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55號原 告 李夙蕙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被 告 愛家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壹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21,7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791,1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94頁)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2 月間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裝修(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365 萬元,工期自105 年2 月15日起至105 年8 月31日止。原告業於105 年2 月17日、同年3 月17日、4 月14日、5 月13日、6 月4 日、7 月7 日各給付60萬元予被告,共計已給付360 萬元,僅餘5 萬元尚未支付。詎被告於收受原告給付之360 萬元後,旋即無故不進場施工,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限期於105 年10月31日前完工,被告仍拒絕進場施作。系爭工程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未完工部分所需之整修費用總計為791,119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497 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支付由第三人繼續完成系爭工程之損害賠償791,119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1,1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否認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並收受 360萬元等事實,惟系爭契約簽定後,另有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為229,000 元,被告自得以對原告之追加工程款債權229,000 元主張抵銷。又原告曾就同一事實,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下稱橋頭地院) 提出民事訴訟( 下稱前案) ,經橋頭地院以106 年度建字第12號裁定駁回,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請求之金額與前案請求之金額不同,有無違反禁反言原則,爰請調卷比對兩案內容。又本件鑑定報告書現場照片確有拍攝到追加工程完竣之現況,且系爭契約有關「1 樓落地窗含各層窗戶防盜型」一項估價135,000 元,此乃當初被告估價錯誤,經向原告報告後,原告答應另予補貼,是本件鑑定報告有關鋁門窗之金額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5 年2 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就系爭房屋進行裝修,工程總價為365 萬元,工期自105 年2 月15日起至105 年8 月31日止。 ㈡原告前於105 年2 月17日、同年3 月17日、4 月14日、5 月13日、6 月4 日、7 月7 日各給付60萬元予被告,尚有5 萬元尚未支付。 ㈢被告尚未全部完成系爭工程。 ㈣系爭工程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未施工完成之工項如鑑定報告附件九所示,未完工工項所需之整修費用總計為791,119元。 四、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有無合意追加工程?如有,追加工程款為若干?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及第49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91,119 元,有無理由?被告主張以對原告享有之追加工程款229,000 元債權為抵銷,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有無合意追加工程?如有,追加工程款為若干? ⒈被告主張兩造另有約定追加工程,工程款為229,000 元,並主張以此追加工程款為抵銷乙節,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提出報價單 1紙( 本院卷第144 頁) ,作為兩造有追加工程合意之佐證,然該報價單未經原告簽章確認,尚難遽認原告已同意被告依該報價單所示工項及工程款施作追加工程,被告雖表示兩造係口頭約定云云( 見本院卷第200 頁反面、第219 頁) ,然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原告曾以口頭方式同意其主張之追加工程項目及工程款,難認被告已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被告雖復提出原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間微信對話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第115 至122 頁、第223 至224 頁) ,然查,該對話紀錄中原告於105 年7 月14日詢問被告法定代理人「請問木作裝修的報價單和廚房的報價單好了嗎?」、「你給我的追加價錢的部分有許多疑問,到時我們必須再討論應該補給你的金額」等語( 見本院卷第115 頁) ,經本院詢問被告法定代理人該對話內容真意,被告法定代理人回答「木作裝修及廚房的報價單都是屬於追加工程,木作跟廚房的沒有給我做」等語( 見本院卷第218 頁反面) ,而觀諸被告主張追加工程部分之報價單上並無上開木作裝修及廚房工程項目,顯見原告於該對話紀錄中所討論者並非被告所主張之本件追加工程項目,自無從證明原告已同意被告施作該追加工程;被告法定代理人雖於105 年8 月25日傳送上開追加工程之報價單照片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120 頁 ),然綜觀兩造於通訊軟體中對話過程,原告從未就被告法定代理人所傳送之報價單為任何同意其按報價單所載工項及工程款施作追加工程之回覆,故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足證明被告曾提出報價之要約,然未經原告承諾,是被告空言主張兩造已就追加工程部分達成合意云云,自屬無據。 ⒉被告雖主張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中並未就追加工程部分作鑑定,而有疏漏云云( 見本院卷第186 頁) ,然本件囑託鑑定事項乃就系爭工程是否施作完成,以及後續完工所需之費用等事項為鑑定,並未及於被告所主張之追加工程部分,自無被告所稱鑑定報告有所疏漏之情事。況且,被告對於兩造另成立追加工程契約一事並無法舉證證明,此情前已述及,自無再就被告主張追加工程部分再行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及第49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91,119 元,有無理由?被告主張以對原告享有之追加工程款229,000 元債權為抵銷,是否有據? ⒈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工程總價為365 萬元,原告迄今已給付360 萬元款項,而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未施作完成,經原告發函催告其限期完工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1 份、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影本6 紙、原告於105 年9 月26日寄送之高雄楠梓郵局存證號碼 000000號存證信函1份及施工現場照片10張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又系爭工程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未施工完成之工項如鑑定報告附件九所示,未完工工項所需之整修費用總計為791,119 元一情,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7 年4 月17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查,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497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由第三人繼續完成系爭工程之損害賠償791,119 元,核屬有據。 ⒉被告雖以前開追加工程款債權為抵銷抗辯之主張,然兩造並未就追加工程部分達成合意,此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主張其對原告享有追加工程款債權,並以該工程款債權與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互為抵銷云云,即無所憑。 ⒊末查,被告抗辯原告曾就同一事實,向橋頭地院提出民事訴訟,經該院裁定駁回,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請求之金額與前案請求之金額不同,有違反禁反言原則之嫌云云;然經本院調閱該前案卷,原告於該事件中因未遵期補正起訴之法定程式,而經橋頭地院以106 年度建字第12號裁定駁回確定,是該前案並未為任何實體辯論及審理,被告辯稱原告有違反禁反言原則云云,核無可採。另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有關「1 樓落地窗含各層窗戶防盜型」一項估價135,000 元,此乃當初被告估價錯誤,經向原告報告後,原告答應另予補貼,是本件鑑定報告有關鋁門窗之金額應予酌減云云,然原告否認其曾答應補貼之事實( 見本院卷第210 頁反面) ,被告並未就此抗辯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鑑定報告中有關鋁門窗之金額應予酌減云云,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無可採,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497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91,1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 年3 月19日,本院卷第5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