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聲 請 人 鄭光恒 代 理 人 陳清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光恒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花旗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106 年2 月起,分180 期,利率3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7,339 元,目前雖仍在還款中尚未毀諾,然以現每月收入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等,實難以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2 條第1、2項、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4 至5 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38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8 至9 頁)、信用報告(卷第11至12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13至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6頁)、戶籍謄本(卷第1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消債核字第579 號民事裁定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比決結果(卷第18至21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141 頁)、存摺(卷第22至24頁、第97至100 頁)等在卷可參。 ㈡經核,聲請人於106 年1 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協商成立後,聲請人已繳付2 期,目前尚未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及花旗銀行陳報狀(參卷第20頁、第40頁)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上開前置協商成立乙節為真,另聲請人尚有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貸款39萬元,約定每月還款8,112 元,亦有匯豐汽車公司收款申請書(見卷第148 頁)在卷可憑。而聲請人自陳目前每月收入約為26,662元(卷第94頁背面),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如以上開最低生活費作為個人生活必要支出之基準,再扣除每月匯豐汽車貸款8,112元後,餘5,609元(計算式:26,662-12,941-8,112=5,609),顯無法負擔每月7,339 元之協商還款金額,應可認定聲請人目前之收入無法支應生活開銷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上述協商確有困難,則聲請人主張即非全然不可採。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㈢又聲請人曾為翊暘有限公司(於104 年11月11日核准設立)之董事,現況為106 年4 月26日起至107 年4 月25日核准停業,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參卷第9 頁、第172 頁)可稽,而翊暘有限公司於104 年11至12月至106 年1 月至2 月,每2 個月銷售額總計分別為0元、12,514元、9,454元、6,438元、6,694元、0元、0元、0元,此有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鳳山稽徵所106 年5 月5 日財高國稅鳳服字第1060243710號函暨所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4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卷第124 至130 頁)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5 年內係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核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消費者,合先敘明。 ㈣次查,聲請人於103 年至104 年度所得分別為125,772 元、241,561元,名下有1 筆土地(持分1/54,現值191,755元)及2 部汽車,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英頓興業有限公司,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648元及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70 元。又聲請人任職於英頓興業有限公司廠務司機,自陳每月薪資約為26,662元,而據英頓公司函覆之薪資清冊所載,以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後,聲請人自105 年4 月起至同年8 月每月實領薪資均為24,141元,105 年9 月份為25,741元,105 年10月起至106 年3 月止則均為27,116元,並領有年終獎金20,000元,另聲請人於105 年9 月起於工作空檔曾從事Uber司機一職,該兼職收入每月約10,000元,惟自106 年2 月起已未兼職該業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大樹區和山段1098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三商美邦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英頓公司薪資清冊等(卷第14至16頁、第91頁、第105 頁、第171 頁、第175 至176 頁)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有之大樹區和山段1098地號土地,持分54分之1 ,依常情變價困難,若強加以納為聲請人之財產,可能反造成龐大之變價成本,勢將不利於聲請人,而難收清償之效,是茲暫不將上開土地價值計入聲請人之財產。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資料以英頓公司為投保單位,及聲請人上開所為每月收入數額之主張,與該公司薪資資料之各月收入數額相去不遠,聲請人主張之工作及收入狀況應可採信,復觀諸該等薪資數額每月呈現穩定並調漲之趨勢,應認聲請人仍有增加收入之可能,是本院暫以106 年3 月份實領薪資27,116元加計年終獎金,核算平均每月收入為28,783元(計算式:27,116+20,000÷12=28,783,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作為核算其 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㈤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3,000 元。查聲請人母親張美祝為51年2 月生,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大高雄商店售貨職業工會,103 年至104 年度所得分別為3,982 元、1,118 元(均為臺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利息所得),名下有1 房1 地(房地現值1,139,615 元,建物門牌即張美祝戶籍址)及汽車1 部;又聲請人陳稱母親張美祝為蔬菜清洗人員,惟於105 年2 月間因車禍致無法工作,並提出榮民總醫院105 年7 月8 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所載略以:「右膝挫傷併後十字韌帶斷裂。術後須使用可調式膝關節護拒保護,且需專人照顧三個月,於2016/07/09離院,後續門診複查及復健治療」,然據臺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函覆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張美祝於106 年5 月19日尚有存款912,702 元,每月19日扣繳貸款本息10,221元,到期日為108 年4 月1 日,於106 年5 月19日尚有未還本金232,272 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清單、診斷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函附帳戶交易明細5 紙等(卷第96頁、第101 至109 頁、第143 至145 頁、第165 至170 頁)在卷可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張美祝現年55歲,其所有不動產固為其住居所必需,惟於臺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有存款912,702 元,以每月扣繳貸款本息至108 年4 月1 日止,存款尚餘677,619 元(計算式:912,702-10,221×23=677,619), 復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詳如後述),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則每人每月之生活必要費在 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491 -(12,491×24.36%)=9,789】,則以聲請人母親張美祝 之存款尚可支付其個人生活必要費用近6 年(計算式:677,619 ÷9,789÷12=5.8),是認聲請人母親張美祝並無不能 維持生活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母親張美祝現無受扶養之必要,爰不將此部分計入聲請人之必要開銷。 ㈥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其與祖母同住於祖厝,需負擔以祖母為名義借貸之房貸費用,及因叔伯置用大型冰庫實為耗電,聲請人每月需分攤支出水電費約3,000 元等情。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前述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已包括聲請人必要之居住費用(分攤房貸及水、電費)在內;又聲請人列計商業保險費用每月4,600 元為必要支出,惟保險制度,係為避免將來不確定之危險,對於被保險人之人身或財產將造成損害,故給付一定之保險費,由保險人負擔危險及危險發生後之損害,倘若行有餘力,自可經由購買保險,降低日後可能發生不確定風險所生之危害,然而倘若基本生活收支業已捉襟見肘,甚或舉債度日,自不應勉強支出商業保險費用,否則無異以債權人之金錢,為債務人自身購買或維持保險,而提高債務人之保障,顯非事理之平,故聲請人所主張每月支出4,600 元之商業保險費用不得計入生活必要支出之範圍,另勞健保費亦已於聲請人之英頓公司薪資中扣除,是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仍應以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之範圍內均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者縱有實際支出,尚難認屬必要費用。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8,783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餘15,84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504,158 元(參卷第138 頁債權人清冊,包含花旗銀行、永豐銀行、彰化銀行、富邦銀行、聯邦銀行等5 家金融機構,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扣除保險解約金計2,718 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如不計利息,需約8 年【計算式:(1,504,158-2,718)÷15,842÷12=7.9】始能清償完畢,已逾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6 年清償期,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胡美儀