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75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詮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益章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亞鋼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和傳 訴訟代理人 何偉 洪銘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參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其向長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鋼鐵公司)承攬之「弘春開發板橋區文化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吉美一品花園新建工程」其中鋼構電焊部分(以轉包予原告,但原告完工後被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801,174 元本息,被告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原告施工不良,過失不法侵害被告之締約機會,導致被告受有損失1,900,000 元為由,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賠償1,900,000 元,其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亦無專屬管轄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所為反訴合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 年8 月30日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A 工程合約),將其向長榮鋼鐵公司承攬位於新北市板橋區莊敬路「弘春開發板橋區文化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其中鋼構電焊部分(下稱A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已全部完工驗收,被告就A工程尚有保留款432,885 元未給付原告,扣除A工程施作過程中,原告曾於102 年10月5 日向被告借防火盒10個(價值60,000元)、原告先前溢領之估驗款5,899 元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366,986 元(未稅)。 ㈡兩造另於102 年12月30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B 工程合約),被告將其向長榮鋼鐵公司承攬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之「吉美一品花園新建工程」其中鋼構電焊部分(下稱B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契約約定之總工程款為9,467,540 元(未稅),實作實算,該工程於104 年9 月間完工,被告與長榮鋼鐵公司就鋼構電焊部分之實際結算金額為9,292,260 元(未稅),但被告至今僅給付至第11期為止(計價日104 年3 月23日)之工程款6,591,415 元(未稅),此外第1 至11期為止之保留款732,379 元(未稅)亦尚未給付原告,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B 工程之工程尾款2,700,845 元(計算式:9,292,260 元-6,591,415元=2,700,845 元)。惟原告同意抵銷扣除附表編號3 、4 、5 所示之款項53,046元,另附表編號8 所示之工項為原告依約應施作範圍,嗣由被告另僱工施作,原告亦同意抵銷被告支出之僱工費用324,000 元。再被告於104 年11月6 日至105 年1 月31日止,租借工程車載送工具、發電機、員工上下班,其中僅23天有用以施作附表編號8 之工項,故被告租用23天之租金23,000元,原告亦同意抵銷扣款。扣除後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為2,300,799 元(2,700,845 元- 53,046元-324,000元- 23,000元=2,300,799 元)。 ㈢承上,被告尚應給付原告A 工程之保留款366,986 元、B 工程之工程款2,300,799 元,合計2,667,785 元,加上5 ﹪之營業稅後為2,801,174 元,為此依民法第490 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01,1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A 工程部分,不爭執尚有366,986 元(未稅)之保留款未給付原告。 ㈡B 工程部分,原告施作過程中,因積欠工人薪資,而發生出工人數不足或工人不上工之情形,導致施工進度嚴重落後,違反兩造間承攬契約第5 條第6 款、第12條、第15條約定,經被告分別於103 年11月17日、104 年1 月15日、16日催告原告進場施作,原告仍未改善,被告乃於104 年1 月21日依B 工程合約第15條第1 款、民法第511 條,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該存證信函於104 年1 月22日送達原告,而生契約終止之效力,原告自不得再請求104 年1 月22日之後之工程款。縱認兩造間承攬契約未終止,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4 年3 月10日後即因拖欠工人工資而不見人影,被告遂於104 年3 月30日將原告尚未施作完竣之範圍,以總價1,300,000 元另行發包予訴外人吳主培及高溢工程行共同承攬,故104 年3 月22日之後估驗之工程款,並非原告所施作,原告自不得請求。至於原告已施作之1-11期之保留款732,379 元,亦因原告未完工而不得請領。惟倘鈞院認原告請求104 年3 月24日後估驗之工程款有理由,則被告得以民法第495 條第1 項或第179 條、B 工程合約第5 條第6 項為請求權基礎,向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4 、6-9 所示之費用,並以之抵銷原告對被告之B 工程款債權。 ㈢被告另援引B 工程合約第12條、第15條為請求權基礎,對原告請求違約金5,575,356 元,並以之抵銷原告對被告就A 、B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抵銷後,原告已無工程款餘額可請求,故其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2 年8 月30日與原告簽訂A 工程合約,將A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已全部完工驗收,被告就A工程尚有保留款432,885 元未給付原告,扣除A工程施作過程中,原告曾於102 年10月5 日向被告借防火盒10個(價值60,000元)、原告先前溢領之估驗款5,899 元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366,986 元(未稅)。 ㈡兩造於102 年12月30日簽訂B 工程合約,被告將B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契約約定的總工程款為9,467,540 元(未稅),實作實算,該工程於104 年9 月間完工,被告與長榮鋼鐵公司就鋼構電焊部分之實際結算金額為9,292,260 元(未稅)。 ㈢被告於104 年1 月21日寄發本院卷一第165-166 頁之存證信函給原告,表示片面終止兩造間就B 工程之承攬契約,該存證信函於104 年1 月22日送達原告。 ㈣B 工程從第1 期到第11期都是原告施作,至第11期為止(計價日104 年3 月23日),原告施作之數量如被證15所示(卷一P215),被告就B工程至今已支付原告至第11期為止之工程款6,591,415 元(未稅),尚有保留款732,379 元(未稅)尚未給付原告。 ㈤如原告得請求B 工程104 年3 月24日之後估驗計價之工程款,原告同意附表編號3 至5 之款項共53,046元得自請求之B 工程尾款中扣除。 ㈥被告有僱工施作原告依約應施作之B 工程A 、B 棟水泥灌漿孔之封板電焊216 個,而支出含工人薪資、焊條消耗品、發電機油料費等費用324,000 元,原告同意自請求之工程尾款中扣除。 ㈦被告於104 年11月6 日至105 年1 月31日止,有租用工程車載送工人及機具,租金每天1,000 元,租用85天,共支出租金85,000元,租用期間亦有載送被告另僱請之工人及機具去施作上述B工程封板電焊工作。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B工程於104 年3 月24日之後估驗計價之工程款,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有無於104 年1 月22日合法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 ㈡被告以B 工程原告未完工驗收,而拒絕給付B 工程至11期為止之保留款732,379 元,有無理由? ㈢如原告得請求B 工程104 年3 月24日之後之工程款,被告主張原告就B工程所得領取之工程款(含保留款),得以民法第495 條第1 項或第179 條、B 工程合約第5 條第6 項為請求權基礎,就附表編號1-4 、6-9 所示之費用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被告是否有代原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款項,而得與應付工程款抵銷? ⒉被告以附表編號6 、7 之款項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⒊附表編號8 之款項,除原告同意抵銷324000元外,被告得否另向原告請求管理費而主張抵銷? ⒋附表編號9 之租金,原告是否應負擔租金全部?被告以租金全部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㈣被告另以B 工程合約第12條、第15條為請求權基礎,對原告請求違約金5,575,356 元,並以之抵銷原告對被告就A 、B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B工程於104 年3 月24日之後估驗計價之工程款,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有無於104 年1 月22日合法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 被告辯稱其經催告後,已於104 年1 月22日終止兩造間就B 工程之承攬契約,故原告不得請求104 年3 月24日後估驗計價之工程款等語,並提出催告函文、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7-211 頁、212-214 頁),原告則否認承攬契約已終止,主張其雖有收到前述存證信函,但被告並未實質終止承攬契約,未請求原告撤離工地,反而要求原告繼續供料及施作,並繼續給付104 年1 至3 月之工程款,原告仍持續施作至104 年10月23日始退場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06 年5 月26日、106 年6 月27日提出之第一、二份答辯狀,並未提及有終止兩造間B 工程承攬契約,反而表示:B 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結算後總工程款為9,292,260 元,扣除已給付之6,591,415 元,其餘2,700,845 元係依原告指示,為原告代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2,620,954 元,故僅餘79,891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74、83頁),則被告是否有終止契約,即屬可疑。又被告提出之終止存證信函,係104 年1 月22日寄發,該存證信函係於104 年1 月22日送達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第258-259 頁),但兩造均不爭執B 工程從第1 至第11期都是原告施作,被告已支付原告至第11期為止之估驗款(見本院卷二第259 頁),而B 工程之第11期估驗款計價日期為104 年3 月23日,有該期工程請款計價單在卷可明(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顯已逾被告所稱契約終止日,原告主張施工期間為104 年2 月21日至3 月20日(見本院卷二第218 頁反面),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次計價係針對104 年1 月22日終止前之施工內容,惟並未提出任何實證,且對照B 工程第1 至10期之請款計價單(見本院卷二第242-251 頁),第1 期之計價日期為103 年5 月22日,之後至第7 期為止,每期約固定相隔1 個月,計價日期皆為每月20幾號,第8 期計價日為104 年1 月2 日,第9 期計價日為104 年1 月22日,第10期計價日則為104 年2 月25日,被告倘確有終止契約之意思,其寄送之終止存證信函於104 年1 月22日送達原告,並於同日完成第9 期之估驗款計價後,按理原告即無繼續施作之義務,被告亦不可能再估驗計價及付款給原告,但被告在104 年1 月22日之後,卻又於104 年2 月25日、104 年3 月23日對原告之施作辦理估驗計價,並付款予原告,可見原告在104 年1 月22日之後,仍有繼續施作。復徵諸原告在104 年3 月20日仍簽立借條予被告,表明向被告借款200,000 元,以支付「104 年2 月份電焊工薪資」,借款由往後之工程款扣除,此有借條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且證人即原告之工地領班吳主培所證述其因原告未支付工人薪資,轉受被告僱請施作之時點,亦在104 年3 月(見本院卷二第188 頁),堪認原告在104 年1 月22日收受終止存證信函後,仍繼續施工,被告亦繼續估驗計價至104 年3 月23日為止,兩造既繼續履行契約,自難認被告寄發104 年1 月22日之終止存證信函,已生契約合法終止之效力,被告執上開終止存證信函,辯稱承攬契約已於104 年1 月22日合法終止,難認有據。又被告並未主張並舉證此後有再對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二第202 頁反面、212-213 頁),則被告辯稱兩造間B 工程之承攬契約已終止,要不足採。 ⒉被告於104 年1 月22日雖未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但原告在104 年3 月24日之後,即因積欠現場工人薪資,導致工人罷工,被告為避免施工延宕、逾期遭長榮鋼鐵公司罰款,遂自行與原告之工地領班吳主培商談,由被告支付薪資請吳主培及其餘工人繼續施工,並於104 年3 月30日與吳主培、高溢工程行簽立承攬契約書等情,有高溢工程行提出之承攬契約書、工程款統一發票、工程請款計價單、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8-221 頁),並據證人吳主培證述:我曾經是原告公司在B 工程的工地領班,當初會簽立承攬契約書,是因為原告的工人沒領到薪資而罷工,工地主任李可信為了趕工,就找被告法定代理人,被告法定代理人找不到原告法定代理人,就找我處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大概104 年3 月10日發薪前幾天就找不到人了,後來被告法定代理人為了趕工,就要我帶工人上工,說會幫我處理工人薪資的問題,也就是會發薪水給工人,當初找我談的時候,被告法定代理人說已經與原告終止合約,要我帶工人繼續做,但是這筆帳被告必須有發票核銷,所以要我去找一個能開發票的單位,並簽這份契約,簽這份契約只是為了找一個單位能夠開發票來核銷,高溢工程行就是我找來開發票的單位。從簽約後到完工,工人的薪資都是被告發的。從罷工的那個月起,我與工人的勞健保投保就轉為被告公司了,因為找不到原告法定代理人後,原告也沒有幫我們給付勞健保費用。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前都還有在工地負責,找不到人後直到工程完工,都沒有再出現過,都是我及工人叫貨將工程完成,後來施工完全都沒有再受到原告公司的任何協助,變成都我們自己施作。(問:證人後來跟被告簽約後,證人與工人是否都認為還是以原告工人的身分在工作,只是被告幫原告墊付工資?)工人沒有領到薪資就沒有向心力,工人與我都不覺得是在幫原告處理工程,而是在幫別人施作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 184、186 、188 、190-191 、194 頁),及證人即長榮鋼鐵公司工地主任李可信證述:原告是被告的下包廠商,施作電焊,原告沒有做到完工,因為工地現場原告的工人沒有準時領到薪水而罷工至少兩三次,當時電焊只有做到一半,進度已經落後,我就要求被告一定要出面處理,所以後來有找原告、被告開會,後來就跟被告協議由被告作監督付款,由被告先代墊工資付給現場工人,隔兩三天工人就有順利進場施工,但是後來大概103 年8 月間,被告就口頭跟我告知已經有轉包給另一家廠商,我聽被告說是高義(音),不過現場的工人大部分還是原本的工人,因為那些工人整批轉由新的廠商聘僱,換下包的時間點我沒有把握。(問:對於原告主張一直施作到104.9.9.,有何意見?)我覺得這是很扯的講法,因為當初在工地都沒有看到原告負責人來解決罷工的問題,工人領班跟我抱怨沒有領到薪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8-28 頁反面)。 ⒊原告雖否認有欠薪停工、負責人失聯之情事,主張其於104 年4 月至8 月持續向炫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炫達公司)、英豪特殊氣體有限公司(下稱英豪公司)分別採購銲線、二氧化碳供應B 工程工地,繼續施工至104 年9 月9 日,嗣於104 年7 月、10月始將機具設備運出B 工程工地,吳主培等工人均使用原告之機具設備施工等情,並提出其委由長和吊車行於104 年7 月3 日、10月23日將防火架、電焊機座、鐵架、配件等機具運出B 工程工地之單據、統一發票、付款支票,及炫達公司、英豪公司出具之出貨單、請款明細、統一發票、原告付款支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8-229 頁、230-233 、234-248 頁、本院卷二第149-154 、155-159 頁),惟查: ⑴證人李可信、吳主培一致證述原告於施工期間,有發生多次逾期或未發放工人薪資之情形,佐以上述原告向炫達公司、英豪公司購料之貨款,經本院函詢結果,此二公司均表示原告尚未支付,其中英豪公司更表示因聯繫不上原告找不到人,故貨款一直未收到,炫達公司則表示原告尚積欠48萬餘元貨款,此有英豪公司107 年5 月7 日回函、炫達公司107 年5 月30日回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21 、126 頁),另原告於104 年3 月20日曾向被告借貸200,000 元,以支付工人104 年2 月份薪資,亦有被告提出之借條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足見李可信、吳主培所證述原告資金周轉困難,無力支付工人薪資,原告法定代理人甚至在發薪日前失聯,導致原告工人未領得薪資而不願出工等情,應值採信。⑵原告雖又提出其自稱為吳主培所書寫之各工人支領工資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21-229 頁),欲證明其104 年3 至9 月間有支付吳主培等工人之工資,然其提出之手寫文件之形式上、實質上真正均遭被告否認,被告並否認為吳主培所寫,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手寫資料並未詳載年份,且書寫提及之月份僅有3 、4 月,實不足以證明原告所稱有持續支付工人薪資至104 年9 月之事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佐證,自難遽信。又徵諸證人吳主培已明確證述與被告簽約後,工人工資皆由被告支付,勞健保亦因原告不給付工人勞健保費,而轉由被告投保(見本院卷二第184 、186 頁),且高溢工程行提出之統一發票、工程請款計價單、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19 、221 、220 頁),亦足證明被告確有將104 年5 月25日計價之估驗款給付予吳主培及高溢工程行,故原告提出之手寫文件,尚不足為原告有給付吳主培等工人104 年3 至9 月工資之認定。 ⑶原告提出之前揭購料單據,固經本院函詢英豪公司、炫達公司確認為真,單據上所載之貨物確送至B 工程工地無誤,訂貨、應付貨款之人皆為原告,此有英豪公司107 年5 月7 日回函、炫達公司107 年5 月30日回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21 、126 頁),惟依證人吳主培證述:施工過程中所需要的材料,是由我負責叫貨,我叫貨時都向材料廠商說我是原告公司的員工,因為叫貨要有公司行號,所以找不到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後,我也是都沿續之前以原告公司的名義叫貨,但我叫貨一定會透過被告公司在現場的人吳健二幫我叫貨,送貨到現場時,我與吳健二都會在送貨單上簽名,吳健二會向送貨的人說這筆貨款被告公司會給付,當時原告還有欠一些廠商貨款,所以有些廠商都不願意送貨來,是被告說會負責給付貨款,廠商才願意繼續送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1 、187 頁),可知吳主培僅係沿用先前與材料廠商叫貨之模式,使用原告名義叫貨,並非基於原告之指示或為原告叫貨。原告雖再舉炫達公司104 年4 月1 日之出貨單上有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見本院卷一第230 頁),主張其於104 年4 月1 日仍在工地現場簽收材料,並未失聯,惟出貨單上之簽名並非不能事後補簽,單憑出貨單上有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仍不足以遽認原告法定代理人當時有在工地現場。 ⑷又被告雖於104 年7 月、10月始將機具設備運出B 工程工地,證人吳主培並證述:後續施作工程時需要使用的機具,是原告的機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4 頁),惟被告已陳稱:原告法定代理人從3 月至6 月底都找不到人,是一直到7 月長榮鋼鐵公司要求將機具載走,否則要處理,我聯絡原告法定代理人,他才出面將機具載走(見本院卷二第193 頁),本院衡諸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4 年3 月間既係突然失聯,放任在工地之工人及工程不管,顯然亦放任機具設備在工地現場未撤離,直到B 工程將近完工或完工後,始為避免機具設備遭丟棄,而出面取回,自不能僅因其留置設備機具在現場未處理,經現場工人繼續使用,即認原告有施工事實。 ⒋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104 年3 月24日之後,原告法定代理人既未在工地現場指揮監督,且實際在工地施作之工人領班吳主培及其他工人之勞、健保投保單位均轉至被告,薪資亦由被告發放,足見現場施作之工人領班、工人均已轉由被告僱用,由被告監督管理,而非為原告施作,原告公司已對B 工程之施工進度放任不管,並喪失對現場工人指揮、管理、派遣之權能,縱然現場工人因原告之設備、機具未撤離,而繼續使用原告未撤離之機具、設備,吳主培並沿續以原告名義向材料商叫料,但原告未對工程負責,自不能認工程係原告所施作,104 年3 月24日後之工作並非原告所施作完成,自無從請求104 年3 月24日後之工作報酬,其請求104 年3 月24日後估驗之工程款,為無理由。 ㈡被告以B 工程原告未完工驗收,而拒絕給付B 工程至11期為止之保留款732,379 元,有無理由? 按民法第102 條規定之期限,係當事人以將來確定事實的到來,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者;而民法第99條規定之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成就與否的事實,決定法律行為的發生或消滅者,兩者尚有不同。兩造間B 工程合約第7 條付款辦法第1 項、第2 項分別明訂:「依照甲方(指被告)通知乙方(指原告)之工期,每月以業主估驗實際施作之數量計價,計價時該階段性完成品應經甲方品管檢驗合格,並附檢查報表始可估驗計價當期完成金額之90﹪,該階段未完成前不予計價」、「保留款10﹪俟甲方向業主申請驗收完成,並結清一切糾紛及保固責任手續後,於最近一期無息辦理計價」,由上述之約定,可知保留款之性質,係以工程全部完工並經驗收合格,且結清一切糾紛及保固手續為給付條件之工程款。而因承攬人是否能如期完成全部工程、能否驗收合格,均屬將來不確定成就與否之事實,以此種將來不確定成就與否之事實,作為被告給付保留款之約定,應屬民法第99條所規定之條件(蓋不會因一定期間之到來即使工程自然無瑕疵圓滿完工,而有賴承攬人之誠實履行承攬契約,依約施工,故係條件而非期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述B 工程合約之規定,須於「工程全部完竣」及「經正式驗收合格」、「結清一切糾紛及保固責任手續」,被告始有給付保留款之義務。本件原告承攬B 工程後,因財務困難積欠工人薪資,無法繼續工程,其後由被告僱工繼續施作始得完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果係如此,原告並未將B 工程全部完工,被告給付保留款之條件尚未成就甚明。再者,業主依保留約款所保留之款項,目的係用以確保承包商一定義務之履行,業主在因承包商之違約行為而受有損害時,亦可透過所保留之款項的利用而填補自身所受之損害,故此一保留工程款之制度,目的乃在擔保業主對承包商之損害賠償債權得以實現,因此與承包商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均使業主取得先占之優勢,僅於業主對承包商之擔保目的消滅時,承包商始取得對業主請求給付之權利,擔保目的未消滅前,承包商並無向業主請求返還保留款之權利。本件原告已聲明若本院判決其無法請求B 工程104 年3 月24日之後之工程款,將再就被告使用原告之機具、設備、材料施工,向請求被告給付(見本院卷二第218 頁反面、264 、258 頁),故兩造間之債權債務尚未全部結清,被告對原告是否尚存損害賠償債權得自保留款扣除,亦未確定,故保留款擔保被告損害賠償債權之目的尚未消滅,被告給付保留款之條件尚未成就,自無給付保留款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B 工程第1 至11期之保留款732,379 元,洵屬無據。 ㈢如原告得請求B 工程104 年3 月24日之後之工程款,被告主張原告就B工程所得領取之工程款(含保留款),得以民法第495 條第1 項或第179 條、兩造間B 工程工程合約書第5 條第6 項為請求權基礎,就附表編號1-4 、6-9 所示之費用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查原告不得請求B 工程104 年3 月24日後之工程款,及第1 至11期之保留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抵銷抗辯,本院即毋庸審究。 ㈣被告另以B 工程合約第12條、第15條為請求權基礎,對原告請求違約金5,575,356 元,並以之抵銷原告對被告就A 、B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有無理由? ⒈被告固以B 工程合約第12條、第15條為請求權基礎,按每日工程總價3/1000計算,請求違約金5,575,356 元〔計算式:9,292,260 元×3/1000×200 天(104 年1 月22日至104 年 8 月10日)〕,惟B 工程合約書第15條係針對原告有該條列舉之違反契約情事,被告得解除契約,並得向原告及連帶保證人請求損害賠償責任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7頁),顯非違約金之約定,被告援引該條向原告請求違約金,自非有據。至B 工程合約第12條,則係約定如可歸責於原告導致工程逾期,被告得對原告處每日工程總價3/1000之逾期罰款,或倘因原告逾期,導致被告遭業主罰款或其他損失,被告得向原告請求損失賠償(見本院卷一第26頁),本件B 工程原告係擅自停工而未完工,業敘明如前,而被告自行僱請他人施作完成後,B 工程並未逾期,並無遭長榮鋼鐵公司處逾期罰款一情,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55-256 頁),則本件原告中途停工縱有違約情事,但並不符合B 工程合約第12條所規範應處逾期罰款之情形,是被告援引該條向原告請求違約金,同屬無據。被告向原告請求違約金既無理由,其抵銷抗辯自非可取。 ⒉查被告就A 工程部分,尚有366,986 元(未稅)之保留款未給付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8 頁),又被告所為違約金抵銷抗辯既無理由,則原告依兩造間A 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A 工程之含稅保留款385,335 元(366,986 元×1.05=385,33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A 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385,3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9 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在100 年至104 年間,多次承攬長榮鋼鐵公司之鋼骨工程,總承攬金額達197,176,550 元,平均每年39,430,000元,詎因反訴被告承攬B 工程後未依約完工,導致長榮鋼鐵公司自105 年起不再發包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之締約機會即財產權遭反訴被告過失不法侵害,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賠償105 年度之商譽損失1,900,000 元。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900,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可轉讓金融機構之定期存單、國庫債券或現金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否認造成反訴原告之商譽損失,反訴原告無法證明長榮鋼鐵公司不再發包予反訴原告係歸因於伊,亦可能是反訴原告不願意承攬,反訴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受有商譽損失,及損害金額為1,900,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同本訴不爭執事項㈡。 ㈡反訴原告歷年來承攬長榮鋼鐵公司工地安裝、電焊工程之工程名稱、合約年、合約金額如本院卷二第64頁所示,105 年後反訴原告未再承攬長榮鋼鐵公司之相關工程。 四、兩造爭執事項:反訴原告主張其締約機會遭反訴被告過失不法侵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失1,900,000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申言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以「權利」受侵害為要件之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反訴原告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主張反訴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然反訴被告為法人,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而應負賠償責任,揆諸前開說明,已不能認為有理由。且反訴原告所稱喪失締約機會之損害,其性質核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而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保護之客體,故反訴原告亦不得依該前段規定,對反訴被告為請求。且反訴原告僅憑其自身估計,認有1,900,000 元之損害金額,全未說明其主張之損失1,900,000 元之計算依據,亦未提出有何客觀確定之具體締約機會可獲得工程利潤1,900,000 元,應認其未能證明受有1,900,000 元之損害,是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900,000 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900,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非正當,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陳威志 附表 ┌─┬──────┬────┬───┬────┬─────┐ │編│說明 │金額 │加管理│總金額 │備註 │ │號│ │ │費10﹪│ │ │ ├─┼──────┼────┼───┼────┼─────┤ │1 │被告代原告支│401,462 │ │401,462 │原告否認同│ │ │付金發電機股│元 │ │元 │意撥款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104 年3 至6 │ │ │ │ │ │ │月份之發電機│ │ │ │ │ │ │及油品費用 │ │ │ │ │ ├─┼──────┼────┼───┼────┼─────┤ │2 │被告代原告支│58,421元│ │58,421元│原告否認同│ │ │付金發電機股│ │ │ │意撥款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104 年7 月份│ │ │ │ │ │ │之發電機及油│ │ │ │ │ │ │品費用 │ │ │ │ │ ├─┼──────┼────┼───┼────┼─────┤ │3 │應扣款火災(│21,000元│ │21,000元│原告不爭執│ │ │104.10.23.)│ │ │ │抵銷 │ ├─┼──────┼────┼───┼────┼─────┤ │4 │應扣款點工(│3,900元 │ │3,900元 │原告不爭執│ │ │104.7.16. │ │ │ │抵銷 │ │ │-8.15 ) │ │ │ │ │ ├─┼──────┼────┼───┼────┼─────┤ │5 │估驗單1-11期│28,146元│ │28,146元│原告不爭執│ │ │尚欠款 │ │ │ │抵銷 │ ├─┼──────┼────┼───┼────┼─────┤ │6 │被告受長榮鋼│228,125 │ │228,125 │原告爭執 │ │ │鐵公司追償 │元 │ │元 │ │ │ │ACEUP 租金費│ │ │ │ │ │ │用 │ │ │ │ │ ├─┼──────┼────┼───┼────┼─────┤ │7 │被告已付高溢│1,300,00│130,00│1,430,00│原告爭執 │ │ │工程行& 吳主│0元 │元 │0元 │ │ │ │培之工程款 │ │ │ │ │ ├─┼──────┼────┼───┼────┼─────┤ │8 │AB棟36支柱有│324,000 │32,400│356,400 │1.是被告另│ │ │36個水泥灌漿│元 │元 │元 │ 僱請他人│ │ │孔要封鐵板電│ │ │ │ 完成封鐵│ │ │焊。第5 節至│ │ │ │ 板電焊所│ │ │第10節216 個│ │ │ │ 支出之工│ │ │封板,每個封│ │ │ │ 資及材料│ │ │板1500元*2 │ │ │ │ 費用 │ │ │16個合計3240│ │ │ │2.原告僅爭│ │ │00含焊條消耗│ │ │ │ 執管理費│ │ │品及發電機油│ │ │ │ ,不爭執│ │ │料費,員工住│ │ │ │ 324000元│ │ │宿舍費用及現│ │ │ │ 抵銷 │ │ │場領班及監火│ │ │ │ │ │ │員工 │ │ │ │ │ ├─┼──────┼────┼───┼────┼─────┤ │9 │被告於104 年│85,000元│8,500 │93,500元│原告不爭執│ │ │11月6 日至10│ │元 │ │其中23,000│ │ │5 年1 月31日│ │ │ │元抵銷 │ │ │止,租借工程│ │ │ │ │ │ │車載送工具、│ │ │ │ │ │ │發電機、員工│ │ │ │ │ │ │上下班支出之│ │ │ │ │ │ │租金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