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36號抗 告 人 陳麗評 相 對 人 好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雅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11月9 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47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6 年9 月25日夜間發生交通事故,休息至翌日始勉強得以起身,並於子女之協助下就醫,是伊於106 年9 月26日除就醫外均在家休養,而伊亦曾向相對人表示因交通事故須休養1 個月,嗣於106 年11月4 日向相對人訂貨而嘗試以各種管道聯繫,惟相對人始終避不見面,遑論曾執伊於105 年11月11日簽發之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票據號碼456737號,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伊提示付款,是相對人主張曾於106 年9 月26日提示付款,顯非屬實,則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前,既未向伊提示付款,本件即欠缺行使追索權所必須具備之付款提示要件,相對人之聲請顯於法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著有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執有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原審依系爭本票形式應記載事項審認結果,認符合票據法規定,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並未提示付款云云,並提出藥袋、診斷證明書為據。然系爭本票既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又主張業已提示付款等語,依照首揭說明,相對人毋庸就其已為付款提示舉證,而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執票人未提示付款乙節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所提藥袋、診斷證明書雖足以證明抗告人於106 年9 月26日因輕微腦震盪、左腳踝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左側肱骨大粗隆骨折就醫,所用藥品具嗜睡之副作用,惟抗告人尚無因傷而無意識能力之情,此應仍不足據以推認相對人未提示付款,自難認抗告人已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付款一事負舉證之責,是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採認相對人業經提示付款之主張,核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