      │1,000     │6,000     │
├────────┼─────┴─────┴─────┴─────┤
│ 清 償  成  數  │                  5.83%                      │
│                │        (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二位)        │
│                │                                              │
└────────┴───────────────────────┘
(二)清償期間及分期清償方法:
      自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6年,以每一個
      月為一期,共計清償72期。
      清償之金額及成數:第1至52期每期清償1,000元,第53至
      72期起每期清償6,000元。
      總清償金額為172,000元,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
      權總額之5.83%(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第二位)。
(三)每期給付方式:
      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於每月10日前(
      遇假日順延至次上班日),依更生方案所示之每期清償額
      給付給債權人。
附表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
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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