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勞訴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審勞訴字第51號原 告 鄭清文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 被 告 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興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黃綺雯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成 訴訟代理人 蔡榮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其於民國103 年間受僱於被告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華公司)擔任潛水作業主管,自103 年8 月25日起至103 年9 月28日間在被告宏華公司位於苗栗縣通宵鎮之通宵工務所連續加班,後於103 年9 月間因呼吸困難就醫,經醫師確診為「①冠狀動脈阻塞心導管術後、②心肌缺氧性疾病」,並加裝4 支心臟支架,詎原告受有上開職業災害後,旋遭被告宏華公司違法資遣,爰請求被告宏華公司給付職災補償新臺幣(下同)384,000 元、加班費54,126元,另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為勞動基準法第62條規定之最後承攬人,就職災補償部分應與被告宏華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等情。然而,本件起訴時被告宏華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在臺南市佳里區,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所稱共同管轄法院或同法第25條規定產生應訴管轄之情形,至原告雖主張債務履行地在高雄地區,且原告受僱地點在高雄洲際碼頭、工作傷害在高雄就醫、被告宏華公司另有諸多訴訟前經本院判決等語,惟原告並未舉證兩造有以本院轄區內之地為債務履行地之合意,且被告宏華公司亦抗辯債務履行地應在苗栗縣,加以原告其餘主張衡非本院判斷有無管轄權之依據,揆諸上開規定,應由法人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