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被上訴人 呂信達 訴訟代理人 黃大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20日本院106 年度國簡字第1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福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聚公司,後由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榮化公司,榮化公司為存續法人)等,於75年間為使渠等前鎮儲運所之石化氣體能分別輸送至中油公司之楠梓煉油廠,及中石化公司、福聚公司之大社工業區,而由中油公司統籌一同興建埋設石化管線,中油公司預定埋設8 吋管線至楠梓煉油廠,而福聚公司、中石化公司預定各埋設4 吋及6 吋管線,沿中油公司之8 吋石化管線一同埋設至楠梓煉油廠後,再繼續埋設至大社工業區。中油公司委由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進行該3 支油管(下合稱系爭管線)之闢建過程中,知悉管線預定埋設路線,所經之高雄市前鎮區凱旋三路與原前鎮崗山仔2-2 號道路交岔口處,原設計高程將與日後擬興建之排水箱涵交錯,因而決定改設計高程由排水箱涵之頂板上方通過,以避免系爭管線穿越排水箱涵之排水斷面內。 ㈡上訴人所屬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下稱水工處,改制後為水利局)預定於80年11月間,發包興建工程名稱為「前鎮崗山仔2-2 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內容為沿高雄市前鎮區崗山仔2-2 號道路(經闢建後命名為二聖路,位於凱旋三路以東)之路面由東向西埋設單孔矩形排水箱涵(下稱系爭箱涵),並與凱旋三路路面下之排水箱涵銜接,以利將崗山仔2-2 號道路地表逕流排放至凱旋三路路面下之排水箱涵幹管;水工處於設計前已發現箱涵預定埋設路線會與凱旋三路路面下之其他事業管線扺觸,故於80年8 月7 日邀集鐵路局、中油公司及各管線事業單位召開協調會,會後達成「抵觸管線配合遷改部分,本處依規定負擔遷移費1/3 。」之結論。 ㈢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邱炳文、楊宗仁、趙建喬於80年間均任職水工處,分別擔任工程員、副工程司、工程司,而系爭工程分別由趙建喬負責設計繪圖及驗收,邱炳文為該工程承辦人及工程發包後之監工,楊宗仁則擔任初驗工作。趙建喬所設計之施工圖,已標示排水箱涵的埋設路線會與系爭管線有抵觸,該設計圖之箱涵圖示部分,亦未見系爭管線穿越箱涵之圖示,且系爭工程之施工設計圖附註第13點記載「本工程施工範圍均有既設桿管線,倘有抵觸,施工前須協調辦理遷移。如因施工不慎造成損壞,概由承商負責修復賠償。」。邱炳文既擔任監工職務,其監督施工自負有確保施工廠商按圖施工之責,更有於施工前聯繫協調中油公司等業者將石化管線辦理遷改之義務,竟未協調管線所有權人將管線遷移,逕自同意施工廠商瑞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瑞城公司)違反施工圖說,而將系爭4 吋管線穿越於箱涵排水斷面之內,完全懸空而暴露於水氣中。楊宗仁於81年11月5 日進行初驗時亦未確實檢驗,疏未發現系爭箱涵有系爭管線包覆於內,即在初驗驗收紀錄上表示初驗合格,使瑞城公司順利通過初驗;而趙建喬於81年11月27日進行驗收時亦未確實檢驗,疏未發現系爭箱涵有系爭管線包覆於內,並於驗收紀錄上記載准予驗收,致瑞城公司順利通過驗收。 ㈣依一般工程慣例,石化管線均係由箱涵上方或下方繞過箱涵,不能直接穿越箱涵,且系爭管線為金屬材質,管線埋設時為防止管線鏽蝕,除於管線外層包覆絕緣帶作為第一層防蝕保護外,更採用「陰極防蝕法」作為第二層之防蝕措施。因埋設地下之管線採「陰極防蝕法」,須以土壤作為導電介質,但系爭管線被包覆於系爭箱涵內時,若又懸空而無法接觸其它導電介質,管線將因無法經由與土壤等介質接觸、無法受電而使第二層「陰極防蝕法」失效。邱炳文、楊宗仁、趙建喬於系爭工程施作及驗收時,任由系爭管線一直以穿越箱涵排水斷面之方式存置在系爭箱涵內(箱涵內之石化管線長度大約2.4 公尺)。 ㈤榮化公司所有運輸丙烯之系爭4 吋管線,因長期受潮而使管線發生鏽蝕,其管線外層包覆之第一層防蝕保護亦遭瓦解,致該管線破損外洩丙烯,因而於103 年7 月31日晚間11時許於高雄市三多一路、凱旋二路、凱旋三路、一心一路、瑞隆路多處產生爆炸。被告就系爭箱涵之設置及管理不當,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亦有疏失。 ㈥被上訴人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經營早餐店維生,因本件氣爆事故導致共111 天無法營業之損失( 103 年8 月1 日起103 年11月20日止) ,而受有新臺幣(下同)444,222 元(被上訴人每日平均收入為4,002 元,故損失為4002元× 111 天=444,222 元)之營業損失。被上訴人已依法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而遭拒絕。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3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4,2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國家賠償法應以各級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被上訴人主張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邱炳文、楊宗仁、趙建喬3 人,當時均為水工處所屬公務員,而水工處為具獨立之編制並有組織法依據,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並非上訴人所屬內部單位,得為國家賠償法之賠償義務機關。高雄縣市合併後,水工處之業務由上訴人新設一級機關水利局承受,依國家賠償法第9 條第3 項前段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應以上訴人所屬水利局為賠償義務機關,不得對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之起訴為不合法。 ㈡縱認上訴人為賠償義務機關,惟下水道法並無關於下水道敷設任何管線設施之明文規定,其他法規亦無規定雨水箱涵內禁止附掛管線,水工處研判系爭管線無妨礙排水,亦無長期位於系爭箱涵正常水位下,無立即危險性,為如期完成箱涵設施因應汛期使用,暫將系爭管線納於系爭箱涵中,併覆保麗龍板,故系爭箱涵之設置並無欠缺。又依高雄市公共排水管理自治條例第9 條及高雄市政府雨水水道暫掛纜線管理要點第4 點規定,上訴人於不影響原排水功能、妨礙清疏及工作人員安全之情形下,得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穿鑿公共排水設施以設置管線、設施或暫掛纜線,故於雨水箱涵內附掛管線而不影響原排水功能者,尚非法所不許。又依下水道法第15條規定,上訴人須協調管線所有人辦理管線遷移,不得逕行強迫遷移,系爭管線之所有人當時並未同意辦理遷移,故伊考量系爭管線無妨礙排水,亦無長期位於系爭箱涵正常水位之下等情,而無立即之危險,乃將管線包覆於箱涵內,系爭箱涵之設置並無欠缺。 ㈢系爭箱涵設置於雨水下水道內,內有雨污水及一氧化碳、沼氣等危險氣體,基於人員安全考量,非必要不宜進入,而年度維修工作係透過檢視箱涵之外觀以進行修繕,本無從得知內部管線是否破損,箱涵外觀既然無異樣,上訴人無實際檢視之必要。再者,中油公司於79年間以油管汰換為由,向上訴人所屬工務局申請道路挖掘許可,使上訴人認定系爭管線未來係供輸油使用,中油公司於工程完工後將系爭4 吋管線交福聚公司使用,未主動向主管機關或上訴人通報辦理變更運輸物而擅自改運送高危險氣體丙烯,非上訴人所能預見,上訴人無從知悉系爭4 吋管線違法運送丙烯,縱認上訴人就系爭箱涵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然中油公司及榮化公司將系爭4 吋管線用以運輸丙烯之行為,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較近,已中斷上訴人行為與氣爆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7,313元及自105 年8 月12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補陳: ㈠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係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2 項授權訂定,而依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 條規定,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方屬有權管理下水道箱涵之機關,原審判決誤引市區道路條例規定認定下水道箱涵為道路附屬工程應由上訴人管理,違反國家賠償法第9 條規定,且上訴人不具備當事人適格。 ㈡上訴人已依下水道法第9 條規定設置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專職辦理下水道相關業務,該局方為下水道之建設及管理機關,應以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為賠償義務機關,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又以下水道法第5 、7 條所定主管機關視為管理機關,適用法令亦有違誤。 ㈢下水道法並未禁止下水道內設置管線或運輸塑膠工業原料,原審判決擴張解釋認定下水道法不得設置管線輸送塑膠工業原料,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㈣原審依80年8 月7 日協調會議結論,認上訴人可預見系爭箱涵將與管線牴觸,應協調遷移,惟該會議結論依中油公司意見可知中油公司本身無法確定管線與箱涵是否確實會有所牴觸,僅係確知臺電公司管線有牴觸,該結論所指遷改之管線亦僅臺電公司之管線,中油公司管線有無牴觸,及日後發現牴觸時應如何處理,應回歸下水道法第15條之規定處理;原審認定事實違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決違背法令。 ㈤上訴人以外觀檢視方式為日常例行性溝渠維修並無不當,原審未依任何法規即認定上訴人不得以外觀檢視為檢查而推斷上訴人就系爭箱涵之管理有缺失,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不當。 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係依94年1 月1 日施行之市區道路使用費收費標準第3 條第2 項之規定收受道路使用費,收取之費用非用以管理及維護管線,工務局僅會得知使用何路段,不會知悉使用物為4 吋管線及管線內運輸之內容物為何,全仰賴使用人誠實申報,工務局無義務確認道路使用情形,原審以工務局管理道路負責收道路使用費而逕行推論高雄市政府應知該4 吋管線之內容物,而推認上訴人管理有疏失,判決顯有論理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㈦原審採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計算營業損失,未說明不採淨利率計算之理由,且認定計算標準以銷售早餐營業收入扣除應支付成本非屬扣除銷售成本概念,而為淨利率之扣除項目亦有違誤,上訴人認應以扣除成本、費用後之淨利為限才合理,原審判決認定有違論理法則。 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卷第122-123 頁、第272-273頁) 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中油公司、中石化公司、福聚公司( 後由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榮化公司,榮化公司為存續法人)等,於75年間為使渠等前鎮儲運所之石化氣體能分別輸送至中油公司之楠梓煉油廠,及中石化公司、福聚公司之大社工業區,而由中油公司統籌一同興建埋設石化管線,中油公司預定埋設8 吋管線至楠梓煉油廠,而福聚公司、中石化公司預定各埋設4 吋及6 吋管線,沿中油公司之8 吋石化管線一同埋設至楠梓煉油廠後,再繼續埋設至大社工業區。中油公司委由中鼎公司進行3 支油管(下合稱系爭管線)設計( 卷第320 頁書狀) ,於闢建過程中知悉管線原預定埋設路線所經之高雄市前鎮區凱旋三路與原前鎮崗山仔2-2 號道路交岔口處,原設計高程將與日後擬興建之排水箱涵交錯,因而決定改設計高程由排水箱涵之頂板上方通過,以避免系爭管線穿越排水箱涵之排水斷面內。 ㈡上訴人所屬水工處( 改制後為水利局)預定於80年11月間,發包興建工程名稱為「前鎮崗山仔2-2 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 即為系爭工程) ,內容為沿高雄市前鎮區崗山仔2-2 號道路(經闢建後命名為二聖路,位於凱旋三路以東)之路面由東向西埋設單孔矩形排水箱涵,並與凱旋三路路面下之排水箱涵銜接,以利將崗山仔2-2 號道路地表逕流排放至凱旋三路路面下之排水箱涵幹管;水工處於80年8 月7 日邀集鐵路局、中油公司及各管線事業單位召開協調會,會後達成「一、各單位意見:( 一) 中國石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距凱旋三路東側建築線3.9 公尺,3 支中油管線,為顧及安全施工時請會同本公司先行試挖,以確定更詳細資料。(二) 台灣電力公司高雄區營業處:電力開關箱箱基礎及管線抵觸部分,本處依規定負擔遷移費1/3 。. . . . . 二、結論:( 一) 抵觸管線配合遷改部分,本處依規定負擔遷移費1/3 。(二) 除台灣省鐵路管理局高雄工務段意見( 1)(6)另行協調處理方案外,餘依各管線單位意見辦理。」之結論( 原審國簡卷第11-12 頁、本院卷第18-19 頁、第322 頁背面書狀) 。 ㈢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邱炳文、楊宗仁、趙建喬於80年間均任職水工處,分別擔任工程員、副工程司、工程司;系爭工程由趙建喬負責設計繪圖及驗收、邱炳文為承辦人及工程發包後之監工、楊宗仁擔任初驗工作;趙建喬之設計圖有標示排水箱涵的埋設路線會與系爭管線抵觸,該設計圖之箱涵圖示部分並無系爭管穿越箱涵之圖示,且系爭工程設計圖附註第13點記載「本工程施工範圍均有既設桿管線,倘有抵觸,施工前須協調辦理遷移。如因施工不慎造成損壞,概由承商負責修復賠償。」。(卷第323頁書狀請求後段刪除) ㈣榮化公司所有運輸丙烯之即上開系爭4 吋管線自完工後之81年間起在系爭箱涵內懸空裸露,因長期受潮而使管線發生鏽蝕,其管線外層包覆之第一層防蝕保護亦遭瓦解,致該管線破損外洩丙烯,在103 年7 月31日晚間8 時46分許即發生系爭管線內運送中之液態丙烯急速外洩之情形;同日晚間8 時50分許榮化公司大社廠值班操作員黃進銘己發現控制台之二丙烯流量計均出現歸零之異常現象( 正常每小時至少約23公噸) ;而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雖在103 年7 月31日晚間8 時46分許已接獲報案在三多一路、凱旋二路、凱旋三路、一心一路、瑞隆路等路段有瓦斯外洩並趕至現場處理,惟未獲告知為丙烯外洩,雖至103 年7 月31日晚間11時50分許發現為丙烯外洩,然已因濃度過高,至11時59分許因不明火光引發上開路段多處產生重大爆炸,而造成32人死亡、321 人受傷,及高雄市○○區○○○路000 號管線所在有人員傷亡及建物燒燬等事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偵字第00000 號等起訴書,原審審國字卷第72-73 頁、第77-82 頁) 。 ㈤上訴人與經濟部,均因上開損害事故,遭監察院於104 年4 月8日提出糾正案文(原審國簡卷第41-65頁)。 ㈥原告在上開事故發生前係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經營早餐店,因本件事故確實有實際無法營業之損害( 卷第323 頁書狀)。 本件爭點: ㈠本件損害事故是否應由上訴人負國家賠償之責任;上訴人抗辯當事人不適格,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排水箱涵在80年間興建時,當時上訴人負責擔任設計圖及驗收之工程司趙建喬於設計圖附註第13點載明「本工程施工範圍均有既設桿管線,倘有抵觸,施工前須協調辦理遷移。」;並主張當時負責監工之水工處工程人員邱炳文未先協調遷移管線即同意施工廠商瑞城不依設計圖施工,逕以將系爭4 吋丙烯管線直接穿越並懸空掛於排水箱涵內側上方之方式施工完成;另當時擔任水工處副工程司之楊宗仁在81年11月5 日初驗時亦未確實檢驗而疏未發現有石化管線包覆在排水箱涵內,即通過初驗;趙建喬在81年11月27日驗收時亦未確實檢驗而於驗收記錄上記載驗收通過;上訴人之上三公務員執行職務均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被上訴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卷第272 頁背面筆錄調整、卷第324 頁書狀)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氣爆路段之道路( 含附屬設施箱涵) 為公有公共設施,因系爭工程埋設之箱涵設置及管理不當,使系爭4 吋管線懸空附掛在箱涵內上方,長期裸露在潮濕環境下,因而產生本件氣爆事件,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因屬無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上訴人則抗辯氣爆路段之道路與箱涵各為獨立之公有公共設施,應分別論述主管機關為何人,有無理由。( 卷第272 頁背面筆錄調整) ㈣被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時,原審判准上訴人賠償97,313元本息,是否合理( 被上訴人超逾上開請求金額部分,因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 五、本件損害事故是否應由上訴人負國家賠償之責任;上訴人抗辯當事人不適格,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係主張本件發生氣爆之道路,屬於供公眾行使之道路,為公有公共設施,因後設之箱涵設置及管理不當,導致先前福聚公司(後改名榮化公司)埋設之系爭4 吋管線完全懸空在箱涵之上,暴露於潮濕、充滿水氣之環境下,致發生氣爆,上訴人為氣爆道路及其下方雨水箱涵之設置人及管理人(原審卷第86頁),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負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於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中亦不爭執發生氣爆道路及下方箱涵屬其所有之公有公共設施(原審卷第43-59 頁);則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當事人即為適格,上訴人以本件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所為抗辯,已無理由。 ㈡又國家賠償法所稱「管理機關」係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所稱「賠償義務機關」,係指民眾請求國家賠償時,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受理其請求而應開啟行政程序之機關而言。次按「公路:指國道、省道、市道、縣道、區道、鄉道、專用公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公路有關設施。…」「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公路法第2 條、第3 條、市區道路條例第2 條、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氣爆事故發生地點高雄市凱旋三路、二聖路口下箱涵所在之道路係高雄市政府都市計畫區域之範圍,依上開規定,本件道路係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上訴人為上開道路管理維護機關應無疑義。而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除地面上保持平整以維護用路人包括行人行車等安全外,解釋上應包括地面下埋藏之管線漏氣漏油等足以影響或破壞道路安全之管理在內。另依下水道法第5 條第1 、4 款規定上訴人並為高雄市屬下水道之規劃管理機關,亦難認非本件賠償義務機關。是上訴人抗辯即無理由。 ㈢況依高雄市政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作業要點第三條「各機關受理國家賠償事件經查證結果認有下列情形者,應依下列各該款規定辦理:(一)非賠償義務機關者:應於收受國家賠償請求書之日起十日內移轉有管轄權之機關,並副知法制局及請求權人。」之規定,如上訴人於受理本件國家賠償先行請求之書面時,認非賠償義務機關,自應依上開要點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上訴人既於受理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書後,已於104 年3 月3 日以請求權人未證明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拒絕賠償,有拒絕賠償理由書及高雄市政府函(原審審卷第20-30 頁),足認上訴人亦自認為本件國家賠償之賠償義務機關;是上訴人以其非賠償義務機關,當事人不適格為抗辯並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氣爆路段之道路( 含附屬設施箱涵) 為公有公共設施,因系爭工程埋設之箱涵設置及管理不當,使系爭4 吋管線懸空附掛在箱涵內上方,長期裸露在潮濕環境下,因而產生本件氣爆事件,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因屬無過失責任、或系爭箱涵興建相關驗收之水工處公務人員未確實驗收,所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被上訴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或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且該條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賠責任,故國賠法第3 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中油公司、中石化公司與福聚公司( 後由李長榮化學工業,榮化公司為存續法人)等,於75年間為使渠等前鎮儲運所之石化氣體能分別輸送至中油公司之楠梓煉油廠,及中石化公司、福聚公司之大社工業區,而由中油公司統籌一同興建埋設石化管線,中油公司預定埋設8 吋管線至楠梓煉油廠,而福聚公司、中石化公司預定各埋設4 吋及6 吋管線,沿中油公司之8 吋石化管線一同埋設至楠梓煉油廠後,再繼續埋設至大社工業區;因而由中油公司委託中鼎公司進行系爭管線之闢建,且興建過程中已知悉管線預定埋設路線有經過經高雄市前鎮區凱旋三路與原前鎮崗山仔2-2 號道路交岔口處;因水工處預定於80年11月間,發包興建系爭工程,內容為沿高雄市前鎮區崗山仔2-2 號道路(經闢建後命名為二聖路,位於凱旋三路以東)之路面由東向西埋設單孔矩形排水箱涵,並與凱旋三路路面下之排水箱涵銜接,以利將崗山仔2-2 號道路地表逕流排放至凱旋三路路面下之排水箱涵幹管,而箱涵預定埋設路線將抵觸與凱旋三路下方之事業管線,水工處因於80年8 月7 日邀集鐵路局、中油公司及各管線事業單位召開協調會,會後達成「一、各單位意見:( 一) 中國石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距凱旋三路東側建築線3.9 公尺,3 支中油管線,為顧及安全施工時請會同本公司先行試挖,以確定更詳細資料。(二) 台灣電力公司高雄區營業處:電力開關箱箱基礎及管線抵觸部分,本處依規定負擔遷移費1/3 。. . . . . 二、結論:( 一) 抵觸管線配合遷改部分,本處依規定負擔遷移費1/3 。(二) 除台灣省鐵路管理局高雄工務段意見( 1)(6)另行協調處理方案外,餘依各管線單位意見辦理。」之結論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鎮岡仔2-2 號道路( 新富路) 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規劃設計前管線協調紀錄可參( 原審國簡卷第11-12 頁、本院卷第18-19 頁、第322 頁背面書狀) ,足認系爭箱涵於興建前已知興建後路線可能抵觸相關事業管線之事實,並已事先協調如有抵觸管線配合遷改之結論,僅中油公司為安全因素表達施工時先行會同試挖之意見,中油公司當時並非表示如有抵觸仍不遷移之意見,依協調紀錄內容所載自明。 ㈢依監察院針對本件氣爆提出之糾正案文事實理由第一之㈠記載:「地下石化管線應由排水箱涵上方或下方繞過箱涵,勿逕行穿越箱涵,且金屬材質之石化管線於埋設作業時,為防止管線鏽蝕,除於管線外層包覆絕緣帶作為第1 層防蝕保護外,更採用『陰極防蝕法』作為第2 層之防蝕措施,其中埋設於地下之石化管線,必須藉由土壤為導電介質而使陰極防蝕法發揮保護作用。此乃一般土木、水利工程慣例與管線維護保養之原理及原則,除有相關專業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及經濟部水利署、內政部營建署表示:『排水箱涵內因濕氣較重,對金屬管線容易產生銹蝕作用,為免因石化油氣外洩造成公共危險,辦理排水箱涵施設時皆要求管線單位配合遷移,避免交錯情事發生』等專業實務意見,足資參考,並與高雄市公共排水管理自治條例第9 條『公共排水設施不得穿鑿或毀損。……』規定意旨相符。」之記載( 原審審國卷第 371 頁) ;並參酌本院105 年國簡上字第4 號國家賠償事件經送高雄市水利技師公會鑑定,該會鑑定結語亦以「. . . . 因箱涵內濕氣太重,對金屬管線容易產生銹蝕作用,故一般辦理排水箱涵施設時,皆要求管線單位配合施工改道或遷移,以避免與箱涵橫交穿越之情事發生,倘因工程具有急迫性,若未如期完工會影響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時,或另有其他特殊情形無法配合遷移管線時,亦須依高雄市公共排水管理自治條例第9 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事後應亦積極追蹤處理,並做好維護管理工作,才不致造成管線日久銹蝕破裂,影響公共安全. . . 」( 本院卷第97、第251-259 頁背面) ;亦足認系爭箱涵興建後行經之處如有相關石化事業管線本應於興建之前即先行遷移,不得使相關石化事業管線等逕行穿越( 吊掛) 箱涵內側上方,以免上開事業石化管線因長期受濕氣影響將使管線銹蝕而影響公共安全,且為水工處相關人員於興建系爭箱涵之前即明知。 ㈣再者,本件氣爆事故之事發原因為:系爭4 吋管線遭系爭箱涵包覆在內且懸空,其外壁表面在洪水期排水量大時難免承受水流沖刷作用及水流中夾雜泥沙等固體異物之衝擊作用,造成柏油包覆層磨損及刮傷,以致鋼管金屬直接暴露於箱涵內之腐蝕環境中,在高水位時直接與混濁污水接觸致管壁腐蝕速率增加,在低水位或枯水期亦是直接暴露於富含沼氣及濕氣之高腐蝕性環境中,長期下來導致大面積管壁嚴重減薄,又因懸空埋設於排水箱涵內,無法與土壤等介質接觸受電,致陰極防蝕法失效,管壁遂由外向內腐蝕並日漸減薄,103 年7 月31日晚間終至無法負荷輸送管內壓力而出現破損,管線內運送之液態丙烯外洩而發生重大爆炸等情,業據工業技術研究院檢測服務報告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本院104 年國字第17號民事判決記載甚明( 原審審國卷第 358 頁) ,且系爭管線被包覆在系爭箱涵內之事實亦有監察院糾正文所載已經相關專業技師公會鑑定明確( 原審國簡卷第62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是本件氣爆事故發生因素之一,可認為係系爭4 吋管線長期懸空吊掛在在系爭箱涵內側上方,因而長期受腐蝕以致破損而造成丙烯外洩並因而引爆,應堪認定。 ㈤又系爭箱涵興建工程負責設計監造之水工處當時工程司趙建喬即為上開於80年8 月7 日邀集鐵路局、中油公司及各管線事業單位召開協調會議負責紀錄之人,亦有協調會議可參( 原審國簡卷第12頁) ,趙建喬並在上開協調會後完成設計,在80年9 月11日將施工圖呈報水工處股長廖哲民、科長吳宏謀等人,且趙建喬設計之施工圖上已標示系爭排水箱涵的埋設路線會與系爭管線有抵觸,且設計圖關於箱涵圖示並未標示系爭管線穿越箱涵之圖示,足認工程設計時未採用將系爭管線包覆懸空吊掛在系爭箱涵內側上方之施作方式,另工程設計施工圖附註第13點亦載明「本工程施工範圍均有既設桿管線,倘有抵觸,施工前須協調辦理遷移,. . . . 」之情,均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偵字第20447 號等起訴書所載甚明( 原審審國卷第34頁) ;參以證人即80年間擔任水工處股長廖哲民於上開偵查中證稱「設計箱涵時不會允許管線穿越,如有跟管線交叉,會要求對方遷改」「. . . 如果箱涵內有未切除的管線或有管線穿箱涵,依照驗收的規定,驗收人員是不會同意的」等語(原審審國卷第323 頁被上訴人整理內容),及趙建喬於103 年矚訴字第3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稱「對( 經詢如有穿越箱涵的管線完工後還是要遷移,是否如此) 」「我主持驗收程序」( 本院卷第248 頁筆錄) 等情以觀,益證水工處於設計規劃系爭箱涵工程時,即已知悉有系爭管線之存在,並認定系爭管線如與系爭箱涵有抵觸或穿越情形時,應遷移系爭管線。 ㈥參以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認「依工程慣例箱涵內附掛之管線一般皆為重量較輕且無危險性之管線. . . . 如屬危險性之管線如油管. . . 等,依慣例一般都不同意附掛於箱涵內,. . . 」「. . . . 本案原管線( 即系爭管線) 與箱頂版並未平行,而成斜交狀. . . . 箱涵因受排水坡度及設計排水流量限制,無法降低高度來配合管線高程使之完全包覆於頂版,或由箱涵頂版上方通過,故造成部分管線外露於排水斷面內,箱涵施工前應先要求管線單位遷移妨礙施工之管線,如因其他特殊情形無法遷移,箱涵完工後仍應持續追蹤管線單位辦理遷移. . . . . . . 」( 本院卷第257 頁、第258-259 頁鑑定報告書) 之認定,足以確認系爭管線無法被包覆於頂板而會穿越箱涵,依上開說明,原設計規劃及工程慣例,系爭箱涵工程施工前即應遷改系爭管線,且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遷移情事,惟水工處未辦理遷移即行施工,上開箱涵公共設施之設置顯有疏失,已極為明確。 ㈦退步言之,水工處既於未遷移系爭管線之條件下即持續施工,則就系爭管線之特殊性及之後未來管線可能因長期受侵蝕所生之風險,即應為避免其防蝕措施失效及離避危險而為妥善處置,之後就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方可認為並無欠缺;然水工處於驗收時並未發現施工單位係違反設計圖說而將系爭3 管線包覆於系爭箱涵內穿越排水斷面之重大錯誤,仍准予驗收,則水工處於系爭箱涵之設置顯有違工程慣例而有欠缺至明;且水工處於完工驗收後仍並未採取任何措施,又未持續督促或追蹤管線所有者辦理遷改;以致導致系爭4 吋管線因長期受蝕而於上開時間點產生本件氣爆事故,上訴人未採取足以防止危險發生之有效作為,就系爭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亦有缺失,且其疏失與本件氣爆發生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㈧上訴人雖自94年間起開始向榮化公司等收取市區道路使用費,惟上訴人僅知有丙烯管線經過高雄市市區道路,所屬工務局亦僅知該路段有使用道路情事,中油公司未曾通知上訴人79年埋設管線所有權,上訴人無從連結並知悉系爭管線係輸送丙烯等語;惟水工處於系爭箱涵設計時即擬採遷避方式施工一節,已如前述,顯見其應已就石化管線之安全性為考量,且上訴人既有收取系爭道路使用費,而福聚公司在提報96年度市區道路使用費,已陳報有一全長7,380 公尺之4 吋丙烯管線經過市區道路,並繳交32,919元,嗣福聚公司被榮化公司併購後,亦函請工務局更改課徵對象,旋經工務局逐級簽報核定,後即由榮化公司申報繳納使用費等情,亦有監察院糾正案文指述明確( 原審審國卷第381-382 頁) ,是上訴人再抗辯不知管線埋設及分布、使用情形,顯無足採。況上訴人於氣爆事故發生前之數年,對氣爆災區下方埋有丙烯管線一事已因福聚公司申報而應知悉,本於職權之後亦應積極促遷系爭4 吋管線,或督促其為防止管線腐蝕及防漏等維修工作以避免風險,然上訴人仍僅進行日常維護工作而未為防止損害發生之有效作為,自未盡監督及維護安全之義務。故上訴人上開抗辯,均無理由。上訴人上開疏失,因而肇致系爭4 吋管線於上開103 年7 月31日晚間11時許發生氣爆事件,其疏失與本件氣爆事故之發生,即有相當因果關係關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因氣爆所生損害,與上訴人就系爭箱涵之設置或管理間無因果關係存在,並無足採。 ㈨上訴人另以管線之遷移乃中油公司之義務,其無法強迫中油公司遷改,僅得將管線包覆於箱涵內,如中油公司主動遷移應可防免氣爆事故發生。然80年8 月7 日之管線協調會有作成與系爭箱涵埋設區域抵觸之事業管線必須遷改之結論之情,已如前述,且由中油公司於會中曾表達「為顧及安全,施工時請會同本公司先行試挖,以確定更詳細資料」等語已如上述,中油公司有配合改遷管線之意願應堪認定。若中油公司決定不為遷移,依下水道法第15條規定,水工處即應報請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決定,非得逕將系爭管線包覆於排水箱涵內。再者,中油公司雖有主動遷移管線義務,惟水工處於設置系爭箱涵時,已有違反原設計規劃及工程慣例未辦理系爭3 管線改遷之情事,事後復未針對石化管線之特殊性及未來可能發生之風險而採行任何防止或減少危險發生之措施等節,均如上述,上訴人不得因中油公司亦有遷移義務而得免除其本身基於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應盡之義務甚明。上訴人上開抗辯亦無足採。 ㈩綜上所述,上訴人為系爭下水道涵箱設置時主管機關,而系爭涵箱設置後已屬市區道路管理維護範圍,氣爆發生路段之道路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市區道路,上訴人為主管機關本應確保無往來危險,惟竟因其下箱涵之設置及管理有上開長期疏未注意維護並避免系爭管線受侵蝕,因而造成在通常使用過程發生氣爆事故,客觀事實已足認定上開公有公共涵箱於設置時已有瑕疵,設置後又長期未妥善保管並適時修護,故上訴人就氣爆事故之發生,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再者,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 條定有明文。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因氣爆事故使被上訴人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所經營早餐店因道路嚴重毀損無法營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不能營業之損害,即有理由。 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其併依同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因屬選擇合併或競合合併之訴,即不用再為論述,併為說明。 七、被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時,原審判准上訴人賠償97,313元本息,是否合理( 被上訴人超逾上開請求金額部分,因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 ㈠依證人即原告經營早餐店之員工鄭素煙於原審證稱「早餐店除老闆夫妻及伊外,還有一位老太太;伊上班時間為早上6 點至9 點,伊上班時,老闆已經開始賣了,賣到9 點店就收了;早餐店賣蛋餅、饅頭跟一些飲料,蛋餅原味20元,有包東西就30、40元,飲料有奶茶、咖啡、紅茶、豆漿,大杯20元、小杯15元;店都是外帶,一般來消費的客人,差不多飲料加蛋餅5 、60元」、證人即原告之配偶陳愛蓉於原審證稱「伊有在早餐店幫忙,伊負責飲料的品管、進貨及記帳;早餐店賣蛋餅、饅頭、奶茶、咖啡、紅茶等;一般人一人份消費4 、50元,包括飲料及一份蛋餅;每日營業時間從早上5 、6 點開始,到9 點半;早餐店的客群以學生居多,社會人士也有;每日6 點45分至7 點45分來客多,之後就漸漸減少」(原審卷第33、34頁、第76至78頁)。而證人陳愛蓉雖為被上訴人配偶、鄭素煙為被上訴人員工,惟二人所述大致相符,並與一般早餐消費狀況相當,二人所述應可採信。參以被上訴人經營早餐店之地點鄰近三信家商、國際商工,附近並有郵局、合作社、派出所等,亦鄰近住宅區,生活機能便利,早餐外食人口眾多,主要客群為學生,如以早餐消費約1 人50元計算,早餐店通常營業時間每日平均3 小時,金額,被上訴人按1 小時至少有30位消費者,3 小時營業時間約90位消費者,則被上訴人每日營業收入為4,500 元(50×90 =4500),應為上開位在尚稱繁榮地區早餐店合理之平均每日收入。審酌早餐店多未辦理商業登記及免用統一發票,未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難以證明所受損害,而營業損失之計算,應考量得營業之期間,以銷售早餐之營業收入,扣除應支出之成本費用後之利潤定之,而被上訴人經營之早餐店屬「5610-11 早餐店」,其毛利率(銷售收入- 銷售成本)為25%,此有103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可參(原審卷第73頁),認按25% 毛利率為計算基準應認尚屬合理;是被上訴人每日不能營業所受損害為1,125 元(4500×25%=1125),而被上訴人星期日固 定休假,有時休星期六,每月月休7 、8 日等情,亦經證人陳愛蓉證述明確(原審卷第77頁背面),是以每月休7 日計算,被上訴人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即上開氣爆道路通車之日止,共休24.5日(7 日×3.5 月=24.5), 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之營業日為86.5日(111-24.5=86.5),營業損失應為97,313元(1125×86.5=97313 ,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雖以原審未說明不採淨利率為計算營業損失之理由,且應以扣除成本、費用之淨利率為限始為合理,惟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早餐店尚屬單純,且工作人員僅一人屬員工,其餘2 人均為家人,縱有營業費用亦無管銷等費用項目數額亦不高,而上開營業淨利率或毛利率計算依據,是國稅局考量課稅公平及查稅成本,所酌定之一般性、通案性之課稅計算標準,惟關於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應符合或趨近被害人實際可能所損失之情形,本院依已審酌被上訴人早餐店上開各項情狀,認定應以毛利率為計算基準較為與實際營業損失較相符,上訴人所為抗辯,即無理由而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7,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5 年8 月12日起( 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8 月11日送達,原審審國卷第51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被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及上訴人聲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範圍之請求,均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