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8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文玉 代 理 人 林瑋庭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債 權 人 ?A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大眾銀行)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甚 明。查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於民國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 )合併,由元大銀行為存續公司,是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元大銀行概括承受,自亦包括本件原大眾銀行對債務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 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 產,及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64條第3項、第64條 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0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債務人於鼎祥財經有限公司任職,106年10月至107年10月平均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2,766元,有該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債務人名下雖有澎湖縣○○鄉○○段000號土地、花宅段512、516、699、708、2019 、2049、2208、2050號土地及座落其上8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宅144號),然均與其他第三人公同共有,且該建物 無遮蔽雜草叢生無課稅證明文件,依據107年度之公告土地 現值計算,再除以公同共有之人數後,債務人部分之價值約為53,775元,前開土地及建物係為債務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價值非高,且均屬多人公同共有,變價不易,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債務人陳報狀、彩色照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憑。又債務人陳報目前無需扶養子女,並無領取社會福利及補助,有其補正狀、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及都市發展局函文等附卷可憑。 四、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6,610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除上開不易變價之公同共有不動產外,尚有全球人壽、富邦人壽等保單解約金共計約21,377元(三商美邦人壽保單查無有效保單),有前開保險公司之函文在卷可證,而計算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上開位於澎湖縣不易變價之不動產,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租屋居住於高雄市,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 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5,719元計算,本條例第64之2條有新增明文,則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 支出應以15,719元為限。而債務人還款6年間之可處分 所得共1,639,152元,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之清算價值 ,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1,131,768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528,761元之10分之9為475,885元以上 ,依上開應行注意事項即可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提出每月清償6,610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475,920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五、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國泰世華銀行 │ 739,697 │ 595 │├──────────┼────────┼──────┤│兆豐銀行 │ 221,362 │ 178 │├──────────┼────────┼──────┤│花旗銀行 │ 916,606 │ 737 │├──────────┼────────┼──────┤│?A豐銀行 │ 643,574 │ 517 │├──────────┼────────┼──────┤│新光銀行 │ 597,681 │ 481 │├──────────┼────────┼──────┤│聯邦銀行 │ 561,243 │ 451 │├──────────┼────────┼──────┤│遠東銀行 │ 184,523 │ 148 │├──────────┼────────┼──────┤│永豐銀行 │ 502,542 │ 404 │├──────────┼────────┼──────┤│玉山銀行 │ 556,020 │ 447 │├──────────┼────────┼──────┤│凱基銀行 │ 651,574 │ 524 │├──────────┼────────┼──────┤│元大銀行(原大眾銀)│ 704,841 │ 567 │├──────────┼────────┼──────┤│台北富邦銀行 │ 350,352 │ 282 │├──────────┼────────┼──────┤│臺灣銀行 │ 65,793 │ 53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 679,746 │ 547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 844,171 │ 679 │├──────────┼────────┼──────┤│合 計│ 8,219,725 │ 6,610 │├──────────┴────────┴──────┤│總清償金額:475,920元,清償成數5.79%。 ││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各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 │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 ││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