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文化高峰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嚴雅亭 被上訴人 林丹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5 年度雄小字第2908號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 下稱 系爭車輛) 於民國105 年9 月15日停放在高雄五褔和平停車 場(址設高雄巿苓雅區五福一路57號,下稱系爭停車場)內,因適逢莫蘭蒂颱風過境,系爭車輛之後擋風玻璃破損(下稱系爭事件),固據被上訴人指稱係遭上訴人所管理之文化高峰會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外牆掉落之磁磚砸毀,並提出事發當日系爭停車場內散落磁磚碎片之照片以為佐據,然而,被上訴人既可拍照蒐證,顯見其非不能於拍照之同時,撿拾磁磚碎片實物以供比對,被上訴人卻未為之,自與蒐證困難之情形有別,而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減輕柀上訴人舉證責任之理,原判決未察上情,逕引前開規定減輕之,適用法律即有違誤。又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僅在推定工作物所有人就工作物之設置、保管有欠缺,惟未推定該欠缺與被害人權利受侵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以被上訴人仍應就系爭事件之損害結果,與系爭大褸外牆磁磚掉落間之關聯性負舉證責任,原判決未察上情,遽謂民法第191 條推定之範圍及於因果關係,認被上訴人毋庸就損害結果與原因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亦有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再者,上訴人已舉證證明業於105 年7 月26日檢修系爭大樓外牆磁磚,善盡保管系爭大樓外牆責任,即應由被上訴人提出反證推翻之,否則即難謂被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惟原審未於判決理由中詳述上情,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二、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亦有明定。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96 條第1 項第1 至5 款規定,小額程序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情形,或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至5 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事。至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則非在小額程序準用之列,自不能引為小額程序上訴之理由。此外,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 ㈠上訴人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民法第191 條規定不當、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等判決違背法令事由,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與法律規定並無不合,先此敘明。 ㈡次按小額程序事件,如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4第2 款已有明定。再者,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要旨足參。而原判決就系爭車輛後擋風玻璃毀損之結果,與系爭大樓外牆磁磚掉落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業於「得心證之理由」欄(下稱理由欄)㈡⒉項下詳述:「…本院雖無法取得事故發生當時之直接影像畫面,惟亦可由前揭停車場業者之管理紀錄查知本件顯非該停車場內主張遭系爭大樓外牆磁磚剝落損壞之單一個案」、「自系爭車輛停車格內、一旁停車空位之地面上確實遍布諸多磁磚碎片,核該散落之磁磚顏色、外觀除確與系爭大樓外牆所採用者相同」、「系爭大樓外牆磁磚於系爭事件發生後確實有大片剝落之現象,且系爭車輛遭砸毀之後擋風玻璃周圍行李箱蓋、保險桿上亦佈滿許多刮砸凹痕,自前揭刮砸凹痕之痕跡大小、深度觀察,可合理判斷係由體積偏小硬物始能在烤漆上留下,恰與原告(按:即被上訴人)主張砸毀其後擋風玻璃者乃堅硬之磁磚相符」、「…本院依原告所提之間接證據配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說明,已足使本院產生其所述概然為真之心證」等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理由,且其推認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減輕被上訴人舉證責任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判決並無適用法規不當情形。 ㈢再者,原判決就民法第191 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係在使「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於請求損害賠償時,對此項事項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引述立法院公報第88卷第13期所載立法理由至明,該判決理由欄㈡⒋雖贅述「民法第191 條工作物侵權責任之規定,有…⑶推定被害人權利受侵害,係因工作物瑕疵所引起…」等語,而有語意不周延情形,惟前開贅語既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正確性,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即難憑採。此外,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在上訴人提出設置、保管系爭大樓外牆磁磚之檢修資料後,未命被上訴人提出反證,亦未詳予說明被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部分,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見本院卷第11頁)云云,則非首揭小額程序得據以上訴之事由,上訴人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本於諸多間接事證推認系爭車輛後擋風玻璃遭系爭大樓之磁磚碎片擊碎,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680 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 第1項、第449 條第2 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文珊 法 官 郭任昇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書 記 官 楊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