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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75號

返還擔保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75號

聲請人
秦仲薇
聲請人
秦仲萱
相對人
鄭海濬(原名:鄭海屏)
相對人
瑞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蘭
相對人
捷旅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為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命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274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0年度司裁全字第562號民事裁定,提供玉山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2 張,面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91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505號)。嗣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6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70號),聲請人亦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乃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首揭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505號卷,綜觀全卷,聲請人迄未假扣押執行程序,則聲請人既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而發生之損害即有繼續發生之可能,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揆諸首揭說明,尚難認訴訟業已終結,是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通知,於法不合,是聲請人之聲請返還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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