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債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106號上 訴 人 楊德振即協益工程行 被 上訴人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債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9 月2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 年度雄小字第15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收受之原審判決,其上之法官欄係空白,即法官未於判決書內簽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7 條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被上訴人係以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7日核發之103 年度司執如字第44267 號扣押暨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及訴外人黃文山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1,473元,惟原審於言詞辯論時,未諭令被上訴人就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性質表示意見,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即有未明,且上訴人於原審曾具狀請求調閱本院99年度司雄小調字第395 號、99年度雄小字第3162號卷宗,原審並未調閱,即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審判決顯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按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參照)。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諸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6 款之規定即明。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不符,自難謂屬違背法令。 三、經查: ㈠按為判決之法官,應於判決書內簽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27 條所明定,但此係指判決之原本而言,如為判決之法官已於判決原本內簽名,其由書記官作成送達於當事人之判決正本,漏書法官姓名者,乃同法第232 條第1 項所謂「正本與原本不符者」,與判決之效力無涉(最高法院33年永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查原審法官已於判決書之原本上簽名,僅書記官作成送達於兩造之判決正本漏書法官姓名,業據本院調閱第一審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查明屬實(原本附於本院卷第12至13頁,正本附於原審卷第87至88頁),且原審書記官業於106 年11月21日以處分書更正上開判決正本之錯誤,有該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3頁),而兩造均未就該處分書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前開處分書業已確定,上訴人猶指摘原審判決未經法官於判決書內簽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非可採。 ㈡本院99年度司雄小調字第395 號事件,因調解不成立而改分99年度雄小字第3162號事件,嗣因該件原告於100 年1 月27日撤回起訴而結案,依法此類卷宗保存年限僅有1 年,是上開案件之卷宗均已銷毀等節,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調案申請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且原審法官於106 年8 月31日開庭時亦已告知上訴人上情,經上訴人表示「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則上訴人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亦非可採。 ㈢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執行法院因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2 項之規定,將一定金錢數額之債權,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之支付,以清償執行債權及執行費用所核發之移轉命令,乃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性質上與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債權讓與(法律行為中之準物權行為)之情形相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可參)。因此,執行法院所發之移轉命令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8 條第2 項),債務人亦於此時喪失其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由執行債權人於移轉範圍內取得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債權主體。此於實務上並無爭議,且依「法官知法」、「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關於法律之評價、判斷及適用,係法院之職責,法院就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程序確定事實後,即應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則縱原審法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諭令被上訴人就「移轉命令」之法律性質提出說明,亦無何違法之處。上訴意旨以此為由主張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指摘原審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容有誤會。況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以此為由,指摘原審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洵非可採。㈣原審已敘明薪資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6 條之規定為5 年,而被上訴人係於103 年4 月2 日依系爭移轉命令取得黃文山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迄被上訴人於105 年9 月19日(原審判決誤載為105 年9 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止,並未逾5 年之時效,則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自無可取;又上訴人自承因一時疏忽而誤發薪資予黃文山,惟此乃其對黃文山是否得依其他法律關係追償之問題,自不得以此對抗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因此認上訴人所為抗辯均非可採,被上訴人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91,47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5 年10月5 日(見原審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核無不合。原審已說明其採證及認定之依據,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四、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