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6號抗 告 人 張竣傑 蔡麗華 相 對 人 赫茲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百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月16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89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規範明確。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本票,該本票為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嗣經相對人為付款提示後,竟未獲兌現,為此依據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就該本票之票面金額及遲延利息,裁准得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如附表所載之本票在卷為憑,抗告人亦不爭執確曾共同簽發該本票之事實,足見相對人即係實際執票人,又經原審形式審查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必要應記載事項,俱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是原審核准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內載憑票交付金額,及自民國106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固辯稱:伊等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務,已將相關租賃車輛返還對方,租金亦已清償,不解對方何以仍持之聲請本票裁定等語,惟如附表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及相關實際清償方式、數額,核屬票據原因關係之實體爭執事項,揆諸上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與相對人協商或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院於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認,故抗告人以前開事由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吳和卿 附表 ┌───────┬────────┬───────┬────┐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106 年2 月7 日│800,000元 │106 年2 月12日│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