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國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國簡字第1號原 告 呂信達 訴訟代理人 黃大中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律師 複代理人 陳沛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參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定,或自開始協定之日起逾60日協定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及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曾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20日出具之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等情,有原告提出拒絕賠償理由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審國字第16號卷,下稱審國卷,第20至30頁)因原告已依前揭規定踐行協定先行程式,故其所提之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揆諸上開說明,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福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聚公司,後由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榮化公司,榮化公司為存續法人)於75年間為使渠等前鎮儲運所之石化氣體能分別輸送至中油公司之楠梓煉油廠,及中石化公司、福聚公司之大社工業區,乃由中油公司統籌一同興建埋設石化管線,其中中油公司預定埋設8 吋管線至楠梓煉油廠,而福聚公司、中石化公司預定各埋設4 吋及6 吋管線,沿中油公司之8 吋石化管線一同埋設至楠梓煉油廠後,再繼續埋設至大社工業區。中油公司委由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進行該3 支油管(下合稱系爭管線)之闢建過程中,因得知系爭管線預定埋設路線,途經高雄市前鎮區凱旋三路與原前鎮崗山仔2 -2號道路交岔口處,該處日後規劃將興建排水箱涵,且該計劃性排水箱涵之設計高程將與系爭管線相互交錯,即系爭管線將穿越於日後預定興建之排水箱涵之排水斷面之內,乃決定將系爭管線之埋設高程遷繞,由該計劃性排水箱涵頂板上方通過,以利日後該計劃性排水箱涵於施作時,無須再遷改系爭管線,並避免系爭管線穿越排水箱涵之排水斷面內。而被告所屬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下稱水工處,改制後為水利局)預定於80年11月間,發包興建工程名稱為「前鎮崗山仔2-2 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內容為沿高雄市前鎮區崗山仔2-2 號道路(經闢建後命名為二聖路,位於凱旋三路以東)之路面由東向西埋設單孔矩形排水箱涵(下稱系爭箱涵),並與凱旋三路路面下之排水箱涵銜接,藉此將崗山仔2-2 號道路之地表逕流排向凱旋三路路面下之排水箱涵幹管。水工處於設計前發現箱涵預定埋設路線會與凱旋三路路面下之其他事業管線有扺觸,故於80年8 月7 日邀集鐵路局、中油公司及各管線事業單位召開協調會,會後並達成結論:「抵觸管線配合遷改部分,本處依規定負擔遷移費1/3 。」等語。被告所屬公務員邱炳文、楊宗仁、趙建喬於80年間均任職水工處,分別擔任工程員、副工程司、工程司,而系爭工程分別由趙建喬負責設計繪圖及驗收,邱炳文為該工程承辦人及工程發包後之監工,楊宗仁則擔任初驗工作。趙建喬所設計之施工圖,已標示排水箱涵的埋設路線會與系爭管線有抵觸,該設計圖之箱涵圖示部分,亦未見系爭管穿越箱涵之圖示,且系爭工程之施工設計圖附註第13點記載:「本工程施工範圍均有既設桿管線,倘有抵觸,施工前須協調辦理遷移。如因施工不慎造成損壞,概由承商負責修復賠償。」等語。邱炳文既擔任監工職務,其監督施工自負有確保施工廠商按圖施工之責,更有於施工前聯繫協調中油公司等業者將石化管線辦理遷改之義務,竟未協調管線所有權人將管線遷移,逕自同意系爭工程之施工廠商瑞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瑞城公司)違反施工圖說,將系爭4 吋管線穿越於箱涵排水斷面之內,完全懸空而暴露於水氣中。嗣楊宗仁於81年11月5 日進行初驗時亦未確實檢驗,疏未發現系爭箱涵有系爭管線包覆於內,率而在初驗驗收紀錄上表示初驗合格,使瑞城公司順利通過初驗。爾後,趙建喬於81年11月27日進行驗收時猶未確實檢驗,而疏未發現系爭箱涵有系爭管線包覆於內,並於驗收紀錄上記載准予驗收,致瑞城公司順利通過驗收。依一般工程慣例,石化管線均係由箱涵上方或下方繞過箱涵,不能直接穿越箱涵,且系爭管線為金屬材質,管線埋設時為防止管線鏽蝕,除於管線外層包覆絕緣帶作為第一層防蝕保護外,更採用「陰極防蝕法」作為第二層之防蝕措施。因埋設地下之管線採「陰極防蝕法」,須以土壤作為導電介質,但系爭管線被包覆於系爭箱涵內時,若又懸空而無法接觸其它導電介質,管線將因無法經由與土壤等介質接觸、無法受電而使第二層「陰極防蝕法」失效。邱炳文、楊宗仁、趙建喬於系爭工程施作及驗收時,任由系爭管線一直以穿越箱涵排水斷面之方式存置在系爭箱涵內(箱涵內之石化管線長度大約2.4 公尺),榮化公司所有運輸丙烯之系爭4 吋管線,因受潮而使管線發生鏽蝕,其管線外層包覆之第一層防蝕保護亦遭瓦解,致該管線破損外洩丙烯,嗣於103 年7 月31日晚間11時許於高雄市三多一路、凱旋二路、凱旋三路、一心一路、瑞隆路多處產生爆炸(下稱系爭氣爆事故)。故被告就系爭箱涵之設置及管理不當,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亦有疏失。伊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經營早餐店維生,因系爭氣爆事故導致伊自翌日即103 年8 月1 日起,至三多一路於103 年11月20日通車止,共計111 天無法營業,而受有新臺幣(下同)444,222 元(原告每日平均收入為4,002 元,故損失為4002元×111 天=444,222 元)之營業損失。伊前已依 法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惟遭被告拒絕。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3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4,2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國家賠償法係採國家責任機關賠償制度,雖以國家為賠償主體,仍以各級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本件原告主張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邱炳文、楊宗仁、趙建喬3 人,當時均為水工處所屬公務員,而水工處為具獨立之編制並有組織法依據,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並非被告所屬工務局之內部單位,得為國家賠償法之賠償義務機關。高雄縣市合併後,水工處之業務由被告新設一級機關水利局承受,依國家賠償法第9 條第3 項前段規定,本件原告應以被告所屬水利局為賠償義務機關,不得逕對水利局之上級機關即被告請求賠償,故被告於本件訴訟不具當事人適格,原告起訴為不合法。縱認被告為本件賠償義務機關,惟下水道法並無關於下水道敷設任何管線設施之明文規定,其他法規亦無規定雨水箱涵內禁止附掛管線,水工處研判系爭管線無妨礙排水,亦無長期位於系爭箱涵正常水位下,無立即危險性,為如期完成箱涵設施因應汛期使用,暫將系爭管線納於系爭箱涵中,併覆保麗龍板,故系爭箱涵之設置並無欠缺。又依高雄市公共排水管理自治條例第9 條及高雄市政府雨水水道暫掛纜線管理要點第4 點規定,伊於不影響原排水功能、妨礙清疏及工作人員安全之情形下,得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穿鑿公共排水設施以設置管線、設施或暫掛纜線,故於雨水箱涵內附掛管線而不影響原排水功能者,尚非法所不許。又依下水道法第15條規定,伊須協調管線所有人辦理管線遷移,不得逕行強迫遷移,系爭管線之所有人當時並未同意辦理遷移,故伊考量系爭管線無妨礙排水,亦無長期位於系爭箱涵正常水位之下等情,而無立即之危險,乃將管線包覆於箱涵內,系爭箱涵之設置並無欠缺。另系爭箱涵設置於雨水下水道內,內有雨污水及一氧化碳、沼氣等危險氣體,基於人員安全考量,非必要不宜進入,而年度維修工作係透過檢視箱涵之外觀以進行修繕,本無從得知內部管線是否破損,箱涵外觀既然無異樣,伊自無實際檢視之必要。再者,中油公司於79年間以油管汰換為由,向伊所屬工務局申請道路挖掘許可,致伊認定系爭管線未來係供輸油使用,嗣中油公司於系爭工程竣工後,將系爭4 吋管線交付福聚公司使用,中油公司就系爭4 吋管線並未主動向主管機關或伊通報辦理變更運輸物,而擅自改運送高危險氣體丙烯,非伊所能預見,伊無從知悉系爭4 吋管線違法運送丙烯,縱認伊就系爭箱涵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然中油公司及榮化公司將系爭4 吋管線用以運輸丙烯之行為,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較近,顯已中斷伊行為與氣爆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中油公司、中石化公司、福聚公司於75年間為使渠等前鎮儲運所之石化氣體能分別輸送至中油公司之楠梓煉油廠,及中石化公司、福聚公司之大社工業區,乃由中油公司統籌一同興建埋設石化管線,其中中油公司預定埋設8 吋管線至楠梓煉油廠,而福聚、中石化公司預定各埋設4 吋及6 吋管線,沿中油公司之8 吋石化管線一同埋設至楠梓煉油廠後,再繼續埋設至大社工業區。中油公司委由中鼎公司進行系爭管線之闢建過程中,因得知系爭管線預定埋設路線,途經高雄市前鎮區凱旋三路與原前鎮崗山仔2-2 號道路交岔口處,該處日後規劃將興建排水箱涵,且該計劃性排水箱涵之設計高程將與系爭管線相互交錯,即系爭管線將穿越於日後預定興建之排水箱涵之排水斷面之內,決定將系爭管線之埋設高程成遷繞由該計劃性排水箱涵頂板上方通過。 ㈡被告所屬水工處預定於80年11月間,發包興建工程名稱為「前鎮崗山仔2-2 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工程內容為沿高雄市前鎮區崗山仔2-2 號道路(經闢建後命名為二聖路,位於凱旋三路以東)之路面由東向西埋設單孔矩形排水箱涵,並與凱旋三路路面下之排水箱涵銜接,藉此將崗山仔2-2 號道路之地表逕流排向凱旋三路路面下之排水箱涵幹管。水工處於設計前發現箱涵預定埋設路線會與凱旋三路路面下之其他事業管線有扺觸,故於80年8 月7 日邀集鐵路局、中油公司及各管線事業單位召開協調會,會後並達成結論:「抵觸管線配合遷改部分,本處依規定負擔遷移費1/3 。」等語。 ㈢被告所屬公務員即訴外人邱炳文、楊宗仁、趙建喬於80年間均任職水工處,分別擔任工程員、副工程司、工程司,而本件工程分別由趙建喬負責設計繪圖及驗收,邱炳文為該工程承辦人及工程發包後之監工,楊宗仁則擔任初驗工作。趙建喬所設計之施工圖,該設計圖之箱涵圖示部分,未見系爭管線穿越箱涵之圖示,且系爭工程之施工設計圖附註第13點記載:「本工程施工範圍均有既設桿管線,倘有抵觸,施工前須協調辦理遷移。如因施工不慎造成損壞,概由承商負責修復賠償。」等語。 ㈣水工處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訴外人瑞城公司,由邱炳文負責監工,瑞城公司施工人員將系爭管線包覆於排水箱涵,使系爭管線穿越於箱涵排水斷面之內,其中8 吋管有部分嵌入頂壁,6 吋管則與8 吋管緊密相接,4 吋管則完全懸空。楊宗仁就系爭工程於81年11月5 日進行初驗,於初驗驗收記錄上表示初驗合格,趙建喬於81年11月27日進行驗收,於驗收記錄上記載准予驗收。 ㈤103 年7 月31日下午11時許,因榮化公司所有位於高雄市凱旋三路、二聖路口之系爭4 吋管線破損,使該管線內之丙烯外洩,致發生系爭氣爆事故。 ㈥原告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經營早餐店。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是否為本件賠償義務機關而具當事人適格? ㈡被告所屬公務員有無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 ㈢被告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是否有欠缺? ㈣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為本件賠償義務機關而具當事人適格? 按國家賠償法第9 條所稱之賠償義務機關,即指得與被害人就國家賠償事件進行協議,以及在訴訟上有當被告適格之機關。本件被告固辯稱,依原告起訴事實系爭氣爆事故係肇因於系爭箱涵之設置不當,及水工處所屬人員趙建喬、邱炳文、楊宗仁之過失,則原告自應以水工處即現水利局為賠償義務人提起訴訟云云。惟按「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使用、管理及經費籌措,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道路之排水溝渠…」、「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市區道路條例第1 條、第3 條、第4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為系爭道路之主管機關,而系爭排水箱涵埋設工程僅為市區道路之附屬工程,應可認定。佐以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解釋上,包括地面上存有凹凸不平、坑洞等狀態會影響行人、行車安全之瑕疵,以及地面下埋藏之管線發生漏水、漏氣、漏油、漏電等影響或破壞道路供安全運輸用之功能,以及因而並危害或損害沿路房屋地基結構及居住安全之瑕疵(此參廖義男著,高雄氣爆之國家賠償責任與管線埋設相關之法規範及其主管機關之權責一文),則原告以被告為系爭道路主管機關,並應為地面下箱涵設置管理有欠缺負賠償責任(至水利局僅為箱涵設置工程之主管機關),即屬有據,並無違誤。 ㈡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直轄市主管機關辦理左列事項︰一、直轄市下水道建設之規劃及實施。…四、直轄市屬下水道之管理。」、「公共下水道,由地方政府或鄉( 鎮、市) 公所建設及管理。但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指定有關之公營事業機構建設、管理之。」。國家賠償法第9 條第2 項、下水道法第5 條第1 、4 款、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箱涵位於高雄市,為被告之轄區,則其設置及管理,揆諸前揭說明,屬被告之權責範圍,亦即本件之賠償義務機關應為被告,先予敘明。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而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94年台上字第2327號判例、102 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一、下水:指排水區域內之雨水、家庭污水及事業廢水。二、下水道:指為處理下水而設之公共及專用下水道。」下水道法第2 條第1 、2 款定有明文。是下水道係專為處理排水區域內之雨水、家庭污水及事業廢水所由設,並具有公共及專用之性質,為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所稱「公有公共設施」。系爭箱涵位於下水道內,其功用係為收集雨水或地面逕流,利用高差而產生重力,將水匯集及排除,核屬下水道性質之設施,故系爭箱涵為公有公共設施,故其設置及管理,自有下水道法之適用。又下水道法係在處理排水區域內之雨水、家庭污水及事業廢水,並不包括與下水無關之塑膠製品之工業原料,是下水道內不應存有非下水性質之塑膠製品工業原料。被告辯稱:下水道法,並無關於下水道敷設任何管線設施之明文規定,其他法規亦無規定雨水箱涵內禁止附掛管線,水工處研判系爭管線無妨礙排水,亦無長期位於系爭箱涵正常水位下,無立即危險性,為如期完成箱涵設施因應汛期使用,暫將系爭管線納於系爭箱涵中,併覆保麗龍板,故系爭箱涵之設置並無欠缺云云,查,中油公司、中石化公司、福聚公司於75年間,委由中油公司統籌埋設系爭管線,嗣被告所屬水工處於80年間發包施作系爭工程,將系爭管線穿越於施作之系爭箱涵排水斷面內,其中系爭4 吋管線係由榮化公司作為運輸丙烯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㈣、㈤),然下水道係在處理排水區域內之雨水、家庭污水及事業廢水,並不包括塑膠製品之工業原料,已如前述,是被告於施作系爭箱涵時,竟容認先前已設置完畢之輸送塑膠工業原料之系爭管線懸掛在內,顯與下水道法之規範意旨不符,難謂適法,被告就系爭箱涵之設置自有欠缺,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3.按「公共排水設施不得穿鑿或毀損。但因設置管線、設施或其他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纜線暫掛雨水下水道應符合下列原則:㈠須經水工處會同本府環境保護局等相關單位勘查,確認暫掛纜線不影響原排水功能、妨礙清疏及工作人員之安全。㈢暫掛纜線應佈設於出水高範圍內(箱涵1/10H 上端、排水涵管最上端、排水側溝蓋版下十公分內),縱向貼壁整齊釘掛,不得下垂(鐵釘之材料應使用防腐蝕之材質)。」,高雄市公共排水管理自治條例第9 條、高雄市政府雨水水道暫掛纜線管理要點第4 點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據此辯稱:依高雄市公共排水管理自治條例第9 條及高雄市政府雨水下水道暫掛纜線管理要點第4 點規定,伊於不影響原排水功能、妨礙清疏及工作人員安全之情形下,得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穿鑿公共排水設施以設置管線、設施或暫掛纜線,故於雨水箱涵內附掛管線而不影響原排水功能者,尚非法所不許云云。惟查,被告所屬水工處於系爭工程設計階段前,發現箱涵預定埋設路線會與凱旋三路路面下之其他事業管線有扺觸,乃於80年8 月7 日邀集鐵路局、中油公司及各管線事業單位召開協調會,會後並達成結論:「抵觸管線配合遷改部分,本處依規定負擔遷移費1/3 。」等語;水工處所屬人員趙建喬所設計之施工圖,該設計圖之箱涵圖示部分,未見該3 支石化管穿越箱涵之圖示,且本件工程之施工設計圖附註第13點記載:「本工程施工範圍均有既設桿管線,倘有抵觸,施工前須協調辦理遷移。如因施工不慎造成損壞,概由承商負責修復賠償。」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足見系爭工程設計前,被告即已先行召開管線遷移協調會,會議結論為抵觸管線應予遷移,嗣水工處所屬人員所設計之施工圖,亦未有系爭3 支管線穿越箱涵之圖示,並於其附註欄記載施工前抵觸管線應協調辦理遷移,是被告於系爭工程設計及施工時,既未同意系爭管線得穿鑿系爭箱涵,並與系爭管線埋設單位達成系爭管線遷移之會議結論,自無上開自治條例第9 條所示公共排水系統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穿鑿或毀損之問題,本件被告無視上開會議結論之前因,而爰引上開法條,並以系爭箱涵於本件氣爆時附掛有系爭管線之結果,辯稱其箱涵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顯係倒果為因,難認可採。又高雄市政府雨水下水道暫掛纜線管理要點第1 點已明載:「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維護管理有線電視、行動電話及綜合網路業務與本府公共纜線暫掛雨水下水道,特訂定本要點。」等語,是該管理要點之規範客體,為有線電視、行動電話及綜合網路業務與被告公共纜線,不包括石化管線,本件系爭管線為私有之石化管線,非屬前開管理要點所規範之客體,自無該管理要點之適用。被告執此為辯,亦非可採。 4.按「下水道機構因管渠或有關設備之規劃、設計與施工而須將其他地下設施為必要之處置時,應事先與有關機關取得協議。協議不成,應報請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決定之。」,下水道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以,因規劃、設計、施作下水道之管渠或設備而有處置其他地下設施之必要時,應先與有關機關取得協議,以資處理。被告辯稱:依下水道法第15條規定,伊須協調管線所有人辦理管線遷移,不得逕行強迫遷移,系爭管線之所有人當時並未同意辦理遷移,故伊考量系爭管線無妨礙排水,亦無長期位於系爭箱涵正常水位之下等情,而無立即之危險,乃將管線包覆於箱涵內,系爭箱涵之設置並無欠缺云云。查,系爭管線係於75年間埋設,系爭箱涵則於80、81年間設置,水工處於設置箱涵前,即發現預定埋設路線與其他事業管線有所抵觸,遂會同相關單位召開協調會,與會之中油公司表示:「距凱旋三路東側建築線3. 9公尺有3 支中油管線,為顧及安全,施工時請會同本公司先行試挖,以確定更詳細資料」,會議結論為「抵觸管線須配合遷改者,水工處將依規定負擔部分遷移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業如前述,並有系爭本件工程劃設計前管線協調記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是系爭管線先於系爭箱涵而埋設完畢,被告為下水道之主管機關,其於斯時對設置在後之系爭箱涵施作路徑與系爭管線既存路徑有所抵觸乙節,已有預見,遂依下水道法第15條規定,召集相關機關進行協議,與會之中油公司於會中表示請被告於施工時會同其先行試挖,以顧及安全並確定詳細位置,嗣該協調會最終達成抵觸管線若有遷移之必要,水工處將負擔部分費用之結論,足認中油公司於協調時僅係表示其於被告施工時將會同先行試挖而已,其並未拒絕辦理管線遷移,否則水工處與包含中油公司在內之其他相關單位不可能達成上開抵觸管線須配合遷改之結論。又系爭管線位處地下,若未經實際挖掘,應無從查知系爭管線與系爭工程所施設之系爭箱涵是否確有重疊或抵觸之情,是中油公司於上開會議中表示「施工時請會同本公司先行試挖」,與常理相符,難認中油公司並未同意將系爭管線配合遷改。再者,系爭工程之施工設計圖,該設計圖之箱涵圖示部分,未有系爭管線穿越箱涵之圖示,且該設計圖附註第13點記載:「本工程施工範圍均有既設管線,倘有抵觸,施工前須協調辦理遷移。如因施工不慎造成損壞,概由承商負責修復賠償。」等語,已如前述,是系爭工程設計圖自始即未將系爭管線包覆於系爭箱涵內,上開協調會既已達成抵觸管線應予遷移之結論,且系爭工程設計圖有關箱涵圖示部分,亦未將系爭管線包覆其內,並加註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如有抵觸既存管線,須協調辦理遷移等字樣,則被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時,即應依該協調結論及設計圖,要求抵觸管線埋設機關辦理遷移,並應按圖施作及辦理驗收,然被告所屬水工處將系爭工程發包予瑞城公司,由邱炳文負責監工,瑞城公司施工人員將系爭管線包覆於排水箱涵,使系爭石化管線穿越於箱涵排水斷面之內,其中8吋管有部分嵌入頂壁,6吋管則與8吋管緊密 相接,4吋管則完全懸空。楊宗仁就本件工程於81年11月5日進行初驗,於初驗驗收記錄上表示初驗合格,趙建喬於81年11月27日進行驗收,於驗收記錄上記載准予驗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是系爭工程之施作結果,仍將系爭管線包覆於系爭箱涵內,並經准予驗收,核與上開協調會之結論及設計圖之圖示不符,自難謂被告就系爭箱涵之設置並無欠缺。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5.被告辯稱:系爭箱涵設置於雨水下水道內,內有雨污水及一氧化碳、沼氣等危險氣體,基於人員安全考量,非必要不宜進入,而年度維修工作係透過檢視箱涵之外觀以進行修繕,本無從得知內部管線是否破損,系爭箱涵外觀既然無異樣,其自無實際檢視之必要云云。查,系爭箱涵為公有公共設施,被告為系爭箱涵之設置及管理機關,應有維護下水道內箱涵安全性之職責,是被告為維護下水道箱涵之安全性,自應定期派員進行實地檢查,而非僅以外觀檢視之方式進行檢查,被告自陳其僅透過檢視箱涵外觀之方式為例行檢查,未派員定期實地檢視系爭箱涵之情形,足認被告就系爭箱涵之管理,顯有欠缺,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理。被告又辯以:依石油管理法之規定,系爭管線之主管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且系爭管線之維護應為管線所有人之責任,伊並非主管機關,亦非管線所有人,故伊對系爭管線並無維護及管理之權責云云。本件被告就系爭箱涵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已如前述,縱被告非系爭管線之主管機關,及無維護管線之權責,亦難藉此脫免其就系爭箱涵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之責。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6.按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95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辯稱:中油公司於79年間以油管汰換為由,向伊所屬工務局申請道路挖掘許可,致伊認定系爭管線未來係供輸油使用,嗣中油公司於系爭工程竣工後,將系爭4 吋管線交付福聚公司使用(後由榮化公司繼受),中油公司就系爭4 吋管線並未主動向主管機關或伊通報辦理變更運輸物,而擅自改運送高危險氣體丙烯,非伊所能預見,伊無從知悉系爭4 吋管線違法運送丙烯,縱認伊就系爭箱涵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然中油公司及榮化公司將系爭4 吋管線用以運輸丙烯之行為,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較近,顯已中斷伊行為與氣爆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被告於93年間辦理「高雄市公共管線管理系爭整合計畫案」時,曾要求福聚公司提供管線資料,福聚公司因而以93年7 月22日(93)福廠(工)字第023 號函檢送內含4 吋管線位置圖之光碟片,被告所屬之工務局即自94年度起向福聚公司公司收取道路使用費,福聚公司自95年起至97年止,逐年以95年4 月24日福高廠第00000000號函、96年3 月3 日同字第20070301號函、97年3 月3 日同字第20080301號函暨所附之申報明細表,向被告繳交系爭4 吋管線之上年度道路使用費,上開函文均載有「本公司計有1 條4 吋丙烯管線經過高雄市市區道路,全長7,380 公尺」文字(下稱前開文字),嗣97年間榮化公司併購福聚公司後,福聚公司及榮化公司即分別以97年5 月19日(97)福廠(工)字第005 號函、98年3 月12日榮化800 字第09007 號函通知被告,福聚公司業與榮化公司併購而消滅,榮化公司為存續公司,故系爭4 吋管線之道路使用費將改由榮化公司逐年繳交,榮化公司則因循前開福聚公司之函文體例,逐年繳交道路使用費所檢附之榮化公司99年3 月17日榮化800 字第10 014 號函、101 年5 月22日榮化800 字第12036 號函均載有前開文字,且榮化公司於101 年5 月22日榮化800 字第12036 號函、102 年3 月11日榮化800 字第13014 號函、103 年2 月18日榮化800 字第14009 號函所檢附之申報明細表,均具體註明:「申報之石化管線位於『凱旋二、三路』、『三多一路』」,而高雄縣政府(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以97年8 月21日建工字第0978000545號函核准福聚公司高雄廠變更廠名為榮化公司大社廠,並檢發第0000000000號工廠登記證載有「主要產品:聚丙烯塑膠粒、乙烯丙烯之共聚合品、乙烯丙烯丁烯之三聚合品、強化聚丙烯管及容器、聚丙烯纖維」等文字,被告所屬工務局向福聚公司、榮化公司收取系爭4 吋管線之道路使用費合計為42萬4,408 元等情,有監察院104 年度財正字第3 號糾正案文乙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至第113 頁),被告對該糾正文上開函文內容並未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背面),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依上可知,被告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前,即已知悉系爭4 吋管線所在位置及其用途係為運輸丙烯,並已先後多年向福聚公司、榮化公司收取系爭4 吋管線之道路使用費,則被告就系爭箱涵所包覆之系爭4 吋管線係用以運輸丙烯,自不得推諉不知其埋設位置及使用情形,而丙烯為石化工業原料,一旦超過其燃點,即會引起大爆炸,具有極高的可燃性,非完全不具任何危險性,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本件被告於施作系爭工程之箱涵時,本不得將石化管線包覆其內,然被告竟將系爭石化管線包覆於其施作之系爭箱涵內,並於設置完成後,亦未定期派員就系爭箱涵為實地檢查,嗣系爭4 吋管線破裂致丙烯外洩而發生氣爆,被告就系爭箱涵之設置及管理均有欠缺,基此,被告設置及管理不當之行為,與系爭氣爆事故發生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故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取。 7.被告辯以:縱福聚公司、榮化公司曾以上開函文通知被告系爭4 吋管線係用以輸送丙烯,惟市區道路使用費係由被告所屬工程企劃處收取,而工程企劃處依法僅有審定費額之權,無權判斷使用人埋設管線是否合法云云,然系爭箱涵為公有公共設施,被告為系爭箱涵之設置及管理機關,為國家賠償責任之主體,被告所屬內部單位非為責任主體,縱被告所屬工程企劃處就管線埋設合法與否無審核之權,然此係被告將其管理責任委由內部單位執行,屬地方政府就其行政事務所為之內部職務分配,此於被告為國家賠償責任主體之地位,要無影響,被告自不得藉此推諉其責任,被告上開所辯,殊非可取。 8.綜上,系爭箱涵係設於下水道內,為下水道之設備,屬公有公共設施,被告為系爭箱涵之設置及管理機關,又系爭管線屬石化管線,依法不得設於下水道內,然被告於施作系爭工程之箱涵時,竟將系爭管線包覆於系爭箱涵內,亦於設置後未盡管理之責,因而發生系爭氣爆事故,依首揭規定,應對原告因系爭箱涵設置及管理欠缺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何? 按「國家負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7 條第1 項前段、第5 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準此,依外部客觀情事,足認債權人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其未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對系爭箱涵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被告應對其管領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致人民受損害而負國家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氣爆事故所生之營業損害。 1.查,原告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經營早餐店,為兩造所不爭執,該址位處系爭氣爆事故災區範圍內,因周圍道路嚴重毀損而無法營業,而該早餐店周圍道路至103 年11月20日始恢復通車等情,此有剪報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 6頁),足認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即103 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原告經營之早餐店確實因道路復原重建無法營業,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 2.原告雖主張1 年實際收入為1,460,725 元,每日平均收入為4,002 元,因系爭氣爆事故共計111 日無法營業,受有444,222 元之營業損害云云,並提出帳冊整理對照表、帳冊等件為證(見審國卷第8 至19頁、第42至47頁),然該等表格及帳冊係原告自行製作,並未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自難憑信。而證人即原告經營早餐店之員工鄭素煙於本院證稱:早餐店除老闆夫妻及伊外,還有一位老太太;伊上班時間為早上6 點至9 點,伊上班時,老闆已經開始賣了,賣到9 點店就收了;早餐店賣蛋餅、饅頭跟一些飲料,蛋餅原味20元,有包東西就30、40元,飲料有奶茶、咖啡、紅茶、豆漿,大杯20元、小杯15元;店都是外帶,一般來消費的客人,差不多飲料加蛋餅5 、60元等語;證人即原告之配偶陳愛蓉於本院證稱:伊有在早餐店幫忙,伊負責飲料的品管、進貨及記帳;早餐店賣蛋餅、饅頭、奶茶、咖啡、紅茶等;一般人一人份消費4 、50元,包括飲料及一份蛋餅;每日營業時間從早上5 、6 點開始,到9 點半;早餐店的客群以學生居多,社會人士也有;每日6 點45分至7 點45分來客多,之後就漸漸減少等語(見本院卷第33、34頁、第76至78頁)。證人陳愛蓉雖與原告為至親之配偶關係,證人鄭素煙雖目前仍受僱於原告,然互核其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所述情節與一般消費情形相當,故其等上開證詞,應可採信。參以原告所經營早餐店之地點鄰近三信家商、國際商工,附近並有郵局、合作社、派出所等,亦鄰近住宅區,生活機能便利,早餐外食人口眾多,主要客群為學生,其早餐消費水準約5 、60元,暨原告上開早餐店每日營業時間約3 小時,以有利於原告之來客川流不息及每位客人早餐一般消費平均金額50元之方式計算,即原告營業時間每2 分鐘有1 位消費者,1 小時約30位消費者,3 小時營業時間約90位消費者,每人平均消費金額50元,原告每日營業收入為4,500 元(50×90=4500), 足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早餐店多未辦理商業登記及免用統一發票,未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實難證明其所受損害,而營業損失之計算,應考量原告本得營業之期間,以銷售早餐之營業收入,扣除應支出之成本(含人力、食材、租金、水電、瓦斯及其他費用等)後所獲得之利潤定之,而原告經營之早餐店屬屬「5610-11 早餐店」,其毛利率(銷售收入- 銷售成本)為25%,此有103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則原告每日不能營業所受損害為1,125 元(4500×25%=11 25),又原告星期日固定休假,有時休星期六,每月月休7 、8 日等情,業據證人陳愛蓉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是以每月休7 日計算,原告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共休24.5日(7 日×3.5 月=24.5),原告 於上開期間之營業日為86.5日(111-24.5=86.5),則原告於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失為97,313元(1125×86.5=97313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8 月11日送達被告(見審國卷一第51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本件原告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3 條第1 項擇一而為請求,本院既已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認為原告主張有理由而達其請求之目的,自無庸就同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再為審究,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7,313元,及自105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主文第一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邱家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