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06號原 告 高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景立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 被 告 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劍秋 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律師 輔 佐 人 黃錫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捌仟捌佰柒拾元,並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承作之「○○○○店舖及集合住宅(下稱系爭大樓)新建工程」之連續壁工程,兩造並簽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30 萬元(含稅,後述工程款亦同),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別計價給付,每期給付時,各保留10%款項,於「1FL 版(即1 樓樓地板)完成」及「結構體完成及抓漏完成」時各退還5 %。嗣原告於民國104 年5 月30日依約完成全部連續壁(下稱系爭連續壁)之施作及抓漏工作,且系爭大樓1 樓樓地板及結構體亦陸續完工,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全部工程款。然經原告催討後,被告迄未給付第5 次估驗工程款322,370 元、追加工程款189,000 元及1 樓樓地板完成後應退還之5 %保留款315,000 元、結構體及抓漏完成後應返還之5 %保留款315,000 元(下稱系爭保留款),是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141,370 元(計算式:322,370 元+189,000 元+315,000 元+315,000 元=1,141,370 元,下合稱系爭尾款)。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1,37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將系爭連續壁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惟被告於104 年7 月間發現原告所施作之系爭連續壁有高程錯誤、位置偏移等瑕疵,經促請原告改善而未獲置理,被告因此自行僱工修補前揭高程錯誤、位置偏移等瑕疵而支出846,767 元費用,依系爭契約所附承攬須知第15條約定,自得請求原告給付僱工修繕費用之1.5 倍即1,270,150 元(計算式:846,767 元×1.5 =1,270,150 元)。又被告因於105 年 4 月間發現連續壁漏水現象,並於同年10月會同原告前往查看,然因原告未為置理,被告始於106 年1 月緊急僱工進行地下室消防機房前連續壁止漏、停車空間兩側連續壁止漏、B3前方連續壁止漏及B3側邊連續壁止漏等瑕疵修繕及解決連續壁漏水工項,而支出115,000 元;惟因該漏水瑕疵甚鉅,被告後續再委請專業處理廠商而支出262,500 元,而被告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及系爭契約所附承攬須知第15條約定,自得請求原告給付僱工修繕費用之1.5 倍即566,250 元【計算式:(115,000 元+262,500 元)×1.5 = 566,250 元】。亦即,系爭連續壁因施工不良而遭被告依約扣款共計1,836,400 元,已逾原告本件請求之系爭尾款數額,遑論其中系爭保留款亦尚未符合請領條件。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有將承攬之系爭大樓新建工程中之系爭連續壁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兩造並簽立工程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630萬元。 ㈡系爭契約原訂有189,000 元之備用單價,約定由被告自理,但後來經被告同意由原告施作「完整性檢測管安裝(1078M )及檢測費(18單元)(母單元二測線)」之追加工程。 ㈢被告目前尚未給付之工程款項目為:⒈322,370 元(第5 次估驗款,已扣10%保留款)、⒉189,000 元(追加工程款 )、⒊315,000 元(一樓樓地板完成後應退還之5 %保留款)及⒋315,000 元(新建工程結構及抓漏完成後應再退還之5 %保留款,即系爭保留款),合計1,141,370 元(即系爭尾款)。 ㈣原告就系爭連續壁工程,除抓漏部分尚有爭議外,其餘項目均已完成。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抗辯原告未完成抓漏之合約約定,故原告尚不得請求系爭保留款,是否有據? ㈡原告施作之系爭連續壁有無漏水瑕疵?被告是否因此另行僱工修繕而支出377,500 元?如是,原告應否負擔1.5 倍即566,250 元之費用? ㈢原告施作之系爭連續壁有無高程錯誤、位置偏移等瑕疵?被告是否因此重新僱工施作而支出846,767 元?如是,原告應否負擔1.5 倍即1,270,150 元之費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抗辯原告未完成抓漏之合約約定,故原告尚不得請求系爭保留款,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既已發生之該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就系爭連續壁工程之付款方式於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每月10日計價、當月25日付款,每月25日計價(契約誤載為『付款』,參見106 月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201 頁)、次月10日付款」、同條項第2 款「支付90%、保留10%(1FL 版完成退還5 %、結構體完成及抓漏完成退還5 %)」(下稱系爭付款約定),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建字第61號卷,下稱新北卷,第67頁),並對照卷附原告工程請款單(同上卷第151 、155 、159 、167 、171 、173 頁)之記載,可知兩造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別計價給付,每期給付時,各保留10%款項,於「1FL 版完成」及「結構體完成及抓漏完成」時各退還5 %,依上開判決意旨,兩造係對既已發生之該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 ⒉其次,原告雖主張其於連續壁完成時即有進行抓漏,之後再往上蓋整個結構體,如果再造成漏水即非原告應負責任等語(本院卷四第98頁),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付款約定已載明「結構體完成及抓漏完成」始符退還系爭保留款條件,惟原告就系爭大樓結構體完工後之連續壁漏水問題始終未予解決,自不符請領條件等語。茲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付款約定已載明「支付90%、保留10%(1FL 版完成退還5 %、結構體完成及抓漏完成退還5 %)」等語,可知兩造就系爭連續壁工程10%保留款依序應於「1FL 版(即1 樓樓版)完成」及「結構體完成及抓漏完成」時,各退還5 %,參以所謂工程保留款係指承攬人已完成一定之工作後,定作人就應付之工程款項中,保留一定數額以供擔保,是系爭付款約定以「抓漏完成」作為給付清償期,當有瑕疵修補費用擔保之用意,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大樓結構體完成後,已無抓漏義務云云,尚無可取。 ⒊至原告依104 年7 月7 日工程日誌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189 頁背面),主張其有施作「連續壁壁體抓漏」乙節,惟對照兩造工程詢價單第10項有「壁體整修. 抓漏及清洗」(見新北卷第91頁),及原告105 年8 月29日即第5 次估驗工程請款單「本期估驗」欄第10項「壁體整修. 抓漏及清洗」所示數量(809.21平方公尺)及金額(40,461元)等情(見新北卷第171 頁),可知原告於104 年7 月7 日施作之「連續壁壁體抓漏」,本為系爭連續壁工程之一部,自與前揭系爭保留款給付要件所稱「抓漏」,係指工程「完工後」之瑕疵修補有別,不容混為一談,原告以前揭工程日誌所載事項,主張其已完成系爭付款約定所指之「抓漏」,自有未合,不足憑採。 ⒋惟系爭付款約定所稱「抓漏」,並無限定必由原告自己完成始符給付要件,此觀該付款約定亦將「非」原告承攬範圍之「1FL 版(即1 樓樓版)」及「結構體」之完成訂為清償期限自明。故上開約定所稱「抓漏」,無論係原告自行修補漏水瑕疵,抑或被告自行僱請他人修補,均足當之,其差別僅在如由原告自行修補完成者,即無衍生償還定作人修補必要費用之問題。唯有如此解釋,較能符合兩造締約時之真意,並使其間權利義務得以衡平。茲查,系爭連續壁曾於105 年4 月間發現有漏水問題,迄系爭大樓結構體完成(約105 年6 月間)時,仍未解決,惟經被告於106 年1 月間另行僱工修繕完成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45頁),並有所提施工日誌(本院卷二第544 頁背面)、工程連絡備忘錄(本院卷一第80頁)、追加減工程申請表(新北卷第197 頁)、付款收據(本院卷一第91頁)及工務會議紀錄(本院卷三第33頁背面及第35頁正面)可參。則依上說明,縱該系爭付款約定之抓漏工作並非原告親自完成,仍應認已符合該約定之要件,亦即系爭保留款之清償期業已屆至,被告抗辯系爭保留款不符請領條件乙節,即無可採。準此,原告就系爭保留款及被告所不爭執之其他系爭尾款(見本院卷四第97頁),均已符合請領要件。 ㈡原告施作系爭連續壁有無漏水瑕疵?被告是否因此另行僱工修繕而支出377,500 元?如是,原告應否負擔1.5 倍即566,250 元之費用? ⒈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連續壁後,因地下室消防機房前連續壁、停車空間兩側連續壁、B3前方連續壁及B3側邊連續壁等處發生漏水瑕疵,屢經通知原告修繕無果,始於106 年1 月間另行鳩工修繕,支出115,000 元(下稱第一次修補);惟因該漏水瑕疵甚鉅,被告後續再委請專業處理廠商修補而支出262,500 元(下稱第二次修補),故依系爭契約所附承攬須知第15條約定,自得請求原告給付僱工修繕費用之1.5 倍即566,250 元【計算式:(115,000 元+262,500 元)×1. 5 =566,250 元】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所完成之系爭連續壁於104 年6 月間經檢測評定為「A 」級,表示施作品質良好,其後所生漏水情事,應係後續施工所致,非可歸責原告等語。查,系爭連續壁完工後存有漏水瑕疵,能否歸責原告乙節,業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7 年5 月17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測後,提出鑑定意見認為:非破壞音波完整性試驗亦非全面性檢測,縱使判定混凝土完整性等級為A 等,尚難認定不會發生滲漏現象;由於壁體甚厚60公分,如在連續壁上栓入螺絲固定管線,不致於造成連續壁之滲漏水;系爭連續壁漏水,係屬施工瑕疵所致等情,有該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88頁、第94頁至第97頁),並經證人即鑑定技師胡宏章到庭具結證稱:會勘當日有逐一檢視連續壁所在之位置,印象當天兩造都在旁,逐一檢視訴訟爭點的部分,並且拍照存證,如鑑定報告會勘照片所示;地下室連續壁是屬於地底下的工程,一般用實務經驗來判斷,滲水原因可能是包泥或是穩定液控制得不好或灌漿時間不很正確,例如時間差太多,還有特密管的拉拔這些都會影響等語(本院卷四第79頁、第80頁),可認系爭連續壁所生漏水現象,業經專業技師現場勘驗確認係施工瑕疵所致,並排除有後續施工因素之涉入,則被告抗辯系爭連續壁存有可歸責於原告之漏水瑕疵,洵屬有據,堪予採信。 ⒉次查,系爭契約第4 條就合約範圍約定:「本工程範圍及規範如下:4.承攬須知」(新北卷第65頁),顯見卷附承攬須知(同上卷第105 頁)亦構成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兩造自應受之拘束。又前揭承攬須知(下稱系爭須知)第15條約定:「如因承攬廠商品質不良,無論是工程進行中或已完成,須修繕或拆除重新做時,甲方(即被告)所受之一切工料損失應由承攬廠商負責賠償。倘供料廠商未能改善,甲方得逕行替換,所須費用乘1.5 倍由承攬廠商負責,並自工程款中扣回」,可知兩造約定如因原告施作品質不良,經通知改善無果者,被告即可逕行僱工修補,原告則須賠償所需費用1.5 倍之金額。原告雖主張系爭須知第15條係限以「供料廠商」,始有扣款「1.5 倍」約定之適用云云,惟揆諸該約定內容,就「供料廠商」或「承攬廠商」係交替混用,是所稱「供料廠商」並專指承攬人有供料者而言,否則該須知條文之「供料廠商」若專有所指,何以「供料廠商」未能改善者,經被告逕行替換後,所須費用乘1.5 倍卻由「承攬廠商」負責?此併觀系爭須知其他約款亦有此類情形益明。故原告主張本件不適用系爭須知第15條約定乙節,自無可採。 ⒊繼查,本件被告發現系爭連續壁有漏水瑕疵後,曾以105 年11月14日同營(105 )建字第217 號函文(下稱系爭105 年11月14日函文)通知原告,文中除敘明前已電話告知多次外,並要求原告於文到3 日內派員處理「地下室B1、B2、B3因連續壁品質缺失造成壁面漏水問題」,否則被告將自行處理,衍生之相關費用將由原告工程款支付等語(見新北卷第193 頁函文),可見被告係以上開函文定期請求原告進行修補,原告主張其未受被告書面催告云云,自屬無稽。又原告收受該催告函文後,除於同日回函否認被告曾經電話通知修繕乙事(本院卷一第17頁)外,迄未進行任何修補等情,業經原告自承在卷,則被告抗辯其得依系爭須知第15條約定逕行僱工修補,自屬有據。再被告嗣於106 年1 月6 日委請訴外人星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星昱公司)進行連續壁止漏,而支出修繕費用115,000 元等情,業經被告提出追加減工程申請表及付款執據為證(新北卷第197 頁及本院卷一第91頁),堪予認定。原告雖以被告所舉付款執據金額為177,868 元乙情,主張該筆付款與上開星昱公司漏水修繕無關云云,惟徵諸被告除委請星昱公司進行止漏外,尚有其他防水工項,有上開追加減工程申請表可憑,故原告徒以金額不符而否認其事,自屬無據。此外,原告復據追加減工程申請表之文件名稱、右上角記載「需向業主辦理追加」欄位內勾選「預算漏項」及左上角第3 點說明內容等情,主張該等止漏工程既係被告向業主辦理追加之工項,可見與系爭連續壁無涉云云(本院卷一第15頁、第16頁)。惟查,上開追加減工程申請表下方本次採購欄內第3 至6 項工項已載明:「地下室消防機房前連續壁止漏(25,000元)」、「停車空間兩側連續壁止漏(45,000元)」、「B3前方連續壁止漏(20,000元)」、「B3側邊樑連續壁止漏(25,000元)」(新北卷第197 頁),顯見該等止漏工程均係針對「連續壁」所為,並衡諸被告曾以系爭105 年11月14日函文命原告限期修補,且陳明若逾期不為,被告將自行處理,衍生費用將由原告負擔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嗣因原告逾期未為修補,而於106 年1 月6 日委請星昱公司代為修補之費用,縱與星昱公司其他施作工項同列於前揭申請表中,亦非可認被告係向業主辦理追加預算之意,原告據此主張該等止漏工項與系爭連續壁無涉云云,自屬無稽。 ⒋繼按民法第252 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須知第15條約定如因原告施作品質不良,經通知改善無果者,被告即可逕行僱工修補,原告則須賠償所需費用1.5 倍之金額,已如前述。可知原告於此情形除應給付被告另行僱工修繕之費用外,尚須賠償以該修繕費用0.5 倍計算之金額予被告,而兼有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茲查被告係自105 年4 月間起即發現系爭連續壁有滲漏水現象,並經業主即旭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泰公司)於每週例行工務會議上不斷提醒被告需妥善解決等情,有旭泰公司工程備忘錄(本院卷一第80頁)及工務會議紀錄(本院卷二第10頁至第18頁)在卷可參,佐以原告亦自承其曾於105 年10月27日派員前往系爭大樓工地查看漏水情形(本院卷一第206 頁),可徵被告於系爭105 年11月14日函文所稱其曾多次電話通知原告進行漏水修繕乙情(見新北卷第193 頁),應非子虛,原告空言否認在系爭105 年11月14日函文之前,未曾受有修繕催告云云,自無可採。是衡酌系爭連續壁自105 年4 月間起即發生滲漏水現象,並經被告多次電話通知及以系爭105 年11月14日函文定期催告後,仍未積極進行修補,對於系爭大樓之完工交屋時程難謂不生影響,而被告亦可能因此受業主扣罰工程款等一切情狀,應認上開違約金之約定,尚屬合理。是被告抗辯原告就第一次修補費用應依系爭須知第15條約定賠償前揭修繕費用1.5 倍金額即172,500 元(計算式:115,000 元×1.5 =172,500 元), 洵屬有據。 ⒌至被告另抗辯經上開止漏後,因該漏水瑕疵甚鉅,被告後續再委請專業處理廠商而支出262,500 元,此部分亦得依系爭須知第15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僱工修繕費用之1.5 倍金額等語,並提出決標通知單(下稱系爭訂購單)及106 年7 月10日函文為證(本院卷一第109 頁至第111 頁)。惟查,系爭訂購單僅記載訂購項目為「地下室抓漏工程」,未詳列抓漏施工地點為何,自無法判斷是否與系爭連續壁有關,亦無法釐清究為原告施作之責任,抑或前揭星昱公司於106 年1 月間所為止漏工程具瑕疵與否之問題,更遑論系爭訂購單及106 年7 月10日函文俱無法作為該廠商有實際施作抓漏工程及被告有為付款之證明,亦難認被告確有支出此筆修補費用。職此,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於106 年7 月間另有因系爭連續壁漏水瑕疵而僱工修補暨支出必要費用262,500 元等節,則其依系爭須知第15條或民法第493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所指第二次修補之費用,自屬無據。 ㈢原告施作系爭連續壁有無高程錯誤、位置偏移等瑕疵?被告是否因此重新僱工施作而支出846,767 元?如是,原告應否負擔1.5 倍即1,270,150 元之費用? ⒈被告另主張系爭連續壁有高程錯誤及位置偏移之瑕疵,以致其須另行僱工植筋補救而支出846,767 元,原告亦應依系爭須知第15條或民法第493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修補費用等情,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有關系爭連續壁存有高程錯誤及位置偏移之瑕疵乙節,固經證人即旭泰公司監造人員周鴻祥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四第63頁),惟此部分瑕疵究應歸責何人,則據周鴻祥證稱:「這個案子基地不大,我們連續壁在做的時候,壁體裡面要放鋼筋,那個叫做鋼筋籠,鋼筋籠沒辦法在工地製作,必須要在外面加工廠製作,從外面運到工地直接吊放下去,這部分在外面製作是高瑞的人委外鋼筋加工班製作,製作完之後,是由同開與高瑞的現場要去量現場的距離、高程,檢核後再送進來,這部分哪個環節出問題就是同開與高瑞兩個簽名的人的問題,有沒有實際確實去檢查。(問:所以你也不確定是原告或被告的問題?)圖面我們都有審過,圖面都沒有問題,按照圖面的高程都沒有問題,至於實際施作出來的就是兩造雙方檢查人的問題」等語(本院卷四第65頁),可知被告為使系爭連續壁能符合業主施工圖說之規格及要求,亦參與工地現場距離及高程之施測,而與原告有所分工,故證人周鴻祥亦無法確認究係何人之疏失所造成,則該等高程錯誤及位置偏移之瑕疵能否逕予歸責原告,自屬可議。遑論被告所提之廠商估驗明細表,均係被告片面製作而未經原告確認之文件(本院卷一第49、50、53、55、57、59、61、63、65、67、69、71、73、75、77頁),而據原告否認在案,且其中尚包括多筆與所稱植筋補救似無相關之「打石工」、「廢棄物垃圾清理」、「吊裝運費」等費用,能否證明該等費用確為補救上開瑕疵之必要支出,亦屬有疑。職故,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連續壁之高程錯誤、位置偏移等瑕疵係原告施工品質不良所致,及被告因此支出必要之修繕費用等節,則被告自無援引系爭須知第15條請求原告賠償僱工修補費用之餘地。 ⒉第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周鴻祥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最早是開挖地下室時,就發生高程不對,這部份就有通知原告,原告派人來看,因為無法提出解決方案,這部分要找結構技師提送作修正補救,即使找結構技師提出來,也要原設計的結構技師簽,所以後來被告找原設計結構技師做修正,這是最快的方法,至於兩造怎麼協議伊不知道等語(本院卷四第64頁),佐以被告就系爭連續壁之距離及高程測定亦有分工,已如前述,則證人所稱通知原告前來查看之目的,究係共商解決之道,抑或請求修補之意,容有未明,且證人亦未證述被告有定相當期限命為修補之情,依前揭判決意旨,自與民法第493 條第2 項請求償還修補費用之要件不符,被告援此為其請求之依據,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已符請領系爭尾款1,141,370 元之要件,惟被告就系爭連續壁漏水瑕疵於106 年1 月間另行僱工修補部分,亦得請求原告賠償172,500 元,並援以抵銷。是經此抵銷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8,870 元(計算式:1,141,370 元-172,500元=968,87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27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32703 號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