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7號抗 告 人 安提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定豐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4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准駁,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表明不服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乙紙為憑(原審卷第4 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審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之法定應記載事項已記載齊備,據以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既經本院駁回,依前開規定,本院應一併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下同)1,000 元外,未有其他費用支出,故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數額確定為1,000 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文姍 法 官 郭任昇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書 記 官 楊茵如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到期日 │備註 │ │ │ │ │幣) │ │ │ ├──┼─────────┼──────┼───────┼───────┼────┤ │ │安提亞科技股份有限│105年2月19日│3,408,000元 │106年3月30日 │免除作成│ │ 1 │公司 │ │ │ │拒絕證書│ │ │林瑞珍 │ │ │ │ │ │ │侯權又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