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3408號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非訟代理人 張昭輝 相 對 人 凱暘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凱旋門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CASHMORE INTERNATIONAL CO., LTD 前列凱暘鞋業股份有限公司、凱旋門鞋業股份有限公司、CASHMORE INTERNATIONAL CO., LTD共同 兼法定代理 黃鏜榮 人 相 對 人 KAI YANG SHOES CO.,LTD. 兼法定代理 黃妙娟 人 相 對 人 黃俊蔚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美金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四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美金4,50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06年4月2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