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被上訴人 林駿逸即聲寶筣達電器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5 年雄小字第2526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 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 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 款至第5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陳明原審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詐欺之嫌而逕認定債權讓與契約有效,主張原審對訴訟標的之認定有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應認其提起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先為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主張債權讓與係因被上訴人將不實之債權出賣予上訴人應認有詐欺之嫌( 訴外人鄭如容於104 年10月4 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冰箱,被上訴人將債權讓與上訴人,後竟於同年10月16日就已登記歇業,亦有數名消費者受騙) ,按民法第92條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表意人得撤銷之,同法第114 、116 條明訂經撤銷所為意思表示視為自始無效,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33號判例意亦揭示無論明示或默示均可發生效力;原審僅因被上訴人未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訴外人即認定債權讓與契約有效,針對其他事證並未加以審酌,而判決上訴人敗訴,損及上訴人利益,原審對訴訟標的之認定有誤,有民事訴訴法第468 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 一) 原判決廢棄。( 二)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1,500元及自104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定有明文。再者,民事訴訟法第288 條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或因其他情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則其有無不能得心證或有無其他必要情形,非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可,乃一種事實,法院未為職權調查證據,究不生違背法令問題,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亦不因之而減輕(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50 號、79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主張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分期付款合作契約之約定,將被上訴人對於訴外人鄭如容購買夏普冰箱分期付款之債權讓與上訴人,惟事後無預警倒閉,鄭如容亦陳述被上訴人未交付冰箱,被上訴人與鄭如容間買賣未完成,故被上訴人讓與上訴人之債權顯無效力,被上訴人將不實債權賣與上訴人,使上訴人財產權受損,依民法第184 條因故意過失侵害權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原審卷第4 頁) ;其後於106 年1 月17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此部分再具狀陳報( 指侵害何權利) 」「再具狀陳報( 指被上訴人未依約將產品給付鄭如容為何即須對上訴人負侵害行為賠償責任)」「再具狀陳報( 指被上訴人未交付產品予鄭如容如何舉證;契約效力及影響為何) 」( 原審卷第35-36 頁) ;之後於106 年1 月26日具狀表示未交付冰箱故買賣契約無效,被上訴人明知無效之債權仍讓與上訴人,致上訴人財產權受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請求( 原審卷38頁) ;至原審106 年3 月14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仍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且並表示係主張被上訴人未將買賣之商品交付鄭如容,故主張無效( 原審卷第47頁) ;是上訴人於原審顯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就被上訴人所為如何構成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構成要件,或如何侵害之態樣,均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原審因而認定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範疇,難認契約無效,且與侵權行為要件有間,依上開說明,即難認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四、再按當事人於小額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8有明文。上訴人原審辯論終結後具狀追加依民法第184 條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於本院上訴後方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撤銷後依同法第114 、116 條視為自始無效,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33號判例意亦揭示無論明示或默示均可發生效力等;本院亦無從審酌。上訴人本件指摘核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上訴人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尚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原審依法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而為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等語,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