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4號原 告 盛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姬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代理人 黃瀕寬律師 被 告 聯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佳佩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家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貳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間,將其向訴外人櫻花蝦金品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櫻花蝦飯店)所承攬之熱泵及鍋爐工程(下稱「櫻花蝦總工程」)合約中,關於熱泵施工之施作轉包予原告,經議價後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下稱「櫻花蝦熱泵工程」)。而就前述「櫻花蝦熱泵工程」,原告幾已施作完畢,惟留管線包覆部分之工程,於施作期間因現場尚有其他工程施作,故經業主櫻花蝦飯店要求暫停施作,然嗣後被告與櫻花蝦飯店就該櫻花蝦總工程起糾紛,原告擔心停工太久,復受有資金壓力,即向被告要求先行給付工程款,卻遭被告拒絕,嗣櫻花蝦飯店即將系爭「櫻花蝦熱泵工程」未施作部分交由訴外人大貿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貿公司)施作完畢。被告雖於本件審理期間對原告終止系爭「櫻花蝦熱泵工程」契約,惟原告既已施作並交付部分承攬工作內容,則應仍得向被告請領工程款90萬元。 ㈡另於施作上開「櫻花蝦熱泵工程」時,因發現被告設計有誤,需要進行修改,故於105年3月間,原告依被告之指示另施作「泵浦及管路修改、更換工程」(下稱「櫻花蝦泵管修更工程」),修改所施作之費用共計71,400元,並已修改完畢,就此部分修改所支出之費用,自可向被告請求。 ㈢被告另於105年2月間,就其所承攬之「枋山博克旅店—泵浦更換工程」(下稱「博克泵浦更換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所施作之費用為63,525元,原告並已施作完畢,惟被告卻拒絕給付該工程款,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向被告請求。 ㈣上開3項工程款共計1,034,925元,又原告前與被告訂立居間契約,約定被告向櫻花蝦飯店引介原告承攬櫻花蝦飯店之水電工程,若能成功締約,則原告允諾給付被告居間報酬69萬元,後原告確與櫻花蝦飯店訂立上開水電工程契約,原告並已支付居間報酬30萬元,今被告以上開對原告之居間報酬債權抵銷原告對被告之前揭工程款債權,原告願扣除餘款39萬元,而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644,925元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44,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兩造間確有成立「櫻花蝦熱泵工程」契約,然依民法第505 條第1項,承攬之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則原告既 自承並未完成全部工程,被告自無給付報酬之義務。 ㈡就「櫻花蝦泵管修更工程」,並非被告委由原告承作,而是櫻花蝦飯店要求原告修改施作;況上開工程係因原告訂購材料失誤所引起,原告應自行負修繕之責,自不可向被告請求該修改所支出之費用。 ㈢就「博克泵浦更換工程」亦非兩造間所訂立,原告不可向被告請求。 ㈣縱認原告可向被告請領前揭工程款,惟兩造間所成立之居間契約,約定之報酬為該櫻花蝦飯店水電工程總價款之10%,而該水電工程總價款為2300萬元,是被告可向原告請領該居間報酬230萬元,原告僅給付30萬元,尚餘200萬元,被告以此主張抵銷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建字卷第80頁反面): ㈠被告將其所承攬櫻花蝦飯店之「櫻花蝦總工程」中之部分工程,即「櫻花蝦熱泵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兩造約定工程款為90萬元。 ㈡原告就「櫻花蝦熱泵工程」,除管線包覆部分外,其餘部分已施作完成。 ㈢原告經被告之居間而承攬櫻花蝦飯店之水電工程,總價款為2300萬元,原告已支付居間報酬30萬元。 ㈣承上,若認兩造間所約定之居間報酬逾30萬元,並認原告若可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被告可就居間報酬之39萬元向原告主張抵銷。 四、得心證理由: ㈠就「櫻花蝦熱泵工程」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此乃因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雖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 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而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是定作人依法終止承攬契約後,承攬人就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應包括在民法第511條但書所定損害 賠償範圍內,此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779號、92年 度台上字第73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及99年度台上 字第818號判決意旨均可明瞭。 ⒉被告前將其所承攬櫻花蝦飯店之「櫻花蝦總工程」中之部分工程,即「櫻花蝦熱泵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兩造約定工程款為90萬元。而原告就「櫻花蝦熱泵工程」除管線包覆部分外,其餘部分業已施作完成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櫻花蝦熱泵工程」未施作完成之部分,經原告自承收受被告轉交櫻花蝦飯店之催告履約信函,卻因認定無法收取工程款而未繼續履約一情(參本院建字卷二第101頁反面),而其所餘下之工程則經櫻花蝦飯店另委由 訴外人大貿公司完成一事,有櫻花蝦公司106年3月2日106(櫻)字第005號函在卷可證(參建字卷一第184頁),並經兩造為不爭執(參建字卷二第101頁反面),又被告與 櫻花蝦飯店間之「櫻花蝦總工程」契約,業經櫻花蝦飯店向被告表示終止(參上開函文),就本件之「櫻花蝦熱泵工程」,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106年10月31日,當庭 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參本院建字卷二第101頁反面), 是被告固因原告經催告仍未依約繼續履行,具合法之終止契約事由,惟依前揭說明,若原告已履行部分工程,就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仍可向定作人即被告請求給付。是被告抗辯稱須待全部工作完成,原告始可向被告請領報酬一詞,尚非可採。 ⒊至就原告可向被告請領已施作部分之報酬費用數額,查原告原就該「櫻花蝦熱泵工程」向被告報價之金額為1,008,607元,有報價單1紙在卷可證(參建字卷一第175至178頁),嗣經兩造議價才將總價縮減為9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開議價係總額之議價,並未再就各項目價格作進一步磋商調整,兩造既已不爭執各項目金額依該報價單比例計算(參建字卷二第79頁反面),則原告就已施作部分可向被告請領之數額,據本院認定如下: ⑴兩造已不爭執依系爭「櫻花蝦熱泵工程」報價單,其中未完成之管線包覆項目,即編號五之「保溫(外表被覆鋁皮)」一項,其施作金額原為12萬元(參建字卷一第21 9頁反面、卷二第79頁反面),則依比例認定,於兩造議為90萬元後,該管線包覆工程之工程款應為107,078元(計算式:12萬×90萬/1,008, 607=107,07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則已完成部分之工程,其工程款即為792,922元(計算式:90萬-107,078=792,922)。 ⑵至就管線包覆部分,原告稱另轉包予第三人京松工程行施作,而據京松工程行106年7月17日之回函,稱其確有向原告承攬系爭管線包覆工程,而完成進度約7成等語 (參建字卷二第69頁),另據證人即被告公司經理李順源到庭具結所證:我是有經手「櫻花蝦熱泵工程」,負責工程管控;系爭「櫻花蝦熱泵工程」在管線包覆部分,原告本已施作一部分,但後來櫻花蝦飯店的人說怕人員踐踏,叫原告停工,甚至叫他們將會被踐踏的地方拆掉,所以後來怎樣我就不清楚了;做的不多就被叫停工了,大概只有做熱泵旁邊及部分管線而已等語(參同卷第17頁、第18頁反面至19頁),亦可認定管線包覆項目,原告確有完成部分,至完成之程度,雖京松工程行函覆內容與證人李順源所證略有出入,惟因京松工程行方為實際施作者,而證人李順源亦稱曾有部分施作而遭櫻花蝦飯店要求拆除,之後情況其不清楚等語,故認應以京松工程行之回覆較為可採。是就此部分,既已完成7 成,則原告可請求之報酬應為74,955元(計算式:107,078×70%=74,955)。 ⑶是依上述,就「櫻花蝦熱泵工程」,原告可向被告請領工程款867,877元(計算式:792,922+74,955=867,877元)。 ㈡就「櫻花蝦泵管修更工程」部分: ⒈原告主張於施作「櫻花蝦熱泵工程」間,因被告設計錯誤,故須另行修改施作,故兩造另訂立「櫻花蝦泵管修更工程」契約一節,此據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證人即原告公司工程負責人王森雄到庭具結所證:「櫻花蝦泵管修更工程」是在「櫻花蝦熱泵工程」的泵浦作好後,由被告公司的李順源去跟業主櫻花蝦飯店進行測試,但測試時發現原本的泵浦不夠力,會跳異常,故李順源就跟我們說要更改泵浦,我們才去買如原證8所示之泵浦進行更換 ;會異常的原因是依照管線設計的規格,泵浦的規格過小,但因為原告沒有做過熱泵工程,泵浦的規格都是依被告指示,但後來發現熱泵規格不夠,我們才覺得這是被告的問題,因此額外支出的費用應向被告請款等語(參建字卷第12頁正反面、第14頁反面、第16頁反面),再參證人李順源所證:在「櫻花蝦熱泵工程」施工時,我就有跟原告的監工說施作的管線與我原本畫的管線有出入,但原告的監工說原理是一樣的,不會有問題,做完後測試發現有問題,我才發現跟王森雄說要修改;施工前的設計圖不管是管線是泵浦上面都會寫規格,如果有錯誤的話要提出來,不能事後把規格的問題都歸到被告身上,至於本件需要修改的原因是因為不順暢,但因為回水及泵浦均已修改,所以至今也無法確認究竟是哪個部分的問題;而該「櫻花蝦泵管修更工程」原告亦已修改完畢等語(參同卷第17至18頁反面)等語,是可知該件「櫻花蝦泵管修更工程」,實係「櫻花蝦熱泵工程」之施作瑕疵修繕,而非兩造之另立契約,則既屬「櫻花蝦熱泵工程」之施作瑕疵修繕,亦據證人李順源證稱係其向原告要求修補瑕疵,則此部分法律關係自仍存於兩造之間,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成立「櫻花蝦泵管修更工程」,而進而拒絕給付款項,尚不足採。惟上開瑕疵修補之費用,原告可否向被告請求,則仍應視該瑕疵所生之原因為何而定。 ⒉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3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 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6條分別著有規定。又 按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工作之瑕疵,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5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若承攬人可證明該瑕疵係因定作人指示有誤所造成,則定作人自無從要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縱承攬人進行瑕疵之修補,亦可就因此所增加之施作費用向定作人請求。經查: ⑴就承攬之工作有瑕疵者,原則上承攬人即負瑕疵擔保責任,應負擔修補瑕疵之責,除非承攬人可證明該瑕疵係因定作人指示缺失所致,方可就瑕疵修補所生之額外費用向定作人請求。而「櫻花蝦熱泵工程」,於測試過程中出現瑕疵,據被告向原告要求修補一節,此據證人證述如前,依證人前揭證詞,亦可認系爭施工設計係由被告公司之李順源所規劃,故管線之設計及泵浦之規格應係出於定作人即被告之指示,是原告主張該瑕疵係出於被告指示所致,尚屬可採。 ⑵李順源雖曾證稱原告施作之管線與其原本畫的管線有出入等語,但此部分未再經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況若僅屬管線施作有誤,則應僅修改管線即可,惟「櫻花蝦泵管修更工程」之修改,卻連泵浦亦一併更換,李順源亦證稱最後不知是回水還是泵浦何處出錯等語,是尚難認該瑕疵係因原告施作管線有誤所致;又李順源雖亦證稱當初管線及泵浦規格均經兩造確認,不能僅要求被告負責等語,惟該管線之設計及泵浦規格既可認定係出於被告指示,則依前引民法第496條但書,則除非定作人即被 告可證明承攬人即原告明知指示不適當而故意不為告知,該瑕疵之修補方歸由原告負擔。惟王森雄已證原告在該時未曾做過熱泵工程等語,而被告復未能證明原告明知指示有誤卻故意不為告知一情,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本無從要求原告盡其瑕疵擔保責任,惟原告既已修補完畢,此亦據證人李順源證述在案,則就原告因此支出之修補費用,自可向被告請求。 ⒊就原告可請求之費用部分: ⑴原告就上開修補費用請求被告支付71,400元,雖據其提出報價單1紙在卷為證(參建字卷一第93頁),惟此據 被告否認原告有先行提出並經被告同意該價格,李順源亦證稱:就算要修改,價錢也應該要報給我們,經我們同意再修改,但價格我們沒有同意等語(參建字卷二第17頁);原告亦未能證明該報價單上之價格業經兩造合意。且就原告因修補上開瑕疵所實際支出之材料費用,原告所提之單據(參建字卷一第280、281頁)顯與報價單上之價格不同,證人王森雄亦證稱:「櫻花蝦泵管修更工程」之報價單上面寫的2HP加壓泵浦與建字卷一第 280頁銷貨單上是一樣的貨品,價格不同,是因為原告 之前遭被告砍,我們要賺回來等語(參建字卷二第16頁),是顯見該報價單上之價格,並非被告修補上開瑕疵之實際費用,既未經兩造同意,原告自不能逕以該報價單上之價格向被告請求,先予敘明。 ⑵而依原告所提關於修補瑕疵之部分,報價單上項次1之 泵浦費用,應以建字卷一第280頁之銷貨單價格即28, 800元為準,至就項次2之管材及配件另料,則未見原告有提出何單據(同卷第281頁之單據,其名稱、數量均 無相符項目),至就項次3至5之工資,雖據被告否認有其必要,惟李順源亦已證稱有修改回水、管路,且泵浦亦已更換施作完畢,則自可認原告有額外支出人力以進行施作,原告就此部分向被告請求,尚屬有理。 ⑶是依上述,就「櫻花蝦泵管修更工程」部分,係屬「櫻花蝦熱泵工程」之瑕疵修補,惟此部分既屬被告之指示有誤所致,則原告因此額外支出之費用,自可向被告請求,而請求之數額應為46,800元(計算式:28,800+ 10,000+6,000+2,000=46,800)。 ㈢就「博克泵浦更換工程」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將「博克泵浦更換工程」交由原告施作,而經原告施作完畢,自得請領承攬報酬63,525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影本1份在卷可證(參建字卷一第109頁),惟此據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據證人王森雄到庭所證:這是博克旅店的工程,當時泵浦我們已經做好了,本來剛開始供水也沒有問題,後來就發現供水有問題,也是跳故障,原以為跟櫻花蝦飯店的泵浦是同樣的問題,而且當時博克旅店已經在試營運,又快要過年了,客人會很多,所以被告公司的李順源、張家禎就找我去工地。張家禎稱之前博克旅店開給他的支票有問題,前次已無法兌現而再度開票,但還是沒有兌現,若此次問題沒有處理好,博克旅店會用這個理由不給他錢,因此張家禎叫我去博克旅店處理這個問題。入場施作後發現是博克旅店水質的問題,所以張家禎認為不是原本泵浦工程的問題,要我自己去跟博克旅店請款,若博克旅店不給錢,張家禎說會再給我錢;後來我去向博克旅店請款,博克旅店稱不是他們叫我去修的,和他們沒關係,我只好再去找張家禎要,張家禎就一直說他很忙要整理帳目,就拖到現在等語(參建字卷二第13頁);而證人李順源則證稱:「博克泵浦更換工程」是我去跟王森雄協調的,一開始施作的時候運轉順暢,但是幾個月之後因為水中的石灰質過重,有影響到泵浦運作,需要更換馬達,我有叫王森雄來換,因為那時尚在保固期,所以我是要求王森雄要負保固責任,但王森雄說這個問題是水垢造成,不在保固範圍,所以我才會請王森雄直接向博克旅店請款;當初博克旅店的熱泵施工就是由被告與博克旅店簽約,然後被告將該工程轉包給原告,所以有問題的話博克旅店會找被告,被告再找原告處理;後來原告有把「博克泵浦更換工程」的工程完成等語(參建字卷二第17頁正反面),另有原來兩造間就博克旅店之熱泵施工合約書在卷可證(參建字卷一第135頁)。是依上 述證人之證詞,可知原本博克旅店之熱泵施工,即係由被告向博克旅店承攬後,轉包由原告施作,故博克旅店之立約對象為被告,而被告之立約對象為原告,嗣後經博克旅店向被告反應泵浦有問題,也僅是博克旅店基於其與被告間之系爭熱泵施工工程主張瑕疵修補或保固責任,因此李順源及張家禎才會基於被告與原告間就上開博克旅店熱泵施工工程契約,向原告主張瑕疵修補或保固責任。至於嗣後原告表示並非施作之瑕疵,而係水質問題時,張家禎及李順源仍要求原告修繕,被告復未能證明其等要求原告修繕係經博克旅店授與代理權,委任其等以博克旅店名義要求原告為泵浦之更改,自應認本件「博克泵浦更換工程」係存於兩造之間,被告自無從置身事外,諉稱其與原告間就上開泵浦之更換並無契約關係。 ⒉至於就原告可請領之款項,業據原告提出前揭請款單在卷,復經證人李順源證稱原告已施作完畢,皆如前引,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63,525元,尚屬有據。 ㈣抵銷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稱兩造間因被告引介原告 與櫻花蝦飯店訂立水電工程,故成立居間契約,約定之報酬為該櫻花蝦飯店水電工程總價款之10%,而該水電工程總價款為2300萬元,是被告可向原告請領該居間報酬230 萬元,原告僅給付39萬元,尚餘191萬元,被告以此主張 抵銷等節,原告固不否認兩造間居間契約之存在,惟稱所約定之居間報酬為69萬元等語,則兩造間就居間報酬之約定,自應先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依證人即同時期另與被告成立居間契約之邱金良到庭具結所證:被告公司的張家禎有介紹我去做櫻花蝦飯店的中央空調工程,在做櫻花蝦飯店的工程前,我有和張家禎、王林雄及李順源等人約在高雄市八德路黑鮪魚飯店的大廳,張家禎是有跟我說有簽到合約的話,要保留佣金10%給被告公司,但我不記得張家禎是否也與王森雄有同樣的約定,在黑鮪魚飯店那次是關鍵,因為要議價了,至於後來是不是有在被告公司再進行討論,我忘了,那次應該只是聊天,所以我沒有特別記得什麼事情;我是有聽王森雄說他也有付佣金給張家禎,應該也是櫻花蝦飯店的工程,但付多少我不知道;王森雄也有追問我佣金的事,但我當時沒有跟他說實話,我只說我要給100萬元,但實際上 我承攬的工程金額,不含稅的話有逾1600萬元;我和王森雄彼此間不知道對方的佣金比例等語(參建字卷二第10至11頁反面、第19頁正反面);而李順源則證稱:在黑鮪魚飯店那次有我、王森雄、邱金良、張家禎共4個人,當初 是因為張家禎跟櫻花蝦飯店的老闆王先生是好朋友,所以就利用他的關係要帶邱金良、王森雄進去,張家禎當初有說如果契約有談成的話,要給10%的傭金,他是同時對王林雄和邱金良說,他們也都有答應,所以才會有後續的接洽。至於在我們公司辦公室2樓那次是詳談,也是我們4個人談,那時好像是快要拿到櫻花蝦飯店的工程了,在黑鮪魚飯店只是聊天聊到,且那是別人的地方,所以之後才會到我們公司詳談,那時也是談說如果成功帶他們進去就要給10%的傭金,至於後續如何給付我就不知道等語(參同卷第18至19頁反面);另王森雄則先證稱:在簽約前都沒有提到傭金的事情。在櫻花蝦飯店水電工程快要做完的時候,張家禎又再跟我討要佣金,因為當初張家禎有一起介紹我跟邱金良做櫻花蝦飯店的工程,所以我去問邱金良張家禎跟他要多少佣金,邱金良都不講,因為工程價金已經很低,我不想再給佣金,後來我就拿30萬元給張家禎,當做本件佣金,張家禎也知道我做櫻花蝦飯店水電工程有虧錢,所以他說佣金多少隨意,我才會給他30萬等語(參同卷第13頁反面),嗣又稱:在櫻花蝦飯店之水電工程議價之前沒有提到佣金的事情,也沒有到被告公司承諾如果簽到櫻花蝦飯店的工程要給被告10%佣金,是後來在做「櫻花蝦熱泵工程」要算工程款時,張家禎跟我盧很久,我就答應給他3%即69萬佣金給他,已經給了30萬元,還有39 萬佣金沒有給被告,如果真的有答應要給230萬元佣金, 那我本件根本就不用請求,因為金額都還不到200萬元等 語(參同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反面)。是依上述3人之證 詞,均各有出入,有明確提及張家禎有向王森雄約定10%佣金比例的為李順源,惟依邱金良之說法,10%之佣金比例並非如李順源所證,係由張家禎統一告知邱金良與王森雄,否則王森雄即毋庸向邱金良追問其所承諾之佣金,而邱金良也毋須低報佣金數額,況李順源所稱佣金比例之詳談係在被告公司辦公室,大家有說好一詞,亦與邱金良所稱在辦公室僅是聊天,他不記得談了什麼,談佣金的關鍵在黑鮪魚飯店時等詞相異;而雖然邱金良與張家禎確實有言明佣金數額為10%,但無從以此去推論張家禎與王森雄間就佣金數額亦約定10%;另被告雖欲以兩造間就博克旅店熱泵工程之合約亦係約定10%佣金作為佐證,惟王森雄亦證稱博克旅店的工程是張家禎介紹我的第二件工程,就是因為第一件的櫻花蝦飯店水電工程沒有談好佣金,第二件即博克旅店的工程,張家禎才一直要求我要承諾10%佣金,我才會承諾10%的佣金等語(參同卷15頁),是亦無從以原告有承諾博克旅店工程願給付被告10%佣金,即推認就櫻花蝦飯店之水電工程,原告亦有承諾被告10%之佣金。 ⒊是依上述,雖原告不爭執兩造間有居間報酬,但就報酬之數額,被告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認定其所抗辯之兩造間約定以櫻花蝦飯店水電工程款之10%即230萬元為兩造 合意之居間報酬一情可採,惟既原告已自認該居間報酬為69萬元,兩造復不爭執原告已支付30萬元,該餘款復符合前述抵銷適狀,則被告可在39萬元範圍內為抵銷之抗辯。其餘部分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88,202元(計算式:867,877+46,800+63,525-390,000 =588,20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1月24日(建字卷一第1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劉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