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7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珮菭即王淑真 代 理 人 蔡千卉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有明定。是以,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已有闡明。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41號裁定自民國106年5月4日開始更生程序,合先敘明。查聲請人 名下無財產,自陳目前任職於台灣褲子大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1,463元;再查,聲請人自陳育有3名子女(分別為民國85年次、101年次、101年次 ),查聲請人之前配偶李明源既因惡意遺棄聲請人及長子( 85年次),而經本院88年度婚字第952號判決裁判離婚,則聲請人主張單獨扶養長子應可採認;又聲請人之長女、次女( 均為101年次)名下無財產,其生父張富凱每月支付2人共計 7,000元扶養費,且自106年1月起因列冊中低收入戶,而僅 補助全民健康保險費,是聲請人子女尚無法分擔家計,須由聲請人負擔子女扶養費,聲請人之長子扶養費應以106年度 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1,448元計算,長女、次女之扶養費於扣除張富凱支付之7,000元後,應以12,578元計算(計算式:9789×2-7000=12578),故聲請人每月負擔3名子女 之扶養費應以24026元(計算式:11448+12578=24026)為度,聲請人自陳每月扶養費用為18,000元低於上開計算基準,尚屬合理。以上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薪資條、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證。 ㈡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1,500元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 書之次月起分六年共72期清償,於每月10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予各債權人,總清償金額為108,000元,清償 成數已達16.03%(108,000÷673,645),經查聲請人目前每 月平均收入約為21,463元,於扣除上開還款金額1,500元後 ,每月僅剩19,963元作為生活必要支出之用,而聲請人之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如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 12,941元計算,加計聲請人自陳每月負擔3名子女之扶養費 18,000元,則聲請人所提每月還款1,500元之更生方案已傾 其目前所餘之所有,本院審酌聲請人收入並不豐渥暨衡量其還款能力,堪認已盡其最大努力,已符合新法盡力清償之標準,復參酌本案如不予認可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債務人並無資產,對各債權人之債權受償亦未必有利,且聲請人所提清償總額顯逾現財產價值,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 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是本院認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 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撙節必要生活費用開支後,湊足各還款金額償還各債權人,並以6年為清償期限,其更生方案條件核 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三、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表: (一)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清償額(新台幣/元 ): ┌────────┬─────┬─────┬─────┬─────┐ │債 權 人 名 稱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額│清償總額 │ │ │ │(依債權表│(新台幣/ │(新台幣/ │ │ (簡稱) │ │ │元) │元) │ ├────────┼─────┼─────┼─────┼─────┤ │新興資產管理公司│673,645 │100% │1,500 │108,000 │ ├────────┼─────┴─────┴─────┴─────┤ │ 清 償 成 數 │ 16.03% │ │(含解約金、投資 │ (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二位) │ │現值) │ │ └────────┴───────────────────────┘ (二)清償期間及分期清償方法: 自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6年,以每一個 月為一期,共計清償72期。 清償之金額及成數:第1至72期每期清償1,500元。 總清償金額為108,000元,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 權總額之16.03%(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第二位)。 (三)每期給付方式: 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於每月10日前(遇假日順延至次上班日),依更生方案所示之每期清償額給付給債權人。依據新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 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請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後,於匯款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人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