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5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審訴字第1530號原 告 永順金屬加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致君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判例參照。又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始具狀追加被告,核其所為訴之追加,已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就追加被告所為之請求乃屬完全之新訴,非屬原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而得免納裁判費之範疇,縱其追加被告並未變動原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告就此追加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足參。 二、查本件原告據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725 號刑事判決附帶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請被告劉添進、吳彥儒、張簡佑俊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2,080,000 元。嗣本院刑事庭以民國106 年8 月10日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273 號裁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於106 年12月15日具狀追加陳榮圳、蘇靖貴、忠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為被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就此等追加部分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1,5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追加部分之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