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2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古杏㚥即古橋玲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項第㈠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9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除有國泰人壽之保單解約金新台幣(下同) 143,258元及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88,950元外,別無其 他財產;再查,聲請人獨力育有1名未成年之非婚生子女( 為民國96年次),尚無法分擔家計;另查,聲請人自106年 7月間起任職於長薪工程行,扣除勞健保後平均每月收入約 為22,540元,以上有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診斷證明書、國泰人壽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在職證明書、薪資表等在卷為憑。本院認在無資料顯示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應以每月22,540元計算聲請人收入,較能反映聲請人實際還款能力。 三、再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3,500元,分72期清償,自收受認 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算為6年,總清償金額 為252,000元,清償成數為10.31%,依附表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月20日前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僅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43,258元及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88,950元,故 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3,500元自收受本院 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分六年共72期清償,於每月20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予各債權人,總清償金額為252,000元,清償成數已達10.31%(252,000÷ 2,443,048),經查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 22,540元,於扣除上開還款金額3,500元後,每月僅剩 19,040元作為生活必要支出之用,而聲請人之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如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 12,941元計算,加計聲請人自陳每月獨力負擔1名子女 之扶養費9,000元,則聲請人所提每月還款3,500元之更生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本院審酌聲請人收入並不豐渥暨衡量其還款能力,堪認已盡其最大努力,已符合新法盡力清償之標準,復參酌本案如不予認可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債務人並無資產,對各債權人之債權受償亦未必有利,且聲請人所提清償總額顯逾現財產價值,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是本院認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四、另考量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 ,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表一(更生方案): (一)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清償額(新台幣/元 ): ┌────────┬─────┬─────┬─────┬─────┐ │債 權 人 名 稱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清償額(新│清償總額 │ │ │ │(依債權表│台幣/元) │(新台幣/ │ │ (簡稱) │ │ │ │元) │ ├────────┼─────┼─────┼─────┼─────┤ │國泰世華銀行 │765,643 │31.34% │1,097 │78,984 │ ├────────┼─────┼─────┼─────┼─────┤ │中國信託銀行 │423,951 │17.35% │607 │43,704 │ ├────────┼─────┼─────┼─────┼─────┤ │遠東銀行 │250,629 │10.26% │359 │25,848 │ ├────────┼─────┼─────┼─────┼─────┤ │甲○銀行 │495,116 │20.27% │709 │51,048 │ ├────────┼─────┼─────┼─────┼─────┤ │台新銀行 │71,338 │2.92% │103 │7,416 │ ├────────┼─────┼─────┼─────┼─────┤ │凱基銀行 │152,771 │6.25% │219 │15,768 │ ├────────┼─────┼─────┼─────┼─────┤ │滙誠第一資產公司│283,600 │11.61% │406 │29,232 │ ├────────┼─────┼─────┼─────┼─────┤ │ 加 總 │2,443,048 │ 100% │3,500 │252,000 │ ├────────┼─────┴─────┴─────┴─────┤ │ 清 償 成 數 │ 10.31% │ │(含解約金、投資 │ (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二位) │ │現值) │ │ └────────┴───────────────────────┘ (二)清償期間及分期清償方法: 自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6年,以每一個 月為一期,共計清償72期。 清償之金額及成數: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清償3,500元。總清償金額為252,000元,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 權總額之10.31%(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第二位)。 (三)每期給付方式: 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於每月20日前(遇假日順延至次上班日),依更生方案所示之每期清償額給付給債權人。依據新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 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請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後,於匯款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人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表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