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16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久鼎公害處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祥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壹拾參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245,28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913 元(四捨五入),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