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6號原 告 久鼎公害處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祥雲 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 訴訟代理人 王聖豐 蔡榮泰 陳瑩紋律師 王識涵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1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03,330,000元承 攬被告位於高雄市岡山本洲產業園區污水處理系統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依實際施作或供應 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契約價金。系爭契約中工項第壹.二.3(6)關於調節池及壹.二.5(8)初沈池之「底泥抽取脫水清運」工項(下分稱系爭調節池工項、系爭初沈池工項,合稱系爭工項),原估列數量分別為2,300立方公尺及 300立方公尺,單價為每立方公尺2,030元,是以估列數量既以立方公尺估算,依契約文義,自應以調節池及初沈池污泥高度、池槽長、池槽寬計量,且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亦確認系爭契約關於池底污泥量之計算,係以水池內淤積污泥之體積計算,原告與被告專業管理單位○○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工程公司)、監造單位○○公司曾於102年9月會同實際測量系爭池底污泥體積,經測量為3,471立方公尺,並送○○公司核備,足見 系爭工項係以池槽底泥為計量基準,否則若如被告所辯,兩造訂約時已合意以乾污泥餅重量換算體積計價,被告設計監造單位何需與原告會同測量,並逕以污泥餅重量計價即可。且系爭工項為「底泥抽取脫水清運」,污泥餅乃最終產物,非系爭契約原告應施作之「底泥抽取脫水清運」工項內容,又污泥脫水之效果之高低,取決污泥脫水機之成效,脫水成效越好之乾污泥,計價越低,顯不合邏輯,被告抗辯系爭工項合約訂定以脫水後含水率低於80%之污泥餅體積計算,迄今未提出相關規範為據,足見系爭工項係以池底污泥體積計價,原告以施作後之「產物」重量換算體積計價,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而系爭工項施作完成後,依實際清運至最終處理場之脫水後污泥餅總重量3014.72公噸,污泥餅逐批抽測 含水率皆為80%以下,並設定系爭工程施作前調節池、初沈池內污泥含水率為97%,計算清運至最終處置場之污泥餅體積為2606.11立方公尺,則原告實際施作之系爭工項數量總 計應為3712.16立方公尺,乃被告於系爭工項驗收後結算時 ,自行以污泥餅之體積計算給付工程款,原告並未同意,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應未獲置理,原告曾要求爭議解決前先行停工,亦遭被告拒絕,原告迫於工期不得不先予施作,非被告抗辯之原告施作之數量已經驗收結算而經合意。被告就系爭工項僅以2606.11立方公尺(即2306.11+300=2606.11)計價,並據以給付工程款5,290,403元,顯非依系爭契約約定 以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3712.16立方公尺計算之7,535,685元,尚短少2,245,282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 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45,28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施作前調節池、初沈池內污泥含水率為97%,原告實際施作之底泥抽取脫水清運數量總計應為3712.16立方公尺,均屬原告依假設值所計算,若兩造已約定應 以實際抽取池槽污泥體積作為計價基礎,兩造勢必約定原告就抽取污泥過程應一一紀錄污泥體積為何,然兩造並未有何相關紀錄,且施作前未就調節池、初沈池含水率調查,被告從未同意原告主張之含水率97%,足見兩造自始即非約定以實際池槽抽取污泥體積為計價基礎。又兩造已合意以清除污泥體積2606.11立方公尺作為結算基準,原告主張以假設之 含水率97%計算,已違反系爭契約以實際施作數量結算之精神。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計量方式為以清運數量(噸數)換算水池內濕污泥體積,惟原告提出之水池底泥計量計畫書均說明係以設計圖尺寸推估調節池1、2及初沈池3污泥容積 ,並說明於池槽淨空後,再行丈量實際池槽面積,若與設計圖尺寸有出入,再辦理增減,足見原告就應如何計量底泥體積,說詞前後不一。另○○公司函覆本件係以水池內淤積污泥體積計價,無非以污泥餅為半乾狀態,體積甚難測量為據,然○○公司於102年12月4日○○公字第1028078號函文亦 以乾污泥重量回推乾污泥體積,足見○○公司以本件計價單位為立方公尺即推論係以水池內淤積污泥體積計價,並無根據。本件濕污泥餅送至最終處置場前,需將濕污泥脫水污泥含水率80%以下,此為處置場之規定,以致兩造僅約定將濕污泥脫水至含水率80%以下即可送至處置場,並以實際清運數量為計價,且○○公司亦曾以102年12月4日○○公字第 1028078號函向被告說明,足見○○公司當時係以脫水污泥 (含水率80%以下)進最終處置場前過磅重量換算為體積計量。另本件與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之岡山本洲污水處理廠漕池污泥脫水壓縮清運工作(下稱經發局清運工程),係屬相同清運污泥工項,經發局清運工程亦採「污泥餅含水率80%以下,每公噸單價為2,125元」,顯見污泥清運計價,以 污泥餅含水率80%以下,並依實際數量或依實際體積計價,係常見之實務計價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2年5月1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103,330,000元之價格承攬系爭工程。 (二)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系爭調節池工項、系爭初沈池工項,原估列數量分別為2300及300立方公尺,單價為每立方公尺 2,030元,兩造並約定以實際施作數量結算。 (三)系爭工項施作完畢後,實際清運至最終處置場之脫水後「汙泥餅」總重量為3014.72公噸,該等汙泥餅之含水率約80% ,體積為2606.11立方公尺。 (四)原告起訴狀原證5表列之清運日期、清運數量、比重、換算 汙泥餅體積計算欄位所載均正確。 (五)被告於系爭工程結算時,就系爭工項之工程數量係以2606. 11立方公尺計價,並據以給付此部分工程款5,290,403元予 原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系爭契約就系爭工項所約定以實際施作數量結算,係指以原告實際清運至最終處置場之脫水後污泥餅體積計價,亦或係指以原告實際抽取之池槽汙泥體積計價? (二)承上,如係後者,原告之實際施作數量為何? (三)系爭工項之工程款應為若干元?被告就系爭工項是否短付原告工程款若干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此從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72號、19年上字第28號、19年上字第58號及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意旨所闡述之「通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不能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及「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等意旨,亦可得其佐證。再者,契約之當事人間就達成意思合致之計量方式有爭議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主 張有利於己事實之一造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及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第3、4項關於系 爭工項價目請求被告為給付,並主張詳細價目表所示單價係以濕污泥計量,被告以乾污泥計量而為給付,致給付短少2,245,282元而提起本件訴訟,自應先由其就此事實負舉證責 任,且如其無法就此事實為有利之證明,依法即應受敗訴之判決。 (二)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第49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系爭契約就系爭工項僅約定單價為每立方公尺2,030元計價,及 約定以實際施作數量結算,並未約定係以何種方式計量,然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既已約明系爭工項為「水池底泥抽取脫水及清運」,顯見該工項乃著重在工作之完成,亦即承攬人即原告需完成水池之「底泥抽取」、「污泥脫水」、「泥餅運送至最終處置場」,且污泥餅含水率需低於80%才能送至最終處置場,方屬完成該工項之施作,而得向定作人即原告請求報酬,兩造就此均不爭執(卷一第315至316頁),且由○○公司106年6月16日○○公字第1062842號函五、所示 內容亦可佐證(卷一第343頁),自可認定。則原告逕以系 爭契約就系爭工項約定單價以每立方公尺,亦即以體積為單位,而非以重量之公噸為單位,即推論系爭工項係以實際抽取之池槽汙泥體積計量,稍嫌速斷。實則若如原告主張係以實際抽取之池槽汙泥體積計量,而非被告抗辯之以原告實際清運至最終處置場之脫水後污泥餅體積計量,被告如何控管原告完成之「污泥脫水」、「泥餅運送至最終處置場」等工作是否合於契約要求,亦即污泥餅含水率需低於80%。換言之,以原告實際施作之含水率80%以下污泥餅重量回推體積計量,方合於原告實際施作系爭工項即「底泥抽取」、「污泥脫水」、「泥餅運送至最終處置場」後始能請領報酬之系爭契約約定。 (三)原告所執○○公司102年8月30日○○公字第1025690號函三 、所載「污泥量之計量以水池內淤積污泥之體積計算為原則」(卷一第248頁),主張系爭工項確係以濕污泥體積計量 ,且○○公司函覆本院亦確認係以「水池內淤積污泥之體積」為計價,並另表示理由為:一般水池內淤積污泥(即濕污泥)之數量均採立方公尺為其計量單位,污泥經污泥脫水機脫水後產生之污泥餅(即乾污泥),則以噸為計價單位, 污泥餅產生後,由於屬半乾狀態,體積甚難量測,故一般均以噸為其計價單位,且污泥脫水效果之高低,為污泥脫水機成效評估之依據,污泥餅含水率越低,表示脫水機效果越好,但相對體積較少,則如以乾污泥餅體積計價,則處理效果愈好之乾污泥,計價越低,顯屬不合邏輯亦不合理等語(卷一第295頁、第342頁)。然查○○公司102年8月30日○○公字第1025690號函,乃因原告於102年8月14日以(一0二) 久總字第107號函向○○公司表示調節池編列該工項2300立 方公尺,初沈池編列該工項300立方公尺,係因立方公尺容 積估算,實做實算計價,故認為計量計價應以調節池及初沈池污泥高度×池槽長×池槽寬計量(卷一第609頁),○○ 公司方予回覆,然上開意見既均為兩造於102年5月1日簽署 系爭契約後,對於系爭工項計量方式之解釋,自難逕予推認系爭工項即係以水池內淤積污泥體積計量,而應回歸立約當時之情形,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以為解釋。 (四)經查前開○○公司102年8月30日○○公字第1025690號函另 表示系爭工項編列之單價係參照101年岡山本洲服務中心發 包污泥清除(即經發局清運工程,下統稱經發局清運工程)之單價(卷一第248頁),經○○工程公司以102年11月7日 發函○○公司表示:經發局清運工程之單價為每公噸污泥餅2,125元,與系爭工程為同一污水處理廠之污泥清除,而○ ○公司原編列之系爭工項單價為每立方公尺2,850元,但經 發局清運工程係以含水率80%之污泥餅計量,每公噸污泥餅需由數公噸濕污泥脫水產生,若依濕污泥計量,單價明顯偏高甚多等語(卷二第57頁),○○公司又以102年12月4日○○公字第1028078號函向被告表示系爭工項編列預算為每立 方公尺2,850元,1立方公尺脫水污泥(含水率80%以下)約重1.04噸,換算成重量單位時,每噸預算單價為2,850/1.04=2,740元/噸,接近經發局清運工程之單價(卷一第329頁 ),足見○○公司編列系爭工項單價時,係參照以乾污泥計量之經發局清運工程單價而來,則○○公司前開所認系爭工項單價應以水池內淤積污泥體積計量之理由,即有疑問。再者,○○公司以106年11月27日○○公字第1065729號函覆本院系爭工項「編列預算時,確係依體積為計量計價單位,且係概估數量,故合約係以實作數量計價。由於本工項並未編擬計量方式之相關規範,故於實際執行該工項施作時,乃由承包商提送『水池底泥計量計畫書』之工法,擬訂可行合理之水池底泥測量方式,其目的在求業主與承包商間之公平性。經送本公司審核,認為尚符契約規定,並以102年10月12 日○○公字第1026798號函轉專案管理公司審定,但並未獲 得專案管理公司明確核定。」(卷二第36頁),原告就此亦稱:水池底泥計量計畫書是原告提出測量方法給○○公司,○○公司再會同○○工程公司與原告一起測量等語(卷二第43頁),足認以測量底泥體積計量並非系爭契約之約定,且係原告單方面所主張,並為被告所否認。參以原告另稱:水池底泥計量計畫書為施作前之測量計算,與本件請求之計算方式為實際施作後依學理回推計算不同,本件請求係以原告將系爭池底污泥抽取脫水並清運至最終處置場之污泥餅體積數量,再以一般池槽污泥含水率通用性標準97至99%,並採用最低標準97%換算而得,得出3712.16立方公尺,與施作 前測量之3471立方公尺有所差異,故主張依原告施作後之污泥餅重量,反推污泥餅體積,再以此回推原告施作前之池底污泥體積為請求依據等語(卷一第336至337頁),堪認依原告之論據,施作前之水池底泥計量計畫書測量結果,就系爭契約之履行而言,毫無意義,自難以之為其主張之佐證。 (五)再者,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約定之系爭工項數量共2600立方公尺固僅為概估數量,有上開○○公司106年11月27日○○ 公字第1065729號函文附卷可稽(卷二第36頁),兩造就此 亦不爭執(卷二第45至46頁),然不論係原告本件主張之3712.16立方公尺,或原告施作前之水池底泥計量計畫書所測 得之3471立方公尺,均遠高於上開概估數量,反觀被告主張計量方式得出之2606.11立方公尺,則與前開概估數量甚為 接近。而原告投標系爭工程時,就系爭工項係以每立方公尺800元之單價投標,被告之底價與預算原告投標前後均不會 知悉,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就該工項之單價為每立方公尺 2,030元,係被告單方面調整後,原告亦同意此價格承作而 達成合意乙節,此為兩造不爭執(卷一第328頁,卷二第20 至21頁),酌以被告就系爭工項單價決定為每立方公尺2,030元乙節,係稱:系爭工項原先我們編的價格應比2,030元還高,我們原先是編預算,底價是甲方可以允許得標的最高的金額,投標人投標的價格都會比底價低,以剛才的例子有5 個項目每個項目20元,我的預算是100元,我的底價可能定 90元,廠商來投標投80元,則每個項目的20元就打8折,以 此方式公共工程是行之有年等語(卷二第21頁),核與被告提出之系爭工程預算書顯示系爭工項預算為每立方公尺2,850元相符(卷二第62頁)。另衡以○○公司系爭工項編列之 單價係參照經發局清運工程之單價,與本件系爭工程為同一污水處理廠之污泥清除,前者亦以含水率80%以下之污泥餅計量,若以濕污泥計量,則實質上該工項之單價如○○公司以前開函文所示計算為每公噸2,740元,相較經發局清運工 程單價為每公噸2,125元,每公噸之單價即相差615元,非如○○公司前揭函文所稱「接近經發局清運工程之單價」。因此,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約定之概估數量,足見系爭工項應如被告所辯以單價每立方公尺2,030元乃以乾污泥餅重量 回推體積為計量方式,則原告既係以此要約,且原告亦自承系爭工項兩造合意用2,030元之價格由原告承作,原告自不 得再執其簽署系爭契約前,單方面以系爭工項單價係以立方公尺為單位而認定應以濕污泥體積計量之主張,認為兩造就以乾污泥餅重量回推體積為計量之方式未達成合意。 (六)況系爭工程因未編列污泥餅最終處置費、污泥餅檢驗費等工項費用,兩造遂於103年1月29日簽署第一次契約變更議定書,約定系爭契約價金總額變更為108,629,657元,且於該議 定書之目錄十一、施工規範第0232A章4.1.1約定「脫水污泥以含水率80%以下(含80%)之重量計量(以小數點以下第2位四捨五入計算),計算範圍以實際清運數量為準」,有 該議定書存卷可憑(卷一第379至382頁、第396至397頁、第422至429頁),原告就被告提出之該議定書形式真正復已表示不爭執(卷二第23頁),足認兩造就系爭工項單價之計量已有明文約定,原告於系爭工項完成並請款完畢後,再執上開理由主張應以濕污泥體積計量,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既係合意以原告實際清運至最終處置場之脫水後污泥餅體積,為系爭工項單價之計量方式,並以此請領系爭工項工程款完畢,被告就系爭工項即無短付之情事,原告主張依實際清運至最終處理場之脫水後污泥餅總重量3014.72公噸,再以一般池槽污泥含水率通用性標準97至99%, 並採用最低標準97%換算而得,得出3712.16立方公尺,乘 以單價每立方公尺2,030元,認為系爭工項被告應給付之工 程款為7,535,685元,尚短少2,245,28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