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江衍震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相 對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劉建顯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林志鴻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代 理 人 戴碧岐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本院10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免責,原裁定認伊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2條應為努力清償之實質 要件,而否准免責,伊在更生清算程序中,被認為有隱匿資產,但伊是找不到工作,為維持收入養家餬口而到處借錢投資,伊因投資股票慘賠,全家賴以居住之房子因此遭拍賣,清算程序中更孳生5年高額利息,對於遭銀行無止盡索取高 額利息法院隻字不提,就讓伊個人債臺高築永無翻身機會,伊已清償高達57.33﹪之債務,更生、清算程序中衍生之利 息高達1倍不止,伊早已還清債務,原裁定竟仍認為伊未盡 力清償。伊勇敢面對債務,到頭來竟較聲請更生前背負更多債務,業務工作收入本起伏不定,伊這10年來更換無數工作,能有多少積蓄,原裁定認伊隱匿財產實太沈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欲使債務人能夠透過債務清理程序浴火重生,伊房屋已於清算程序中遭拍賣,名下亦無資產,現尚需面對更生清算程序中孳生1倍以上之利息,伊家庭尚在租屋欠債 ,小孩休學罹患糖尿病,胞弟重殘,配偶憂鬱症,家庭已逼入絕境,原裁定竟仍認伊未盡力清償,而不准免責,實不符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債權人遠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新光銀行已同意不再追究債務,另土地銀行及台中商業銀行於原審開庭看完個人提供之資料後,在法庭上已表達對伊債務無意見,除勞工局紓困貸款本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6項規定為不免責債權,同意不免責外,其餘債權 應予免責,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 文。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取得免責機會,若其於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之債權獲得相當程度之受償保障,法院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是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以上,即得向法 院聲請裁定免責,且該條所稱「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並未將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金額予以排除,則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包括清算程序中之受償額)如均達該比例,債務人即得依本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亦為該條立法理由、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所明揭。 三、經查: ㈠查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於民國97年5月29日聲請更生程序, 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94號裁定自98年1月2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嗣因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及抗告,經本院99年度消債抗第243號裁定廢棄前認 可更生方案之裁定,並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裁 定自101年8月1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於103年5月 30日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普 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總額合計1,523,729元,經本 院審認抗告人於更生程序中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隱匿收入之應不免責事由,遂於103年12月31日以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裁定不予免責,抗告人經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繼續清償970元,並於104年12月1日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聲請免責,仍經本院認其未努力清償,於105年4月29日以104年度 消債聲免字第33號裁定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誤。 ㈡又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相關繳款單據(見原審卷第7-14頁)、各債權人於原審之陳報書狀(見原審卷第),抗告人於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裁定確定即104年1月26日起, 至105年7月11日向本件原審聲請免責之日止,已清償各債權人合計101,007元(詳如附表所示)。加計清算程序中分配 之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後,抗告人於清算程序中及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確已向各相對人即債權人清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受償比例達57.33%,而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繼續清償債權額達20%、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要件,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茲審酌抗告人原不免責事由為其於聲請更生期間,隱匿領取銷售獎金收入478,532元,另於 清算程序中,未陳報名下英濟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筆(投資 金額300,000元),不實說明所涉財產價值約778,532元,此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裁定審認明確(見 10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3號卷第101-104頁)。又抗告人清償總額雖達1,624,736元,清償債務比例達57.33%,惟其中有1,523,729元係於清算程序中清償,亦即抗告人於不免責裁 定確定後,僅僅清償101,007元,其中100,000元抗告人更自陳係向親友懇求籌措而來(見原審卷第4頁),是抗告人繼 續清償之金額(101,007元)顯然少於其先前隱匿之財產( 778,532元),且其在執行更生期間被發現隱匿獎金收入後 ,仍以獎金已用於清償其他親友債務而無剩餘為由,未將隱匿之獎金用於清償債務(見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 10號卷第15、16頁),嗣後在執行清算期間即101年間財產 增加英濟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筆(金額300,000元),亦未陳報,直至清算終結法院審理是否准予免責時,始經承審法官依職權調取101年度稅務匣門資料而查知(見本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卷第9頁反面),其在執行清算期間既有 300,000元之額外資金投資,顯見其應有償債能力,而此一 投資並非生活必需,理應用以清償債務,縱係清算終結後始發現,亦應在清算終結後用以清償債務,始得謂有盡力清償,惟觀諸抗告人歷次聲請免責之書狀及提出之清償單據(見原審卷第3、8-14頁),其自104年1月26日本院裁定不免責 確定後,至104年12月1日再次聲請免責,其間僅僅清償全體債權人970元,嗣見本院於105年4月29日再裁定不予免責確 定,始又向親友籌措100,000元,在105年5至7月間向全體債權人清償,並再次提出本件免責聲請,可見抗告人依然未將隱匿之財產用以清償債務。更遑論原審已查明抗告人自本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不免責裁定確定即104年1月26 日後,至其為本件聲請即105年7月11日為止,每月薪資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應扶養子女之費用後,得用以清償債權人之金額共計163,602元(詳如原裁定理由三之(三)所載 ,並為本院所認同,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引用之,不再贅述),抗告人亦未將之用以清償債務,反而向親友另為借貸而增加債務,尤難認有盡力清償。抗告人隱匿之財產高於清償金額,復未提出隱匿之財產用於清償債務之證明,倘仍准予免責,無異鼓勵債務人於更生、清算程序中儘量隱匿財產、僅付出少量資金清償,即可獲全部債務消滅結果,反而有不當得利之嫌,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消債條例第142條係為鼓勵有盡力清償之債 務人,予其經濟生活重生之機會,抗告人既難認已盡力清償,又其為55年出生(見本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卷 第6頁),現年51歲,距退休年齡尚有14年可工作,復未釋 明其身體狀況有何不能工作之情事,自不宜裁定准予免責。㈢再按被保險人有未償還第67條第1項第4款之貸款本息者,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之。前項未償還之貸款本息,不適用消債條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並溯自中華民國92年1月22日施行,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3項、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債權人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債權(被保險人紓困貸款,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1年8月29日陳報債權狀附卷可參,見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卷 一第57-58頁),依前開規定,因不適用消債條例債務免責 之規定,縱債務人經裁定免責,亦不影響債權人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就已申報之債權行使權利,抗告人對此亦具狀同意不免責(見本案卷第23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雖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均按其債權額比例20﹪ 計算之應分配額,惟本院審酌抗告人繼續清償之金額少於隱匿之財產甚多,且其繼續清償之金錢來源係再為借貸,並未將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剩餘金額用以清償債務,並未盡力清償,因認不宜裁定抗告人免責,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免責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本件聲請免責雖未經准許,惟仍得於繼續清償債務後,再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彭帥雄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 │債權人 │債權種類│債權額 │依142條規 │ 債務人已清償金額 │受償比例│抗告人提│ │ │ │ │定應受清償├─────┬────┬─────┤ │出之繼續│ │ │ ├─────┤額 │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合計清償金│ │清償單據│ │ │ │本金 │ │清償 │ │額 │ │出處、債│ │ │ │(利率) │ │ │ │ │ │權人陳報│ │ │ │ │ │ │ │ │ │之繼續清│ │ │ │ │ │ │ │ │ │償金額出│ │ │ │ │ │ │ │ │ │處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用卡 │149,530元 │29,906元 │80,396元 │5,327元 │85,723 元 │ 57.33%│原審卷第│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7、8頁、│ │ │ │81,189元 │ │ │(註6) │ │ │39頁 │ │ │ │ │ │ │ │ │ │ │ │ │ │(18﹪) │ │ │ │ │ │ │ │ │ │ │ │ │ │ │ │ │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 │232,800元 │46,560元 │125,167元 │8,293元 │133,460元 │ 57.33%│原審卷第│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8頁背面 │ │ │ │108,195元 │ │ │(註9) │ │ │、65頁 │ │ │ │ │ │ │ │ │ │ │ │ │ │(19.71﹪) │ │ │ │ │ │ │ │ │ │ │ │ │ │ │ │ │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 │104,255元 │20,851元 │56,054元 │3,715元 │59,769 元 │ 57.33%│原審卷第│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9頁、44 │ │ │ │51,019元 │ │ │ │ │ │頁 │ │ │ │ │ │ │ │ │ │ │ │ │ │(19.71﹪) │ │ │ │ │ │ │ │ │ │ │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865,132元 │173,026元 │465,147元 │30,821元│495,968元 │ 57.33%│原審卷第│ │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卡 ├─────┤ │ │ │ │ │9頁背面 │ │ │ │424,121元 │ │ │ │ │ │、34頁 │ │ │ │(20﹪) │ │ │ │ │ │ │ │ │ │ │ │ │ │ │ │ │ ├────────┼────┼─────┼─────┼─────┼────┼─────┼────┼────┤ │勞工保險局 │勞工紓困│116,137元 │23,227元 │62,442元 │4,138元 │66,580元 │ 57.33%│原審卷第│ │ │貸款 ├─────┤ │ │ │ │ │10頁、41│ │ │ │100,000元 │ │ │(註7) │ │ │頁 │ │ │ │ │ │ │ │ │ │ │ │ │ │(約2.5﹪) │ │ │ │ │ │ │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信用卡 │142,361元 │28,472元 │76,542元 │5,082元 │81,624 元 │ 57.34%│原審卷第│ │有限公司 │ ├─────┤ │ │ │ │ │10頁背面│ │ │ │94,175元 │ │ │ │ │ │、第11頁│ │ │ │ │ │ │ │ │ │、37頁 │ │ │ │(9.99﹪)│ │ │ │ │ │ │ │ │ │ │ │ │ │ │ │ │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信用貸款│588,843元 │117,769元 │316,597元 │21,006元│337,603元 │ 57.33%│原審卷第│ │有限公司(原萬泰│ ├─────┤ │ │ │ │ │12頁、第│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299,844元 │ │ │(註8) │ │ │13頁、46│ │公司) │ │ │ │ │ │ │ │-47頁 │ │ │ │(20﹪) │ │ │ │ │ │ │ │ │ │ │ │ │ │ │ │ │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信用卡 │352,089元 │70,418元 │189,304元 │12,544元│201,848元 │ 57.33%│原審卷第│ │有限公司 │ ├─────┤ │ │ │ │ │13頁背面│ │ │ │178,151元 │ │ │ │ │ │、32頁 │ │ │ │ │ │ │ │ │ │ │ │ │ │(19.71﹪) │ │ │ │ │ │ │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信用卡 │282,855元 │56,571元 │152,080元 │10,081元│162,161元 │57.33% │原審卷第│ │有限公司 │ ├─────┤ │ │ │ │ │14頁、36│ │ │ │151,879元 │ │ │(註5) │ │ │頁 │ │ │ │ │ │ │ │ │ │ │ │ │ │(18.98﹪)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總額 │2,834,002 │566,800元 │1,523,729 │101,007 │1,624,736 │ │ │ │ │元 │ │元 │元 │元 │ │ │ ├─────────────┴─────┴─────┴─────┴────┴─────┴────┴────┤ │備註: │ │1.上述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百分比計算至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 │ │2.債權人債權額,依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分配表之「債權原本」欄位所示列計,利息、違約金均計至裁定 │ │ 開始清算前一日即101年8月9日止(見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卷二62頁)。 │ │3.各債權額其中本金金額、利率,均按各債權人陳報資料(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卷49、61、37、39、35、│ │ 64、43、52、33頁、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卷一131-132頁) │ │4.清算程序中受償額按「分配金額」欄位所示列計(見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卷二62頁)。 │ │5.抗告人陳報之繼續清償金額為10,081元,但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陳報之清償金額僅9,981元,相差100元,應係債權人│ │ 僅陳報104年度消債聲免字33號裁定後清償之金額,因而漏計104年10月20日清償之100元所致。 │ │6.抗告人陳報之繼續清償金額為5,327元,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陳報之清償金額僅51元,惟抗告人已提出符合其主張之 │ │ 清償單據(包含債權人承認清償之51元單據),且各清償單據上還款帳戶均相同,應堪採信,故認抗告人繼續清償金│ │ 額為5,327元。 │ │7.抗告人陳報之繼續清償金額為4,138元,債權人勞工保險局則未陳報清償金額,茲依抗告人提出之繳款單據,認定繼 │ │ 續清償金額為4,138元。 │ │8.抗告人陳報之繼續清償金額為20,978元,但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陳報清償金額為21,006元,茲依較有利於抗告人之 │ │ 21,006元計算。 │ │9.抗告人陳報之繼續清償金額為8,293元,但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陳報清償金額僅8,214元,相差79元,應係債權人│ │ 僅陳報104年消債聲免字第33號裁定後清償之金額,因而漏計104年10月21日清償之79元所致。 │ │10.聲請人合計清償金額,係「清算程序中受償額」欄位所示金額加計「繼續清償」欄位所示金額之總和。 │ │11.清償比例=合計清償金額÷普通債權額×1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